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博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金
訴字第276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博偉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七樓之九。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博偉雖前經法院諭知以新臺
幣5萬元具保,然因時間緊湊,無法在第一時間具保,惟仍
請求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
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
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
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
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
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
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經權衡有羈押之必要性,而於民國11
4年2月27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嗣因本案業於114
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而經本院於同日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之處分。
四、茲因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目前案件審理進度
及聲請人本案犯罪情節,認原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得以
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擔保前揭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之必要
。爰斟酌聲請人之犯罪情節、被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因素
,命聲請人於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9。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TYDM-114-聲-1037-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