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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8號 原 告 徐吉臨 被 告 紀敏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約155.9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3,024元( 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200元×155.92平方公尺=343,024元); 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70,266元,應併算價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13,290元(計算式:343,024 元+1,070,266元=1,413,2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11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 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20

MLDV-114-補-238-20250320-2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徐吉臨 相 對 人 徐玉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5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88,6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訟訴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於命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情形 ,係指其本案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遷讓房屋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70號民事簡易判決,為免為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8,600元為擔保,經本院以 111年度存字第45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上開訴訟案 件經兩造上訴後,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0號事件審理中 成立訴訟上和解,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另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23號裁 定允許,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7 0號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70號和解筆錄、111年 度存字第450號提存書、113年度司聲字第123號裁定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本案兩造既已成立訴訟上和解,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訴訟程 序已經終結。又聲請人另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23號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21日內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相對人於上開裁定 送達後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經本院依職 權向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3-14

MLDV-114-司聲-23-202503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8號 原   告 徐吉臨  住苗栗縣○○鄉○○路000號 上列 原告與被告紀敏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 且特定(即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查原告起訴狀訴 之聲明第二項所載「原告請求類似租金補償金5年」,未載 明具體特定之金額,於法不合,請具狀更正。 二、提出苗栗頭屋鄉茄苳段167-1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正本(全部,含無遮隱之土地他項權利部)及異動索引 (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 三、提出被告紀敏吉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2-11

MLDV-114-補-238-20250211-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徐吉臨 相 對 人 徐玉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上開規定於因免為假執行而供 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70號 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新臺幣 (下同)88,600元之擔保金在案(提存書案號:111年度存字 第450號)。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訟訴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50號提 存書、110年度苗簡字第70號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70號和 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卷宗核閱無 訛,且相對人迄未就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提出損害 賠償之請求,此亦有本院民事查詢單及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憑 。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4-12-05

MLDV-113-司聲-123-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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