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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嘉丞明知利用來路不明之信用卡資料消費係不法行為,且 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或轉出款 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提領或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於民國110年10月前某日,在陳威憲位於新北市蘆 洲區仁愛街居處聊天時,得知陳威憲在通訊軟體「TELEGRAM 」群組找到賺錢機會,遂與「TELEGRAM」群組內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及身分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認證註冊第三方支付「支付連」帳 號(屬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下稱拍付公司) 「appleapple」(註冊人徐嘉丞,下稱本案支付連帳戶), 並綁定本案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 支付連帳戶生成代收款訂單,利用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信用卡 資料(信用卡號、驗證碼、有效年月等資料)於110年10月1 4日19時44分許至同年月16日18時14分許,佯以表示信用卡 所有人同意或授權以其等信用卡付費進行交易之意,而偽造 以該等信用卡消費購物之電磁紀錄,以網際網路傳輸予「支 付連」平台而行使之,致發卡銀行、拍付公司誤認係持卡人 本人刷卡消費,發卡銀行即將對應之款項撥付至拍付公司。 待拍付公司將上揭款項匯入本案支付連帳戶後,詐欺集團成 員於110年10月20日3時5分許至同年月24日0時16分許陸續申 請撥款5筆,致拍付公司陷於錯誤,自110年10月25日0時38 分許至同年月27日2時45分許撥款新臺幣(下同)8,490元、 9,990元、4萬9,990元、1萬990元、4萬9,990元至本案帳戶 (各筆手續費均10元),徐嘉丞旋即於110年10月25日11時3 0分許至同年月27日3時50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出或提領上開 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 飾其來源,足生損害於信用卡持卡人、信用卡發卡銀行、拍 付公司。嗣因部分持卡人發覺遭盜刷,遂向發卡銀行提出否 認交易,經發卡銀行通知拍付公司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拍付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徐嘉丞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8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轉出或提領拍付公司撥款至本案帳戶之 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 財、洗錢等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錢是怎麼來的,第三方 支付帳戶實名認證不是我辦的,當時是在跟陳威憲喝酒,他 是我表弟,之後證件就被別人拿走等語。 (二)惟查: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轉出或提領拍付公司撥款 至本案帳戶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而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本案支付連帳戶生成代收款訂單,利用以不詳方式取 得之信用卡資料於110年10月14日19時44分許至同年月16日1 8時14分許,佯以表示信用卡所有人同意或授權以其等信用 卡付費進行交易之意,而偽造以該等信用卡消費購物之電磁 紀錄,以網際網路傳輸予「支付連」平台而行使之,致發卡 銀行、拍付公司誤認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發卡銀行即將 對應之款項撥付至拍付公司。待拍付公司將上揭款項匯入本 案支付連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3時5分許 至同年月24日0時16分許陸續申請撥款5筆,致拍付公司陷於 錯誤,自110年10月25日0時38分許至同年月27日2時45分許 撥款8,490元、9,990元、4萬9,990元、1萬990元、4萬9,990 元至本案帳戶(各筆手續費均1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陳致豪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新北偵卷第81-87),並有 本案支付連帳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3月15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132180283號函暨所附交易 明細、拍付公司113年7月26日拍付113法字第020號函暨其附 件、拍付公司113年8月13日拍付113法字第024號函暨其附件 各1份(見新北偵卷第107頁;宜蘭偵卷第10-17頁;本院卷第 45-67、91-135頁)在卷可稽,故拍付公司係因詐欺集團成員 盜刷信用卡,因而陷於錯誤,而撥款至被告本案帳戶等事實 ,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110年中有註冊過支付連,但註冊完後沒有使用。我不知道我的帳號是多少。會註冊是聽朋友說的,在網路上也有看過,但我不知道我為何要註冊這個帳號。本案支付連帳戶我不知道是誰註冊的,我忘記是誰幫我用的。我不記得有沒有借給別人使用,因為當時喝酒,加上時間太長了,所以我記不清楚。不是證人陳威憲要我去註冊支付連帳號,我不認識叫我註冊帳號的人。我那時候在醫院上班,半夜發現網銀提示有一筆幾萬元的錢匯入我的帳戶内,我也不知道是什麼但很開心,我也沒有多想。我知道戶頭多了一筆錢,這筆錢後來被我用掉了,我沒有確認這些錢是誰給我的等語(見新北偵卷第62-64、67、69);復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本案支付連帳戶不是我申請的,我當時有搬家,我的存摺、身分證、提款卡全部都遺失了,我不知道支付連是什麼。我當時在醫院上班,證人陳威憲有叫我幫他領錢,次數忘記了,我領完錢就交給他了,我也沒有問他這筆錢的來源,他說他的卡掉了。證人陳威憲有沒有跟我借支付連的帳號我忘記了,可能有可能沒有。我確實有提領款項,但是是交給證人陳威憲,因為他是我堂弟,所以我才信任他。證人陳威憲跟我說他有一筆錢,要我幫忙領一下,我下班後,就把領的錢交給他了。我記得我幫他領2、3次,大概幾萬塊,不超過3次,我沒分到錢,我是信任他;我不是整個帳戶都交給我堂弟證人陳威憲,他說可不可以請我幫他領錢出來,我就提供本案帳戶給證人陳威憲,我不知道領錢的來源,我全部領出來就全部交給他。好像只有領一次,大概5、6萬塊。我於112年4月19日新北地檢偵查中是說領2、3次,那應該是2、3次沒錯。我當初是住在臺北市大同區大龍街租屋處,租屋處有三層樓每一層都很多人住,我住3樓,證人陳威憲有來找我喝酒聊天,那時候喝酒醉了,我也不知道我的帳戶證件有沒有被拿去幹嘛,我不記得當初跟證人陳威憲喝酒時有沒有被動到我的帳戶跟身分證資料。我應該有是經由和證人陳威憲喝酒聊天,知道有證人陳威憲所述打工賺錢的機會,申辦虛擬帳戶時,有證人陳威憲的朋友,會說我的電話號碼借他們一下,可不可以幫忙收一下驗證碼,我再提供給他們,但我不知道是要驗證什麼,我後面覺得很奇怪。我提領出來的錢我真的忘記有無交給任何人或自己使用(見新北偵卷第325-327頁;宜蘭偵卷第40【背面】、41【背面】-42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我沒有把帳戶跟身分證資料給別人,本案帳戶的金額都是我提領,支付連帳號應該不是我註冊的,我連那是什麼都不知道;我的個人資料是喝酒時掉了,不知道被誰撿走。支付連帳號不是我辦的,但是後來有數筆款項匯到本案帳戶,因為證人陳威憲請我幫忙把錢領出來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274頁),則被告原稱其曾註冊過支付連帳號,卻於嗣後改稱不清楚支付連帳號是什麼,或是不清楚有無註冊過,且被告對於其提領或轉出本案帳戶之款項之後續流向,先稱是其自己花用,卻又改稱係為證人陳威憲提款,對於本案支付連帳戶之認證程序,曾稱有收過手機驗證碼,然又改稱其個人資料曾經遺失,可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避重就輕,其所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⒊況依證人即告訴人陳致豪於警詢時之證述:用戶註冊支付連帳號所填輸之資料,平台驗證真偽方式分為4種,電話、E-mail、身分證資料、銀行戶驗證,電話使用otp簡訊驗證、E-mail會寄送連結請用戶點擊、身分證資料會向戶役政系統確認發證資料是否正確、銀行帳戶則會匯款1元至指定帳戶,確認開戶人身分證號與用戶相同等語(見新北偵卷第85頁),可見本案支付連帳戶之申請之認證方式尚須透過申請人本人之手機認證,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門號0000000000號係其手機號碼(見新北偵卷第61頁),上開號碼亦與本案支付連帳戶內電話號碼相符,有本案支付連帳戶基本資料1份在卷足參(見新北偵卷第107頁),可證被告稱其對於註冊本案支付連帳戶毫不知情,不足採信。又被告雖稱其係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交付予證人陳威憲,然被告不僅有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尚有以轉帳之方式轉出款項,且被告所稱提領之次數、金額,亦與交易明細表不相吻合,有本案帳戶交易明係表1份在卷足參(見宜蘭偵卷第16頁),益徵被告所述均不實在,難以採信。  ⒋證人陳威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利用支付連帳號產生代收款訂單,並使用他人信用卡支付上開訂單不是我做的,但帳號是我的,因為當時我沒有錢,在網路找打工,就提供帳號賺錢,後來才知道那是詐騙。款項提領出來後我自己收起來,後來知道出問題,我就沒有把錢給網路上找我做這件事情的人,我就把他花掉了。我沒有跟被告借用支付連帳戶及金融帳戶,但我有跟他們說這件事情,因為當時被告跟許偉森在我仁愛街70巷15號現居地一起喝酒聊天,他們有看到我利用這個方式賺錢,他們有問我,我們都不知道這樣違法,他們覺得是被我騙。我沒有叫被告幫我領錢,我也是後來才知道被告有這樣做等語(見新北偵卷第464-465頁);證人許森偉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認識證人陳威憲,被告我不認識,證人陳威憲是我朋友。有看到證人陳威憲利用盜刷信用卡之方式賺錢,詳情我忘記了等語(見新北偵緝卷第6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於網路上發布提供帳號賺錢之相關資訊,再盜刷信用卡並自拍付公司取得款項後,由提供帳戶資料之人轉出或提領款項後繳回,且證人陳威憲於網路上獲取相關資訊後,確實有分享予被告、證人許森偉知悉,則本案被告應係透過網路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再依指示申辦本案支付連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盜刷信用卡致拍付公司撥款後,依指示提領或轉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其所為自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無訛。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錢罪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 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限較短者為輕 ,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上開所為,係基於冒用他人信用卡消費之單一目的,將偽 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以網際網路傳送予「支付連」平台 而行使之,因而輾轉詐得由拍付公司所撥付之款項後提領或 轉出,其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與詐欺取財、洗錢之 行為間,有局部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與「TELEGRAM 」群組內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素 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不 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佯以網路刷卡消費之方式,進而詐取 金錢,除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網路交易安全及真正 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其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造成之損害及迄未賠償拍付公司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 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之生 活經濟狀況(見新北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276頁)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 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 ,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拍付公司撥款至 本案帳戶後,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交付,則洗錢 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ILDM-113-訴-452-20250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黃偉軒 被 告 陳彥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彥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正澔、黃俊棨(均已與原告成立和 解,下逕稱其名)前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在基隆市安樂區 基金一路250巷底華年山莊旁違建賭場(下稱系爭賭場)賭 博,與賭場人員發生糾紛並遭毆打,因而心有未甘,遂夥同 被告及訴外人洪連佑(已與原告成立和解,下逕稱其名)、 訴外人胡耀瑋、王偉志、謝立剛、翁裕茗、曾柏叡、陳威憲 、徐嘉丞、汪家齊、林宏燊、左健宏、石承諭(下合稱胡耀 瑋等在場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20餘人 ,於110年7月22日凌晨2時許,分別駕車至基隆市○○區○○○路 000○0號基隆大武崙麥當勞會合,再以陳正澔、黃俊棨乘坐 之BFD-9957號自用小客車為首帶路、洪連佑駕駛之5533-D7 號自用小客車及被告陳彥勳駕駛之BGH-5383號自用小客車等 車輛跟隨其後之方式,攜帶束帶及辣椒水、手銬、辣椒槍彈 、不詳刀械等凶器抵達系爭賭場。在系爭賭場聚集達3人以 上後,黃俊棨、洪連佑、陳正澔、被告及胡耀瑋等在場之人 因認在場之原告為看顧賭場之人員,陳正澔在系爭賭場外先 朝原告及訴外人陳冠宏噴辣椒水,再以手銬將訴外人陳冠宏 之右手與原告之左手相銬,陳正澔及被告則持辣椒槍敲打原 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則持不詳刀械揮砍原告,洪連佑 、胡耀瑋等在場之人並於現場助勢,致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 併頭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肩部及右側前臂撕裂傷併三角肌損 傷之傷害,並以上開方式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直至110年7 月22日凌晨2時19分許警方到場後始經解開獲得行動自由。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認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1年。原告因 被告前揭傷害等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2萬元,且受有相當之 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1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88萬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傷害等、 113年度訴緝字第2號傷害等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因被 告前揭傷害行為受有頭皮撕裂傷併頭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肩 部及右側前臂撕裂傷併三角肌損傷之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 費用12萬元,惟未提出任何醫療單據證明確有醫療費用之支 出,則其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2萬元,即屬無據。另按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 為,受有上開傷害,對其身體、精神自可認受有相當之痛苦 ,復因被告以強暴脅迫手段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自屬侵害 原告之身體行動自由權,堪信原告之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復查,原告 無業,現仍服刑中,名下財產總額0元;被告現亦服刑中,1 12年度薪資所得51,100元,名下財產總額0元等情,有兩造 近5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審 酌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承受身體傷害及精神上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 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 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 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 黃俊棨已於本院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5萬元成立 和解,復與洪連佑、陳正澔於本院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分別以3萬元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而本件 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行約定之內部分擔,依前揭民法第28 0條本文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是每人就本件賠償責任之 內部應分擔額各為5萬元【計算式:20萬元÷4人=5萬元】。 又原告並未免除被告應分擔部分,亦無消滅被告連帶賠償債 務之意思,惟原告同意洪連佑、陳正澔賠償金額低於應分擔 額之差額共4萬元【計算式:(5萬元-3萬元)×2人=4萬元】 ,揆諸前揭規定,對被告亦生免除效力,故原告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元【計算式:20萬元-3萬元(與洪連佑 和解金額)-3萬元(與陳正澔和解金額)-5萬元(與黃俊棨 和解金額)-4萬元(低於應分擔額之差額)=5萬元】,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 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31

KLDV-113-訴-343-20241031-4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937號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債 務 人 徐嘉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809元,及自民國 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23

ILDV-113-司促-4937-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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