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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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5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李政恩(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 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 ,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 抗字第10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惟被告於起訴前之112年5月8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 人為被告,起訴要件顯有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亦不生 承受訴訟之問題,原告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28

SLEV-114-士小-52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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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515號 原 告 鄭琇馨 被 告 練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理由欄所載事項,並附繕 本到院,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 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 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 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 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 ,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 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 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 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 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7萬7,400 元,但原告在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僅記載被告向其巧立 名目超收費用、預扣6,000元後,始匯款6,000元至帳戶等語 ,並未具體說明原告與被告間係基於何等法律關係為上開給 付,又因何等原因事實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更 無從以起訴之原因事實導出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7萬7,400元 之聲明。綜上,原告應具體化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內容,並足 以導出聲明所請求之7萬7,400元,否則即有欠一貫性,爰定 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起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28

SLEV-114-士小-51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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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停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31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 鈺 揚 被 告 林呂慧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停車場服務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 及違約金,而被告住所地係位在臺北市信義區乙節,有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置於限制閱覽卷)。又本件既屬小 額事件,且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揆諸前開規定,本 件即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準此,本件 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28

SLEV-114-士小-31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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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57號 原 告 賴瑞珍 被 告 許麗玥 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茂瑋律師 林承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5,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擴張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地政士,其於民國109年4月7日向原告收 取12萬5,000元,訴外人麥炳輝與原告雖有借貸關係,但12 萬5,000元是被告另外向原告收取,是被告向原告借款,乃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 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無委任或借貸之約定,是訴外人麥炳輝向原 告借款,而由原告代付訴外人麥炳輝之代書費用予被告,被 告有收到12萬5,000元,並已完成委託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由被告出具之收據(見支付命令卷第 9頁),其上記載:「代付麥炳輝代書 壹拾貳萬伍仟元正 1 09年4月7日」等內容,可知原告交付12萬5,000元予被告, 係為代付訴外人麥炳輝對被告之代書費用,而非係為借款或 給付委任報酬予被告。此外,即未見原告提出有何可以證明 其與被告間存有契約關係之資料。就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12萬5,000元,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萬5,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27

SLEV-113-士簡-165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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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9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淑麗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廣豪 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應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陸拾玖元由反 訴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有重新裝修之 需求,於民國112年3月間委請被告就裝修項目進行估價,後 經兩造議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1萬2,685元(下稱 系爭工程),原告並於112年3月31日匯款定金30萬元予被告 。後於112年4月6日,原告發現「浴室冷熱管重新配置」工 程項目,被告為施工方便,採明管配置方式、將水管裸露於 房屋牆面上,而未以原有管道間配置新熱水管,且被告於同 年4月17日傳送一紙請款單,要求原告就此項工程支付3萬0, 700元,然原估價單上記載金額僅1萬0,500元。另被告未事 先取得原告同意,即就兩造未議定之項目進行施作,或未採 用原告指定廠牌材料施作,兩造間之歧見,始終無法獲得解 決,嗣兩造合意終止,然原定之工程項目僅有原證1估價單 上所載之項次1「打除浴室1大2小」、項次2「房內部分打除 」、項次15「鷹架」、項次17「外牆2F-3F陽台女兒牆」施 作完成;項次4「浴室1大2小抹牆貼磚」,僅完成部分抹牆 尚未貼磚,被告已施作完成或部分施作之工程項目,其工程 款合計應為18萬8,900元。 (二)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後,被告本應負責拆除現場鷹架及取走其 它留置在現場之工具,並清運現場之廢棄物品,然經原告數 次催告,被告卻以已施作工程項目之款項,兩造尚未達成共 識為由,拒絕處理,原告只能另外委託第三人代為清運垃圾 、修繕牆面、清除水泥渣,支出垃圾清運費用6,000元、修 繕費用1萬5,000元,原告係因系爭工程給付定金30萬元予被 告,在兩造合意終止後,被告即無繼續保有上開款項之法律 上原因存在,在扣除已施作工程項目金額並加計清運垃圾費 、修繕費用後,被告應返還原告13萬2,100元,乃依民法第1 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13萬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沒有不讓被告施作,112年5月4日是被告被告向原告表 示不再施作,但是隔天仍有工人進入。  2.估價單第4項被告只有抹牆,用其他工程行報價,24坪以每 坪2,000元計價,但地坪有4坪施工不良有起沙,最後為3萬2 ,800元。  3.估價單第6、7、9、11、13項,氣密窗窗框有裝,玻璃沒裝 ,被告防水做的有問題也沒有做,被告只有作女兒牆,但品 質不佳,所以原告於112年4月18有表示不要做氣密窗了。  4.估價單第16項原告在4月6日有說是不鏽鋼管只要換轉接頭就 好,112年4月6日有告知被告不要做,但被告還是施工,請 款單與原本估價單不符,被告只做熱水管沒有做冷水管,只 算1/3。  5.估價單第18項,只有施作3樓,其他沒有,被告原本在3樓直 接塗但是沒有切乾淨,因防水膠不符合原告要求的品牌,且 被告沒有把舊防水膠徹底挖除就施作,原告有阻止被告施作 。  6.估價單第20項非合法業者不可以清除,被告有些該拆除卻沒 有拆除,被告也拿不出來進廠證明,環保局詢問清除業者也 說沒有收到這些垃圾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尚有尾款未結清,但原告均未回覆,僅單方面於113年5 月25日終止承攬契約,被告認為契約未終止,被告尚有個人 財產留在現場,原告也不讓被告進入取回。被告均依原告指 示施作,施作項目並無瑕疵,亦無違約。 (二)估價單部分分別答辯如下:  1.估價單已完成部分為第1、2、6、7、9、11、13、15、16、1 7、20項,未做部分為第3、5、8、10、12、14、19項。  2.第6、7、9、11、13項氣密窗窗框已裝,玻璃已到貨但因原 告反對而未裝。  3.第4項做一半只有抹牆完成,尚未貼磚,單價6,800元改為3, 200元。  4.第16項原告原未要求熱水管需走舊管道間,是原告片面更改 合約內容且要求被告不要施作,不應扣減承攬費用。  5.第18項防水膠有做,但原告自行變更契約內容要求被告不要 施作,被告認為已經全部完成。  6.第20項廢棄物部分,沒有收廢棄物是因為被告進不去原告社 區,被告已有派遣車輛清運打除所生之廢棄物,有無進廠證 明與契約履行無關。 (三)被告以上開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原告已給付定金30萬元, 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估價單第1、2、15、17項,估價單第 3、5、8、10、12、14、19項則未完成,第4項浴室1大2小抹 牆貼磁磚部分僅施作抹牆尚未貼磚,第6、7、9、11、13項 氣密窗部分已裝框未裝玻璃,第16項浴室冷熱管重新配置僅 安裝熱水管明管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現 場照片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13萬2,100元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稱承攬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 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 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17 9條、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就估價單已有約定,核屬契約之內容,其第4、6 、7、9、11、13、16、18、20項尚有爭執,分別審認如下:  1.就第4項浴室1大2小抹牆貼磁磚部分:兩造就被告僅施作抹 牆部分而未貼磚乙情不爭執,已如上述,此部分工程施作面 積為24坪,且此項工程依估價單係包含抹牆及貼磁磚兩部分 ,其每坪單價為6,800元,而被告僅完成抹牆,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般工程計價習慣及兩造 之公平,認被告已完成之抹牆部分應占約比例半數,故以被 告主張之每坪單價3,200元計算為適當,是此部分被告得主 張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應為7萬6,800元(計算式:24×3,2 00=7萬6,800)。至原告雖主張有4坪施工不良云云,然原告 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明被告施作有何不良,且此部分施工 本未完成即由原告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契約,自無從再行修 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2.就第6項2F氣密窗(左)、第7項2F氣密窗(右)、第9項2F 房間固定窗更新(半圓形)、第11項3F氣密窗(左)、第13 項3F氣密窗(右)部分:兩造就氣密裝已裝框部分而未裝玻 璃乙情不爭執,已如上述,則被告就完成裝框部分,自得請 求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 定,審酌一般工程計價習慣及兩造之公平,本院認被告得以 半數之額主張契約終止之損害金額計為6萬3,268元(計算式 :(2萬9,600+2萬5,370+9,000+2萬6,015+3萬6,550)÷2=6萬3 ,268,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主張被告防水做的有問題 云云,然原告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明被告施作有何不良, 且此部分施工本未完成即由原告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契約, 自無從再行修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3.就第16項浴室冷熱管重新配置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可見被告已有完成熱水管 配置,冷水管則未施作,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 ,審酌一般工程計價習慣及兩造之公平,本院認被告得主張 因契約終止之損害金額為5,250元(計算式:1萬0,500÷2=5, 250)。至原告主張兩造未約定施作明管及其僅要更換轉接 頭云云,然依估價單所示第16項為浴室冷熱管重新配置,顯 非僅更換轉接頭,難認被告之施作超出約定,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無可採。至被告抗辯原告片面變更合約內容且要求 被告不要繼續施作,不應扣減全額費用云云,然依民法第51 1條規定,原告本得隨時終止契約,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 無可採。  4.就第18項1F~3F樓窗框防水膠切除更新部分:觀諸原告所提 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15頁),可見3樓窗框已有施作 防水膠,堪認被告已完成此部分施作,惟未見1樓與2樓之完 成部分,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般 工程計價習慣及兩造之公平,本院認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 333元(計算式:2萬8,000÷3=9,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原告雖主張防水膠不符合其要求的品牌,及被告沒有把舊 防水膠徹底挖除就施作云云,然原告未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 兩造於訂約時有約定防水膠品牌為何,且此部分施工本未完 成即由原告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契約,自無從再行修補,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至被告抗辯原告片面變更合約 內容要求被告不要施作,應認已完成云云,然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原告本得隨時終止契約,被告僅得主張終止所生損 害,而非工作完成之全額報酬,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 採。  5.就第20項廢棄物部分:此部分雖為估價單為載明,然本件工 程施作未完,即為原告任意終止,廢棄物後續所生之處理工 作自亦經終止,終止後之廢棄物處理即非被告之契約義務範 圍,應由原告自行處理,被告亦不得向原告請求工作報酬, 且此部分未經開始施作,被告亦無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可 得主張。  6.綜上,不爭執之第1、2、15、17項項目之損害金額(4萬3,2 00+2萬3,400+1萬8,000+6萬8,000),及有爭執而經上開認定 之損害數額(7萬6,800+6萬3,268+5,250+9,333),合計為30 萬7,251元。而原告僅給付被告定金30萬元,扣除上開合計 之數後,已無剩餘。 (三)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垃圾清運費用6,000元、修繕費用1萬5, 000元部分,本件工程施作未完,即為原告任意終止,廢棄 物後續所生之處理工作自亦經終止,終止後之廢棄物處理即 非被告之契約義務範圍,應由原告自行處理,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此部分款項,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萬2,1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44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本件本訴原告訴 請被告返還系爭工程未施作部分定金之不當得利,而本訴被 告即反訴原告則以本訴原告應給付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因契 約終止所生損害,則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標的相牽連 ,依上規定,自無不合,其反訴即應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依估價單所完成施作之項目有:第 1、2、6、7、9、11、13、15、16、17、20項,金額合計43 萬2,135元,第18項報價2萬8,000元亦已完成施作,第4項則 已完成塗牆,修訂報價為3,200元,其餘同如本訴主張,是 反訴原告得請求民法第511條但書因契約終止所生損害之金 額為14萬2,435元,乃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萬2,435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則以:廢棄物清理部分,反訴原告應合法清理,衣 櫃、廚具是屬於廢棄物清除,當初有跟反訴原告談好要拆除 ,但反訴原告沒有做等語,其餘同如本訴主張,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反訴原告所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因契約終止所生損 害為30萬7,251元,已如判決本訴部分所述,扣除反訴被告 已給付之30萬元後,反訴原告尚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 向反訴被告請求7,251元(計算式:30萬7,251-30萬=7,251 )。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7,251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見本 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9元由反訴被告負 擔,及依法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27

SLEV-113-士簡-1195-2025032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51號 原 告 李卓懋 被 告 陳育瑩即合聖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3日至被告診所就診,由被 告施作右上方3顆假牙(下稱系爭假牙),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25萬元(108年8月3日支付10萬5,000元、同年11月26 日支付3萬元、同年12月3日支付5萬元、同年12月21日支付3 萬元、109年2月6日支付3萬5,000元),然於112年10月29日 ,系爭假牙忽然無預警掉落,當下原告是食用軟性食物(鮪 魚漢堡),並非咬到硬物,原告即於112年10月30日回診, 請被告協助裝回,惟被告卻以原告左下方有缺牙應同步施作 左下方假牙,其始願協助原告將系爭假牙裝回,若原告堅持 僅將系爭假牙裝回,其將另行收費,此舉令原告覺得不合理 ,因系爭假牙掉落可能係假牙釘子使用材質不佳或因被告施 作不當或疏失所致,後被告堅持不協助原告將系爭假牙裝回 ,並表示願意退費給原告,惟僅願意退回幾萬元而不願全額 退回。被告施作系爭假牙有過失,對於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假 牙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應賠償原告施做系爭假牙所支出之 25萬元,乃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施作不當、否認假牙及零件之材質不佳 。原告起訴狀所述金額25萬元是包括第12號牙位之植牙膺復 ,而原告起訴僅主張第14號植牙、第15號(未植牙)、第16 號植牙之膺復連體牙冠掉落,是爭執之金額應扣除第12號牙 位植牙之7萬5,000元。醫療法第82條第2項對於醫事人員之 民事責任有併存之構成要件,迄未見原告就該部構成要件事 實陳述及舉證,亦無提出其他之醫療機構診斷證明即難認被 告確有疏失而可歸責。原告自認施作之系爭假牙已使用3年 又9個月,惟原告無視其左下方缺牙應予平衡膺復之醫囑, 造成系爭假牙因不堪承受咬合力量或因原告保養及使用不當 而脫落,即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缺牙嚴重,被告就整個醫 療計畫一再提醒及告知原告就其他缺牙區域應加植牙或膺復 以避免重咬,依原證2第2頁及第3頁可見到第14號牙位植根 斷裂(即牙冠上之金屬),足見原告長年不遵應積極配合其 他區域膺復之醫囑,且就系爭區域之植牙超限(重咬及重壓 )使用以致植體斷裂,因患者不配合而僅進行到中間之局部 階段膺復,將來一樣會舊事重演,故被告無違誤。況損害賠 償之請求與解除契約不同,就被告疏失無其他機構證明、就 材質不佳(植根尚在原告口中)亦無醫學機構證明,故原告 起訴所言實難有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關於原告於108年8月3日至被告診所施作系爭假牙之 醫療行為有無施作不當或疏失乙情,經本院委託衛生福利部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人 工植牙結構與人體的真牙本就不同,能承受的咬合力量亦不 同。真牙與齒槽骨間有牙周膜,牙周膜本身有緩衝作用,也 能讓牙齒細微移動,分散咬合力及對抗機械力量,以避免咬 合力過大傷害牙齒本身。而人工植牙無彈性,與齒槽骨直接 接觸,中間無緩衝物存在,故其咬合力直接傳導至齒槽骨。 若承受的咬合力過大,會造成人工植牙周圍的骨頭破壞吸收 或植牙螺絲斷裂(參考資料)。依卷附病歷紀錄,本案自10 2年4月起,病人右上側門齒(#12)、右上第二大臼齒(#17 )及左下第一小臼齒(#34)皆因牙齒斷裂而拔除,可得知 病人咬合力較大(或因夜間磨牙)造成自然牙容易斷裂。再 依卷附病人口內照片及X光片等影像顯示左側下牙後牙區缺 牙,導致左側咬合狀態不良,此種情況下,病人習慣僅使用 右側進食,讓右側上顎植牙承受較大咬合力,亦可能是植牙 失敗斷裂之原因之一;綜上,植牙之假牙掉落等原因,非可 歸責於陳醫師之醫療處置。陳醫師對病人施作#14、#15、#1 6人工植牙之診療已盡醫療上之注意,並無不當,難謂有疏 失之處。」等內容,此有衛生福利部114年1月7日衛部醫字 第1141660144號函文及所附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71至177頁)。 (二)衡諸醫療行為本身是一種高度專業技術,無法以抽象共通的 醫療準則作為唯一的判斷標準。實務上發展出所謂醫療常規 的注意標準,係指普通一般醫師所依循的醫療行為模式。採 取醫療常規之醫療標準,固有降低醫師應有之注意義務,甚 而導致所謂防衛性醫療結果的產生。然可以確信者乃醫療水 準之判斷標準,並非固定不變的一致標準,而應相應於個案 ,探討醫師之診療、檢查是否符合診療當時,可合理期待之 醫療方法。在概念上,亦屬斟酌病患之風險與利益的衡量標 準,與理性醫師之標準並無不同。醫學界使用之醫療準則, 僅為一般共同治療方式之規範,無法針對個別案件予以規定 。從而,法院關於醫師之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是否具有 因果關係、是否具有過失之判斷,依據醫療慣例、鑑定意見 、醫療準則之規範,及個別病人之特殊情狀,斟酌系爭案件 的病人病情、某項診斷治療行為之風險、對於病人未為診斷 治療所生之損害、損害發生之機率、醫師為病人進行某項診 斷治療可能花費之成本,及病人本身之經濟負擔等情,予以 綜合判斷。本件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假牙,於施作完成後與其 所欲達成之目的相符,且被告施作之過程並無疏失,亦符合 醫療常規,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是上開鑑定意見與推論並 無不妥之處,應可採信,難認被告所為之醫療行為有何過失 之情,是本件原告之主張,委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65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27

SLEV-113-士簡-651-2025032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12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949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簡 上卷第127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審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 之證據與所犯法條及沒收等部分,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除 事實及理由欄二第3行關於「黃韋榮」之記載應予刪除外, 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及沒收(如附件 ),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簡 上卷第129頁)。 二、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於案發迄今未曾嘗試與各該告訴人和 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於原審雖認罪,然顯係為求取原審 從輕量刑之機會,實則其並非真心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本案原審量刑顯屬過輕。 三、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 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 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 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 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 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然因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行為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已有複數紛爭之 積極歧異,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於113年10月23日向最高 法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且徵詢程序已完成,受徵詢之各 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即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之 見解,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照 。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 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 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犯洗錢罪之財物並未達1億 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 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 ,應比較最低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比較觀之,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 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是依上開說明,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個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行簡上程序均業已自白犯行(113年度偵 字第13949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簡上卷第129頁),爰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㈥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查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 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併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手 段及被害情形,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已充分斟酌被告犯後態度等情,而依刑法第57 條各款事項為量刑,經核原審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行 簡上程序均業已自白犯行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所為 已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是本 案量刑之基礎有所變動。從而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 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輕率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 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 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應予非難;又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再審酌其未與各該被害人成立和解、調 解或賠償損失等情,併衡以被告之前案紀錄(法院前案紀錄 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 ;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簡上 卷第1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錢義達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楊舒婷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韋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而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及同條第3項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之限制,法 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第3款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 會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 複雜,併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被害情形,兼衡其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犯罪所得 之12萬元報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5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原審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49號   被   告 庚○○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              樓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並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藉 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7分 許前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 銀行(金融機構代碼008)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闕壯宇 (另行簽分偵辦),由闕壯宇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 用,並由闕壯宇交付新臺幣(下同)共計12萬元作為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丁○○、乙○○、己○○、甲○○、丙○○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丁○○、乙○○、己○○、甲○○、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附表所示證據、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告誡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 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 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 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 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 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 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 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 。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 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 財物,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有報酬12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為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 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告訴人丁○○、乙 ○○、己○○、甲○○、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之 財物,然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參諸前揭立法意旨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丁○○ (提告) 112年12月20日15時7分許 255萬4,970元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③告訴人丁○○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④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 乙○○ (提告) 112年12月21日15時3分許 70萬元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己○○ (提告) 112年12月22日8時35分許 198萬8,675元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甲○○ (提告) 112年12月21日10時30分許 148萬元 ①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 ②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丙○○ (提告) 112年12月21日13時40分許 78萬9,539元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③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 ④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025-03-26

SLDM-114-簡上-42-20250326-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88號 原 告 王怡勳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黃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24

SLEV-113-士小-2288-2025032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戴振文 受 告知人 陳進雄 被 告 陳林麗珠 陳明清 陳柯霖 黃淑琴即陳進興之再轉繼承人 陳汶鴻即陳進興之再轉繼承人 陳芃安即陳進興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林麗珠、陳明清、陳柯霖、黃淑琴、陳汶鴻、陳芃安應與 被代位人陳進雄就公同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林麗珠、陳明清、陳柯霖、黃淑琴、陳汶鴻、陳芃安應與 被代位人陳進雄就公同共有之第一項所示不動產,按如附表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及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被告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進雄前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已 取得債權憑證,其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萬枝所遺 坐落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下稱系爭 遺產),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惟被代位人陳進雄與被告等人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被代位人陳進雄 則怠於行使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乃依民法第242 條及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代位被代位人陳進雄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被代位人陳進雄就系爭遺產 辦理繼承登記,並准予依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 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 均得為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 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 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 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 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 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卷附之債權憑證、土地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家事庭函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 真。準此,被代位人陳進雄既積欠原告債務,而與被告等人 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卻怠於對被告等 人請求分割共有物,致原告無法逕行就該等財產受償,是原 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陳進雄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當屬有 據。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明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 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 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裁判 意旨參照)。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基此,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財產性 質,以分割為分別共有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並兼衡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事,故認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進雄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本院 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陳進雄之分割請求 權,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爰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兩造各按如附 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及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陳進雄 1/5 即被代位人 原告依此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2 陳林麗珠 1/5 3 陳明清 1/5 4 陳柯霖 1/5 5 黃淑琴 1/15 6 陳汶鴻 1/15 7 陳芃安 1/15

2025-03-24

SLEV-114-士簡-76-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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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6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李佳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零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肆仟伍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24

SLEV-114-士小-65-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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