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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泓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0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可供擊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以及具殺傷 力子彈,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時許,受 他人之委託,受寄而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改造手 槍、子彈,並將上開物品置放在不知情之許瑞紋所有原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內。 二、又於112年9月23日前某時許,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先從網路上購得空白車牌4面及數字貼紙後,偽造車牌號 碼000-0000、AZW-7958號2組車牌,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前後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 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 警於同日16時5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在高 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經得車主許瑞紋之同 意搜索本案車輛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 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甲○○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並無意見(訴卷第192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 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 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上開供述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許瑞紋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且有本院112年9月20日112年聲搜字000683號搜 索票(受搜索人: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 年9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甲○○)、112年9月23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9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甲○○、許瑞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火藥式槍枝」性 能檢測項目說明及照片1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112年9月24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032700、000000000號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甲○○ 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車牌辨識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 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足資佐證。又前開扣案之 槍枝及子彈等物經先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送鑑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又送鑑子彈14顆,其中12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 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又送鑑 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 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送鑑子彈 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發現有撞 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1126038724號鑑 定書1份及鑑定照片10張在卷可憑(偵卷第45至50頁),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寄藏具有殺傷力之由仿手槍外型製 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 個),暨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2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以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 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 足供參照。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 第4項,均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 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 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 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 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有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末按汽車牌照為公 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 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有 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於112年9月23日前某時許至為警查獲止,持續懸掛偽造 車牌於本案車輛上而行使偽造之車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 ,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 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懸 掛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寄藏槍、彈後, 其持有該槍彈之行為乃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 而被告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至112年9月23日16時56分為警查 獲時止寄藏上開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而成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2顆、非制式 子彈1顆,係於同一寄藏行為繼續中違反上開規定,應屬犯 罪行為之繼續,至其寄藏行為終了時,均應僅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未經許可而寄藏上開非制式手槍及 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而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本件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 定之適用:  ⒈按113年1月3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 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1月3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5日施行,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前之規定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 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 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 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 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 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若並未 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 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 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次按所謂「查獲」,固不以檢察官已 對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提起公訴為必要, 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 限。又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供 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以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為前提,亦即 須因被告翔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 事證,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來源、去向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被告所指其來源、去向之事、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得適用該規定。且法 院非屬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故不論被告係在司 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相關槍、 彈之來源、去向,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是否由於被告之供出行為 ,而查獲該等槍、彈之來源、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以資審認被告有無上開減免規定之適用,有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8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43號、1 06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向警方供稱本案槍彈來源係凌振勇所寄放,然凌振勇 於警詢中否認有將槍枝寄藏於被告,警方迄今尚未針對此部 分移送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5月20日高 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013800號函暨112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 、113年12月2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3276000號函、113 年12月2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4143900號函(訴卷第103 至107、127、129頁)在卷可按,是被告雖指稱槍彈之來源 係凌振勇,然此為凌振勇本人所否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自承並未提供其他證據供警方調查 (訴卷第193頁),是卷 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本件槍彈來源係凌振勇,揆之前揭說明 ,被告自無因供出槍彈來源,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發生之可言,即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前段所定要件不符,自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按 適用刑法第59條時應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否 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事 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 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在符 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換言之,刑法 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 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 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本案 被告所寄藏之槍彈為極具殺傷力之器械,如不加以管制而任 由人民持有,將害及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是我國 法規範即對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者,施以嚴厲之刑罰制裁,以 達到維護社會秩序、保護人民生命財產之目的,衡以被告所 持有之槍彈屬非制式手槍、子彈,並考量其寄藏之時間、數 量等犯罪情狀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訴卷第211至236頁)後 ,顯難認被告有何堪以憫恕,或有何事證足認其所犯本案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被告雖以 母親身體狀況不佳、辯護人以被告始終坦承、供出上游,有 避免槍枝流入社會造成危安之善意,對於促進訴訟功能有助 益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期,與前揭要件 不合,其所請為無理由,然其他行為人犯罪動機目的、家庭 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及子彈均屬高危險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擅自寄藏,被告竟漠視法令,無故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及子彈,另又恐因本案車輛的車貸未繳而遭銀行拖吊 ,即從網路上購得空白車牌自行偽造BHD-2015、AZW-7958號 2組車牌共4面,並將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之,妨礙 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 性,法治觀念偏差,均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目的、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槍彈、行使偽造車 牌之時間長短、數量、所生危害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參以被告前有竊盜、毒品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都是前妻負責扶養,入監前從事油漆工 ,日薪約新臺幣2300元,與母親同住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非法寄藏非 制式手槍罪之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經鑑定結果具有殺 傷力等情,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 刑鑑字第1126038724號鑑定書1份及鑑定照片10張在卷可參 ,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制式子彈12顆及 非制式子彈1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其中制式子彈4顆及非制式子 彈1顆均已於送鑑定時經試射等情,亦如前述,顯見均已喪 失子彈之效用,不復具有違禁物之性質,其沒收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制式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無 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上揭鑑定書附卷可佐,足見 尚非違禁物,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與本案有關,爰亦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偽造之車牌共4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本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雖為被告所有,然 該物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供稱 甚明(訴卷第76頁),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 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2 制式子彈12顆(其中4顆已試射) 鑑定結果: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鑑定後剩餘之制式子彈8顆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經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4顆,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3 制式子彈1顆 鑑定結果: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4 非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 鑑定結果: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5 安非他命吸食器 供自己施用毒品 6 偽造車牌4面 BHD-2015、AZW-7958號各2面

2025-03-05

CTDM-113-訴-57-202503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證公仔柒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志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 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 動機、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其 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紀錄,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告 訴人洪聖峰所有之金證公仔7盒(每盒價值新臺幣300元),且 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68號   被   告 徐志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26日3時11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娃娃哇選 物販賣機店內,竊取洪聖峰所有之金證公仔7盒得逞。 二、案經洪聖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洪聖峰及證人許瑞紋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暨擷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2025-03-03

PTDM-113-簡-1866-202503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日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59 、156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日財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 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液晶電視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證人麥傳芳於警詢之指述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附表編號2之竊 盜犯行,公訴人雖認依偵查卷內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該次 犯行有持一鐵鍬行竊,恐其所犯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 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惟考其該物品並未扣案,無從認 定其質地,是該物品客觀上是否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 安全,尚非無疑,依罪疑為輕,應認被告附表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 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自應分論併罰。被 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考量本案構 成累犯之前案亦有多次竊盜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犯行 均屬同類案件,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罪質相同, 並考量被告一犯再犯,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符合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從而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爰依法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竊盜未遂罪,按刑 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依循正途謀求生計,反多次為竊盜犯行,顯 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另考量被告有竊盜、毒品案件前科 紀錄,素行非佳,惟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部分贓 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是該部分損害已受回復;兼衡被告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做板模工工作、日薪新臺幣2000多元、 需扶養3名孫子、為家中經濟來源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本 案告訴人遭竊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未扣案如以下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失竊之液晶電視1台,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 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是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編號1失竊之HITACHI廠牌除濕機1台、BOSCH電鑽工具 組1組,業經尋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發還單一紙在卷可佐 ,為被告已歸還之犯罪所得,此部分即不諭知沒收。至其餘 扣案物黑色安全帽、黑色鴨舌帽、衣服、褲子、手機等物品 ,均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之物品 宣告刑 一 113年8月8日4時許 HITACHI廠牌除濕機1台 BOSCH電鑽工具組1組 葉日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113年8月24日0時24分至40分許 翻搜無著而未遂 葉日財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113年9月23日15時40分至16時5分許 液晶電視1台 葉日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液晶電視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59號 第15696號   被   告 葉日財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日財前因施用毒品、竊盜、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又因施用毒品、竊盜、贓物及違反 森林法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經接續執 行,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 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1月28日。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分 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及1年2月,嗣經接續執行,於1 11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徐志泓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號 之無人居住老家,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逞或翻搜無著而未 遂。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葉日財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搬運贓物,並持票在葉日財之新竹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搜索扣得BOSCH廠牌電鑽工具組 1組及HITACHI廠牌除濕機1台(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徐志泓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日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志泓 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發還單等在卷可佐,被告罪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日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條第 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數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犯竊盜案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 ,請依法加重其刑。未扣案之液晶電視1台,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 被告於113年8月4日,尚竊取另1台HITACHI廠牌除濕機、1把 開山刀、1把重型機車鑰匙、1把馬自達汽車鑰匙、1個水藍 色硬殼後背包及1台牧田牌落葉吹風機得逞乙節,為被告所 否認,且查無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尚難認定已達起訴門檻。 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已起訴編號一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之物品 一 113年8月8日4時許 HITACHI廠牌除濕機1台 二 113年8月24日0時24分至40分許 翻搜無著而未遂 三 113年9月23日15時40分至16時5分許 液晶電視1台

2025-02-14

SCDM-113-易-1389-202502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志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志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志泓因竊盜等9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 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 併合處罰。惟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 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 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 合處罰,亦即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 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 合處罰。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 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 基礎,定其應執行刑。至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 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 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 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 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臺南地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 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6、7、8所示之罪係得易科 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如附表編號1、2、5、9所 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 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 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 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 5、7、8、9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62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 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憑,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 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揭所定應執行之刑即當然 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定 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即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9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4 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 行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3年5月),復參 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先後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 、「無意見」等語,此有上開受刑人聲請書及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傳真詢問單各1份在卷可佐,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附表編號3、4均為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1、2、 5、8、9均為加重竊盜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均相似,係於民國112年3月至6月間侵害共7名被害人之個 人財產法益,而與附表編號6、7分別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罪質並不相同,暨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6、7、8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 ,惟因與如附表編號1、2、5、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 處罰,均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6日 112年3月6日 112年5月17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4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41號 112年度簡字第3789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20日 (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1月21日) 112年11月20日 (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1月21日) 112年11月17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4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41號 112年度簡字第3789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2年12月26日 112年12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759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759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201號 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強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17日 112年6月9日 111年12月8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789號 112年度易字第1722號 112年度訴字第333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17日 112年12月21日 113年3月26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789號 112年度易字第1722號 112年度訴字第333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12月27日 113年1月24日 113年5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201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958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9245號 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9日 112年6月14日 112年6月10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009號 112年度易字第100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3月29日 113年4月15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009號 112年度易字第100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5月8日 113年5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904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904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273號 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025-01-15

CTDM-113-聲-1550-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 36號、113年度偵字第23079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徐志泓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 未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AMQ-6682」號車牌貳面,及 扳手、鐵撬及破壞剪各壹支,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徐志泓於審判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52至53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52、5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屬於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 許證,若加以變造,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行使偽造車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加重竊盜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 稽查之正確性,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迄今 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56頁),與其素行(詳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5至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未扣案之被告行使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AMQ-6682」號 車牌2面,及扳手、鐵撬及破壞剪各1支,均係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警卷第8 頁、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新臺幣3600元,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36號 113年度偵字第23079號   被   告 徐志泓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特種文書及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時,在高雄市○○區○○路 000巷0弄0號住處,以將網購取得之數字貼,黏貼在壓克力 板之方式,偽造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號牌2面,足以生 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號牌之正確性及真正之號牌使用車主黎 禹宣,並於同年月9日0時許,在上開住處前,將上開偽造之 號牌懸掛在其自小客車號上使用(原有號牌為BNQ-7606號), 再於同日3時57分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號牌之自小客車, 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林鉑龍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鐵撬及破壞剪等工具,破壞並 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3,6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 二、案經林鉑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徐志泓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鉑龍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其選物販賣機店兌幣機內現金遭竊之事實。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多張 待證事實:被告駕駛懸掛車號000-0000號號牌自小客車前往 行竊地點及行竊過程之影像。 ㈣現場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告訴人之選物販賣機店遭竊後之現況。 ㈤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待證事實:該車號之真正車籍資料。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NDM-113-易-1746-2024110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志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志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志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其次,數罪併罰之定應 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 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 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 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 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其中編號2、4至5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其餘各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 之情。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 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為憑,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再受刑人所犯編號1、24 至5之罪,先前分別經法院判決應執行該編號備註欄所示有 期徒刑在案,然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之 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其刑。而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 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 期徒刑3年3月),復審酌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3、5至6均係( 攜帶兇器)竊盜罪,行為時間為民國112年3、5、6月間,犯 罪手法相似,侵害個別被害人財產法益,並與編號4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互異,並考 量受刑人陳述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受刑人所犯編號2、 4至5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其餘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8月 (共2罪) 112年3月6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41號 112年11月20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41號 112年12月26日 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共2罪) 112年5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789號 112年11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789號 112年12月27日 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3 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9月 112年6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22號 112年12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22號 113年1月24日 4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9日前某時起至112年6月9日3時55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09號 113年3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09號 113年5月8日 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5 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2年6月10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1號 113年4月15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1號 113年5月15日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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