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蘇俊偉
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西拉雅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徐振能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
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
告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出具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原告
等情,有被告112年8月18日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營國
簡字卷第27至29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並無不
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7月29日13時41分許,攜一家四口及一犬隻「哈
綺」(下稱系爭寵物)至官田遊客中心旅遊參訪,一行人上
至2樓景觀平台(下稱系爭景觀池)時,系爭寵物突然往前
衝刺並跨越系爭景觀池躍下摔落至1樓景觀池,造成系爭寵
物脊椎錯位神經傷害及肺出血,經獸醫師判定五級癱瘓,需
住院進行脊椎手術,原告因此支出手術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26,050元,再加計復健醫療及醫材費用100,000元,原
告所受損害合計226,050元。而系爭景觀池原設計需蓄水造
景,然案發當天並未蓄水,無法判斷係步道或是景觀池,被
告亦未額外架設任何圍欄或其他防護警告設施,以避免系爭
景觀池後方2層樓高度之高低落差之墜樓風險,被告就系爭
景觀池之管理確有欠缺,且被告之管理欠缺與本件事故之發
生亦具相當因果關係,因系爭寵物屬原告之動產,爰依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050元。
二、被告答辯:
㈠依被告官田行政中心場域配置圖,被告設置之系爭景觀池位
於2樓,其設計及建造均符合相關法規並取得合法使用執照
,且系爭景觀池現場有放置禁止跨越之標示,是被告就系爭
景觀池之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又依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
以上之人伴同,而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原告與其家人一行人
及系爭寵物行至官田遊客中心2樓時,當下系爭寵物已向前
奔跑至系爭景觀池並明顯遠離原告及其家人,系爭寵物並未
由原告或其家人以牽繩或其他方式掌握其動向,已明顯有無
法履行伴同寵物之行為,是原告所有系爭寵物跨越系爭景觀
池並跌落至1樓之行為,純屬原告或其家人未伴同寵物、掌
握寵物動向而偶然發生之意外,尚難謂係因被告就系爭景觀
池之設置或管理有缺失所致。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係指因公共設施於建造之
初即存有瑕疵,或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等不完全,以
致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至欠缺之有無
,應綜合考慮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環境及利用狀況
等各種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之。是此項國家賠償責
任之發生,必須以客觀上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
前提,且人民之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所受之損害,
與此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為系爭景觀池之管理機關,原告所有之系爭寵物
於112年7月29日13時41分許跨越位於官田遊客中心2樓之系
爭景觀池而跌落至1樓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監視器畫面
擷圖為證(營司簡調字卷第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景觀池之管理有
欠缺,致其所有之系爭寵物跨越系爭景觀池而跌落至1樓,
原告因此受有226,050元之損害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觀諸
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營簡字卷第41至51
頁),可見案發當時,被告於系爭景觀池最外側確有設置「
禁止跨越」之警告標示,系爭景觀池兩側並緊鄰一定高度之
圍欄,無論系爭景觀池有無蓄水,一般人均可知悉不得跨越
系爭景觀池,以免發生跌落至1樓之危險,已難認被告於客
觀上就系爭景觀池之管理有欠缺;而原告既為系爭寵物之主
人,就系爭寵物好動與否,應知悉甚詳,亦無法期待系爭寵
物會判斷現場警告標示及危險與否,仍放任系爭寵物自由奔
跑,以致其跨越系爭景觀池而跌落至1樓之憾事發生,自無
從僅因系爭寵物跨越系爭景觀池而跌落至1樓之結果,即遽
謂被告就系爭景觀池之管理有欠缺,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就系爭景觀池之管理有欠缺而致生本件損害,從而
,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請求226,0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SYEV-113-營國簡-1-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