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明忠

共找到 3 筆結果(第 1-3 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明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明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明忠(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前段、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下稱彰化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 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 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之罪加 計之總和,且不得逾120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 之機會,經其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出之陳述 意見調查表1紙(見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編號1、4至7均為竊盜罪、 編號2為毀損罪、編號3為傷害罪)、時間間隔(編號1至7均 為民國112年3月至10月間所犯)、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 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限;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彰化地院11 3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此有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 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加計編號 1至3所示之罪前已經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刑之總和,且不 得逾120日;本院復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情,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毀損 傷害 宣告刑 拘役5日 拘役10日 拘役25日 犯罪日期 112年9月26日 112年10月1日 112年10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086、2043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086、2043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086、204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號 113年度易字第3號 113年度易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2月27日 113年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號 113年度易字第3號 113年度易字第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1日 113年5月1日 113年5月1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97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708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97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708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97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708號)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0日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年3月21日 112年3月21日 112年4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563、11910、12367、12985、13562、1445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563、11910、12367、12985、13562、1445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563、11910、12367、12985、13562、1445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00號、第60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00號、第60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00號、第608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4日 113年9月24日 113年9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00號、第60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00號、第60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00號、第60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24日 113年9月24日 113年9月24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14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14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14號 編  號 7 罪  名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563、11910、12367、12985、13562、1445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00號、第608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00號、第60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24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14號

2024-12-24

TCHM-113-聲-1602-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明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 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 國113年11月15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故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 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有該案件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至6、8所示之 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7所示之罪則 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甲○○之請求聲請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受刑人113年11月15日「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按刑事訴訟法於第477條第3項「法院 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 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本院 函知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陳述意見,受刑人於113年12月9 日親自收受本院函文後,旋於同日具狀表示無意見,已保障 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有本院113年12月5日113中分慧刑竟1 13聲1601字第11903號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本院陳 述意見調查表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可稽。    ㈡另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18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113年7月15 日確定在案,則附表編號1至7之原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 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惟 考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 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並衡酌受刑人人格、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03.13 112.05.09 112.05.0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96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578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578號等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 第1496號 112年度易字 第2506號等 112年度易字 第2506號等 判決 日期 112.08.21 113.01.23 113.01.23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 第1496號 112年度易字 第2506號等 112年度易字 第2506號等 確定判決日期 113.02.07 113.02.20 113.02.20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0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6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64號 編號1至7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05.09 112.05.09 112.05.0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578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578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578號等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 第2506號等 112年度易字 第2506號等 112年度易字 第2506號等 判決 日期 113.01.23 113.01.23 113.01.23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 第2506號等 112年度易字 第2506號等 112年度易字 第2506號等 確定判決日期 113.02.20 113.02.20 113.02.20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6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6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64號 編號1至7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編號 7 8 (以下空白) 罪名 強制猥褻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10.07 112.03.1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841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563號等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侵訴字 第212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600號等 判決 日期 113.01.30 113.09.24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侵訴字 第212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600號等 確定判決日期 113.03.06 113.09.24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61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13號 編號1至7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2024-12-19

TCHM-113-聲-1601-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相對人一定之行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4號 原 告 吳玲玉 訴訟代理人 徐明忠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徐俊雄 訴訟代理人 胡德榮 曾吉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相對人一定之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錶,原告可獲之利益為自由 使用系爭平台之權利,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爰依系爭房屋課稅現 值及系爭平台與系爭房屋之面積比例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4 9元(118,100元÷54.75平方公尺×1.97平方公尺),加計系爭水 錶遷移及回復費用20萬元,及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 5,6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509,8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1-04

TYDV-113-補-944-202411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