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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興上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10563號、113年度偵字第11116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興上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朝西61- 1號」更正為「朝西60-1號」、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又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賴興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0 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1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主張明確,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得作為論 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可見其有 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等所有財物,迄今復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 ,衡以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95至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斜口鉗、拔釘器各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本 院卷第8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冷氣銅管1捆為其犯罪所得,本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就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電線(遭切成3條),經被告遺留現 場而發還予告訴人徐松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⒈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賴興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冷氣銅管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賴興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斜口鉗、拔釘器各壹支均沒收。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63號                   113年度偵字第11116號   被   告 賴興上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銅鑼村22鄰東田洋4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興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5日22時7分 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前,徒手竊取龔興倉所有之 冷氣銅管1綑(長約10公尺)得手後則以其騎乘之223-JFY號 普通重型機車載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7月 17日凌晨1時5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徐松基住 處旁(位於苗栗縣○○鄉○○段000地號),持其所有且客觀上 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及拔釘器,竊取徐松基所有設置該處 連結上址住屋用電電錶之電線得手後,尚經裁截為3條,因 賴興上持斜口鉗剪斷電線致徐松基住處停電,徐松基隨即前 往察看,賴興上見徐松基前來察看隨即逃逸,而將其所有拔 釘器、斜口鉗及已竊得之電線棄置於現場。嗣分經龔興倉、 徐松基報警,經警調取龔興倉住處之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 另員警於徐松基住處附近查扣行竊用之拔釘器、斜口鉗1支 、賴興上竊取之電線3段,並採集拔釘器及斜口鉗上之檢體 送鑑定,於斜口鉗採得之檢體經鑑定結果其DNA與賴興上之D NA相符而悉上情。 二、案經龔興倉、徐松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興上經傳無正當理由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被告 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龔興倉、徐松基於警詢中指訴 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龔興倉住處遭竊現場及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共10張、告訴人徐松基住處旁遭竊現場照片10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8日、刑生字第1136 105098號鑑定書在卷;及被告賴興上持用之拔釘器、斜口鉗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興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基 本構成要件雖相同,惟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扣案之 拔釘器及斜口鉗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罪使用之器械,請依 法宣告沒收。被告竊取告訴人龔興倉所有之冷氣銅管為被告 犯罪所得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雖已 竊得告訴人徐松基之電線,惟被告逃逸時,則遺留在現場爰 不併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2025-03-24

MLDM-113-易-1084-20250324-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彭玉球 被上訴人 徐松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 17日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8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576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 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 一審雖將小額訴訟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而依簡易訴訟程 序審理,並不因此改變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故受理其 上訴之地方法院合議庭自仍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 之規定而為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請求上訴人給付100,135元及遲延利息 ,嗣減縮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98,135元本息,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即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 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 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 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 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 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 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原判 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 不當之情形為由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前 揭法令之處,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 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 規定,是其依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應認合於形式要件。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竊電行為,但上訴人之竊電行為 是否造成被上訴人受有電費21,735元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未舉 證以實其說,原審法院亦未諭令被上訴人就此電費損失應負 舉證之責,單憑電費債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即認為被上訴人 受有電費21,735元之損害,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 責任分配之規定。且電費債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所得結果是 否即為上訴人竊電行為所致之損失?或被上訴人本人欠繳電 費所致?或是包括被上訴人使用電能之費用?均有疑義,原 審未查明此節,亦未說明電費債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結果之 理由為何,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處。  ㈡證人傅忠雄於刑事竊盜案件作證時,證稱上訴人與證人傅忠 雄有共同支付電費,被上訴人有超收上訴人與傅忠雄的電費 ,111年7月7日在苗栗縣銅鑼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被上訴 人還退還傅忠雄1萬元。換言之,被上訴人既曾向上訴人收 取電費且有超收情形,於苗栗縣銅鑼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並 退還超收的電費1萬元,又如何會發生被上訴人受有21,735 元之電費損害?原審未斟酌此部分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又 疏未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諭令被上訴人負舉證之 責,其判決亦有法規適用不當之情形。  ㈢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背法令之處,自應廢棄對上訴人不利部分 ,並就該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民事訴訟中,對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亦應對該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 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係以:被上訴人受有電費損 害21,735元,業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9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認定,且有電費 債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在卷可考(參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1369號卷第91頁),亦即原審認本院111年度易 字第193號刑事判決參酌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設備( 申設人為訴外人朱銘錱、管領人為被上訴人徐松基,下稱本 案電表設備)110年9月至12月兩期電費共26,779元,相較於 109年9月至12月兩期電費共5,044元,共增加21,735元,因 認上訴人竊得之電能價值估算為21,735元,且有電費債務管 理系統欠費查詢在卷,應屬合理,而採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認定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電費損失21,735元已盡舉證之 責。至於上訴人所辯本案電表設備110年9月至12月兩期電費 不會超過20,000元,原審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而為上訴人此部 分敗訴之判決,並無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責任分 配之法則。  ㈡按小額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 6條之28亦有明文,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 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若 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未於第一審程序為某項抗辯,至提出上 訴狀時始行抗辯,並以之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 者,即屬非依訴訟資料所為指摘,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本 件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與證人傅忠雄有共同支付電費,被 上訴人有超收上訴人與傅忠雄的電費,於苗栗縣銅鑼鄉調解 委員會調解時,被上訴人還退還傅忠雄1萬元,則被上訴人 如何受有21,735元之電費損害等語。惟查上訴人並未於原審 提出此部分抗辯,亦未提出111年7月10日苗栗縣○○鄉○○○○○0 00○○○○○0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0頁),原審就此即無從 審酌。上訴理由執此謂原審未斟酌此部分對上訴人有利之證 據,又疏未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諭令被上訴人負 舉證證明實際電費損失之責,判決有法規適用不當云云,不 足憑採。又上訴人復未說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 上開抗辯及該份調解筆錄之情事,本院自不得加以審酌。再 者,上訴人雖指稱電費債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所得結果是否 即為上訴人竊電行為所致之損失?或被上訴人本人欠繳電費 所致?或是包括被上訴人使用電能之費用?均有疑義,原審 未查明此節,有判決理由不備之處,惟小額程序之上訴,不 得以判決理由不備為上訴理由,業如前述。原審依被上訴人 主張、前述刑事判決及電費債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而以本 案電表設備110年9月至12月兩期電費,與109年9月至12月兩 期電費差距21,735元,認定被上訴人之電費損失為21,735元 ,屬事實認定問題,原判決業依其全辯論意旨,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並在判決理由欄加以說明,經核並無違背法令, 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其敗訴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證人日旅 費為1,076元,訴訟費用共為2,576元(本院卷第7頁、第203 頁、第205頁),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0-14

MLDV-112-簡上-17-2024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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