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徐榮貴
訴訟代理人 徐意貞
余柏儒律師
被 上訴人 徐意美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複 代理人 韓忞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8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命上訴人拆除超過「苗栗縣頭份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6月12日複丈成果圖編號B水泥鋪面(
面積17.76㎡)、編號C水泥鋪面(面積1.99㎡)」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7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占用空地之面積,於原審起訴聲明如
附表一甲欄所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附表一乙欄所示,核
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爲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苗栗縣○○市○○000
之0號(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000地號土地如苗栗縣頭
份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6月1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二)所示編號A(面積5.77㎡建物)、B(面積17.76㎡水泥鋪
面)、C(面積1.99㎡水泥鋪面)、D(面積2.33㎡圍牆)部分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將
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2月9日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一)所示水溝(下稱系爭水溝)為被上訴人所有,上
訴人以不詳方式毀壞致系爭水溝側壁崩塌,修復費用爲新臺
幣(下同)7萬7,700元(修復費用如附表二所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㈢原審判命上訴人⒈應將附圖一編號A、B所示地上物拆除(被上
訴人於本審變更為上訴人應將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所
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7萬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除確定部分外 ,逾
上開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
㈠上訴人同意拆除附圖二編號B、C之水泥鋪面。
㈡系爭建物係上訴人父親徐松相於70年間取得分割前苗栗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
兩造祖父〇〇〇同意而興建。嗣〇〇〇將分割前000地號土地贈與
被上訴人父親〇〇〇,〇〇〇即沿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分割出同段00
0地號土地,於79年10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上訴人;
嗣〇〇〇於84年8月15日將000地號土地以出賣為原因登記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知悉系爭建物坐落之範圍係經測量始
切割出同段000地號土地,系爭建物應無故意越界占用000地
號土地之情事。又附圖二編號A部分之建物僅5.77㎡,為狹長
條形狀,縱命上訴人拆除該部分牆體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難以有效利用;且依公告現值每㎡2,000元計算,被上訴人
所得利益僅1萬1,540元(計算式:2,000元×5.77㎡=11,540元
)。經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鑑定
結果,拆除附圖二編號A建物除嚴重影響結構安全外,重建
費用高達109萬3,204元,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
用情形,依民法第148條規定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
㈢倘若本院認拆除附圖二編號A建物未符合民法第148條規定,
亦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判上訴人免予拆
除而應支付償金。000地號土地爲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上訴人應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多僅能以申報地價8%計算。
㈣附圖二編號D之圍牆係兩造祖父〇〇〇所建造遺留下來,非上訴
人所建造,上訴人非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拆除義務。
㈤上訴人出具水溝修復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係基於親戚
鄰居情誼(兩造為堂兄妹關係),欲與被上訴人共同處理水
溝問題,並未承認水溝側壁崩塌係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提
出之錄音譯文僅爲〇〇〇(上訴人女婿)、徐意美、〇〇〇(被上
訴人之子)討論如何修復水溝,無法認定水溝側壁崩塌係上
訴人造成等語,資爲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
一、三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8至259頁):
㈠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於84年8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予被上訴人名下,重測前地號斗煥坪段000-0地號土地(
見原審卷第23頁土地登記謄本)。
㈡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於79年10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登
記予上訴人名下,重測前地號斗煥坪段000-00地號土地(見
原審卷第27頁土地登記謄本)。
㈢苗栗縣○○市○○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000地號土地,原因發生日期70
年7月1日,於89年7月2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予上訴
人名下(見原審卷第29頁建物登記謄本)。
㈣上訴人出具水溝修復同意書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9頁)
。
㈤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係70年間核發(見原審卷第159頁)。
㈥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173㎡),於78年1月
18日分割出同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65㎡)、000-00地號
土地、0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之面積為2,3
22㎡(見本院卷第203頁頭份地政之函文)。
㈦〇〇〇於77年10月13日將斗煥坪段000-0地號土地贈與〇〇〇,〇〇〇
於84年8月15日出賣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08頁手工謄本
)。
㈧〇〇〇於79年9月26日將〇〇坪段000-00地號土地贈與上訴人(見
本院卷第210頁手工謄本)。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就附圖二編號A建物(面積5.77㎡)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係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有無理
由?
㈡就附圖二編號A建物(面積5.77㎡)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上訴
人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有無理由?
㈢承上題,若有適用,上訴人應支付之償金為何?
㈣就附圖二編號D之圍牆,上訴人是否有拆除義務?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修復
水溝之費用7萬7,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應拆除附圖二編號B、C之水泥鋪面:
被上訴人主張附圖二編號B、C之水泥鋪面無權占用000地號
土地,上訴人於本院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同意
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將附圖二編號B水泥鋪面(面積17.76㎡)、C水泥鋪面(面
積1.99㎡)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自應准許
。
㈡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二編號A之建物: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然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因其行
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倘其行使權利所得之利
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
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⒉經查,系爭建物係於70年間取得使照,70年7月1日建造完成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㈤);系爭建物當年興
建時係經兩造祖父〇〇〇同意使用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此有〇〇
〇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至241
頁);〇〇〇將分割前000地號土地贈與〇〇〇,〇〇〇以系爭建物坐
落分割前000地號土地之範圍分割出同段000地號土地,並於
79年10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上訴人名下(見不爭執事
項㈡㈧),足推系爭建物坐落於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均為有權
使用。被上訴人為〇〇〇女兒,自應知悉其祖父〇〇〇及其父親〇〇
〇均同意系爭建物占用分割前000地號土地。
⒊被上訴人於84年8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000地號土地(見
不爭執事項㈠㈦),現因測量系爭建物尚有5.77㎡占用000地號
土地。附圖二編號A部分之建物僅5.77㎡,為狹長條形狀,縱
命上訴人拆除該部分牆體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難以有效
利用;且依公告現值每㎡2,000元(見原審卷第23頁土地謄本
)計算,被上訴人所得利益僅1萬1,540元(計算式:2,000
元×5.77㎡=11,540元)。且經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拆除附圖
二編號A建物除嚴重影響結構安全外,重建費用高達109萬3,
204元,此有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足認被上訴人行
使權利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上訴人所受之損失甚大。況系爭
建物早於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時係有權使用土地,係經分割
前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000地號土地,始衍生出因測量結
果而有越界情形。故本院認被上訴人就拆除附圖二編號A建
物部分,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之情形,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㈢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二編號D之圍牆:
⒈按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人,始有拆除之權限。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規定甚明。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原告就被占有物之所有權存在及被告占有之事實,除被告自
認或不爭執者外,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附圖二編號D之圍牆無權占用000地號土
地,上訴人應將附圖二編號D之圍牆拆除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辯稱附圖二編號D之圍牆非其設置興建,自應由
被上訴人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
未舉證證明,故本院認被上訴人就拆除附圖二編號D圍牆部
分,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㈣上訴人應給付修復水溝費用7萬7,000元: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養殖禽隻挖掘土壤,及因種植作物進
行蓄水翻土作業不當,致水溝側壁所在處水土逐漸流失,進
而導致側壁結構周圍遭掏空而崩塌,上訴人始出具系爭同意
書同意修復系爭水溝等情,並提出系爭同意書為證;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辯稱其係基於堂兄妹情誼及鄰居關係始同意修
復系爭水溝,並非承認系爭水溝之損壞係由其造成云云。
⒉經查,依系爭同意書記載:「本人(指上訴人)將依下圖中A
點到B點,採用鋼筋水泥進行水溝側壁修復,因為只修復側
壁而強度可能不足,故無法保證使用年限,及特殊情形造成
坍塌,經地主徐意美女士同意,依上述方式及位置修復」等
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上訴人既於系爭同意書承諾為被
上訴人修復水溝,足推上訴人應認其就水溝之損壞須負責任
,始會對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承擔修復責仼。至於上訴人抗辯
其係基於堂兄妹情誼及鄰居關係始同意修復水溝云云,並未
於系爭同意書上記載其同意修復水溝係基於親戚情誼及鄰居
關係,故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上訴人既於系爭同意書承諾修復系爭水溝,被上訴人主張俢
復費用為7萬7,00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對於修復
費用亦不爭執,故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修復水溝
費用7萬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二編號B水泥鋪面
(面積17.76㎡)、編號C水泥鋪面(面積1.99㎡),及給付7
萬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9日(見原
審卷第8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應
予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甲) 被上訴人於本審聲明(乙) 上訴人應將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2月9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17.71㎡)、編號B部分水泥地、圍牆(面積11.11㎡)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應將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6月12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5.77㎡建物)、B(面積17.76㎡水泥鋪面)、C(面積1.99㎡水泥鋪面)、D(面積2.33㎡圍牆)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附表二】
編號 施工項目 價格(新臺幣) 1 基礎挖土方及回填 2萬8,000元 2 混凝土 6萬3,000元 3 鋼筋 5萬6,000元 4 模板 4萬9,000元 5 灌漿工資 1萬500元 6 雜項工作 3,500元 被上訴人建物於79年1月25日興建,系爭水溝於111年1月間發現受損時,已使用近32餘年;依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均屬材料費用,應予折舊,材料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萬4,700元(計算式:147,000-147,000×9/10=14,700),加計無庸折舊之附表二編號4、5、6部分,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7萬7,700元。
TCHV-112-上易-492-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