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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1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被 告 徐浩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62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其中新臺幣3,716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1,628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凌晨1時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 與學府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鄭 凱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修繕費新臺幣(下同)375, 056元(包括工資103,280元、零件271,776元),原告如數 理賠鄭凱中後取得代位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 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依保險契約理 賠修繕費375,056元,原告為系爭車輛車體險保險人等事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9月23日新北警淡交字 第113430583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電子發票證明 聯、行車執照、估價單、結帳工單、受損維修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8頁、第19頁至第79頁),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 事故,使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查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支出工資103,280元、零件271,776元, 合計375,056元。其中零件271,776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 品,當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112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1頁行車執照 ),迄113年1月22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8,348元(計算式詳附表) 。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 損金額應為341,628元(計算式:工資103,280元+零件238,3 48元=341,628元)。 六、本件原告代位鄭凱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 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 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1,628元,及自113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4,08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716元由被 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1,776×0.369×(4/12)=33,4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1,776-33,428=238,348

2025-03-03

SLEV-113-士簡-1815-20250303-1

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鄭凱中 被 告 徐浩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SLDM-114-審交附民-29-20250124-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浩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41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7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浩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浩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鄭 凱中傷勢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雙方於偵查中雖已安排調解,但雙方未能成立 和解,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情形,復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16號   被   告 徐浩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浩哲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學府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先後擦撞同向前方停等 紅燈之周秀卉(未據告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蘇允奕(未據告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最終追撞鄭凱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鄭凱中因此受有頸部拉傷經頸圈固定後、暈眩等傷 害。嗣徐浩哲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 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凱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浩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告訴人鄭凱中車輛之事實。 2 告訴人鄭凱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車損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浩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2025-01-24

SLDM-114-審交簡-32-202501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浩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3 7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浩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浩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 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2月26 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 年12月26日16時59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帳戶暱稱子欣、約啪指導員- 古月等)向邱品康佯稱可提供 援交性服務,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邱品康陷於錯 誤,於111 年12月26日16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 0 元至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嗣經邱品康告訴查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偵悉上情。案經邱品康告訴,因認被告何集元 上開所為,涉犯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 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 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4913號、52年度台上字1300號等判決要旨)。又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 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 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 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4986號、91年度台上字第399 號等刑   事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浩哲涉犯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告訴人邱品康 於警詢之指訴、卷附之告訴人邱品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中國信託自動提款機交易執據、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資料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 固不否認其有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資料給他人,並有 告訴人邱品康匯入上開金額款項至其上開帳戶之情,惟堅決 否認有上開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 當時於網路看到某交友網站,對方說要完成任務,才能加入 會員,完成任務需要伊提供帳號,任務是要先匯款500 元到 他們指定帳戶,匯款會有回饋獎勵,所以需要伊提供帳號, 因此伊才提供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伊匯款完500   元後,確實有一筆700 元匯款到伊帳戶,伊以為這筆就是對 方所稱獎勵,之後對方又叫伊匯其他金額完成任務,伊覺得 是詐騙,就沒有繼續依照指示匯款,並將對方封鎖,上開匯 入伊帳戶之700 元,伊發現這筆錢可能是詐騙,所以伊就沒 有動它,伊只有提供伊上開帳號,並沒有提供該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伊帳戶裡面那些國外交易扣款,是伊自己買遊 戲之手續費扣款;另111 年12月21日到27日間500 元、1000 元存入款項不是伊的交易,111 年12月28日之後那些紀錄是 伊自己的消費,因為會比較晚扣款,後來對方都沒有再聯繫 伊,可能是因為伊把對方封鎖等語。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邱品康有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 款500 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情,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卷附之告訴人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被告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等可 稽,固堪佐認。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佐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經詐 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詐騙匯款之帳戶使用之客觀事實,至 是否足以確認係被告主觀上有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之故意,而提供該等帳戶作為詐欺集團遂 行上開不法犯罪使用,則仍須有積極之證據或合理之推論 足以證明,達於一般人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若證明不足 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則仍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不能遽為 有罪之判斷。惟查:    ⒈本件被告於警詢、檢詢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均堅詞否認 有被訴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故意及犯行, 辯述上開情節意旨一致。再稽之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案發 前後交易使用情形,與被告辯述情節大致相符,無具體 證據可認有異常交易使用情形,且其進出金額鮮有異常 大筆金額款項密集進出,多係臨時現金存款及數十元至 數百元不等小額遊戲及手續費扣款,與一般詐欺集團人 頭帳戶使用情形廻異;至其帳戶自111 年12月21日起至 同年月27日間,雖有多筆500 元或1000元等不明現金存 入或跨行轉帳匯入款項,含告訴人本件受騙匯款500 元     ,然直至該帳戶警示之111 年12月30日止,被告該帳戶 除於同年月28日至30日間有幾筆1 元至145 元間不等之 遊戲及手續費扣款外,上開不明匯款包含告訴人受騙匯 款,均未經及時提領或轉帳,亦與一般詐欺集團於被害 人受騙匯款後,旋即時提領或轉移之常情不相符合,然 上情卻與被告所辯情節相合,無沾染不法可疑跡象。是 被告上開所辯是否純屬事後畏罪飾卸之詞而不可採,則 尚非足可確認。    ⒉另被告就其上開所辯情節,雖稱已刪除與對方對話紀錄 而無相關資料可佐,然核諸其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情 形,核與其上開所辯情節,大致亦屬相符,且匯入之非 被告交易之不詳款項及告訴人受騙匯款,亦均未經提領 或轉移而經圈存,此亦與被告所辯察覺對方係詐騙後即 將對方封鎖且未動用上開含告訴人受騙匯入之不詳款項 等情相符,亦可見被告上開所辯非係事後飾卸不實之詞     ,而完全不可採信。    ⒊再稽之被告上開帳戶交易單純,金額進出非巨,次數亦 非繁多,且上開含告訴人受騙匯入之不詳款項含跨5 日 匯款期間,均未經提領轉移等情,亦均與一般供作詐欺 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有異。又被告為高職畢 業,且於超商任職有正常工作,雖其輕率於網路思慮不 周而輕信提供個人上開銀行帳戶資料,然查其無任何犯 罪前科,核其所辯之情,非無使人誤信而受騙提供帳戶 之可能,因此亦不能率以被告提供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 不詳之他人,即認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可言。    ⒋況告訴人於111 年9 月至112 年1 月間亦因犯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 度金訴字第21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 萬5 千元確定,現經通緝在案,此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等可稽,是告 訴人上開指訴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 戶之被害之情是否屬實,亦堪質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事證,雖可佐證告訴人有遭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然依上 述理由,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尚非不可採信,而依公訴意旨之 舉證,仍尚不足證明確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 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掩飾隱匿去向使用等犯罪事實屬實 無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再以佐認證明被告確 實犯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上開或其他犯行,是本件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5

PCDM-113-金訴-1678-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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