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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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0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徐秀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陸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徐秀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卡別:JCB,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1月31日止累計75,963元正未給付,其 中69,632元為消費款;6,331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 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 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40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9632元 徐秀娥 自民國114年02月0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4

CTDV-114-司促-2402-20250304-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徐秀娥 被 告 方浩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第一審訴訟程序之規定,經核無同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乃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如有人未闡明正當用途即要求 提供,恐係欲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知悉如有來路 不明之人聲稱可為其製作不實金流以美化帳戶俾利辦理貸款 ,甚且製作不實之購買材料清單,供其臨櫃提領不實金流時 應付銀行行員之關懷詢問,顯與常理相悖,而可預見以此等 說詞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者,極可能係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是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並協助提領所轉入或匯入款項,可能因此供詐 欺行為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且如將轉入或匯入帳戶之 不明款項領出,可能因此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竟為 辦理貸款,仍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遭用以收取詐欺所得款 項,負責提領並轉交將隱匿、掩飾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來源而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該聲稱可為其辦理 貸款之某不詳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將 其原所開立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以拍攝照片再 透過LINE傳送之方式,告知該不詳人士。 (二)而該不詳人士,遂於112年12月5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 ,假冒原告兒子名義,向原告佯稱:欲借款周轉從事手機代 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6日14時30分匯款新 臺幣(下同)35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復由被告依該不 詳人士指示,於112年12月6日15時3分,至基隆市○○區○○路0 00號華南銀行基隆分行,臨櫃提領25萬6,000元;嗣分別於1 12年12月6日15時18分、19分、20分、20分、21分,至基隆 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基隆愛三路郵局,由自動櫃員機 ,分別跨行提領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 萬0,005元、1萬4,005元(各含5元手續費),合計提領35萬 元,並旋即轉交該不詳人士,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 匿、掩飾該等詐騙不法所得之來源。案經原告訴由基隆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經本院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2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被告係共同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 罰金),併科罰金1萬元(得易服勞役),亦據本院依職權 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核原告主張與本院調閱卷證相 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開立之 相關金融帳戶,於日後可能遭他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有所認 識及預見,仍抱持僥倖心態,將系爭華南銀行及其餘帳戶以 拍攝照片,再透過LINE傳送之方式,告知不詳人士,嗣該不 詳人士果假冒原告兒子名義,向原告佯稱:欲借款周轉從事 手機代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35萬元匯款至系爭華 南銀行帳戶,嗣被告更依該不詳人士指示,分別以臨櫃提領 、自動櫃員機跨行提領之方式,合計提領35萬元,並轉交予 該不詳人士,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 被告本意,足認被告有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之 上開行為,使原告受該不詳人士詐騙而陷於錯誤,將35萬元 匯款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與被告 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萬元,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2-25

KLDV-114-基原簡-1-2025022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3318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徐秀娥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徐秀娥住所地在高雄市左營區,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 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 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6

KSDV-113-司促-23318-2024121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429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徐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貳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陸仟捌 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5,52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0月21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46,8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3

TPDV-113-司票-34429-20241203-1

原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浩瑋 選任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01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857號),暨移 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8號,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2、3「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2、3「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乃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如有人未闡明正當用途即要求 提供,恐係欲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知悉如有來路 不明之人聲稱可為其製作不實金流以美化帳戶俾利辦理貸款 ,甚且製作不實之購買材料清單,供其臨櫃提領不實金流時 應付銀行行員之關懷詢問,顯與常理相悖,而可預見以此等 說詞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者,極可能係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是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並協助提領所轉入或匯入款項,可能因此供詐 欺行為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且如將轉入或匯入帳戶之 不明款項領出,可能因此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竟為 辦理貸款,仍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遭用以收取詐欺所得款 項,負責提領並轉交將隱匿、掩飾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來源而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該聲稱可為其辦理 貸款之某不詳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尚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 ○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將其原所開立之①新光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②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③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下稱丙帳戶)帳戶之存摺,以拍攝照片再透過LIN E傳送之方式,告知該不詳人士,再由該不詳人士,分別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方式,訛詐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使各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分別轉入或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款 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復由甲○○依該不詳人 士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款項,並旋即轉交該不詳人士,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該等詐騙不法所得之來 源。 二、案經黃徐秀娥、巫秀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 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 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 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 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查 公訴人於本院原所受理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被告甲○○涉 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又以113年 度偵字第6857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 罪嫌,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案件受理,自該等 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 之「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件之追加起訴程序合 法。  ㈡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6月13日宜檢智權113偵25 18字第1139012546號函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7月15日基檢嘉業 113偵4309字第1139019738號函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09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均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 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㈢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有如下之證據資以補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證人即告訴人巫秀蘭、黃徐秀娥、乙○○於警詢之證述(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3號卷第101至104、121至 124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8號卷第15至 17頁)。 ㈡告訴人巫秀蘭提出之轉帳紀錄、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3號卷第109至117頁),告訴人 黃徐秀娥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013號卷第135頁),告訴人乙○○提出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518號卷第49至30頁)。  ㈢被告與不詳人士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013號卷第163至228頁)。  ㈣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3號卷第21至29頁,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8號卷第29至30頁)。  ㈤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013號卷第15、17、19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4309號卷第11至1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 參照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⑴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⑵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  ⑶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又被告之 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至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比較結果。再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 由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從而,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原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   我從頭到尾只有見過一個人,就是自稱會計長兒子的「梁育 仁」,其他自稱「貸款專員許佑全」、「江國華副理」之人 ,都只有用line聯絡,他們到底是同一人還是不同人,我並 不清楚等語(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卷第41頁),而 依卷內事證,無從得知先後以「貸款專員許佑全」、「江國 華副理」、「梁育仁」名義與被告聯繫或碰面,及詐騙各告 訴人之人是否為同一人,而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 ,故尚無從認定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或被告對於共同 犯案者尚有第三人有所認識。從而,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洽 ,惟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本院卷第120、168頁),本院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該聲稱可為其辦理貸款之某不詳人士就上開犯行,互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共犯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多次詐騙告訴人巫秀蘭轉帳或 匯款之詐欺取財行為,及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分別數 次提領告訴人巫秀蘭、黃徐秀娥、乙○○遭詐騙轉入或匯入款 項之洗錢行為,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 續犯,而分別為包括之一罪。  ㈥被告與共犯分別詐騙告訴人巫秀蘭、黃徐秀娥、乙○○轉帳或 匯款並提領之犯行,各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應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⑵「提領時間、地點 、金額」欄所示之提款洗錢犯罪事實,然此部分事實,與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之其餘犯罪事實具 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與洗錢部分)或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 罪(與詐欺部分)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 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 號卷第118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㈧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㈨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並協助提領轉交,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各被害人 蒙受財產損失,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反省,具有悔意,且積極與告訴人 巫秀蘭、乙○○達成調解,並均已分別給付全部調解金各新臺 幣(下同)26萬元、35萬元完畢,又其亦有意願與告訴人黃 徐秀娥調解,然告訴人黃徐秀娥並無意願,有本院113年度 原附民移調字第11號、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 錄、113年8月12日審判筆錄、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本 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卷第1 09至110、113、120、159至160、177至184頁),又告訴人 巫秀蘭、告訴人乙○○之代理人均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 機會,從輕量刑,也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21號卷第121、175頁);兼衡被告參與之程度與分工 、主觀犯意為不確定故意、各次共同詐得之款項金額,及其 自述教育程度專科肄業、家境勉持、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 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 所犯均為一般洗錢罪,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 較高,兼衡被告犯罪之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資懲儆。  ㈩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 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2 年9月11日確定,於104年9月10日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 經撤銷,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則其 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而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又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被告提領之各告訴人遭詐欺 贓款,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業經交付,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 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若對被告 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怡龍、林渝鈞移送併辦,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入/匯入 金額 轉入/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巫秀蘭 112年12月5日19時許 撥打電話予巫秀蘭,假冒巫秀蘭兒子名義,佯稱:欲借款支付廠商材料費云云,致巫秀蘭陷於錯誤而轉帳或匯款 ⑴112年12月6日10時29分 ⑵12年12月6日10時31分 ⑶12年12月6日11時11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16萬元 甲帳戶 ⑴112年12月6日12時 ⑵112年12月6日12時9分、10分、11分、12分、13分、14分 ⑴基隆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基隆分行(臨櫃提領) ⑵基隆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基隆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⑴15萬6000元 ⑵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4005元 2 黃徐秀娥 112年12月5日13時許 撥打電話予黃徐秀娥,假冒黃徐秀娥兒子名義,佯稱:欲借款周轉從事手機代購云云,致黃徐秀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6日14時30分 35萬元 乙帳戶 ⑴112年12月6日15時3分 ⑵112年12月6日15時18分、19分、20分、20分、21分 ⑴基隆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基隆分行(臨櫃提領) ⑵基隆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基隆愛三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 ⑴25萬6000元 ⑵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4005元 3 乙○○ 112年12月5日13時20分許 撥打電話予乙○○,假冒乙○○女兒名義,佯稱:急需匯款給客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6日12時39分 35萬元 丙帳戶 ⑴112年12月6日13時27分 ⑵112年12月6日13時37分、38分、39分、39分、40分、41分、41分 ⑴基隆市○○區○○路00號1樓彰化銀行基隆分行(臨櫃提領) ⑵基隆市○○區○○路00號1樓彰化銀行基隆分行附近(自動櫃員機提領) ⑴21萬6000元 ⑵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判處之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附表一編號2 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附表一編號3 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

2024-10-28

KLDM-113-原金訴-32-20241028-1

原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0號 原 告 黃徐秀娥 被 告 方浩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2024-10-28

KLDM-113-原附民-30-20241028-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212號 原 告 陳威旭 被 告 青春嶺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秀娥 訴訟代理人 林牆 王藝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而依同法 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述規定於小額   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 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0-11

NHEV-113-湖小-1212-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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