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徐秀娥
被 告 方浩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第一審訴訟程序之規定,經核無同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乃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如有人未闡明正當用途即要求
提供,恐係欲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知悉如有來路
不明之人聲稱可為其製作不實金流以美化帳戶俾利辦理貸款
,甚且製作不實之購買材料清單,供其臨櫃提領不實金流時
應付銀行行員之關懷詢問,顯與常理相悖,而可預見以此等
說詞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者,極可能係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是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並協助提領所轉入或匯入款項,可能因此供詐
欺行為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且如將轉入或匯入帳戶之
不明款項領出,可能因此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竟為
辦理貸款,仍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遭用以收取詐欺所得款
項,負責提領並轉交將隱匿、掩飾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來源而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該聲稱可為其辦理
貸款之某不詳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將
其原所開立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以拍攝照片再
透過LINE傳送之方式,告知該不詳人士。
(二)而該不詳人士,遂於112年12月5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
,假冒原告兒子名義,向原告佯稱:欲借款周轉從事手機代
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6日14時30分匯款新
臺幣(下同)35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復由被告依該不
詳人士指示,於112年12月6日15時3分,至基隆市○○區○○路0
00號華南銀行基隆分行,臨櫃提領25萬6,000元;嗣分別於1
12年12月6日15時18分、19分、20分、20分、21分,至基隆
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基隆愛三路郵局,由自動櫃員機
,分別跨行提領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
萬0,005元、1萬4,005元(各含5元手續費),合計提領35萬
元,並旋即轉交該不詳人士,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
匿、掩飾該等詐騙不法所得之來源。案經原告訴由基隆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經本院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2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被告係共同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
罰金),併科罰金1萬元(得易服勞役),亦據本院依職權
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核原告主張與本院調閱卷證相
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開立之
相關金融帳戶,於日後可能遭他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有所認
識及預見,仍抱持僥倖心態,將系爭華南銀行及其餘帳戶以
拍攝照片,再透過LINE傳送之方式,告知不詳人士,嗣該不
詳人士果假冒原告兒子名義,向原告佯稱:欲借款周轉從事
手機代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35萬元匯款至系爭華
南銀行帳戶,嗣被告更依該不詳人士指示,分別以臨櫃提領
、自動櫃員機跨行提領之方式,合計提領35萬元,並轉交予
該不詳人士,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
被告本意,足認被告有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之
上開行為,使原告受該不詳人士詐騙而陷於錯誤,將35萬元
匯款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與被告
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萬元,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KLDV-114-基原簡-1-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