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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國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0 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58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1 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就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記載:上訴範圍:僅就本案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簡上卷第17頁),並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其餘不上訴等語(簡上卷第 88頁),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前揭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 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建國於案發後並未與告訴人郭 玉蘭達成和解,告訴人之損害未受彌補;且被告前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原審判決卻記載被告 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案素行亦有違誤,因認原審判決刑 度過輕,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就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肇事逃逸犯行,已詳予說明被告 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 無前案素行紀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作、 家境貧寒、須扶養母親與配偶等節,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 ,論敘甚詳,並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宣告免除其 刑,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故未彌補其 損失等語,然原審判決既已參酌鑑定及覆議意見,認定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違規迴轉所致,被告並無過 失,可知告訴人受傷乃咎由自取,是縱被告並未於原審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實不影響原審得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 項規定宣告免除其刑之適切性,原審判決宣告被告免除其 刑,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過輕之問題;又被告固於本 院二審始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完畢(調解筆錄及匯 款申請書見簡上卷第67至68、75頁),而使本案得有較圓 滿之結果,然此並不影響原審判決量刑並無違誤之結論, 附此敘明。  (四)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經緩起訴之 紀錄,原審判決自不宜記載「無任何前案素行紀錄」等語 ,然被告上開緩起訴起訴既已於本案犯行前之111年5月31 日即已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簡上卷第35頁),且被告是否曾經緩起訴亦非刑法 第185條之4第2項關於判斷得否免刑之重點,檢察官上開 指摘亦不影響原審判決於刑度判斷之妥適性。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件: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國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 5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建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免 刑。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第8行 之「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5張」應更正為「現場 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29張」;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27頁至28頁)」、「交通部 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 偵卷第45頁至47頁)」、「被告潘建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46頁)」、「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告訴人郭玉蘭於起訴書所載時 、地騎乘機車時,自路旁起步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時,未 注意左側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因而與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發生擦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一)及(二)、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 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 第43頁至45頁、第29頁至33頁、第59頁至70頁、見偵卷第27 頁至28頁、第45頁至4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可佐 ,足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是被告所為 肇事逃逸之犯行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雖無過失,然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對受傷之告訴人 予以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駕車離開 而逃逸,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仍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之危害、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 何前案素行紀錄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油漆工作、家境貧寒、需撫養母親與配偶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認被告犯行尚屬輕微,僅是法 治觀念較為不足,而其經此偵審程序,應有一定警懲效果, 實無再課以被告刑責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 定免除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02號   被   告 潘建國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國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花蓮縣○○市○○路000號前時,適有郭玉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輕型機車自該處路邊起駛迴車,潘建國見狀閃避不及, 雙方發生擦撞,郭玉蘭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挫傷、 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及足部挫傷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潘建國發生交通事故 後,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行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郭 玉蘭之傷勢,給予必要之照護協助,亦未在現場停等員警前 來處理,即逕自騎乘前開車輛逃逸。 二、案經郭玉蘭委請簡進輝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建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潘建國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與告訴人郭玉蘭發生擦撞後,明知告訴人已人、車倒地,未留在現場即騎車離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玉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後,未留在現場即騎車離開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5張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後,未留在現場即騎車離開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2025-03-19

HLDM-113-原交簡上-13-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香陵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香陵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供述親眼目睹告訴人温○青腳踢 其汽車,但卻對有無目睹告訴人跌倒乙節,前後供述不一, 堪認被告對案發經過有所隱瞞。又被告於原審提出之監視器 錄影僅有攝得告訴人跌倒後之經過,對於告訴人倒地前情狀 付之闕如,足見該錄影有人為刻意擷取情形。而由該監視器 錄影所攝得告訴人於倒地起身後,旋即衝向被告並與被告發 生肢體衝突之情狀,足見告訴人指述其係遭被告推倒,故起 身後向被告理論等語為可採。另證人即外傭S00000I於警詢 及偵查之證述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完全悖反,原審卻未命證 人S00000I與告訴人當庭對質而逕為判斷該證人於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為可採,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 違法。此外,依告訴人衛生福利部○○醫院之病歷記載,其當 日至該院驗傷時除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外,尚有「下背和骨 盆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 側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利用其他暴力被加害之初期照 護」等傷害,其中所載「挫傷」傷勢,合於告訴人指述係遭 被告由背後用力推所致鈍性直接擊打所導致之身體非開放性 傷害,堪認告訴人指述其係遭被告由背後用力推始向前跌倒 等語非虛,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云 云。 三、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裁判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 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足參)。  ㈡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另依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 ,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 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案 不論述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㈢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 敘:告訴人雖指述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自後推其,致 其向前跌倒而受有背痛、腳膝蓋擦傷、腳痛傷害等語,惟告 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 罰,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認 定被告傷害犯行之依據。稽之證人S00000I於警詢、偵查中 固證稱伊當時在阿公睡的房間內照顧阿公,聽到外面有人吵 架,從房間窗戶探頭出去,看見被告從告訴人後面推倒告訴 人,告訴人有受傷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 第1120004141號卷《下稱警卷》第22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084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然對照其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警、偵詢中所證稱內容是不實在,是 告訴人教她做筆錄時要這麼說,否則就不讓她繼續工作,實 際上伊當天在房間照顧阿公,從房間根本看不到外面車庫發 生的事情,我只有聽到他們在吵架,不知有無動手,伊也沒 有目睹告訴人當場受傷,伊是從手機上看到告訴人的傷勢照 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2頁至第135頁),堪認證人S00000I 就被告有無推倒告訴人,及告訴人在案發時、地有無受傷等 節,前後證述已有歧異。且告訴人於案發跌倒在地時,身著 長褲,褲管並未捲起,且跌倒起身後未再返回屋內,此業據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92頁),並有 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3頁、 第247頁至第248頁),則斯時位在房間內之證人S00000I如何 能目睹告訴人有無腳膝蓋擦傷,是證人S00000I於警、偵時 證述其有從房間內向外看見告訴人當時有受傷等語,誠屬可 疑,自不足擔保告訴人關於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自後 推其致其跌倒受傷等指述非虛,而不足作為告訴人本案指述 之補強證據。又衛生福利部○○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見警卷第24頁)所載「驗傷解析圖(檢查結果)」僅 將後背處、腳踝處圈起,註記「背痛」、「痛」,並未有膝 蓋挫傷、破皮等記載,然所謂「疼痛」或「麻」,屬於生理 知覺之現象,繫諸於個人主觀之感受,並非傷害之狀態,自 不能僅憑告訴人主訴「疼痛」或「麻」之現象,逕認該部分 受有傷害,是前揭驗傷診斷書亦不足作為擔保告訴人本案指 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至告訴人於警詢時提出之膝蓋擦傷、 流血照片(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未有拍攝日期,亦與上 開驗傷診斷書之檢查結果未符,僅能證明告訴人的膝蓋曾有 擦傷、流血,但無法憑該照片證明該傷害發生之時間與原因 ,自難僅憑前開照片,逕認告訴人膝蓋擦傷、流血係被告所 造成。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於 起訴書所載時、地傷害告訴人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之確信,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論斷,並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 容任意指為違法。 四、檢察官雖執前開陳詞上訴,然:  ㈠原判決就證人S00000I於警、偵之證詞如何不足以作為擔保告 訴人指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業已詳述其理由,核其論斷,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又原審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詢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兩造均 稱「無」,且檢察官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請告訴人 與證人S00000I對質,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存卷可佐(見原審 卷一第193、334頁;原審卷二第14頁),則上訴意旨謂原審 未命證人S00000I與告訴人當庭對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顯然無據。  ㈡被告於原審提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固攝得告訴人於跌倒起身 後,旋即衝向及拉扯被告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28頁勘驗筆 錄),惟告訴人衝向被告並拉扯之原因多端,佐以告訴人於 警詢、原審審理時均自承其跌倒前已與被告發生口角,其並 憤而腳踹被告車輛等語明確(見警卷第6頁、原審卷一第183 頁),可見告訴人於跌倒前已對被告多有敵意及怒氣,尚無 法排除告訴人此舉係因其腳踹被告車輛後旋即跌倒,因而起 身後再度向被告尋釁之可能,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上開舉動遽 行推測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傷害犯行。  ㈢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6日下午4時許至衛生福利部○○醫院驗 傷之病歷診斷固記載「S30.0XXA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 」、「S90.32X左側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S90.31XA右 側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Y04.88XA利用其他暴力被加害 之初期照護」等語,惟此不過係醫師將當日驗傷診斷書「驗 傷解析圖(檢查結果)」內所載傷勢,點選化約為健保局可 判定之制式代碼及制式用語,告訴人當日驗傷之檢查結果仍 以驗傷診斷書記載為準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醫院113年11 月18日○醫社字第1131914868號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5頁)。而觀之衛生福利部○○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見警卷第24頁)「驗傷解析圖(檢查結果)」欄,醫 師係將告訴人後背處、腳踝處圈起,僅註記「背痛」、「痛 」,並無註記挫傷或膝蓋擦傷、破皮等語,然「疼痛」屬於 生理知覺之現象,繫諸於個人主觀之感受,並非傷害之狀態 ,且苟若告訴人確實受有傷害,何以醫師未記載紅、腫、熱 、擦傷、破皮等受傷徵狀或傷勢痕跡,是告訴人是否有因本 案跌倒而發生傷害之結果,顯非無疑,依罪疑唯輕原則,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無從憑上開病歷所記載健保局制式 代碼帶出之制式用語,認定告訴人有因被告行為受有下背和 骨盆、左右側足部挫傷或膝蓋擦傷等傷害。  ㈣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 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 ,縱被告所辯不足完全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 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是即使被告就其有無目 睹告訴人跌倒過程之辯解有前後出入或避重就輕之處,且無 法提出攝得告訴人跌倒前情狀之現場監視錄影影像,惟基於 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本案既僅有告訴人之單 一指述,別無其他無瑕疵之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之情況下,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 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僅得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因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敘明 為被告無罪諭知之理由,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 未提出適合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 仍就原審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自不足以 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香陵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香陵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香陵係告訴人温○青之繼外孫女,被 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起訴書誤載為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其先生劉○瑋、其母親 彭○花於民國112年3月4日晚上,返回花蓮縣○○鎮○○路00號, 告訴人認為其先生有人照顧,遂於112年3月5日中午欲離開 上址返回○○市,因此與被告發生言語衝突,告訴人生氣往屋 外走,並在屋外門口處,以腳踢被告之車輛後方保險桿一下 ,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從上址出來推告訴人,致告訴人 向前跌倒,因而受有背痛、腳膝蓋擦傷、腳痛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害經過所為 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免渲染、誇 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 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 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證人劉○瑋、彭○花、S00000I於警詢及 偵查時之證述、衛生福利部○○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及腿部受傷照片2張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如下: ㈠被告辯稱:我當時有跟告訴人發生口角,但沒有肢體衝突,因 為那天我們回家後,告訴人就要離開,我想說怎麼可以放一個 年長的老人在家,告訴人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⒈證人S00000I於警詢時陳稱其在房間探頭往外看到被告推倒告 訴人,在偵訊時證稱其從窗戶看到被告推倒告訴人,前後證 述已非一致。又當時證人S00000I稱其在房間內照顧阿公, 從該房間之角度,無論從窗戶或門之方向,均無法看到案發 地點。若證人S00000I從另一窗戶往外看,但該窗戶之150公 分以下之材質為毛玻璃,無法清楚看見戶外,平常亦不會開 啟,證人S00000I之身高約150公分,依據證人S00000I之身 高與玻璃材質,證人自不可能從該窗戶看見被告推倒告訴人 。另證人S00000I恐因翻譯問題,於偵訊時之證詞有多處語 意不明。尤其,證人S00000I於法院審理時證稱其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有看到被告推倒告訴人,係因受到告訴人脅迫所 致,告訴人指示、教導證人S00000I作證,故證人S00000I之 證詞並非可信。  ⒉依據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上記載背痛與腳踝痛,並未記載告 訴人膝蓋之傷勢,倘告訴人確實受有膝蓋如此明顯之傷勢, 應會告知醫師並記載於驗傷診斷書上,可推論告訴人當時並 無膝蓋流血之傷勢。而背痛與腳痛係依據告訴人自己之陳述 ,無法測量、診斷。又卷內告訴人膝蓋流血之照片,非案發 當天所拍攝,告訴人就拍攝之地點前後陳述不一,亦無法從 照片中辨識該傷勢為告訴人本人之傷勢與拍攝時間,且告訴 人係於第2次製作警詢筆錄時提出上開照片,無法排除這段 期間內告訴人因其他原因導致成傷。  ⒊告訴人於警詢、法院審理時就本案情節前後證述矛盾,並蓄 意隱瞞其當時起身後攻擊被告之事實。再者,因被告會對彭 ○石家暴,被告與彭○花始將彭○石帶離花蓮原本之住所,與 證人S00000I無關,告訴人在舊恨新仇之下,故意陷被告入 罪,並在法庭上塑造自己為老弱婦孺之形象,告訴人之指述 顯不可採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不爭執事項:  被告係告訴人之繼外孫女,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其先生劉○瑋、其 母親彭○花於112年3月4日晚上至上址暫時居住,告訴人於翌日 中午欲離開返回○○市,因此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告訴人並在 屋外門口處,以腳踢被告之車輛後方保險桿。又告訴人於112 年3月6日經醫院診斷受有背痛、腳痛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證人S00000I、彭○花、劉○瑋分別於警 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3頁至45頁 、本院卷一第180頁至193頁、偵卷第65頁至67頁、本院卷一第 121頁至136頁、警卷第13頁至16頁、第17頁至20頁),並有衛 生福利部○○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24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指述:  ⒈告訴人於112年3月12日警詢時陳述:於112年3月5日12時許, 在花蓮縣○○鎮○○路00號,因為我長時間在花蓮照顧我老公彭 ○石,最近需要返回桃園的家,剛好彭○石的女兒彭○花、孫 女吳香陵及孫女婿劉○瑋要回來花蓮慶生,我想說可以趁這 時候回桃園,但彭○花等人因此對我心生不滿,想說我為什 麼又要回去桃園,當日12時許我要去趕火車時,與他們發生 爭執,我離開家時用腳踢他們的車子,被告就跑出來把我推 倒在地,劉○瑋還抓住我的雙手不放,彭○花在一旁用手機錄 影不阻止,導致我的背部及腿部受傷,傷勢如診斷證明書等 語(見警卷第1頁至2頁)。  ⒉告訴人於112年4月5日警詢時陳稱:於3月4日晚上11時許,我 看到彭○花、被告、劉○瑋一家人回到○○鎮○○路00號,我想說 彭○石有人照顧,所以隔天(3月5日)12時許要趕去○○車站 搭12時59分的火車,被告看我帶著行李要離開,就問我:「 怎麼我們回來你就要回去」,我跟被告說:「我看到你們一 家人帶著你阿公一起出去很幸福,假如你們常回來,阿公就 不會一直躺在床上了」,被告就說:「他是你老公,你不用 照顧嗎?」,我則回:「對,那是我老公,那躺在床上的是 你們什麼人?」,我就帶著行李走出屋外,離開時因為我很 生氣,所以踢了他們的車子一腳,被告看到就從屋内衝出來 推我,導致我的背部及腿部受傷,我起身要跟被告理論,劉 ○瑋擋在我們面前並抓住我的雙手,導致我的雙手瘀青,我 為了反抗劉○瑋所以踢了他,劉○瑋就說:「你踢,我要去驗 傷,我一定告你」,之後○○派出所的警察到現場,劉○瑋才 把我的手放開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6頁)。  ⒊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於112年3月5日12時許,被告在○○鎮○○ 路00號推我,造成我的背部及腿部受傷,傷勢如驗傷診斷書 所載,其他傷勢是用拍的等語(見偵卷第43頁至45頁)。  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因為我想要回去,他們 一家人來鄉下,我早就訂好車票,我女兒要請我吃飯,我拉 著行李要出去,被告就說:「你就要走?」,我說:「我不 可以走嗎?你常回來,你像今天這樣推著你的外公出去,一 家人和樂,他還會趴在床上這樣嗎?像今天你回來,這樣推 他,他也都高興」,被告說:「那是你老公欸」,我說:「 對,那是我老公」,她說:「那你應該要照顧」,我問:「 我老公到底是你的誰?」,被告不講,彭○石是她的外公她 不講,因為我要回家,我很生氣,就踢一下被告的車子,被 告就說「我車子給你踢壞了」,我拉著行李,被告從我的後 面好重地推我,從我的背後很重地推下去,導致我的膝蓋、 背後、腳趾受傷,膝蓋都流血了,我當天是穿長褲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83頁至185頁)。  ⒌觀之上述告訴人之歷次證詞,可見告訴人就案發時衝突起因 、案發經過、被告如何出手、如何推倒告訴人等過程,陳述 固具體且前後一致,惟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 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不免渲染、誇大,依前開說明 ,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認定 被告傷害犯行之依據。且告訴人與被告之配偶劉○瑋因上開 時、地發生之爭執,經劉○瑋向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經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344號起訴在案 ,有該案件之起訴書可查,準此,告訴人之指述是否有誣陷 被告之可能,非無疑義。 ㈢證人S00000I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顯非一致 :  ⒈證人S00000I於警詢時陳述:我有看到阿公的孫女(即被告, 下同)推阿嬤(即告訴人,下同)。當時我在屋内房間照顧阿 公,聽到外面有人吵架,但是我聽不懂在吵什麼,就從房間 探頭出去看,看到阿公的孫女推倒阿嬤,還有看到孫女的先 生劉○瑋抓住阿嬤的手,但是他們說什麼我聽不懂等語(見警 卷第22頁)。  ⒉證人S00000I於偵訊時證稱:於112年3月5日中午,阿公的孫 女有推倒阿嬤,阿公的孫女是在阿嬤的後面推阿嬤,阿嬤有 受傷,我有看到,我從家裡的窗戶看,阿嬤在外面。我不知 道阿公孫女的先生劉○瑋抓著阿嬤多久等語(見偵卷第66頁至 67頁)。  ⒊證人S00000I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12年3月5日中午,我沒 有看到阿公的孫女推倒阿嬤,我之前說我有看到,是因為阿 嬤一直威脅我,她發薪水給我,是我的雇主,如果沒有幫阿 嬤當證人,就不讓我工作,阿嬤每天都一直罵我,我會害怕 阿嬤。阿嬤有教我做筆錄的時候怎麼講,她叫我說她的孫女 從後面推她,我只有從手機裡看到阿嬤受傷的照片。如果我 在房間照顧阿公,我看不到車庫發生的事情,我只有看到他 們在吵架,不知道有沒有動手,我看一下子後又回頭繼續照 顧阿公。我去年1月到10月時是跟阿嬤住,現在沒有一起住 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頁至135頁)。  ⒋質諸前開證人S00000I之證述,顯見其雖於警詢、偵訊時陳述 其於案發時間在屋內親眼看見被告從後面推倒告訴人,並看 到告訴人受傷,但於本院審理時,翻稱其實際上未看見上情 ,係因告訴人以工作為由威脅證人S00000I,要求證人S0000 0I幫忙作證,證人S00000I始於警詢、偵訊時稱其有看見被 告傷害告訴人;參以證人S00000I於警詢、偵訊時,確實與 告訴人同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證人S00000I平 常當然是聽我的話,她剛來時什麼都不懂,是我陪著她一步 一步教她怎麼照顧彭○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可知告 訴人平常監督、指導、指揮證人S00000I,類似雇傭關係, 實難排除證人S00000I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係受到告訴人 影響。  ⒌尤其,證人S00000I於偵訊時證稱其有看到告訴人受傷等語, 然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 33頁、第247頁至248頁),告訴人案發當時穿著長褲,告訴 人坐在地上時,長褲未捲起,證人S00000I要如何從遠處之 屋內看見告訴人膝蓋之傷勢,顯有疑義;告訴人另外受有背 痛、腳痛之傷害,亦非用肉眼可見;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當天遭被告推倒後就回桃園,在桃園待了1個月後 才回花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後 並未返回屋內,而是直接至車站搭火車返回桃園,則證人S0 0000I要如何看見告訴人膝蓋流血之情形,亦有疑問。準此 ,證人S00000I之證詞既有上開矛盾、不合理之處,其證言 自難補強告訴人之指述。 ㈣告訴人所受傷勢難認係被告所為:  ⒈刑法所稱傷害,係指人之生理機能或健康受損害。而所謂「 疼痛」或「麻」,屬於生理知覺之現象,並非傷害之狀態。 又造成身體「疼痛」或「麻」之原因多端,且是否「疼痛」 或「麻」,繫諸於個人主觀之感受,若無確實之證據證明其 症狀與身體受某種傷害有關,尚不能僅憑主訴「疼痛」或「 麻」之現象,逕認該部分受有傷害。  ⒉經對照卷附之衛生福利部○○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見警卷第24頁),「身體傷害描述」處記載:「被老公 前妻的小孩徒手推倒」,驗傷解析圖則將後背處、腳踝處圈 起,並記錄:「背痛」、「痛」,未有膝蓋挫傷、破皮等記 載,則告訴人於本院中證稱其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膝蓋傷害 等語,已與上開驗傷診斷書之記載不符。再經本院函調衛生 福利部○○醫院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診斷」欄位記載:「下 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 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利用其他暴力被加害之初期照護」等 節,此有衛生福利部○○醫院113年4月19日○醫醫行字第11319 05049號函暨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17頁至2 19頁),足見告訴人關於背痛、腳踝痛之傷勢,乃醫生依據 告訴人主訴所填載,而疼痛與否屬生理知覺現象,涉及個人 主觀感知,未必一定伴有傷害之存在。再關於告訴人膝蓋之 傷勢,並未記載於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與病歷資料內。據此 ,自難以告訴人感覺背痛、腳踝痛乙節,反推認其確實受有 傷害。  ⒊關於膝蓋之傷勢,告訴人固提出其膝蓋擦傷、流血之照片為 憑(見警卷第25頁至26頁),惟觀以告訴人上開病歷資料,未 記載告訴人之膝蓋受有擦傷或其他開放性傷口之傷勢,經本 院向衛生福利部○○醫院確認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包含膝蓋之傷 勢、何謂「挫傷」及告訴人於113年3月6日就診時膝蓋是否 有受傷等節,該院函覆略以:「該等部位挫傷係依據病人主 訴受傷之機轉與部位判斷,病患於就診時之主觀敘述為該等 部位遭打擊傷害。而挫傷之定義(Contusion)是指鈍性直接 打擊於身體所導致的非開放性傷害,如撞擊、棒打、腳踢… 等,可發生於人體任何部位,其餘傷勢仍請以病歷、護理紀 錄及診斷書內文所載為據。」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醫院11 3年7月3日○醫急字第1131908174號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73 頁),此與告訴人所證述被告係以手推之傷害方式難謂完全 吻合,且驗傷診斷書之記載亦與告訴人提供之傷勢照片未符 ,上述驗傷診斷書與照片上傷勢僅足證明告訴人受有該等傷 勢,無從遽認該等傷勢為被告之行為所致。 ㈤另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勘驗結果 雖可見告訴人當時有倒在地上、趴在地上之情形,有本院勘驗 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7頁、第328 頁),然告訴人倒在地上之原因多端,實難率認告訴人因被告 之行為而倒地,且告訴人當時身著長褲,故縱使被告有推倒告 訴人之舉,亦非絕對會造成告訴人受傷。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 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傷害犯行,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2025-02-27

HLHM-113-上易-86-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洪君緯 相 對 人 凱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娟 特別代理人 徐敬蘅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徐敬蘅於聲請人對相對人凱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民事 假扣押及請求返還借款之調解、訴訟、非訟事件(支付命令、拍 賣抵押物裁定)與終局執行等程序時,為相對人凱翔旅行社股份 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凱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凱翔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15日邀同相對人徐敬蘅、第三人 張瑞娟(殁)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詎凱翔公司自113年9月27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然 該公司僅設董事一人即張瑞娟,而張瑞娟已於113年8月24日 死亡,迄今仍未選任新董事執行職務,慮及徐敬蘅為張瑞娟 之配偶,並擔任凱翔公司之業務經理,應較他人熟悉該公司 之業務,為利聲請人進行後續之假扣押保全程序、強制執行 程序及返還借款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第52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徐敬蘅為凱 翔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亦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並未限制 於訴訟繫屬後,始能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 亦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02號 裁定意旨參照);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應由受訴法 院管轄,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 屬之法院而言(同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 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 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三、本件凱翔公司登記之董事長為張瑞娟,並無其他董事,張瑞 娟於113年8月2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配偶徐敬蘅及子女徐 紫庭、徐紫涵、徐毓翔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業據聲請 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309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又凱翔 公司雖登記其監察人為張徐秀妹,然張徐秀妹於113年12月2 0日具狀向本院陳稱其不知擔任凱翔公司之監察人,對於凱 翔公司之情形並不知悉,且身體羸弱不堪勝任本件特別代理 人之職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可知張徐秀妹非凱翔公 司之實質監察人,亦無擔任凱翔公司繫屬案件特別代理人之 意願,足認凱翔公司現無監察人及可為法定代理人得代為訴 訟行為,屬無訴訟能力之法人。是聲請人為對凱翔公司提起 清償借款訴訟、聲請保全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聲請 為凱翔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徐敬蘅為凱翔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瑞娟之配偶,雖曾 聲請拋棄繼承,惟其係凱翔公司向聲請人融資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並曾於凱翔公司任職業務經理,此除有聲請人所提前 述證據可憑外,復有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授信約定書、小規模營業人貸款簡易授信批覆書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堪 認其對凱翔公司之業務及該項借款之原因、簽約過程、履約 情形較張瑞娟之其他繼承人更為瞭解,不致使該公司之權益 受有損害,應屬適當之人選,爰選任徐敬蘅為凱翔公司之特 別代理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5-01-13

TCDV-113-聲-341-20250113-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82號 原 告 陳昱潔 被 告 鍾靜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鍾靜光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 認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 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2025-01-07

HLDM-113-原附民-182-20250107-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詐欺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1號 原 告 劉慧玲 被 告 陳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宇軒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其案情確 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2025-01-07

HLDM-113-附民-261-20250107-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詐欺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64號 原 告 陳仲文 被 告 陳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涉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3 年度偵字第4947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審理,原告為上開案件受害人,爰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 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 。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271號被告被訴詐欺等 案件,已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7 日宣判,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惟原告於該案言詞辯 論終結後,即於113年12月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戳 章及所載收狀時間為證。是原告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 回。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於法不合,但仍可循一 般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2025-01-07

HLDM-113-附民-264-20250107-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4 7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45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64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宇軒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3786、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又未主動繳回犯罪 所得,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最有利於被 告。  ㈡按共同實施犯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 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 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 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 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 手」,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 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屬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 之人(含一、二線機手)、負責向告訴人等收取款項之人( 即被告)、監視車手取款暨轉交贓款之人(被告所供稱名為 呂毅豪之人),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之行為,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而為構成要件行為,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 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 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 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 核被告陳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 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如本判決附件起訴書所載兩次犯行,本判決附件追加起 訴書所載一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因被告於本案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經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0頁), 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 因被告未繳交犯罪所得,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本件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6445號)之意旨與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但毋須重複為判決。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持偽冒之文件負責向告訴人等取款並轉交上游,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並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 罪所造成之損失、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為冷氣維修員、需扶養母親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各罪,犯罪方式與 態樣均屬類似,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其取款金額的百分之 一為其報酬,而本案被告取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 萬元,是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4千9百元,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於各次犯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有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未扣案之偽造「信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千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各1枚、收據3紙及「鄭皓謙」工作 證、「鄭皓謙」印章1枚,係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供 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均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沒收。又上開未扣案收據、印章及工作證,其不法性係 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 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不併依同法第38條 第4項宣告追徵。至上開偽造之3件收據上,偽造之「信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千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其等上「鄭皓謙」之印文及署 押,因所附著之收據業經本院諭知沒收,故此部分即均不再 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㈢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告領取本案贓款後,旋 即將其收得之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上開洗錢之 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 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與參與「信昌、寶慶、千興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不詳人等共組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 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惟查:  ㈠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另案經同集團指示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 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 439、14537號起訴,於113年5月28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611號),而依前開起訴書所載內容可知 前案與本案犯罪時間極相近(分別發生於000年0月00日8時1 2分許、113年3月23日15時許、113年3月28日16時54分許) ,犯罪手法相同(被告均自稱為「鄭皓謙」之公司專員),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你於警詢時說你與簡子翔等 人一起參與組織犯罪,你於其他法院有無因本案之組織而為 判決?)在士林已經有判了,我全部的案件都是同一個組織 ,我只有加入一個組織」等語(本院113金訴271號卷第46-4 7頁、本院113金訴241號卷第64-65頁),堪認被告所參與之 詐欺集團確為同一犯罪組織,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案係於113年10月11日始繫 屬於本院,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1日花檢景精1 13偵4947字第1139023317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頁),顯繫屬在後,可見被告在本案繫屬前 ,已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經提起公訴,依上說明,則本案既 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自不得重複評價,是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應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與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卓 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4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收據壹張,偽造之「鄭皓謙工作證」壹個、「鄭皓謙」印章壹枚均沒收。 2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4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收據壹張,偽造之「鄭皓謙工作證」壹個、「鄭皓謙」印章壹枚均沒收。 3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454號追柒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陳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收據壹張,偽造之「鄭皓謙工作證」壹個、「鄭皓謙」印章壹枚均沒收。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7號   被   告 陳宇軒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軒基於集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案緣集團一、二線機手佯裝信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專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林秀珠,佯裝寶慶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專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陳仲文,致林秀珠、陳仲文 陷於錯誤,分別於下列時地交付投資款項給自稱「鄭皓謙」 之陳宇軒,陳宇軒則於下列時地收取投資款項: ㈠民國113年3月23日15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0○000號全家超 商,自稱是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鄭皓謙並出示工作證, 向林秀珠收取投資金新臺幣(下同)86萬元,交付林秀珠「信 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 ㈡113年3月28日16時54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附近,自稱 是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鄭皓謙並出示工作證,向陳仲文 收取投資金28萬元,交付陳仲文「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收據。 二、案經林秀珠、陳仲文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宇軒之警詢及偵訊自白。   (二)告訴人林秀珠、陳仲文之警詢筆錄。(告訴人林秀珠之 警詢筆錄請參偵查卷)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林秀珠提供之數份 收據送鑑定後之指紋鑑定結果,其中有一份係與被告陳 宇軒之指紋相符,請參偵查卷)。   (四)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收據影本。   (五)「鄭皓謙」之工作證及「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 據照片。   (六)告訴人陳仲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陳宇軒所為,係係犯①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④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⑤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自行偽印 上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並以偽造之「鄭皓謙」印章蓋印而再持以行為,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 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 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罪處斷。其所犯上開數個詐欺罪之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54號   被   告 陳宇軒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提起公訴(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947號 ,現由貴院松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審理中),茲再將其相 牽連之犯罪(一人犯數罪),追加起訴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軒基於集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案緣集團一、二線機手佯裝千興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專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劉慧玲致劉慧玲陷於錯誤, 於下列時地交付投資款項給自稱「鄭皓謙」之陳宇軒,陳宇 軒則於民國113年1月12日8時12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 000號吉安國中門口,自稱是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鄭 皓謙並出示工作證,向劉慧玲收取投資金新臺幣35萬元,交 付劉慧玲「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 二、案經劉慧玲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宇軒之警詢及偵訊自白。   (二)告訴人劉慧玲之警詢筆錄。   (四)「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影本。   (六)告訴人劉慧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陳宇軒所為,係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④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⑤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自行 偽印上開「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以偽造之「鄭 皓謙」署押而再持以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455號   被   告 陳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松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軒基於集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案緣集團一、二線機手佯裝信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專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林秀珠,致林秀珠陷於錯誤 ,於下列時地交付投資款項給自稱「鄭皓謙」之陳宇軒,陳 宇軒則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5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0○ 000號全家超商,自稱是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鄭皓謙 並出示工作證,向林秀珠收取投資金新臺幣86萬元,交付林 秀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 二、案經林秀珠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宇軒之警詢自白。   (二)告訴人林秀珠之警詢筆錄。   (三)「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影本。   (四)「鄭皓謙」之工作證照片。   (五)告訴人林秀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陳宇軒所為,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④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⑤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自行偽 印上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以偽造之「鄭皓 謙」印章蓋印而再持以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上開取款行為涉嫌詐欺等案件,業據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494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松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 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 告涉犯之詐欺犯行,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2025-01-07

HLDM-113-金訴-241-20250107-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詐欺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3號 原 告 林秀珠 被 告 陳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宇軒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其案情確 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2025-01-07

HLDM-113-附民-233-20250107-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4 7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45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64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宇軒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3786、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又未主動繳回犯罪 所得,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最有利於被 告。  ㈡按共同實施犯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 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 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 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 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 手」,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 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屬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 之人(含一、二線機手)、負責向告訴人等收取款項之人( 即被告)、監視車手取款暨轉交贓款之人(被告所供稱名為 呂毅豪之人),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之行為,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而為構成要件行為,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 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 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 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 核被告陳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 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如本判決附件起訴書所載兩次犯行,本判決附件追加起 訴書所載一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因被告於本案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經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0頁), 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 因被告未繳交犯罪所得,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本件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6445號)之意旨與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但毋須重複為判決。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持偽冒之文件負責向告訴人等取款並轉交上游,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並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 罪所造成之損失、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為冷氣維修員、需扶養母親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各罪,犯罪方式與 態樣均屬類似,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其取款金額的百分之 一為其報酬,而本案被告取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 萬元,是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4千9百元,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於各次犯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有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未扣案之偽造「信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千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各1枚、收據3紙及「鄭皓謙」工作 證、「鄭皓謙」印章1枚,係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供 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均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沒收。又上開未扣案收據、印章及工作證,其不法性係 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 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不併依同法第38條 第4項宣告追徵。至上開偽造之3件收據上,偽造之「信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千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其等上「鄭皓謙」之印文及署 押,因所附著之收據業經本院諭知沒收,故此部分即均不再 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㈢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告領取本案贓款後,旋 即將其收得之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上開洗錢之 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 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與參與「信昌、寶慶、千興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不詳人等共組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 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惟查:  ㈠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另案經同集團指示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 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 439、14537號起訴,於113年5月28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611號),而依前開起訴書所載內容可知 前案與本案犯罪時間極相近(分別發生於000年0月00日8時1 2分許、113年3月23日15時許、113年3月28日16時54分許) ,犯罪手法相同(被告均自稱為「鄭皓謙」之公司專員),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你於警詢時說你與簡子翔等 人一起參與組織犯罪,你於其他法院有無因本案之組織而為 判決?)在士林已經有判了,我全部的案件都是同一個組織 ,我只有加入一個組織」等語(本院113金訴271號卷第46-4 7頁、本院113金訴241號卷第64-65頁),堪認被告所參與之 詐欺集團確為同一犯罪組織,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案係於113年10月11日始繫 屬於本院,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1日花檢景精1 13偵4947字第1139023317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頁),顯繫屬在後,可見被告在本案繫屬前 ,已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經提起公訴,依上說明,則本案既 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自不得重複評價,是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應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與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卓 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4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收據壹張,偽造之「鄭皓謙工作證」壹個、「鄭皓謙」印章壹枚均沒收。 2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4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收據壹張,偽造之「鄭皓謙工作證」壹個、「鄭皓謙」印章壹枚均沒收。 3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454號追柒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陳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收據壹張,偽造之「鄭皓謙工作證」壹個、「鄭皓謙」印章壹枚均沒收。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7號   被   告 陳宇軒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軒基於集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案緣集團一、二線機手佯裝信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專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林秀珠,佯裝寶慶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專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陳仲文,致林秀珠、陳仲文 陷於錯誤,分別於下列時地交付投資款項給自稱「鄭皓謙」 之陳宇軒,陳宇軒則於下列時地收取投資款項: ㈠民國113年3月23日15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0○000號全家超 商,自稱是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鄭皓謙並出示工作證, 向林秀珠收取投資金新臺幣(下同)86萬元,交付林秀珠「信 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 ㈡113年3月28日16時54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附近,自稱 是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鄭皓謙並出示工作證,向陳仲文 收取投資金28萬元,交付陳仲文「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收據。 二、案經林秀珠、陳仲文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宇軒之警詢及偵訊自白。   (二)告訴人林秀珠、陳仲文之警詢筆錄。(告訴人林秀珠之 警詢筆錄請參偵查卷)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林秀珠提供之數份 收據送鑑定後之指紋鑑定結果,其中有一份係與被告陳 宇軒之指紋相符,請參偵查卷)。   (四)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收據影本。   (五)「鄭皓謙」之工作證及「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 據照片。   (六)告訴人陳仲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陳宇軒所為,係係犯①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④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⑤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自行偽印 上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並以偽造之「鄭皓謙」印章蓋印而再持以行為,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 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 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罪處斷。其所犯上開數個詐欺罪之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54號   被   告 陳宇軒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提起公訴(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947號 ,現由貴院松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審理中),茲再將其相 牽連之犯罪(一人犯數罪),追加起訴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軒基於集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案緣集團一、二線機手佯裝千興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專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劉慧玲致劉慧玲陷於錯誤, 於下列時地交付投資款項給自稱「鄭皓謙」之陳宇軒,陳宇 軒則於民國113年1月12日8時12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 000號吉安國中門口,自稱是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鄭 皓謙並出示工作證,向劉慧玲收取投資金新臺幣35萬元,交 付劉慧玲「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 二、案經劉慧玲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宇軒之警詢及偵訊自白。   (二)告訴人劉慧玲之警詢筆錄。   (四)「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影本。   (六)告訴人劉慧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陳宇軒所為,係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④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⑤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自行 偽印上開「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以偽造之「鄭 皓謙」署押而再持以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455號   被   告 陳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松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軒基於集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案緣集團一、二線機手佯裝信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專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林秀珠,致林秀珠陷於錯誤 ,於下列時地交付投資款項給自稱「鄭皓謙」之陳宇軒,陳 宇軒則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5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0○ 000號全家超商,自稱是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鄭皓謙 並出示工作證,向林秀珠收取投資金新臺幣86萬元,交付林 秀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 二、案經林秀珠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宇軒之警詢自白。   (二)告訴人林秀珠之警詢筆錄。   (三)「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影本。   (四)「鄭皓謙」之工作證照片。   (五)告訴人林秀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陳宇軒所為,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④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⑤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自行偽 印上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以偽造之「鄭皓 謙」印章蓋印而再持以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上開取款行為涉嫌詐欺等案件,業據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494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松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 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 告涉犯之詐欺犯行,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2025-01-07

HLDM-113-金訴-271-20250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君善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 8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33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梁君善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梁君善(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 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 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77頁)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 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其未表明上 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 數)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一時衝動、未能管控情緒而徒手傷 害告訴人林○妤,深感後悔,但已依民事判決結果全額賠償 告訴人以為彌補,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自新機會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原判決理由已具體斟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兼顧被 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 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核屬法院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雖被告於上訴後業已全額賠償告訴人 民事判決認定之損害金額本息,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 書、簽收書、告訴人存摺封面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 1頁至第145頁、第149頁至第155頁),然考量原判決僅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3月,尚屬低度量刑,且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害 非輕,被告迄未徵得告訴人諒解,是縱加以考量上開量刑因 子,仍不足以影響原判決所裁量之刑,從而,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尚非可採,為無理由。 四、諭知被告緩刑之理由: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 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 憑,可認本案係被告偶發性犯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全部犯罪,審酌其係於案發時見年邁母親因與告訴人間停 車糾紛於牽車時跌倒而一時衝動失慮始犯本案,且於上訴本 院後竭力籌款以全額賠償告訴人,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 足徵其確實已知所過錯,深刻反省本案己身所為,則考量刑 罰的功能在於對受刑人的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入監服 刑不可,尤以初次犯罪,經刑之教訓,當能深切體認到犯罪 之嚴重性,是本院寧信被告於本案犯後,經偵查、審判過程 的教訓,當能有所警惕,而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 無逕施以自由刑之必要,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故認前揭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君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君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君善與林○妤並不相識,梁君善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6時2 8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其母親前往花蓮縣○○市○○路000號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府前路郵局領取信件後,梁君善復自上址 郵局前騎乘機車,欲駛向府前路馬路時,因林○妤駕車停放 在上址郵局出入口之網狀線上,梁君善遂下車,並與林○妤 在上址郵局前發生口角爭執,其後梁君善之母親欲牽上開機 車時,因觸動油門,梁君善之母親遂連同機車衝至府前路馬 路之道路雙黃線上而跌倒,梁君善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林○妤臉部,將林○妤打倒在地,致林○妤受有腦 震盪伴有意識喪失、左臉挫傷併瘀青、右側前臂挫傷及左側 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妤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梁君善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見易卷第94頁),且當事人均未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卷第239至251頁),本院 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被告所為 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 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後述 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梁君善固承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妤因上情 發生爭執,且因見其母親觸動機車油門,連同機車衝至府前 路馬路之道路雙黃線上而跌倒,故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 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併瘀青、右側前臂挫傷及左側前臂挫傷 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告訴人之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為 其毆打行為所致,辯稱:告訴人是否受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 失有疑義云云(見易卷第93、247頁)。經查: (一)上揭被告坦承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2頁;易卷第92至93、247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7至31 頁、偵卷第55至56、89至90頁),另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 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112年7月17日診 斷證明書(林○妤)、案發當日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49、93至10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傷 勢為被告造成:   ⒈被告於112年7月17日16時28分許,在上址郵局前與告訴人 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交通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其後被告 因見其母親觸動機車油門,連同機車衝至府前路馬路之道 路雙黃線上而跌倒,故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並使告訴人 因而受有左臉挫傷併瘀青、右側前臂挫傷及左側前臂挫傷 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確實有徒手毆打 告訴人臉部,堪以認定。   ⒉卷附之門諾醫院112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林○妤)記載告 訴人受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左臉挫傷併瘀青、右側前 臂挫傷及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見警卷第49頁);其中「 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之認定是依告訴人主訴,有門諾醫 院113年1月23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 易卷第129頁)。   ⒊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往我的車輛駕駛座走去時,我就 突然失去意識,並倒在地上,稍微回過神來後,我就發現 我的左臉頰劇痛,我才知道我被對方徒手毆打臉頰,後續 就有一位蔡小姐幫我報案,有一位胡先生有看到對方徒手 毆打我,並要幫我做證,後續警方就到場了等語;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在案發當時,被被告打了1拳,往 後仰,當下我沒有意識,我只知道我的左臉很燙,我有一 陣子耳鳴,聽不到外面的聲音,被打完後我第一個有反應 的就是聽到後面那位小姐大喊「有人被打了!叫警察!叫 警察」,此時我才有意識,聽到那位小姐聲音時,我人是 躺著,聽到那位小姐的聲音後,我就用手扶著地,撐起身 子,讓自己坐起來以後,再站起來,起身時頭很暈,我到 醫院等急診醫師,我在冰敷時這段期間坐在椅子上等,於 某個時點有點想吐等語(見警卷第29頁;易卷第260至262 頁),堪認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毆打後有意識喪失乙節, 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均一致。   ⒋再本院勘驗案發時、地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名稱「Cha nnel6_main」之錄影檔(此為播放器內檔案名稱),影片 檔案時間16:00:00至16:45:00)】結果如下:(見易卷第 157至164、173至179頁)  0000-00-00 00:12:14(影片檔案時間16:12:14至16:14:11) A男騎乘摩托車搭載D女至畫面中央停車。 D女進入畫面左方郵局內。 A男雙手叉腰站於郵局門口, A男走至畫面左上方。 0000-00-00 00:14:12(影片檔案時間16:14:12至16:14:52) A男走至郵局門口處。 0000-00-00 00:14:57(影片檔案時間16:14:53至16:15:10) D女自郵局走出。 D女與A男走至畫面中間摩托車處。 0000-00-00 00:15:11(影片檔案時間16:15:11至16:15:29) I車行駛至黃色網狀線上停車。 D女走至I車車旁。 B女自I車之駕駛座下車,並走至I車後方。 D女走至B女旁,並與B女交談。 0000-00-00 00:15:30(影片檔案時間16:15:30至16:16:00) A男發動摩托車,並迴轉騎乘至I車後方。 A男將摩托車停在I車後方。 B女走至I車駕駛座,並開門上車。 0000-00-00 00:16:01(影片檔案時間16:16:01至16:16:12) D女走至摩托車旁。 0000-00-00 00:16:13(影片檔案時間16:16:13至16:16:21) I車向後移動,其後停止。 0000-00-00 00:16:22(影片檔案時間16:16:22至16:16:46) B女自I車駕駛座下車。 B女與A男及D女交談。 0000-00-00 00:16:47(影片檔案時間16:16:47至16:16:53) A男走至B女處,並以手機對著B女拍攝。 D女雙手握住摩托車之車把,並向前移動。 A男走向D女。 0000-00-00 00:16:54(影片檔案時間16:16:54至16:17:06) A男返回摩托車所在位置,左手握住摩托車右側車把,摩托車隨即向前移動。 A男及D女移動至馬路雙黃線。 摩托車及D女即摔倒在雙黃線上,A男扶起D女。 0000-00-00 00:17:07(影片檔案時間16:17:07至16:17:37) A男走至B女旁,並持手機拍攝B女。 A男走至I車左前方,隨後走至I車左方。 D女走至I車後方。 0000-00-00 00:17:38(影片檔案時間16:17:38至16:17:42) A男走至B女旁,並以右手毆擊B女臉部,B女隨即重心不穩向後倒地。 A男走至D女旁。 0000-00-00 00:17:43(影片檔案時間16:17:43至16:17:55) C女自畫面左方走至I車右方後走至I車左前方。 E男自畫面上方走至I車左方。 0000-00-00 00:17:56(影片檔案時間16:17:56至16:18:24) B女自行站起。 E男走至I車後方。 A男與B女持續交談。 0000-00-00 00:18:25(影片檔案時間16:18:25至16:18:59) A男持手機對著B女拍攝,並走至B女旁。 E男自I車後方右手邊走至畫面右方外,後又出現於畫面右方,並走至畫面下方外。 A男、B女、C女三人持續交談。 0000-00-00 00:19:00(影片檔案時間16:19:00至16:19:13) D女站於雙黃線倒地之摩托車旁。 A男走至D女旁,並將D女帶至I車後方。 D女站於I車後方。 0000-00-00 00:19:14(影片檔案時間16:19:14至16:20:06) F男自郵局走至畫面中間之電動二輪車旁。 F男加入B女與C女之交談。 0000-00-00 00:20:07(影片檔案時間16:20:07至16:21:38) B女與F男持續交談。 A男、D女在I車右後方與F男交談。 0000-00-00 00:21:39(影片檔案時間16:21:39至16:22:16) D女彎腰並把雙腳褲管捲起至膝蓋。 F男自I車右後方走至I車前方。 B女、C女與F男交談。 0000-00-00 00:22:17(影片檔案時間16:22:17至16:22:34) A男自I車右後方走至畫面右方外。 其後A男自畫面右方出現,並走回I車右後方。 F男走至A男旁。 0000-00-00 00:22:35(影片檔案時間16:22:35至16:24:00) A男與F男交談。 0000-00-00 00:24:01(影片檔案時間16:24:01至16:24:18) B女、C女走至I車左後方。 G男自畫面左上方出現跑至I車後方並以右手指向A男。 G男向A男靠近,B女隨即將G男拉回。 0000-00-00 00:24:19(影片檔案時間16:24:19至16:25:40) H男自畫面右方走至F男旁。 B女、C女、F男、G男、H男、A男、D女走至I車旁並交談。 0000-00-00 00:25:41(影片檔案時間16:25:41至16:26:11) C女走至畫面下方外。 B女、F男、G男、H男、A男、D女繼續交談。 0000-00-00 00:26:12(影片檔案時間16:26:12至16:27:16) G男持手機對向A男。 A男持手機對向G男。 G男靠近A男,後繞過F男之電動二輪車左方至A男旁,並繼續持手機對向A男。 0000-00-00 00:27:17(影片檔案時間16:27:17至16:28:32) H男走至畫面上方並持三角錐至倒於雙黃線上之摩托車旁放置。 A男走至I車左後方。 G男、A男持手機互相拍攝對方。 G男走至畫面右方外。 B女持續與現場之人交談。 警員從畫面右方出現。 0000-00-00 00:28:33(影片檔案時間16:28:33至16:29:38) 警員及救護人員到場。 救護人員與D女交談。 0000-00-00 00:29:39(影片檔案時間16:29:39至16:31:21) 警員與現場民眾及B女交談。 警員與A男交談。 B女與現場民眾交談。 0000-00-00 00:31:22(影片檔案時間16:31:22至16:32:47) 警員詢問現場民眾及B女。 0000-00-00 00:32:48(影片檔案時間16:32:48至16:35:23) C女與B女交談。 0000-00-00 00:35:24(影片檔案時間16:35:24至16:36:43) B女打開I車副駕駛座車門,拿取物品,並與民眾交談,後關上車門,站於I車右方。 0000-00-00 00:36:44(影片檔案時間16:36:44至16:36:59) B女走至畫面上方,並與民眾交談。 0000-00-00 00:37:00(影片檔案時間16:37:00至16:37:32) B女走至I車右方,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後關上車門,站於I車右方。 0000-00-00 00:37:33(影片檔案時間16:37:33至16:41:13) B女走至畫面上方,並與民眾及警員交談。 0000-00-00 00:41:14(影片檔案時間16:41:14至16:41:47) 警員將A男帶至畫面右上方外。 0000-00-00 00:41:48(影片檔案時間16:41:48至16:44:58) B女站於畫面上方與現場民眾及警員交談。 0000-00-00 00:44:59(影片檔案時間16:44:59) 勘驗結束。 【備註:著紅白色安全帽者為A男;著深色漁夫帽者為B女;著白帽者為C女;著黑色安全帽者為D女;著條紋上衣者為E男;著黃色上衣者為F男;著黑色短袖者為G男;著藍色長袖上衣為H男;B女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為I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男是我、B女是林○妤等語(見 易卷第165頁),是堪認前揭案發時、地之監視器錄影影 像中,A男為被告,B女為告訴人,先予敘明。由上揭勘驗 結果可知,被告確有走至告訴人旁,以右手毆擊告訴人臉 部,告訴人隨即重心不穩向後倒地,就告訴人上揭證詞與 此部分勘驗筆錄所載互核以觀,堪認被告確實徒手毆打告 訴人臉部,且僅以1拳即將告訴人打倒在地之事實。   ⒌依卷附告訴人所提出其遭被告毆打臉部後之臉部傷勢變化 照片(見偵卷第57至71頁)可知,告訴人於112年7月17日 16時許遭被告毆打後所拍攝之臉部傷勢照片中,其左眼下 方部位已有紅腫狀況(見偵卷第57頁),同日掛完急診、 至警方製作筆錄後,所拍攝之臉部照片中,其左眼下方部 位開始出現紫色瘀青現象(見偵卷第57頁),於112年7月 18日所拍攝之臉部照片中,其左眼下方之瘀青現象更加明 顯,且告訴人之左眼眼皮部位亦有腫脹情形(見偵卷第58 頁),又觀諸卷附門諾醫院113年1月23日基門醫亮字第00 0-0000號函所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門諾醫院113年2月23 日基門醫亮字第1130000212號函(見易卷第129至135、21 7頁)可知,告訴人於遭到被告毆打後,至門諾醫院以電 腦斷層造影(CT)檢查,發現有左側臉部軟組織腫脹之情 ,是綜合上揭勘驗筆錄(告訴人遭被告僅用1拳徒手打倒 在地)、告訴人於案發後臉部傷勢變化照片、門諾醫院病 歷及門諾醫院函文以觀,足認被告毆打告訴人時力道甚大 ,告訴人前開所述遭被告毆打後受有意識喪失之情應屬可 採。   ⒍又依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頭部外傷網頁列印資料 (見易卷第186頁)可知,腦震盪(brain concussion)是 指頭部因外力撞擊,使頭顱內容物--大腦--的功能受到立 即而暫時性的失常,症狀如:意識不清或是喪失、視力障 礙或是平衡障礙,有時會有持續性頭痛、頭暈、記憶力變 差、情緒不穩的情形,但這些症狀多半會隨著時間慢慢減 輕及消失,腦震盪依臨床症狀可分為三級:第一級,患者 的意識沒有喪失,僅有頭暈的症狀;第二級,意識沒有完 全喪失,但有暫時性的意識混亂及一時無法回想事發當時 的情形;第三級,是典型的腦震盪,患者會有一段時間完 全喪失意識,而且記不得事發時的情形。告訴人所述意識 喪失乙節係可採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告訴人既因被 告毆打後有意識喪失之情,當符合前揭資料所述之腦震盪 症狀,是門諾醫院依告訴人可信之主訴以認定告訴人受有 「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之傷勢並無不當之處。從而,足 認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之傷害,且告訴人於11 2年7月17日17時3分即案發後立即前往門諾醫院就醫乙節 ,有門諾醫院113年1月23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所 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易卷第129至135頁), 足認告訴人係於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後於合理之時間內就醫 ,復無證據可認定該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傷勢於遭被告傷 害前即已存在,當可認定告訴人此傷勢確為112年7月17日 遭被告打倒在地所致,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辯稱告訴人是否受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有疑義 云云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未能理性處理糾紛,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倒地並受有前述傷勢,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復於本案偵審過程坦承 部分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犯罪情 節,以及告訴人陳述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易卷第241至242 頁),兼衡被告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刑並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之前科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其母親,無業,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卷第2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花市警刑字第1120022263號卷 警卷 2 112年度偵字第5333號卷 偵卷 3 112年度易字第486號卷 易卷

2024-12-31

HLHM-113-上易-3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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