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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1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慶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詞,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 意」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 列被告張慶和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3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 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 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 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張先揚詐取的遊戲幣,係供人憑以遊玩 網路遊戲使用,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之利益,並非現實可見之 財物,亦即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者,係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 訛。  ㈡核被告張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 惟僅係在相同法條間,僅款項不同、不同構成要件行為態樣 間的轉換;且簡易判決處刑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爰逕依應適用之法條處斷,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 ,竟利用網路遊戲之機會,以詐術致使告訴人張先揚陷於錯 誤而交付金錢,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 業為冷氣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 臺幣3萬元,並未扣案,且尚未能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 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80號   被   告 張慶和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和明知無支付能力,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6日透過網路遊戲新楓之谷帳號「夜神o邊緣線」向 遊戲帳號「你的晴天」所有人張先揚以新臺幣3萬元購買遊 戲幣3900億元,佯稱翌日完成匯款云云,致張先揚陷於錯誤 ,交付遊戲幣,嗣經張先揚多次催討付款,竟已讀不回,失 去聯絡。嗣經警據報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先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先揚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擷圖、遊戲橘子公司提供帳號「夜神o邊緣線」驗證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SLDM-114-審簡-278-2025032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誌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6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誌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高誌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 字第5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0年10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 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採尿時間 補充「下午4時18分」,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高誌陽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犯罪態樣: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並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 具狀陳述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至被告雖請求給予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機會,惟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係屬檢察官之權限,非法院所能審酌,且依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 ,已於前述,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檢察 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不符。 另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4 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並於113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科紀錄 表附卷可查,是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 ,本院亦無從依同條第2項第6款規定,對其宣告緩刑並附加 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63號   被   告 高誌陽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誌陽前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0年10月4日釋放出所,竟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30日為警採尿送驗前96小 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淡水區之米蘭莊旅館,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誌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台灣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第2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SLDM-114-審簡-303-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7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家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劉家 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多次辱罵告訴人李道頤,顯係 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社會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 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對於球賽 意見不同,竟公然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顯欠缺 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77號   被   告 劉家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劉家龍於民國113年5月6日22時許,因認遭李道頤在臉 書粉絲團「曼菲斯灰熊的叢林生存手札」留言攻擊,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臉書名稱「劉家龍」對李道頤(同臉書 名稱)留言稱:「你這種廢柴還是不要出來丟臉,你在睡夢 中我還在看這著魔術被逆轉!傻B!」、「你是低能兒嗎?去喝 奶吧!小屁孩!」等語,足以貶損李道頤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嗣經警據報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道頤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家龍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因認遭李道頤留言攻擊,而為上開留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道頤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李道頤所提供之臉書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SLDM-113-簡-289-20250325-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連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連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應更正為:「於翌(30)日6時40分許 」,及證據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 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連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 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騎車對其自身及一 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下,仍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 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 值之程度、本次飲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 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24號   被   告 林連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連環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17時許,在位於臺新北市○○區○ ○街00號8樓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30)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7時43分許,騎車行經臺北 市○○區○○街000號前時,為警臨檢盤查,經警測得飲酒後呼 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連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SLEM-114-士交簡-141-20250310-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正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正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正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駕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駕駛車輛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 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 (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 度、本次飲酒後駕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 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4號   被   告 郭正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正福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0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3樓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5時26分許,駕車行經臺北 市內湖區堤頂大道1段與港墘路口時,為警臨檢盤查,經警 測得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正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7

SLEM-114-士交簡-137-20250307-1

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鳳 選任辯護人 林鈺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8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訴 字第83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㈡被告與暱稱「跛豪」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1至6 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因其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之,是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徒刑5 年限制,而幫助犯係得減,並非必減,故上限為有期徒刑4 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未有所得,尚無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依上規定減刑後,及依幫助犯 規定得遞減其刑,其處斷刑範圍則為1月又15日以上4年11月 以下。據此,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 正前、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固屬相同,然其最重主刑之最低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 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5日,低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 1月又15日,顯然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又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 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自己金融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而取 得該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丙○○因 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復遭提領 一空,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 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 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 ,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知或預見本件 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普通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 由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 審中均就其幫助洗錢之事實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8頁,及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即應依上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為 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 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 、洗錢行為,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權,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 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 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固應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 認犯行之態度,審判中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願分期給付 賠償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14年審原附民移調字第1號 )存卷為憑,併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情形、被告自陳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上班,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 ,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 徒刑2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 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 告非實際上取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 錢之正犯,自無從依此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 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 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 本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應認被告並未因交付 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告訴人丙 ○○詐得合計9萬9,969元,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 ,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告訴人匯入帳戶內 之款項,即難認被告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就此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69號   被   告 甲○○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平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若任意提供予他人 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5時44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汐止火車站),以每個帳戶新 臺幣(下同)8萬元為對價,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 體暱稱「跛豪」之人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 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丙○○誆稱網 路賣場訂單異常,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云云,致使丙○○陷 於錯誤,於112年9月28日17時52分許、17時53分許,依指示 匯款4萬9,985元、4萬9,984至上開銀行帳戶內。嗣經警據報 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經濟拮据,而以每個帳戶8萬元為代價,在上開時地交付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使用等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上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被告甲○○經手之款項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 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又新法將提供帳戶罪自第15條之2 移列至第22條,並就條文文字酌為修正,然並未修改刑度, 是此部分可逕行適用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價提 供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SLDM-114-審原簡-5-2025022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3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受理案號:114年度審 易字第13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世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手錶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鄭世緯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之物,不思發揮公德心將拾得之物品交 付相關人員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拾得之物品侵占入 己,所為顯有不該,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所侵占之手錶1支業已交由本院扣案,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在卷可查(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生損害已有減 輕,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認被告經 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本件扣案之手錶1支,係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公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31號   被   告 鄭世緯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世緯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4時許,騎乘機車經過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拾獲何瑞傑遺失之蘋果牌手錶1只後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攜該錶騎車離開 ,亦未將之送交派出所,而侵占入己,嗣經警據報查獲上情 。 二、案經何瑞傑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世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拾獲上開手錶並將之帶回住處之事實。 2 告訴人何瑞傑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車籍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SLDM-114-審簡-169-2025021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翊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4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翊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卡 號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卡號0000000000000000」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另持以消費供己使用,應予非難,兼衡 其無竊盜及詐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尚可,並考量告訴 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持竊得信用卡消費獲有利益共計新臺幣1,455元,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60號   被   告 簡翊卉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翊卉於民國113年5月4日12時許,在張毓珊位於新北市○○ 區○○街0段00號3樓住處,乘其不備竊取張毓珊所有、放置於 客廳外套口袋內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卡號000000 0000000000得手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持上開信用卡,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南港車站店, 佯以持卡人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330元、125元,共計1, 455元,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接受其刷卡消費,足以 生損害於張毓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 經警據報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毓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簡翊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 訴人張毓珊於警詢之指訴,(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7

SLEM-113-士簡-1482-20250217-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子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駕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駕駛車輛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 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44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 本次飲酒後駕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 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16號   被   告 劉子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2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某 處工地飲用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01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 環河北路3段宇葫蘆街對面時,為警臨檢盤查,經警測得飲 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子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7

SLEM-113-士交簡-909-2025011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源凱 選任辯護人 張煜律師 江曉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24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殷源凱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壹萬元,且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關於「之住 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之記載,應更正為「無人 居住之房屋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殷源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 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 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 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件被告殷源凱行竊之房屋平時無人居住,業據被害 人曹昌倫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8頁背面),既非屬日常居住 之場所,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意旨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所指罪名容有未洽,應予更正,而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 縮,既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且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 相同之加重竊盜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又辯護人雖為被告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 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卷內資料,並未見被告犯行有何等因 個人特殊原因或環境始致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 一般之同情,亦無情輕法重認為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之情狀,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 開所請,難認有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無任何犯罪紀錄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其恣意 踰越牆垣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有害 於社會秩序,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案發初 時接獲警方電話查詢時,即將所竊取之財物交付警方依法發 還被害人,有警方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 管單(見偵卷第35至36頁背面、第39頁)在卷可稽,併參諸 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身心狀態,有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8頁) 存卷為憑、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物流業,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衡酌其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已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均如前述,見有 悔意,且被害人表示不提告訴(見偵卷第29頁背面)等情, 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 新。又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 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 之必要,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 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 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依同條項第5款 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殷源凱所竊取之現金 零錢共計5,6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如前所述,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93號   被   告 殷源凱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源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3日1時許,以翻越圍牆之方式,侵入曹昌倫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屋內零錢(共新臺幣5600元)一袋後,搭乘多元計程 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並自殷源凱扣得上開零 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殷源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上開方式侵入住宅,並拿取扣案之零錢之事實。 2 被害人曹昌倫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SLDM-114-審簡-7-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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