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吳偉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5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8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
一審針對上訴人吳偉奇共同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相競合犯共同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所處有期徒刑
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量刑部分判決,改
判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原審已自白之規定
減輕其刑,而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憑以認定量刑之依據及理
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
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調查上訴人參與本件犯行之角色及
分工、所得利益多寡與情節輕重等有利事項,致其量刑之證
據調查有職責未盡之違法;且依上訴人在本件所擔任者係低
度層級之犯罪情節以觀,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
酌減,除有不適用法則外,其所為之量刑過重,亦有違罪刑
相當原則等語。
三、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
法院得適法行使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說明
上訴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然上訴人所為洗
錢未遂犯行,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經依未遂及自
白規定遞減輕其刑,並無情輕法重之狀況;參以現今詐欺集
團猖獗,上訴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提款工作,並以洗
錢手法增加檢警追緝詐欺集團幕後成員之難度,造成詐欺集
團之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導致無辜民眾受害,嚴重
損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上開主張,並無可採之旨
;復審酌上訴人未審慎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無視近年我國
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件甚多,受騙者辛苦積
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等諸
多不幸,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竟仍為不法份子擔
任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使告訴人徐麗惠陷於遭受財產損害
之風險,幸為警即時逮捕而未遂,未使告訴人承受實際財物
損失,暨其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犯罪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告訴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已完整全盤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量刑標準,及相關有利、不利之量刑因子,並未違
反比例原則與罪責相當等原則,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以原判決量
刑過重,或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指摘原判決有
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而徒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有違公平原則及罪刑
相當原則,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
審之共同洗錢未遂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是其此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
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為有罪之共同
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名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
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TPSM-114-台上-380-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