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SM-114-台上-380-2025010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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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吳偉奇因為違反洗錢防制法被判刑,他不服高等法院的判決提起上訴,但最高法院認為他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所以駁回了他的上訴。吳偉奇參與詐欺集團的車手提款工作,並且用洗錢的手法增加警方追查的難度,造成無辜民眾受害。法院審酌了他的犯罪情節和態度,認為量刑適當,沒有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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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吳偉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5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8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針對上訴人吳偉奇共同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相競合犯共同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所處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量刑部分判決,改判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原審已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憑以認定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調查上訴人參與本件犯行之角色及 分工、所得利益多寡與情節輕重等有利事項,致其量刑之證據調查有職責未盡之違法;且依上訴人在本件所擔任者係低度層級之犯罪情節以觀,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除有不適用法則外,其所為之量刑過重,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適法行使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說明上訴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然上訴人所為洗錢未遂犯行,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經依未遂及自白規定遞減輕其刑,並無情輕法重之狀況;參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上訴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提款工作,並以洗錢手法增加檢警追緝詐欺集團幕後成員之難度,造成詐欺集團之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導致無辜民眾受害,嚴重損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上開主張,並無可採之旨;復審酌上訴人未審慎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無視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件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等諸多不幸,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竟仍為不法份子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使告訴人徐麗惠陷於遭受財產損害之風險,幸為警即時逮捕而未遂,未使告訴人承受實際財物損失,暨其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已完整全盤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標準,及相關有利、不利之量刑因子,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與罪責相當等原則,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或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而徒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有違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共同洗錢未遂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是其此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為有罪之共同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名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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