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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龍 選任辯護人 馬健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龍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著作財 產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錦龍明知金德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德恩公司)所 拍攝之「圓形密扣式玻璃保鮮盒」圖片6張(下稱本案圖片 ),係金德恩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金德恩 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違反著 作權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前某時許,擅自重製 金德恩公司所有上開美術著作後,進而公開傳輸至其在蝦皮 購物網站以「beitou_book」為名之拍賣網頁,並刊登販售 商品,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以上開方式侵害金德恩公司之 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金德恩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 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圖片以「beitou_book」 名義張貼在蝦皮購物網站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金德恩公司之圖片未經千圖網或其他網站著作權人同意,逕 為抄襲、複製,係不法侵害原著作權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權 利,該衍生作品及本案圖片不能取得著作權,且本案圖片係 告訴人複製、貼上,並無原創性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22前某時許,將告訴人之本案圖片下載重製 後,再接續將本案圖片刊登在蝦皮購物網站而公開傳輸等節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本案圖片、蝦皮網站網頁擷圖、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8月5日蝦 皮電商字第0220805021S號函附用戶申設、交易明細及IP資 料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304號 偵查卷【下稱他卷】第6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4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614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 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圖片具有相當之原創性,係金德恩公司所有受著作權法 保護之美術著作:  ⒈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 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 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 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所謂原創性,包 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 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 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 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97年度台 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著作權法對於「創作 性」的創作程度要求極低,不僅無須如專利法中對於發明、 新型、設計所要求之高度原創性程度,甚至僅須有微量程度 的創作,可以展現創作人個人之精神作用即為已足,因此, 大多數的作品都可達到創作性之標準,無論其創作多簡單、 明顯,只要有少量的創作星火即可。  ⒉證人陳宥銨於偵查中結證稱:本案圖片是我拍攝,拍照當時 拍好幾張,會選擇這張是考慮拍照角度呈現出來會讓顧客覺 得不錯,依照我的認知,這個角度的照片顧客會有感覺,美 編部分,那些背景是我付費上千圖網購買來的底圖,這些底 圖排列組合也是憑感覺下去做,再跟告訴人討論一下才定稿 ,我抓背景圖後還會再修圖,我這樣美編想突顯出1個讓人 家看到想要這個產品的感覺,風格每個人做的都不一樣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8275號偵查【下稱偵8275卷】第50頁)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圖片都是告訴人提供商品,我 們拿回來一起討論,然後我拍攝,他卷第6頁玻璃保鮮盒那2 張是我自己拍攝,盒子是公司,都是合成的,拍攝時我用夢 (音譯)的角度去拍攝,拍攝角度會因每個人審美觀不同, 而去討論他們要用哪個角度拍出而呈現出來,第7頁圖片跟 文字敘述不是用拍的,但下面的碗是我拍的,第8頁是拍攝 再去合成,像葡萄跟水果有些是合成的,下面是我拍的,下 面有家人的是圖庫,我記得告訴人提供一個圖庫,他們購買 一些商業圖庫,我從圖庫挑出一些家人的圖,再合成文字, 合成的碗只有碗是我拍的,但這個商品強調的就是那個碗, 合成的部分是我做的,合成的位置跟保鮮盒要有整體協調感 ,產品是告訴人給我,會跟我說產品特性,把產品交給我就 是要做照片,拿到後會跟告訴人討論,他會用文字敘述跟我 講,我就在我腦筋擬稿這張圖要用什麼文字下去,然後後面 的背景圖就產生出來,拍攝照片再去合成,再給告訴人過目 跟修正,告訴人若可以接受就算定稿,如果無法接受,我就 再修改,我製作本案圖片基本上是作為廣告使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21頁),堪認證人陳宥銨前揭 證稱拍攝告訴人提供之產品後,經與告訴人討論溝通後,再 將其拍攝之照片與自千圖網擷取圖片後製,並加註文字。  ⒊觀諸本案圖片(見他卷第6頁至第9頁),就拍攝商品照片部 分固屬靜態拍攝,惟就拍攝鏡位角度、光線等已加入巧思, 以完整呈現商品之原樣、原色及商品字體之清晰度,並非單 純原物之機械式呈現。且該等商品照片經後製後,另有在實 物商品照片增添背景圖案,或以清晰文字解說產品名稱、特 性、容量等內容,始完成本案圖片。可見創作人係透過排佈 編輯等特效技巧以及美術工序,展現其創作思想、感情及美 感,足以表現其個性及獨特性,使消費者充分了解本案圖片 內之產品,已表現最低限度之創意,應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 美術著作。是被告辯稱其認為本案圖片不具有原創性等語, 洵不足採。  ㈢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 衍生著作之權利,惟就該衍生著作,係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此觀著作權法第10條、第28 條前段、第6條等規定即明。且特定之表達能否享有著作權 ,係以其有無智慧之投入為依據,而非以有無獲得授權為判 斷。是就他人著作改作之衍生著作,不問是否取得授權,均 於著作完成時享有獨立之著作權。至於其利用他人著作,是 否構成侵害著作權而應負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責,要屬別一問 題,與其享有著作權者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 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告訴人委請證人陳宥銨製作設計 行銷網頁之本案圖片,並由告訴人取得證人陳宥銨製作成果 之著作財產權,而證人陳宥銨因設計本案圖片,另使用告訴 人付費使用之圖庫網站圖片編輯製成等情,有證人陳宥銨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16頁),並有告訴人於 千圖庫註冊資料存卷可查(見偵8275卷第65頁至第66頁), 堪予認定。本案圖片雖有部分係證人陳宥銨以網路圖庫擷取 ,然該畫面呈現之設計排版、背景底色,或廣告文案均係由 證人陳宥銨本諸專業,自己發想並與告訴人討論後排列而成 ,應屬對他人著作另為改作之衍生著作,依前開所述,衍生 著作欲取得著作權保護,僅須具原創性即可,與是否取得原 著作人同意或授權無涉,證人陳宥銨或告訴人有無取得圖庫 網站著作權之授權,仍不影響證人陳宥銨原創取得該衍生著 作之著作財產權,及告訴人因其與證人陳宥銨之約定,於證 人陳宥銨受託完成本案圖片後,取得證人陳宥銨製作成果之 著作財產權。至被告辯稱本案圖片係屬衍生著作,告訴人並 無著作權云云,並無可採。  ㈣按「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 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著作權法第 3條第5款定有明文。若與原著作之內容同一而未有改作人之 精神創作在內,即為重製。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下載本 案圖片後即傳輸至蝦皮購物網站,有蝦皮購物網站網頁存卷 可參(見他卷第11頁至第14頁),均與本案圖片內容同一而 未有改作人之精神創作在內,即為重製行為並無疑問。又被 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重製本案圖片,其主觀上當有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圖片既為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則被告 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擅自下載並上傳到其蝦皮網站,即屬侵 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所謂公開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 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 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 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重製金德恩公司美術著作,並公開傳輸至其所經營之網路賣 場網頁,使不特定人得以藉由網路瀏覽觀看,係以數個舉動 接續進行,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因公開傳輸將使不特定人或特 定之多數人,得經由網路瀏覽觀看著作內容,其對著作財產 權之危害,較擅自重製行為影響為重,是認公開傳輸行為較 重製行為犯罪情節為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著作權 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 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之著作 財產權,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圖 片,致告訴人潛在之商業利益受有一定程度之影響,並破壞 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應予非難;又其否認犯行 ,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見其悔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 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惟考量被告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為 杜其僥倖之心,當有薄懲必要,爰予緩刑2年,並附加緩刑 條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06

SLDM-113-智易-28-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登科 吳岳駿 被 告 林學勤 張智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30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113年9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66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登科、林學勤及張智凱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張登科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 前開撤銷部分,林學勤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 前開撤銷部分,張智凱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吳岳駿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事實欄一㈠認被告張登科等4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偽造印章罪,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則認被告張登科等4人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印章罪,均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檢察官 不服原判決,就被告張登科、林學勤及張智凱部分提起上訴 ,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 分(參本院卷第144、145頁);被告張登科及吳岳駿亦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皆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上訴範圍不 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145頁);被告林學勤及 張智凱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就被告張登科等4人 均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未考量被告張登科、林學勤及 張智凱之犯行對金融秩序及金流透明所生危害,量刑時漏未 考量其等亦皆觸犯洗錢罪,復未審酌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偽刻印章犯行對社會經濟互相信賴基礎之危害,量刑均有過 輕之違誤,無法充分反映其等犯行之嚴重性,並生預防將來 再為同質或相類犯罪效果等語。 三、被告張登科及吳岳駿上訴理由均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登科等4人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 防制法已修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 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 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 告張登科等4人洗錢之財物皆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罪之法定 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 於被告張登科等4人。又被告張登科等4人於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 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固係將減輕其刑 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惟被告張登科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參偵卷第235、268、269頁),於原審審理中始 就犯行為自白,無論依據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 定,被告張登科皆不得減輕其刑,是此部分規定之修正,對 被告張登科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又被告林學勤、張智 凱及吳岳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洗錢犯行均予坦認(參 偵卷第233、262、274頁、原審卷第34、35、236頁),於提 起上訴後,被告林學勤、張智凱及吳岳駿仍均坦承所涉洗錢 犯行,且其等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無論係修正前後之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其等均得減輕其刑,是此部分規定之修 正,對被告林學勤、張智凱及吳岳駿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可 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 告張登科等4人較為有利。  ㈡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首句及第二句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第三句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於該條例增定後,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 法理由,敘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 還。」可知其立法意旨含有使詐欺被害人得就被告犯罪所得 取回所受財產損害之目的。而被告林學勤、張智凱及吳岳駿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皆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為自白(參偵卷第233、262、274頁、原審卷第34、35 、236頁、本院卷第146頁),且其等俱供稱未因本件犯行獲 取犯罪所得(參本院卷第154、156、157頁),並無繳交其 犯罪所得之問題,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張登科因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參偵 卷第235、268、269頁),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因被告張登科等4人犯行僅屬未遂 ,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學勤 、張智凱及吳岳駿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被告林學勤、張智凱及吳岳駿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就所涉洗錢犯行為自白,業如前述,皆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其等所為本件犯行各應 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但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被告張登科因於偵 查中否認洗錢犯行,並無該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㈤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林學勤、張智凱 及吳岳駿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本件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符合上開減刑要件,雖其等所為本件犯行各應從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被告張登科因於偵查中 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張 登科等4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1年,其等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擇正當途徑獲取所 得,共同使告訴人張韻霞受有高達120萬元之損害,就全部 犯罪情節以觀,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被告林學勤、張 智凱及吳岳駿均業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張登科等4人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之未遂 犯行,尚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 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張登科、林學勤及張智凱部分):  ㈠原判決認僅有被告林學勤及張智凱符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 規定,並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未認定被告張登科同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但於量 刑時卻謂被告張登科、林學勤及張智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均符合減刑規定,而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除有判決理由矛 盾之違誤外,就被告張登科之量刑亦屬不當。  ㈡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故法院於決定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 屬適當。原判決固認被告張登科、林學勤及張智凱就事實欄 一㈠、㈡均同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偽造印章罪,於量刑時卻全未將該等犯行之情節、所生損 害等為說明,而一併於量刑為考量,已有量刑衡酌之疏漏, 顯難認詳就其等犯行為充分評價。至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 未審酌至被告張登科、林學勤及張智凱洗錢犯行部分,因原 判決已敘明其等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不法所得去向,而 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應認已就所涉洗錢犯行為考量, 併予敘明。  ㈢從而,檢察官以原判決未審酌被告張登科、林學勤及張智凱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刻印章犯行之危害,致量刑過輕,為有 理由,被告張登科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則無理 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又定應執行刑部分因上開科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 亦應由本院一併撤銷。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張登科、林學勤及張智凱皆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 團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不思 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負 責監看被告吳岳駿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以收取財物之經過,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向告訴人張韻霞 詐得高達120萬元,所生財產損害非微,欲向告訴人賴亨榮 詐取金額部分則幸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其等再於拿取詐欺 得手之不法所得120萬元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遂行洗錢犯行,且向各告 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復足生損害於德恩公 司黃志宏及長興公司,所為實屬不該,足徵其等法治觀念皆 不足,但其等均非屬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 處於核心或主導地位,且念及被告林學勤及張智凱犯後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皆尚知坦認,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被 告張登科雖坦認犯行,但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其等俱 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所生損失並獲取諒解,復考 量被告張登科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前從事工廠 作業員之工作,與父母及2個弟弟同住,未婚,無子女;被 告林學勤則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伍後無工作,與爺 爺奶奶同住,未婚,無子女;暨被告張智凱供稱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工廠作業員工作,與父母同住,未婚, 無子女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本 院主文欄之刑。至其等所犯洗錢罪部分,審酌其等於從重罪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後,最低各已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度,爰均裁 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復兼衡被告 張登科所犯之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1之有 期徒刑1年5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4月,被 告林學勤及張智凱所犯之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 編號1之有期徒刑1年4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 年2月,考量其等所犯各罪之時間密接,皆係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所為,罪名及行為態樣相同,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 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 價,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吳岳駿部分);   原判決審酌被告吳岳駿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 取財,誘於厚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收取款項,助長詐 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 ,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 團之不法所得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所為應予非 難,然念被告吳岳駿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 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均符合減刑規定 ,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漏未就被告吳岳駿所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一併予以審酌,評價已有不足, 惟因檢察官並未上訴,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尚無 從為不利於被告吳岳駿之衡量。又洗錢防制法於被告吳岳駿 行為後,刑罰已有變更,且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吳岳駿 為有利,原審雖為新舊法之比較,卻未就本件個案情節一併 審酌,誤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對被告吳岳駿有利, 而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量刑之審 酌,惟被告吳岳駿所犯洗錢罪為輕罪,其最輕本刑未重於重 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輕本刑,並無重罪科刑封鎖 作用規定之適用,且無論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吳岳駿均得 減輕其刑,原判決雖有違誤,然就量刑結果尚不生影響。被 告吳岳駿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其仍未能與各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無有利於其之量刑審酌事由變動,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 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九、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張登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學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登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學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智凱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2 張登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學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登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學勤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智凱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2025-02-26

TPHM-113-上訴-6323-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2號 原 告 曾煥耀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姝蓉律師 被 告 台灣科技公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振倉 訴訟代理人 蕭昌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台灣科技公園社區於民國113年5月3日召開之113年度第 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規約第2條第1項第1款及規約附 件A分管協議書第6條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決議無效。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 台灣科技公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該社區於113年5月3日 召開的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中,就 住戶規約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1款 第1目、第9條第2項第2款、第9條第3項、規約附件A分管協 議書第6條之規約審議決議,通過內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下稱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3條第1款、民法第14 8條權利濫用禁止等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 ,或得按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上開規約通過之內容有效與否即有爭 執,將影響原告本諸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所應享有之權利及負 擔之義務,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3年11月8日與訴外人德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德恩公司)簽訂「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14筆土地都市 更新合作開發契約書」(下稱開發契約書),由德恩公司興 建廠辦大樓即台灣科技公園(下稱系爭社區),依開發契約 書第3條第4項約定,原告獲分配之方式為專有專用之主建物 、私有使用受益之附屬建物以及非屬專有之應持分之全部大 、小公共設施,並未包括專有約定共用部分。德恩公司完工 後,原告並受分配、選配系爭社區1樓A5丶7樓Al至A3、A5至 Al0丶8樓Al至A3、A5至Al0丶9樓A6等共計20戶建物及所坐落 土地、停車位。詎料德恩公司於申請建照執照時,擅將系爭 社區1樓6戶之部分專有面積,規劃為「專有約定共用」作外 廊使用,即在專有部分限制須供公眾通行,造成限制專有權 利之效果。  ㈡嗣後德恩公司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於113年5月3日下午2時召開 台灣科技公園社區113年度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日議 程包含住戶規約審議,通知單並檢附規約草案以供區分所有 權人決議。規約草案第2條第1項第1款有關專有部分規定「 壹樓A1、A2、A3、A5、A6、A7戶其外廊通道係為供公眾通行 之用」、「外廊空間由各戶店面自行負責管理維護,惟不得 設置圍牆、綠籬及阻礙通行之地上物等固定設施」;附件A 分管協議書第6條約定:「壹樓A1、A2、A3、A5、A6、A7戶 其外廊通道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外廊空間由各戶店面 自行負責管理維護,惟不得設置圍牆、綠籬及阻礙通行之地 上物等固定設施」,屬限制系爭社區1樓A1、A2、A3、A5、A 6、A7戶外廊(系爭系爭外廊)部分之專用權,且使該部分 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負擔管理維護外廊之義務。又規約草案第 9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1款第1目、第9條第2項第2款、第9 條第3項規定:「第九條: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戶應分擔管 委會下列費用:一、經常管理費: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按月 繳交經常管理費,其收費標準按其所持有之房屋總坪數、車 位數、分管範圍數分擔費用。…。二、管理費之分擔標準 … :(一)管理費 1.房地部分:按房屋權狀總面積計算,每坪 每月新台幣捌拾元整,預繳六個月。…。(二)管理基金: 依前款管理費合計之相同金額,繳交一次。三、臨時負擔費 用:公共設施之重大修繕、更新或增設等所需大筆費用,由 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按其所持有之房屋總坪數共同 負擔。…」,使外廊部分須比照一般房地繳納每坪每月新臺 幣80元管理費,且管理基金係依管理費合計相同金額繳交, 經常管理費及臨時負擔費用之收費標準依房屋總坪數計算時 均會算入外廊坪數,對系爭社區1樓A1、A2、A3、A5、A6、A 7戶住戶實屬不公,會議當天原告有當場表示異議,但該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決議通過規約草案(下稱系爭決議)並 訂立台灣科技公園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  ㈢系爭決議就規約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9條第2項 第1款第1目、第9條第2項第2款、第9條第3項、規約附件A分 管協議書第6條之通過決議,違反公寓條例第3條第3款、第1 0條第2項、第33條第1款、第36條第2款、民法第148條、系 爭規約第4條第15項第1款、第4條第5項、第9條第7項第2款 、內政部所公告公寓大廈規約範本注意事項第9條第2款規定 ,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或原告得依 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撤銷。為此,爰依前揭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社區於113年5月3日召 開之113年度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就規約第2條第1項 1款、第9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1款第1目、第9條第2項第2 款、第9條第3項、規約附件A分管協議書第6條之決議無效。 ⒉備位聲明:撤銷系爭規約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 第9條第2項第1款第1目、第9條第2項第2款、第9條第3項、 規約附件A分管協議書第6條之規定。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關於住戶規約之審議,係依德恩公司所 提草約進行討論並決議,作為外廊使用部分為專有面積已為 政府機關核准,非擅專變更逕行決議,故系爭決議事項於法 並無不合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系爭社區1樓A5(含外廊)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 區於113年5月3日召開113年度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 過系爭規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系爭規約 及會議記錄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3頁、第85至101 頁、第103至10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區權會就系爭規約第2條第1項第1款及附件A分管協議書 第6條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決議無效:  ⒈按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 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 ,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 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 ,不生效力:一、專有部分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為約 定共用部分者,應經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公寓條 例第3條第3款、第6款、第4條第1項、第33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分管協議,乃指共有物之全體共有人,於共有 物分割前,合意實際上劃定範圍由共有人一人或數人各自占 有、使用、收益共有物全部或特定部分之協議(最高法院57 年台上字第23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規約內容,分別規定於系爭規約第2條第 1項第1款「專有部分」及附件A「分管協議書」範圍,系爭 規約一方面稱系爭外廊為「專有部分」,另一方面又把系爭 外廊當作是共有物而約定「分管協議」,可見系爭規約對於 系爭外廊之性質認定已有矛盾之處。而依附表所示之規約內 容,系爭外廊通道要作為「供公眾通行之用」,且「不得設 置圍牆、綠籬及阻礙通行之地上物等固定設施」,依其文義 ,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外廊之獨立性顯然已經遭受限制, 而屬「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之約定共用情形,至為 明確。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雖另有「買方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 、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之文字,但所謂「不因此完全 喪失」之涵意,反而表示系爭外廊之區分所有權人已經喪失 部分自由使用及收益之權利,更可證明上開規約有將系爭外 廊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之意思。又附表所示之規約內容 既然將屬於專有部分之系爭外廊,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通過之方式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依公寓條例第33條 第1款之規定,即應經包括原告在內之該系爭外廊區分所有 權人同意,方可為之。依此,原告既於系爭區權會開會當時 ,明示反對系爭規約第2條第1項第1款及附件A分管協議書第 6條,則其他到場之區分所有權人,不顧原告之反對,逕行 表決通過上開規約,而將原告專有部分之系爭外廊約定為共 用部分,乃是以違反原告意願之多數決結果,限制原告所有 權之行使,自因違反公寓條例第33條第1款之規定而不生效 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就系爭規約第2條第1項 第1款及附件A分管協議書第6條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決議無效 ,為有理由。  ⒊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有先、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 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 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 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無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 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就本件所為先 位之訴即「確認系爭規約第2條第1項第1款及附件A分管協議 書第6條規定無效之訴」部分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原告其 餘聲明詳如後述),則本院就原告備位之訴即「撤銷系爭規 約第2條第1項第1款及附件A分管協議書第6條規定之訴」部 分已無庸再為論述,亦無須再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㈡系爭規約第9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1款第1目、第9條第2項 第2款、第9條第3項部分並無無效或應撤銷之情形:  ⒈按公寓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令之規定」;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 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 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區分所有權人自得訴 請確認決議無效。又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係依法定或約定,由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部分,有公寓 條例第3條第4款、第6款規定可參,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之規定,可知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 ,以由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為原則,雖依同條但書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 該費用之分擔比例,並非不得另行約定,惟所約定分擔之方 式,若無充分理由,仍不應悖離上述「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否則無異允許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 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自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 條第 1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之規定,應為無效。且既然立法者已明定「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則主張例外不應依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者,自應就充分理由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區權會通過之系爭規約第9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1款 第1目、第9條第2項第2款、第9條第3項規定分別為:「第九 條: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戶應分擔管委會下列費用:一、經 常管理費: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按月繳交經常管理費,其收 費標準按其所持有之房屋總坪數、車位數、分管範圍數分擔 費用。…。二、管理費之分擔標準 …:(一)管理費 1.房地部 分:按房屋權狀總面積計算,每坪每月新台幣捌拾元整,預 繳六個月。…。(二)管理基金:依前款管理費合計之相同 金額,繳交一次。三、臨時負擔費用:公共設施之重大修繕 、更新或增設等所需大筆費用,由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按其所持有之房屋總坪數共同負擔。…」(見本院卷一 第94至95頁)。上開決議內容,客觀上與公寓條例第10條第 2項所定「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並無不合,難認有 何違法之處。況且,系爭規約第2條第1項第1款及附件A分管 協議書第6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業經本院認定無效,已如前 述,是系爭外廊尚為原告等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則系 爭規約要求原告依上開決議內容負擔費用,難論有違反平等 原則可言,上開決議也非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亦不構成 權利濫用。是原告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48條權 利濫用禁止等規定,先位主張上開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⒊按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 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 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 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民法第7 99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規約之約定是否有顯失公平情事 ,須就各項具體因素及其他相關情形綜合予以斟酌,以為判 斷之準據,此觀諸該條項立法理由自明。查上開決議內容僅 係按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費用,與公寓條例所定 之負擔原則無違,對於原告而言尚無顯失公平可言,業如前 述。是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訴請撤銷 上開決議,亦屬無據。  ㈢末以,依系爭社區之地面層開放空間範圍圖及建造執照新北 市政府加註明細第49點記載:「本案留設開放空間面積5,79 3.25平方公尺(包含容移評定開放空間面積1,965.28平方公 尺,審議要求範圍1,332.72平方公尺、…),均屬公共使用 空間,應永久提供社區外不特定民眾使用(不得為約定專用 ),亦不得變更。」(見本院卷一第115、125頁),系爭外 廊應屬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要求提供社區外不特定民眾使用 之公共使用空間,且依上開記載「不得為約定專用」內容觀 察,系爭外廊似應登記為共有部分,然德恩公司卻將系爭外 廊登記為專有部分,致生本件爭執,德恩公司所為自有可議 之處,但系爭外廊既然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則 區分有所權人依公寓條例維護其權利,自屬有據,至於原告 等系爭外廊之所有權人與德恩公司間,如涉及其他民事糾葛 ,當另循合法途徑加以救濟,自不待言。再者,系爭社區在 取得原告等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後,仍可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將系爭外廊重新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藉以符合新北 市政府對系爭社區開放空間之要求,然此部分是否需要減免 原告等系爭外廊所有權人之費用(包括管理費、管理基金、 臨時負擔費用等),尚需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本於誠實信用方法及公平原則 相互協商,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台灣科技公園社區於113年5月3日 召開之113年度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規約第2條第1 項第1款及規約附件A分管協議書第6條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決 議無效,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住戶 規約 無效之內容 0 第2條 第1項 第1款 壹樓Al、A2、A3、A5、A6、A7戶其外廊通道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買方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外廊空間由各戶店面自行負責管理維護,惟不得設置圍牆、綠籬及阻礙通行之地上物等固定設施。 0 附件A 分管協議書第 6條 壹樓Al、A2、A3、A5、A6、A7戶其外廊通道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買方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外廊空間由各戶店面自行負責管理維護,惟不得設置圍牆、綠籬及阻礙通行之地上物等固定設施。

2025-01-17

PCDV-113-訴-2152-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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