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M-113-上訴-6323-20250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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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登科 吳岳駿 被 告 林學勤 張智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30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113年9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66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登科、林學勤及張智凱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張登科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 前開撤銷部分,林學勤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 前開撤銷部分,張智凱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吳岳駿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認被告張登科等4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印章罪,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則認被告張登科等4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印章罪,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檢察官不服原判決,就被告張登科、林學勤及張智凱部分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144、145頁);被告張登科及吳岳駿亦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皆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145頁);被告林學勤及張智凱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就被告張登科等4人均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未考量被告張登科、林學勤及 張智凱之犯行對金融秩序及金流透明所生危害,量刑時漏未考量其等亦皆觸犯洗錢罪,復未審酌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刻印章犯行對社會經濟互相信賴基礎之危害,量刑均有過輕之違誤,無法充分反映其等犯行之嚴重性,並生預防將來再為同質或相類犯罪效果等語。 三、被告張登科及吳岳駿上訴理由均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登科等4人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張登科等4人洗錢之財物皆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張登科等4人。又被告張登科等4人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固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惟被告張登科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參偵卷第235、268、269頁),於原審審理中始就犯行為自白,無論依據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張登科皆不得減輕其刑,是此部分規定之修正,對被告張登科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又被告林學勤、張智凱及吳岳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洗錢犯行均予坦認(參偵卷第233、262、274頁、原審卷第34、35、236頁),於提起上訴後,被告林學勤、張智凱及吳岳駿仍均坦承所涉洗錢犯行,且其等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無論係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其等均得減輕其刑,是此部分規定之修正,對被告林學勤、張智凱及吳岳駿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張登科等4人較為有利。  ㈡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首句及第二句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第三句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該條例增定後,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敘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可知其立法意旨含有使詐欺被害人得就被告犯罪所得取回所受財產損害之目的。而被告林學勤、張智凱及吳岳駿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皆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自白(參偵卷第233、262、274頁、原審卷第34、35、236頁、本院卷第146頁),且其等俱供稱未因本件犯行獲取犯罪所得(參本院卷第154、156、157頁),並無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張登科因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參偵卷第235、268、269頁),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因被告張登科等4人犯行僅屬未遂 ,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學勤、張智凱及吳岳駿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被告林學勤、張智凱及吳岳駿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就所涉洗錢犯行為自白,業如前述,皆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其等所為本件犯行各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但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被告張登科因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並無該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㈤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林學勤、張智凱及吳岳駿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上開減刑要件,雖其等所為本件犯行各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被告張登科因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張登科等4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其等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擇正當途徑獲取所得,共同使告訴人張韻霞受有高達120萬元之損害,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被告林學勤、張智凱及吳岳駿均業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張登科等4人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之未遂犯行,尚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張登科、林學勤及張智凱部分):  ㈠原判決認僅有被告林學勤及張智凱符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 規定,並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未認定被告張登科同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但於量刑時卻謂被告張登科、林學勤及張智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符合減刑規定,而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除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外,就被告張登科之量刑亦屬不當。  ㈡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屬適當。原判決固認被告張登科、林學勤及張智凱就事實欄一㈠、㈡均同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印章罪,於量刑時卻全未將該等犯行之情節、所生損害等為說明,而一併於量刑為考量,已有量刑衡酌之疏漏,顯難認詳就其等犯行為充分評價。至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未審酌至被告張登科、林學勤及張智凱洗錢犯行部分,因原判決已敘明其等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不法所得去向,而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應認已就所涉洗錢犯行為考量,併予敘明。  ㈢從而,檢察官以原判決未審酌被告張登科、林學勤及張智凱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刻印章犯行之危害,致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被告張登科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定應執行刑部分因上開科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由本院一併撤銷。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張登科、林學勤及張智凱皆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 團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負責監看被告吳岳駿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以收取財物之經過,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向告訴人張韻霞詐得高達120萬元,所生財產損害非微,欲向告訴人賴亨榮詐取金額部分則幸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其等再於拿取詐欺得手之不法所得120萬元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遂行洗錢犯行,且向各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復足生損害於德恩公司黃志宏及長興公司,所為實屬不該,足徵其等法治觀念皆不足,但其等均非屬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核心或主導地位,且念及被告林學勤及張智凱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皆尚知坦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被告張登科雖坦認犯行,但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其等俱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所生損失並獲取諒解,復考量被告張登科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前從事工廠作業員之工作,與父母及2個弟弟同住,未婚,無子女;被告林學勤則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伍後無工作,與爺爺奶奶同住,未婚,無子女;暨被告張智凱供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工廠作業員工作,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之刑。至其等所犯洗錢罪部分,審酌其等於從重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後,最低各已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度,爰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復兼衡被告張登科所犯之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1年5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林學勤及張智凱所犯之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1年4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2月,考量其等所犯各罪之時間密接,皆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罪名及行為態樣相同,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吳岳駿部分);   原判決審酌被告吳岳駿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 取財,誘於厚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收取款項,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吳岳駿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均符合減刑規定,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漏未就被告吳岳駿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一併予以審酌,評價已有不足,惟因檢察官並未上訴,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尚無從為不利於被告吳岳駿之衡量。又洗錢防制法於被告吳岳駿行為後,刑罰已有變更,且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吳岳駿為有利,原審雖為新舊法之比較,卻未就本件個案情節一併審酌,誤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對被告吳岳駿有利,而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量刑之審酌,惟被告吳岳駿所犯洗錢罪為輕罪,其最輕本刑未重於重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輕本刑,並無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適用,且無論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吳岳駿均得減輕其刑,原判決雖有違誤,然就量刑結果尚不生影響。被告吳岳駿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其仍未能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無有利於其之量刑審酌事由變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 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九、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張登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學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登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學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智凱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2 張登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學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登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學勤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智凱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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