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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帳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蘇錦村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被 上訴人 友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純子 訴訟代理人 闕光威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浩碩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志潔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惠青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婉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並為訴之一部撤回,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民國一0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之被上訴人股東會議事錄、民國一0四年一月一日起 至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被上訴人年度財務報表( 含附註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放置於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地址,供 上訴人及上訴人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偕同查閱及影印,且不得 有妨害之行為。 被上訴人應將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一二年十月十七日 止之被上訴人股東會議事錄、年度財務報表(含附註及會計師 查核報告)放置於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地址,供上訴人及上訴人 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偕同查閱及影印,且不得有妨害之行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十二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上訴人原審請求範 圍」欄所示之文件放置於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地址,供上訴人 及上訴人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偕同查閱及影印,且不得有妨 害之行為,嗣於第二審時擴張請求以同上方式准予查閱如附 表「上訴人擴張請求部分」欄所示文件,核其所為,係就請 求查閱之範圍予以補充,屬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 未變更訴訟標的,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 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59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先後撤回 如附表「上訴人上訴範圍」欄內編號1、2、4,並編號3、5 之【】內所載部分之起訴或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所為撤回起 訴之行為,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是該等部 分已分別生撤回起訴或撤回上訴之效力,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因發現被上訴 人民國103年之內部帳務紀錄與該年度財務報表嚴重不符, 且訴外人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針對被上訴人108及107年度 財務報告出具保留意見,是為維護自身及其他股東之權利, 爰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針對會計師查核 報告部分)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3、5「上訴 人上訴範圍」欄(除【】內之部分外)、「上訴人擴張請求 部分」欄內所示之文件(下合稱系爭文件)放置於被上訴人 公司登記地址,供上訴人及上訴人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偕同 查閱及影印,且被上訴人不得有妨害之行為【上訴人於原審 並請求依上開方式查閱如附表「原審准許範圍」欄所示文件 ,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不服,與前揭撤 回起訴及撤回上訴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起訴前從未向伊請求查閱、抄錄或 複製系爭文件即逕行起訴,無權利保護必要。且上訴人請求 查閱年度財務報表之會計師查核報告及營業報告書,暨請求 供其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協同查驗部分,逾越公司法第210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範圍,要屬無據;另伊亦未持有108 年以前之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及營業報告書,故無法提 出。上訴人屢次拒絕出席股東會,顯係刻意以訴訟干擾伊之 正常營運,構成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等語,以資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㈡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10 5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被上訴人股東會議事錄、 101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被上訴人年度財務報表 (含附註及會計師查核報告)、10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 31日止之年度營業報告書放置於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地址,供 上訴人及上訴人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偕同查閱及影印,且不 得有妨害之行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補充起 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止之 被上訴人股東會議事錄、年度財務報表(含附註及會計師查 核報告)放置於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地址,供上訴人及上訴人 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偕同查閱及影印,且被上訴人不得有妨 害之行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補充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 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 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 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 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 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具有查閱系爭文 件之利害關係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59 頁),並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歷來變更登記卡、94及97年 股東名冊、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103年損益表暨資產 負債表共2份、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被上訴人財務報表 出具之保留意見、108年10月30日上訴人寄發之律師函及同 年11月28日被上訴人回覆之律師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3至 275頁、原審卷第41至50、51、53至55、131至137頁),足 認上訴人以103年度財務報表內容似與公司內帳不符、累積 保留盈餘多年未進行分配、股東往來具體內容及董監事報酬 決議方式不明為由請求查閱系爭文件,尚非憑空杜撰,指定 範圍亦核與其所主張之目的相當,已符合前條所定須檢具利 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之要求。惟上訴人以提起訴訟之 方式,請求查閱系爭文件之全部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有無權 利保護必要?㈡上訴人得查閱之文件範圍及方式為何?㈢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構成權利濫用?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權利保護必要:   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當事人得以本案判決實現利益, 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故當事人之私權,若現 時有利用起訴方法,請求法院加以保護之必要,即應准予利 用法院之訴訟程序。本件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起訴前從未向 伊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系爭文件即逕行起訴為由,辯稱上 訴人起訴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查法律並未規定股東須向 公司請求查閱遭拒絕後,始得提起訴訟之法定前置程序,況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上訴人仍以前述答辯拒絕提 出系爭文件,顯見上訴人確有起訴始能實現其權利之必要, 被上訴人前揭抗辯,洵不足採。  ㈡上訴人得查閱之文件範圍及查核方式:   1.股東會議事錄部分:  ⑴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部分:   按股東請求公司提出簿冊供其查閱,固應以該等文件仍在公 司持有中,始有提供查閱之可能,惟就該等文件是否為公司 持有中乙事,證據偏在公司一方,且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前項 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議事錄並應記載 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 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此為公司 法第170條第2項、第183條第4項所明定。準此可知,股東會 會議事錄原則上每年至少應有1份,並由公司永久保存。被 上訴人抗辯:現任法定代理人係於106年11月3日就任,無法 確認先前公司有無召開股東會;106年11月3日起雖有召開, 但108年以前之股東會議事錄均無留存,故無法提出旨揭期 間之股東會議事錄云云,自應就此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始符公平,並可避免公司輕易藉詞規避其應供查閱之義務 。查,被上訴人自承106年11月3日起均有召開股東會,然其 對於此後之股東會議事錄佚失之原因,全未予說明並提出可 供調查之證據,僅一再空稱公司內均找不到云云,所辯自不 足採。至於此前之股東會議事錄部分,被上訴人無非援引上 訴人於原審112年10月13日民事準備狀內所載「早期被告公 司每年都會把內帳定期交給股東,未必會有開股東會」等情 (見原審卷第305頁),辯稱公司先前應未召開股東會云云 ,然經對照上訴人於起訴狀內記載「友士公司於102年前似 有未召開股東會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可知上 訴人所指「早期未必會有開股東會」之情形係指102年以前 而言,與本件所請求105年以後之股東會議事錄無關,且上 訴人僅為股東,縱其認知似未召開或未必有開股東會,亦不 必然與客觀事實相符,自不能僅憑上訴人前揭說法,即認被 上訴人於106年11月3日前均未召開股東會。況經本院調取被 上訴人公司登記卷宗結果,已見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日起 至106年11月2日間,至少曾於105年6月23日、106年6月20日 及106年10月1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製有議事錄在案(惟卷 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均為節本,而非完整內容)。是以,被 上訴人空言抗辯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股東會 議事錄因未召開股東會或議事錄業已佚失而均無法提出云云 ,均不足採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期間之股東會 議事錄以供查閱,為有理由。  ⑵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部分:    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持有此部分之股東會議事錄,且上訴人有 查閱之權利等情,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2.財務報表(含附註及會計師查核報告)部分:  ⑴101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年度財務報表:   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 ,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則上訴人 所請求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年度財務報表, 應已罹於上開保存年限,被上訴人抗辯未留存此部分之財務 報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該等文件現由被上 訴人持有中,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應提出供其查閱,即無可採 ;至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年度財務報表部分 ,尚未罹於保存年限,應推定被上訴人仍持有該部分文件, 被上訴人復自陳無法證明其未予保存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7 頁),依上說明,自不得僅憑被上訴人空稱其已未留存云云 ,即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⑵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止之年度財務報表:   被上訴人對其持有此部分之財務報表,且上訴人有查閱之權 利等情均不爭執,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此部分文件 ,堪認可採。  ⑶上開財務報表之附註及會計師查核報告:   按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規定:「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 ,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 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 代理機構。」。其中「財務報表」,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規 定,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 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 分。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供之年度財務報表均須包 含各報表必要之附註乙節,自無不合。至會計師查核報告部 分,參照公司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公司資本額達3,000萬元 以上者,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立法理由,係 為加強公司管理,促進商業會計上軌道,特規定資本額在一 定數額以上者,其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於送交主管機關查 核前,應先經會計師簽證,以期正確以觀,足認公司法第21 0條第1項雖未明文包含會計師簽證報告,然該簽證報告目的 上係為確保財務報表之正確性所由之設計,是以股東有權查 閱財務報表時,自應同時准予查閱該財務報表之會計師簽證 報告,始能實質貫徹法律保障股東查閱權,性質上屬於股東 之輔助性權利,需有正確、完整之資訊,始能確保股東其他 權利之正確行使之立法目的。本件被上訴人之資本額為6,61 4萬4,000元,有其公司登記資料可考(見原審卷第37頁), 揆諸前揭規定,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無訛,則 上訴人請求查閱範圍包括年度財務報表之會計師查核報告, 亦應認可採。  ⑷基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提供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 月31日止及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止之年度財務報 表,暨上開財務報表必要之附註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10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營業報告書:    依前揭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規定可知,股東可請求交付查閱 、抄錄及複印者,僅限於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 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營業報告書則不在此範圍; 且參諸同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 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 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 撥補之議案。」、第229條規定:「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 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本 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 查閱。」,益徵營業報告書與前條所稱之財務報表有別,股 東可得查閱之時機,法律亦已明文定有不同規範,是在公司 法第210條第1項「財務報表」、同條第2項「簿冊」之解釋 上,實無從認尚包含營業報告書,否則將使上開法文形同虛 設,上訴人僅憑營業報告書之內容包含經營方針、實施概況 、營業計畫實施成果、營業收支預算執行情形、獲利能力分 析、研究發展狀況等,有利於股東權行使之判斷為由,主張 應准予查閱營業報告書云云,顯逾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 之文義及體系解釋之範圍,委不足取。至商業會計法第69條 規定:「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應將各項決算報表備置於本機構 。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如因正當理由而請求查閱前項決算報 表時,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於不違反其商業利益之限度內,應 許其查閱。」,所稱「各項決算報表」係指同法第66條規定 之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乙節,與本件上訴人係依公司法第 210條第2項請求查閱簿冊無關,且兩者關於查閱權之要件亦 不相同,自無從逕行援引作為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所稱 文件應包括營業報告書之依據;另被上訴人章程第18條規定 「本公司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造具下列各項表 冊依法提交股東常會,請求承認:1.營業報告書...」(見 本院卷㈠第351頁),無非為公司法第230條規定意旨之重申 ,與股東得請求隨時查閱營業報告書之規範有別,併此敘明 。從而,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4.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將資料置放於公司,由上訴人及其所 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偕同查閱及複印,且被上訴人不得有妨 害之行為:   前揭公司法第210條規定,雖無明文規定股東得偕同律師及 會計師查閱,惟查公司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2項規定向公司請求查閱或抄錄時,本得出具委任書委 任他人為之(經濟部經商字第09602408050號函意旨參照) ,且同法第229條規定「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 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 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 亦同此旨,堪認上訴人請求准予其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偕同 查閱及複印,並無不合。  ㈢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構成權利濫用:   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雖有明文。然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 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 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 自109年至112年間每年均有合法通知上訴人出席股東常會, 惟上訴人拒絕參加等情,固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㈡第5 5頁),然觀諸上訴人起訴時請求查閱之文件,多屬109年以 前之資料,則即使上訴人自109年起,每年均參加被上訴人 之股東常會,被上訴人並均於歷次股東會中提供最新年度財 務報表並報告公司營運情形,上訴人仍無法取得109年以前 之文件,自難謂其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上訴人主張其 係因反對被上訴人修訂章程第7條、第13條及第14條關於取 消董事會,改為僅設董事1人之規定,核與卷附公司章程修 訂前後條文對照表相符(見本院卷㈠第319頁),並非全無可 信,亦難認其係無正當理由,僅為藉詞對被上訴人提起交付 文件訴訟,以達干擾被上訴人正常營運之目的,而故意拒絕 參加被上訴人股東會。被上訴人又舉其他股東向原法院聲請 選派檢查人事件及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提出背信等刑事告 訴等情,均核屬正當權利行使,且與上訴人之行為無涉,被 上訴人抗辯本件亦為上訴人與其他股東聯合,對被上訴人多 次提起訴訟,為使被上訴人應接不暇云云,要屬無據。又上 訴人雖自70年起即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兼員工,然對於公司未 公開之財務狀況及股東會會議事項未必知悉,被上訴人以其 多年後才對公司提起訴訟,質疑與常情有違,亦無可取。基 上,尚難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與其自身之利益無關,而 是專以損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為其主要目的,依上說明,即無 從認為上訴人有何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被 上訴人應將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被上訴人股 東會議事錄、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被上訴人 年度財務報表(含附註及會計師查核報告);㈡112年1月1日 起至112年10月17日止之被上訴人股東會議事錄及年度財務 報表(含附註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放置於被上訴人公司登 記地址,供上訴人及其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及影印,且 不得有妨害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㈠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就應准許之㈡部分,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至於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 由,雖然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上訴及補充陳述有理由部分,兩 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上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原審判准如附表「訴外裁判部分」 欄所示部分,核屬不當,惟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本院 自毋庸廢棄,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 編號 上訴人原審    請求範圍 (原審卷第33頁) 原審准許範圍/   【訴外裁判部分】 上訴人上訴範圍 (見本院卷㈡第46頁) 上訴人擴張請求部分 (見本院卷㈡第45頁) 1 101年至111年間 之公司章程 109年起至112年10月17日止之公司章程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止之公司章程】 就左列部分於第二審時撤回起訴(見本院卷㈠第281、357頁) 2 101年至111年間之股東名簿 109年起至112年10月17日止之股東名簿(不包括股東名簿中其他股東之個人資料部分)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止之股東名簿(不包括股東名簿中其他股東之個人資料部分)】 就左列部分於第二審時撤回起訴(見本院卷㈠第281、357頁) 3 101年至111年間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含完整股東會議手冊) 109年起至112年10月17日止之股東會議事錄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止之股東會議事錄】 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股東會議事錄【就101年至111年間之股東會議手冊及101年至104年間之股東會議事錄部分,先後於第二審時撤回起訴及撤回上訴,見本院卷㈡第15、46頁)】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止之股東會議事錄 4 101年至111年間之公司債存根簿 不予准許 於第二審時撤回起訴(見本院卷㈡第15頁) 5 101年至111年間之年度財務報表(含各項財務報表附註及會計師查核報告) 109年起至112年10月17日止之財務報表及資產負債表(含各項財務報表附註)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止之財務報表及資產負債表(含各項財務報表附註)】 101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年度財務報表(含附註及會計師查核報告) 【105年至108間之年度財務報表(含附註及會計師查核報告)部分,業據撤回上訴,見本院卷㈡第23頁】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止之年度財務報表(含附註及會計師查核報告) 6 101年至111年間之營業報告書 不予准許 10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營業報告書

2024-12-31

TPHV-113-上-530-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53號 抗 告 人 許俊茂 代 理 人 陳祈嘉律師 相 對 人 友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純子 代 理 人 闕光威律師 周志潔律師 陳婉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1 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 上之股東。為免抗告人股東權益受損,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 由如下:  1.相對人民國106年度及107年度資產負債表,列載高達數億元 之不明「股東往來」款項,而藏在「長期應付款項」新臺幣 (下同)1,017,670,000元、859,380,181元等項目中,抗告 人及其他股東均不知內容,亦未見所據之原始憑據等資料, 經多次要求相對人釐清,相對人於107年4月26日召開股東臨 時會,決議「股東往來科目之數額部分,在場股東一致同意 ,由友士公司(即相對人)委請會計師整理帳冊、確認數額 ,待其數額確認後另提供股東參考」,詎迄未就該等股東往 來內容,提出相關單據、帳冊等資料供股東查閱。再參諸相 對人109年5月20日會計師查核報告,針對108年度及107年度 長期應付款項,提出無法對該等金額取得足夠及適切查核證 據之保留意見,可見該長期應付款項無原始憑證、單據等相 關資料,為虛構債務。且除此查核報告外,相對人並未提出 其餘年度附有會計師完整查核報告之財務報告,相對人股東 常會所提財務報表並無列有附註內容,股東提出問題也不回 覆,抗告人無法知悉相對人財務狀況,即強行通過相關營業 報告書、財務報表或盈餘分派等議案,侵害抗告人股東權益 。近日又發現相對人早年之10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內帳 ,負債部分並無記載股東往來,有記載保留盈餘1,254,946, 886.62元,對照10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卻在「其他負債 」「股東往來」忽然出現債務564,820,000元,保留盈餘項 又僅有375,669,516元,究竟有無內部帳務紀錄上所示之高 額保留盈餘,所列高額長期應付款項(股東往來)是否真實 存在,即有可疑。  2.相對人自64年4月25日設立迄今,營運狀況良好,107年度保 留盈餘達655,708,436元,為其實收資本額66,144,000元之1 0倍,惟107年度分派股息僅25,000,000元,占前開保留盈餘 3%,比例甚微,抗告人要求相對人說明何以累積如此高額保 留盈餘卻不發放股息,相對人竟告以回歸股東會機制討論等 語而拒絕。  3.相對人設有海外分公司,在中國各地區及東南亞各國均設有 營業據點,但其財務報表從未見投資海外分公司之記載,亦 不曾向抗告人及其他股東說明分公司損益情形,或提出與分 公司之合併財務報表以供查閱,僅陳稱海外子公司、分公司 及投資等情仍待進一步查核釐清。又相對人之監察人即第三 人加藤幸子乃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母,該監察人能否忠實善 盡監督、隨時調查業務及財產狀況之責任,實非無疑。 (二)為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會計師為相對 人之檢查人,檢查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併 檢查下列特定事項:  1.相對人之「長期應付款項(股東往來)」帳目是否真實及正 確,有無依據會計憑證,數額有無異常或不實之情事。  2.相對人之「保留盈餘」項目是否真實及正確,有無異常、虛 增或不實之情事。  3.相對人業務項目、財務資訊是否均依法令完整揭露,有無隱 匿、不實之情形。  4.相對人與關係人間金流或資金往來有無不實或隱匿。  5.相對人財務報表是否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 提董事會決議及股東常會承認,並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 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 (三)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抗告人得參加股東會表示意 見或在股東會提案選任檢查人,不得在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 ,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適用法規錯誤。又103年內部帳 務記載保留盈餘數額及同年度相對人資產負債表金額不符, 已如上述,相對人未照實認列,反而在財務報表增加高達數 十億無法查證、稽核之長期應付款(股東往來),確有帳目 不清之情,有檢查財務狀況之必要,原裁定認無法據此認定 相對人帳務不清之情形,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對人 現任董事加藤純子上任後,多次欲透過股東會程序修改章程 及變更董事名額,以鞏固自身經營權,抗告人為免變更章程 議案通過,始不出席股東會,係抗告人股東權益,原裁定未 審酌至此,亦未說明何以不採抗告人無法參與股東會原因, 遽認抗告人未出席股東會行使權利而無檢查必要,有裁定不 備理由之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請准選派檢 查人,檢查其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特定事項 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及其友好之第三人湯豐榮、周 榮光、蘇錦村均為相對人股東,長期為公司內部人,甚至於 100年11月至109年6月22日間在董事會占多數席次,對公司 財務及經營狀況知之甚詳,對有關列帳情形均無意見,且抗 告人所提103年內帳製作目的、方法及依據不明,不能證明 帳務不清之事實。又前任董事長加藤惇一106年9月過世後, 改由加藤純子擔任董事長暨經理人,已多次委託會計師就公 司財務查核簽證,在股東會提請股東決議承認財務報表,惟 就過往財務相關問題疑義,抗告人與原董事監察人等不但避 而不答,反而要求相對人給付毫無根據之股東往來債務,經 會計師詳查過去憑證後,無法發現任何債務相關之證據,會 計師才先轉為長期應付帳款認列,待罹於15年時效後,再轉 為公司收入,公司並有為此繳稅,此後會計師簽證也沒有出 具保留意見,加上抗告人聲請時已無可供查核之憑證,並無 檢查之可能、必要性及實益。抗告人請求之保留盈餘係來自 分派股息後之餘額,本無檢查憑證之必要。有關海內外子公 司之投資,已經會計師查核後,載明認列在資產負債表「非 流動性資產」項下,以權益法投資作表達,此部分無檢查之 必要;至於抗告人所提官方網頁組織圖係舊團隊所為,因多 年未更新,致生誤解,並無隱瞞財務之問題。相對人自109 年起合計召開四次股東常會及一次股東臨時會,均有將開會 通知送達抗告人,但抗告人拒不到場,且未在股東會提出財 務問題或有請求,其聲請檢查之目的在滋擾公司,損耗公司 勞力時間費用,為權利濫用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 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 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 文。該項規定之107年8月1日修正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 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 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 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 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 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 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準此, 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 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 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 ,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聲請要件部分:   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之事實,已提出110年度相對人股東名冊1頁為證 ,為相對人不爭執者(原審卷第168頁),依上揭規定,應認 抗告人得提起本件聲請。 五、實質要件部分: (一)有關抗告人聲請檢查特定事項之「相對人之長期應付款項( 股東往來)帳目是否真實及正確,有無依據會計憑證,數額 有無異常或不實之情事」暨「103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 日止,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部分(本院卷第143至 147頁),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財務報表「長期應付款」之「股 東往來」金額與103年內帳未記載股東往來負債之情不符, 為虛構債務。且相對人迄未依股東臨時會決議提出有關單據 帳冊供股東查閱,會計師查核報告又有保留意見,故有檢查 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147、143至145頁),並提出相對人103 年12月31日內帳、相對人10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為證( 原審卷第229、231、71頁),惟相對人以前詞反對之,並稱 103年12月31日內帳製作目的及方法不明,證明力不足;股 東往來部分,會計師無法發現任何證據,才會先轉為長期應 付帳款列帳,待罹於15年時效後再轉為公司收入;縱使103 年度內、外帳有差異,嗣經會計師多年查核調整,109年度 後均無保留意見,無再檢查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255頁、 原審卷第223、240頁)。經查,  1.相對人前於107年4月26日,就「負債及股東權益」項下「其 他負債」之「股東往來」問題,召集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 有抗告人、加藤純子、湯豐榮、蘇錦村、周榮光、加藤幸子 等6人,決議:「在場股東一致同意,就友士公司帳載股東 往來科目部分維持現在記載。」「有關股東往來科目之記載 比例部分,依據股東持股比例調整。」「股東往來科目之數 額,在場股東一致同意,由友士公司委請會計師整理帳冊、 確認數額,待其數額確認後,另提供股東參考。」「有關股 東往來科目之處分,在場股東一致同意,全權授權董事長決 行」等情,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7頁)。嗣於 同年6月26日股東常會,出席股東有抗告人、加藤純子、湯 豐榮、蘇錦村、周榮光、加藤幸子等6人(代表已發行股份 總數6,369,600股,占96.20%),對於承認106年度資產表債 表議案,決議:全體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承認資產負債表等 情,復有該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95頁),堪 認抗告人等6名股東均曾同意承認106年度資產負債表,並決 議由相對人委請會計師查核此部分帳目及財產情形後再作處 理。嗣相對人確有委託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莊志強會計 師查核簽證公司財務報表,莊志強會計師於109年5月20日出 具會計師查核報告,並在該報告「保留意見之基礎」段落記 有:「友士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八及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之長期應付款746,061,408元及859,380,181元因管理階層 無法提供該項債務之明細供本會計師查核,本會計師之查核 亦未能溯及查核年度以外年度之財務資訊、管理階層及相關 人員,致無法對該等金額取得足夠及適切之查核證據,因此 本會計師無法判斷是否須對該等金額做必要之調整。本會計 師係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 執行查核工作。本會計師於該等準則下之責任將於會計師查 核財務報表之責任段進一步說明,本會計師所隸屬事務所受 獨立性規範之人員已依會計師職業道德規範,與友士股份有 限公司保持超然獨立,並履行該規範之其他責任。基於本會 計師之查核結果及其他會計師之查核報告,本會計師相信已 取得足夠及適切之查核證據,以作為表示保留意見之基礎。 」等語(原審卷第59頁),堪認相對人已就107年4月26日股東 臨時會交辦之長期應付款項(股東往來)帳目乙事,辦理查 核,經會計師調查後認「管理階層無法提供該項債務之明細 供本會計師查核」事實明確,並有「本會計師相信已取得足 夠及適切之查核證據,以作為表示保留意見之基礎」意見可 稽。是此部分既因會計師查無憑證而調查完畢,自無從辦理 抗告人所指交付有關單據、帳目供股東查閱之作業(本院卷 第144頁),更無檢查103年至107年「長期應付款項(股東往 來)」帳目之必要。  2.雖抗告人提出104年11月4日列印之103年12月31日「資產負 債表」內帳3頁(原審卷第229至231頁即同卷第65至69頁), 主張該內帳與10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外帳內容不符,尤 其「負債及股東權益」項下「其他負債」之「股東往來」差 異達564,820,000元(計算式:103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564, 820,000元-內帳0元),「股東權益」之「保留盈餘」差異 達879,277,370.62元(計算式:內帳1,254,946,886.62元-1 03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375,669,516元),可見「股東往來 」部分為虛構債務等語。惟查,該內帳無任何會計師執行簽 證,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原始資料驗證,其會計項目分類是 否允當、數據是否正確,均有可疑。況且,抗告人自陳相對 人於106年前每年都有做內帳,會定期把內帳交給股東等語( 原審卷第238頁),可見全體股東於106年前均可得而知此情 。但抗告人就相對人歷年股東常會有何不承認103年12月31 日資產負債表之爭議,或是有何股東據此指摘103年內帳外 帳不符之問題,並無任何舉證,自應認經股東常會承認之10 3年12月31日年度資產負債表,始為允當表達之會計報表, 更可證抗告人所提10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內帳憑信性不 足,並無據之認有檢查之必要。  3.至於抗告人主張103年至107年「長期應付款項(股東往來) 」債務為虛構債務部分,與檢查人無涉,說明如下: (1)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9條規定:「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 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第1項) 原始憑證因事實上限制無法取得,或因意外事故毀損、缺少 或滅失者,除依法令規定程序辦理外,應根據事實及金額作 成憑證,由商業負責人或其指定人員簽名或蓋章,憑以記帳 。(第2項)無法取得原始憑證之會計事項,商業負責人得 令經辦及主管該事項之人員,分別或共同證明。(第3項) 」可知,公司於因事實上限制無法取得,或因意外事故毀損 、缺少或滅失者,或於無法取得原始憑證之會計事項之情形 ,尚得以該條第2項或第3項方式憑以記帳。準此,有無原始 憑證記帳,與有無會計事項發生,顯屬二事,不能僅以無憑 證之事實,遽認必為虛構債務。 (2)又「股東將資金借給公司,乃股東對公司之債權,應以『股 東往來』之科目帳列『負債』項下」「中華民國106年1月1日以 後之財務報表,關於股東無償放棄債權或捐贈資產予公司, 係股東基於股東之地位所為之行為,無論有無依持股比例, 應一律認列為資本公積,本部94年5月5日經商字第09402048 030號函與上開說明不符部分,不再援用。」有經濟部94年5 月5日經商字第09402048030號、106年9月21日經商字第1060 2420200號函可參。查相對人所列上述「股東往來」科目並 無憑證之事實,既經會計師查核明確,在該無憑證之基礎上 ,如採抗告人主張係虛構債務之立場,亦即否定公司須對有 關股東清償,應屬109年度以後股東常會討論財務報表有無 允當表達(剔除某些負債項並增列權益項)及決議是否承認 之問題。如不採否定立場,亦即認公司有清償股東欠款之義 務,參酌民法第144條時效規定,相對人稱會計師於時效消 滅前,先以長期應付帳款帳列負債項下作會計處理,日後再 作調整等情(原審卷第223頁),甚或由各該股東主動以無 償放棄債權或捐贈資產予公司方式,自負債項下「股東往來 」科目轉作權益項下「資本公積」科目列帳(參後述商業會 計法第28條之1、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4條規定),均無違 上揭經濟商函文,亦非不可行。 (3)依上,相對人財務報表所列無憑證之股東往來,不必然為虛 構債務,事涉股東常會是否承認,或有關股東如何處分其債 權暨後續會計處理之問題,均非檢查人所能解決者,無必要 為此選派檢查人。 (二)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保留盈餘高達數億餘元,本應分派股東 ,但僅分派3%,拒絕作更多分派,有必要檢查「相對人之保 留盈餘項目是否真實及正確,有無異常、虛增或不實之情事 」等語(本院卷第148頁),惟相對人稱其因產業特性而需保 留高額盈餘,且此數額係股東會決議之結果,與帳目無涉, 無檢查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255頁、原審卷第233頁)。經查 ,  1.觀諸商業會計法第28條之1規定:「資產負債表係反映商業 特定日之財務狀況,其要素如下:一、資產:指因過去事項 所產生之資源,該資源由商業控制,並預期帶來經濟效益之 流入。二、負債:指因過去事項所產生之現時義務,預期該 義務之清償,將導致經濟效益之資源流出。三、權益:指資 產減去負債之剩餘權利。」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4條規定: 「資產負債表之表達如下:一、資產。(一)流動資產。( 二)非流動資產。二、負債。(一)流動負債。(二)非流 動負債。三、權益。(一)資本(或股本)。(二)資本公 積。(三)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四)其他權益。( 五)庫藏股票。」第29條規定:「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 ,指由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包括下列會計項目:一、法 定盈餘公積:指依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自盈餘中指 撥之公積。二、特別盈餘公積:指依法令或盈餘分派之議案 ,自盈餘中指撥之公積,以限制股息及紅利之分派者。三、 未分配盈餘(或待彌補虧損):指未經指撥之盈餘(或未經 彌補之虧損)。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應俟股東同意或股 東會決議後方可列帳。但有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之議案 者,應在當期財務報表附註中註明。」可知「權益」來自「 資產」減去「負債」之餘額,而「保留盈餘」列在「權益」 項下,應俟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後方可列帳。  2.另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 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及公司法第22 8條第1項第3款及第230條第1項規定可知,每會計年度終了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應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表冊,於股東 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 認,經股東常會決議承認後,對股東分派盈餘。亦即公司之 營業收入非當然為股東個人之利益,尚須經彌補虧損、提出 法定盈餘公積,再經股東會決議後,始能分派盈餘。準此, 分派股息數額高低,暨相對人有多少「保留盈餘」,均係股 東會決議之結果,均非檢查人職權所能解決者。抗告人以相 對人發放股利僅6%,較抗告人期待為低,保留盈餘過高等語 ,主張公司財務有受檢查之必要,難認有理。 (三)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設有海外分公司,從未見有記載投資外國分公司事項,亦未說明分公司損益情形,未提出海外分公司合併報表供股東查閱,此部分營運情形不明,揭露不足,抗告人無從知悉,且監察人與負責人有親誼,未必盡責,而有必要檢查「相對人業務項目、財務資訊是否均依法令完整揭露,有無隱匿、不實之情形。」「相對人與關係人間金流或資金往來有無不實或隱匿。」等語(本院卷第149頁、原審卷第23、25頁),惟相對人稱此部分已經會計師查核並以權益法認列在「非流動性資產」項下,並無必要再作檢查等語(原審卷第179頁)。查相對人在卷附會計師查核報告之「其他事項」均有記載其對被投資公司採權益評價法認列作「長期股權投資及投資損益」之情,且該部分已經會計師多年連續查核簽證在案,並無保留意見,有各該查核報告節本(本院卷第169、185、209頁)及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187、210頁),再審酌抗告人空言有關業務情況不明,但就相對人有何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不法,並無舉證以其實說,亦無舉證證明監察人執行職務或財務報表採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業務有何不法,尚難認此部分有作檢查之必要。 (四)抗告人主張應檢查「相對人財務報表是否於股東常會開會30 日前交監察人查核、提董事會決議及股東常會承認,並將財 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部分, 依上揭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第228條第1項第3款、 第230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可知,縱此節有未盡之瑕疪,核屬 股東會決議效力之爭議,非檢查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 交易文件及紀錄所能解決者,難認有必要為此選派檢查人。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不足以釋明其聲請 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其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 本院選派檢查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出處本院卷第143至149頁): 編號 檢查範圍 一 相對人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包含以下文件: ⒈會計帳冊及會計憑證。 ⒉財產文件(含往來銀行存款存摺及對帳單)。 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⒋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財務文件、帳簿表冊。 二 特定事項: ⒈相對人之「長期應付款項(股東往來)」帳目是否真實及正確,有無依據會計憑證,數額有無異常或不實之情事。 ⒉相對人之「保留盈餘」項目是否真實及正確,有無異常、虛增或不實之情事。 ⒊相對人業務項目、財務資訊是否均依法令完整揭露,有無隱匿、不實之情形。 ⒋相對人與關係人間金流或資金往來有無不實或隱匿。 ⒌相對人財務報表是否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提董事會決議及股東常會承認,並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

2024-12-16

TPDV-112-抗-353-2024121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委任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28號 原 告 王禮 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王維農 原 告 何秀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仁成律師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豪律師 被 告 蔡素珍 楊榮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淑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及其家人王俊傑、王維農,於民國92年間委任被告共同 在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規劃、興建及銷售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 地),並由原告及其家人實際出資新臺幣(下同)2,500萬 元成立荃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荃泰公司),被告則以 荃泰公司名義負責系爭房地之興建及銷售(下稱系爭建案) ,並約定以系爭房地出售價金總額之7成作為應給付原告及 其家人之土地價金,剩餘3成則留置荃泰公司作為興建房屋 之成本費用,待系爭房地之銷售扣除成本費用後,再將盈餘 20%作為被告之委任報酬,剩餘80%則歸原告及其家人所有。 ㈡、原告本於系爭建案銷售完結、荃泰公司解散清算完成,得確 認系爭建案最終有盈餘時,方需給付委任報酬予被告,惟被 告於系爭建案進行中,多次以系爭建案盈餘獲利可期,要求 原告提前預付部分委任報酬,原告為使系爭建案圓滿順利完 成,陸續分次支付被告委任報酬,合計共1,331萬元(詳如 附表一所示)。詎荃泰公司於102年7月24日清算完結後,被 告未就系爭建案進行後續盈餘分配,經原告查證,始知被告 將系爭建案(即委任事務)處理成虧損狀態,又被告因本件 委任可取得之報酬為系爭建案盈餘20%,而系爭建案最終為 虧損並無盈餘,被告即無可受領之報酬,則被告就原告提前 給付之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原告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預先給付之委任報酬共1,331萬元 。另被告至遲於103年11月5日警詢調查時,已知系爭建案最 終為虧損,並無盈餘,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被告至少 應自該時起,將所受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故原 告得請求自起訴日即113年6月11日前5年即108年6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附加利息。 ㈢、又依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專案報告, 可見被告處理本件委任事務有「帳戶款項來源、去向不明」 、「未有合法憑證虛報管理費用」、「未有合法憑證虛報銷 售費用」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加以系爭 建案已結案10多年,被告已無從為符合債之本旨之補正,且 被告顯然拒絕補正,原告自得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 利,並得就給付不能以外所生之損害請求賠償,即原告已部 分給付被告完成系爭建案且有盈餘時可受領之報酬,惟本件 委任契約終止或消滅後,被告確定並無可受領之報酬,就該 提前給付之報酬係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條第1項、第541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此損害共1,331萬元。 ㈣、為此,本於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條第2項、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541條、第 54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蔡素珍應給付原告王禮611萬元、原告何秀月 545萬元,及均自10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楊榮達應給付王禮100萬元、何秀月75 萬元,及均自10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系爭土地開發案,甚至荃泰公司業務,從未與何秀月 、王俊傑、王維農接觸,且王俊傑、王維農原更非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何秀月、王俊傑、王維農僅係王禮為成立荃泰公 司所找之人頭股東而已,被告否認與何秀月、王俊傑、王維 農間存有任何法律關係。又原告係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與荃 泰公司,嗣由荃泰公司與建築師、營建廠商簽訂契約完成系 爭建案,並由荃泰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亦即系爭建案係由荃 泰公司執行完成,被告並非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實則王禮於 92年間找楊榮達合作開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出售,係在與 被告互約出資(王禮提供土地及資金,被告提供建築規劃、 銷售規劃等技術為出資)以共同經營事業(即系爭建案), 並約定獲利分配為王禮8成、被告2成,亦即王禮與被告間係 成立民法第667條規定之「合夥契約關係」,此由王禮與被 告合意成立荃泰公司,且王禮特別將被告之技術出資作價90 0萬元,而交付900萬元作為被告入股荃泰公司之股金可明, 可見王禮與被告間並非原告主張之委任契約,原告所提證據 亦不足以證明王禮與被告間成立委任契約,則原告主張渠等 基於委任契約提前給付委任報酬予被告,惟因系爭建案並無 盈餘,被告受領報酬之原因不存在,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報 酬,顯無法律上依據。 ㈡、王禮與被告合作之目的在開發土地獲利,興建房屋只是土地 開發之方法,故分配利潤自應以整體利潤為基礎,即以系爭 建案總利潤為基準,至於房地售價比例僅是節稅手段、避免 荃泰公司遭課徵營業稅,與利潤分配無關,否則被告何需犧 牲自己之利益,將系爭建案之房地售價訂為土地7成、房屋3 成,是原告主張被告之委任報酬為房屋銷售盈餘20%,並非 可採。被告否認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為原告提前給付之委任報 酬,金錢往來原因多樣,王禮既與被告合夥經營事業,難免 有墊支或款項往來,原告應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之給付 原因具體舉證,又因王禮匯款予被告時,從未明示匯款原因 ,被告認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係王禮基於合夥契約,提前分 派之合夥利潤,是被告受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係基於合夥契 約,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 ㈢、倘認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因原告從未取得房屋銷售款,自始 即無給付委任報酬予被告之義務,被告亦無受領報酬之法律 上依據,則原告於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之翌日即得請 求返還,惟被告迄於113年7月8日始收受原告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之表示,故被告就給付逾15年部分(即98年7月7日前之 給付)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如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係王禮主 動匯款予被告,被告並非惡意受領人,故本件利息起算日應 適用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即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 起算。 ㈣、原告稱渠等委任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出售,而被告以 荃泰公司名義為之,因荃泰公司帳務存有瑕疵,主張被告處 理委任事務有給付不完全之情事,然荃泰公司為一法人機構 ,有獨立人格,原告究竟如何委任自然人後,又變成法人執 行委任事務,然後再由自然人對法人執行委任事務負法律上 責任,其中法律關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否則渠等主張被 告有未依委任契約債之本旨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情事,自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王禮、何秀月為夫妻,楊榮達、蔡素珍為夫妻。兩造於 92年11月27日成立荃泰公司,負責處理系爭建案之興建及銷 售事宜,並由蔡素珍擔任荃泰公司之負責人,系爭建案已於 101年11月間全部銷售完畢,荃泰公司並於101年11月30日決 議解散,於102年7月24日清算完結。原告於95年3月9日至10 1年7月13日期間,陸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被告。原告 與王俊傑、王維農於105年間以渠等委任被告處理系爭建案 之興建、銷售,惟被告未支付原告與王俊傑、王維農土地費 用全額,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 第43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受理,並於110年9月30 日判決後,現尚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62號審理 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7號 民事判決、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匯款申請書、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第 53至57頁、第59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 3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62號電子卷證確認無 誤,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即令有原告所主張 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存在。惟查,原告於本件以系爭建案虧 損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提前受領之 委任報酬1,331萬元,另因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委任事務 ,且系爭建案為虧損,被告無可受領之報酬,該提前給付之 報酬為原告所受之損害,故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 、第541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31萬元之損害 。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建案有無虧損,以及如為獲利,獲 利金額多寡。 ㈡、原告固提出楊榮達於103年11月5日警詢陳稱:公司清算後是 虧損,故未分配餘額等語為證,有警詢筆錄附卷足參(見本 院卷第41至42頁)。然依另案將系爭建案相關卷證含帳冊、 憑證等資料送臺北市會計師公會鑑定,經臺北市會計師公會 指派由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德昌事務所)出具專案 報告(下稱系爭專案報告),並經被告聲請函詢補充說明事 項,由德昌事務所於109年7月29日出具補充函文(下稱系爭 補充函文),以重新核算並更正系爭專案報告之內容,可認 荃泰公司就系爭建案尚有72,046,908元之盈餘(詳見附表二 )。參以原告於另案援引系爭專案報告之部分內容做為另案 請求之依據(見另案卷八第442至445頁),對於另案判決認 定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編號6部分,另案是認定19,589,913 元),於上訴時亦未爭執(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 762號卷一第287至291頁),堪認原告對於荃泰公司就系爭 建案尚有72,046,908元之盈餘乙節並不爭執。從而,原告以 楊榮達103年11月5日警詢筆錄為證,主張系爭建案為虧損云 云,與客觀事證未合,不足採信。   ㈢、依原告主張被告因本件委任可取得之報酬為系爭建案盈餘20% 計算,被告可獲得之報酬為14,409,382元(計算式:72,046 ,908元×20%=14,409,3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基上,本件即令有原告所主張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存在,惟   系爭建案盈餘為72,046,908元,被告可獲得14,409,382元之 報酬,已逾原告主張迄今已給付被告之報酬1,331萬元,則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受領之報酬1,331萬元,即因本件被告受領報酬核屬有法律 上原因,而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即令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債 之本旨履行委任事務乙節為真,惟因系爭建案有盈餘,自無 從認原告提前給付被告之委任報酬1,331萬元係原告所受之 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541條、第 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被告提前受領之報酬1,3 31萬元,同屬無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即令有原告所主張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存在 ,因系爭建案有盈餘,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 項、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541條、第544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雖請求調閱劉木清購買系爭建案 房地之給付訂金、退訂之票據兌現相關書面及影本、劉木清 年籍資料、傳喚證人劉木清,以證明附表一編號5款項非被 告所辯為退訂款項(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惟本件即令 有原告所主張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存在,因系爭建案有盈餘 ,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27條、第22 6條第1項、第541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或賠償損害,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為無必要,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 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一: 附表二: (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系爭專案報告及系爭補充函文認定金額 收入 ⒈ 系爭建案契約總價金 561,580,000元 (系爭專案報告第9頁) ⒉ 其他非營業收益 86,109元之利息收入(系爭專案報告第10頁) 成本 ⒊ 土地成本 240,505,357元(另案卷八第365頁,系爭補充函文) ⒋ 建築成本 229,512,000元(另案卷八第377頁,系爭補充函文) ⒌ 管理成本 3,287,931元(系爭專案報告第14頁) ⒍ 銷售費用 16,313,913元(系爭專案報告第14、15頁) 計算式: (561,580,000+86,109)-(240,505,357+229,512,000+3,287,931+16,313,913)=561,666,109-489,619,201=72,046,908元

2024-11-01

TPDV-113-重訴-628-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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