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委任報酬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V-113-重訴-628-2024110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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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28號 原 告 王禮 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王維農 原 告 何秀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仁成律師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豪律師 被 告 蔡素珍 楊榮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淑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及其家人王俊傑、王維農,於民國92年間委任被告共同 在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規劃、興建及銷售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由原告及其家人實際出資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成立荃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荃泰公司),被告則以荃泰公司名義負責系爭房地之興建及銷售(下稱系爭建案),並約定以系爭房地出售價金總額之7成作為應給付原告及其家人之土地價金,剩餘3成則留置荃泰公司作為興建房屋之成本費用,待系爭房地之銷售扣除成本費用後,再將盈餘20%作為被告之委任報酬,剩餘80%則歸原告及其家人所有。 ㈡、原告本於系爭建案銷售完結、荃泰公司解散清算完成,得確 認系爭建案最終有盈餘時,方需給付委任報酬予被告,惟被告於系爭建案進行中,多次以系爭建案盈餘獲利可期,要求原告提前預付部分委任報酬,原告為使系爭建案圓滿順利完成,陸續分次支付被告委任報酬,合計共1,331萬元(詳如附表一所示)。詎荃泰公司於102年7月24日清算完結後,被告未就系爭建案進行後續盈餘分配,經原告查證,始知被告將系爭建案(即委任事務)處理成虧損狀態,又被告因本件委任可取得之報酬為系爭建案盈餘20%,而系爭建案最終為虧損並無盈餘,被告即無可受領之報酬,則被告就原告提前給付之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預先給付之委任報酬共1,331萬元。另被告至遲於103年11月5日警詢調查時,已知系爭建案最終為虧損,並無盈餘,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被告至少應自該時起,將所受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故原告得請求自起訴日即113年6月11日前5年即10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附加利息。 ㈢、又依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專案報告, 可見被告處理本件委任事務有「帳戶款項來源、去向不明」、「未有合法憑證虛報管理費用」、「未有合法憑證虛報銷售費用」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加以系爭建案已結案10多年,被告已無從為符合債之本旨之補正,且被告顯然拒絕補正,原告自得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並得就給付不能以外所生之損害請求賠償,即原告已部分給付被告完成系爭建案且有盈餘時可受領之報酬,惟本件委任契約終止或消滅後,被告確定並無可受領之報酬,就該提前給付之報酬係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541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損害共1,331萬元。 ㈣、為此,本於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條第2項、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541條、第54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蔡素珍應給付原告王禮611萬元、原告何秀月545萬元,及均自10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楊榮達應給付王禮100萬元、何秀月75萬元,及均自10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系爭土地開發案,甚至荃泰公司業務,從未與何秀月 、王俊傑、王維農接觸,且王俊傑、王維農原更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何秀月、王俊傑、王維農僅係王禮為成立荃泰公司所找之人頭股東而已,被告否認與何秀月、王俊傑、王維農間存有任何法律關係。又原告係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與荃泰公司,嗣由荃泰公司與建築師、營建廠商簽訂契約完成系爭建案,並由荃泰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亦即系爭建案係由荃泰公司執行完成,被告並非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實則王禮於92年間找楊榮達合作開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出售,係在與被告互約出資(王禮提供土地及資金,被告提供建築規劃、銷售規劃等技術為出資)以共同經營事業(即系爭建案),並約定獲利分配為王禮8成、被告2成,亦即王禮與被告間係成立民法第667條規定之「合夥契約關係」,此由王禮與被告合意成立荃泰公司,且王禮特別將被告之技術出資作價900萬元,而交付900萬元作為被告入股荃泰公司之股金可明,可見王禮與被告間並非原告主張之委任契約,原告所提證據亦不足以證明王禮與被告間成立委任契約,則原告主張渠等基於委任契約提前給付委任報酬予被告,惟因系爭建案並無盈餘,被告受領報酬之原因不存在,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報酬,顯無法律上依據。 ㈡、王禮與被告合作之目的在開發土地獲利,興建房屋只是土地 開發之方法,故分配利潤自應以整體利潤為基礎,即以系爭建案總利潤為基準,至於房地售價比例僅是節稅手段、避免荃泰公司遭課徵營業稅,與利潤分配無關,否則被告何需犧牲自己之利益,將系爭建案之房地售價訂為土地7成、房屋3成,是原告主張被告之委任報酬為房屋銷售盈餘20%,並非可採。被告否認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為原告提前給付之委任報酬,金錢往來原因多樣,王禮既與被告合夥經營事業,難免有墊支或款項往來,原告應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之給付原因具體舉證,又因王禮匯款予被告時,從未明示匯款原因,被告認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係王禮基於合夥契約,提前分派之合夥利潤,是被告受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係基於合夥契約,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 ㈢、倘認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因原告從未取得房屋銷售款,自始 即無給付委任報酬予被告之義務,被告亦無受領報酬之法律上依據,則原告於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之翌日即得請求返還,惟被告迄於113年7月8日始收受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表示,故被告就給付逾15年部分(即98年7月7日前之給付)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如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係王禮主動匯款予被告,被告並非惡意受領人,故本件利息起算日應適用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即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 ㈣、原告稱渠等委任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出售,而被告以 荃泰公司名義為之,因荃泰公司帳務存有瑕疵,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給付不完全之情事,然荃泰公司為一法人機構,有獨立人格,原告究竟如何委任自然人後,又變成法人執行委任事務,然後再由自然人對法人執行委任事務負法律上責任,其中法律關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否則渠等主張被告有未依委任契約債之本旨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情事,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王禮、何秀月為夫妻,楊榮達、蔡素珍為夫妻。兩造於 92年11月27日成立荃泰公司,負責處理系爭建案之興建及銷售事宜,並由蔡素珍擔任荃泰公司之負責人,系爭建案已於101年11月間全部銷售完畢,荃泰公司並於101年11月30日決議解散,於102年7月24日清算完結。原告於95年3月9日至101年7月13日期間,陸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被告。原告與王俊傑、王維農於105年間以渠等委任被告處理系爭建案之興建、銷售,惟被告未支付原告與王俊傑、王維農土地費用全額,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43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受理,並於110年9月30日判決後,現尚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62號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匯款申請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第53至57頁、第59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62號電子卷證確認無誤,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即令有原告所主張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存在。惟查,原告於本件以系爭建案虧損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提前受領之委任報酬1,331萬元,另因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委任事務,且系爭建案為虧損,被告無可受領之報酬,該提前給付之報酬為原告所受之損害,故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541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31萬元之損害。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建案有無虧損,以及如為獲利,獲利金額多寡。 ㈡、原告固提出楊榮達於103年11月5日警詢陳稱:公司清算後是 虧損,故未分配餘額等語為證,有警詢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然依另案將系爭建案相關卷證含帳冊、憑證等資料送臺北市會計師公會鑑定,經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指派由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德昌事務所)出具專案報告(下稱系爭專案報告),並經被告聲請函詢補充說明事項,由德昌事務所於109年7月29日出具補充函文(下稱系爭補充函文),以重新核算並更正系爭專案報告之內容,可認荃泰公司就系爭建案尚有72,046,908元之盈餘(詳見附表二)。參以原告於另案援引系爭專案報告之部分內容做為另案請求之依據(見另案卷八第442至445頁),對於另案判決認定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編號6部分,另案是認定19,589,913元),於上訴時亦未爭執(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62號卷一第287至291頁),堪認原告對於荃泰公司就系爭建案尚有72,046,908元之盈餘乙節並不爭執。從而,原告以楊榮達103年11月5日警詢筆錄為證,主張系爭建案為虧損云云,與客觀事證未合,不足採信。 ㈢、依原告主張被告因本件委任可取得之報酬為系爭建案盈餘20% 計算,被告可獲得之報酬為14,409,382元(計算式:72,046,908元×20%=14,409,3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基上,本件即令有原告所主張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存在,惟 系爭建案盈餘為72,046,908元,被告可獲得14,409,382元之 報酬,已逾原告主張迄今已給付被告之報酬1,331萬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報酬1,331萬元,即因本件被告受領報酬核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即令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委任事務乙節為真,惟因系爭建案有盈餘,自無從認原告提前給付被告之委任報酬1,331萬元係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541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被告提前受領之報酬1,331萬元,同屬無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即令有原告所主張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存在 ,因系爭建案有盈餘,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541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雖請求調閱劉木清購買系爭建案 房地之給付訂金、退訂之票據兌現相關書面及影本、劉木清年籍資料、傳喚證人劉木清,以證明附表一編號5款項非被告所辯為退訂款項(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惟本件即令有原告所主張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存在,因系爭建案有盈餘,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541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為無必要,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一: 附表二: (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系爭專案報告及系爭補充函文認定金額 收入 ⒈ 系爭建案契約總價金 561,580,000元 (系爭專案報告第9頁) ⒉ 其他非營業收益 86,109元之利息收入(系爭專案報告第10頁) 成本 ⒊ 土地成本 240,505,357元(另案卷八第365頁,系爭補充函文) ⒋ 建築成本 229,512,000元(另案卷八第377頁,系爭補充函文) ⒌ 管理成本 3,287,931元(系爭專案報告第14頁) ⒍ 銷售費用 16,313,913元(系爭專案報告第14、15頁) 計算式: (561,580,000+86,109)-(240,505,357+229,512,000+3,287,931+16,313,913)=561,666,109-489,619,201=72,046,9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