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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智揚 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智揚自114年3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 分別有明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3年8月30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於 同年11月5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苗司消債調 字第94號卷宗查明無誤,堪認本件聲請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1項所定要件。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 債權總額為94萬6,566元(調解卷第27至28頁),惟經本院函 詢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分別陳報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有上 開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230萬3 ,346元。  ㈡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1年8月至113年8月間, 於113年2月1日起於悠扉嵐有限公司擔任品牌執行顧問,每 月收入2萬5,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11年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55至57頁、清算卷第1 21至12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 (調解卷第59至61頁)、顧問服務費用證明(調解卷第85頁)等 件為憑,並經本院函詢悠扉嵐有限公司,請其等提供聲請人 任職期間全部收入資料,嗣經其函覆聲請人每月實際領取之 薪資為1萬5,000元,自113年2月1日受聘起至113年12月31日 止,共計11個月,收入為16萬5,000元,有該公司函覆之顧 問收入資料說明在卷可佐(清算卷第105頁)。觀諸聲請人111 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55至57 頁、清算卷第121至123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得聲請人111年、 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清算卷第35、39頁),並無任 何所得資料;且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明細(調解卷第59 至61頁)及本院調取聲請人投保資料(清算卷第159至162頁) ,其自102年8月31日自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 即無在其他投保單位加保,存摺明細中亦無薪資轉入之紀錄 ,堪認聲請人前述工作收入情形,應可採信。又聲請人並未 領有任何社會福利津貼或社會救助補助,有彰化縣○村鄉○○0 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113年11月2 0日府社工助字第1130444870號函(清算卷第49、51頁)在卷 可佐,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堪信聲請 人所述屬實。是本院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5,000元,作為 核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 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 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清算卷第179 頁),經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相符,自可憑採。  ㈣基上,依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1萬5,000元,扣除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已無剩餘可供支配,顯 然不足清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前置調解程序 提供180期、利率5%、每月每期8,740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清 算卷第53頁)。另觀諸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調解卷第53頁)、本院依職權調得聲請人稅務電子閘 門資料查詢表(清算卷第33、37頁),聲請人名下有坐落彰化 縣○村鄉○○段0○○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3筆,財產 總額為73萬213元,惟其中1086地號土地經聲請人祖父之兄 弟黃文賢於72年5月6日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予新臺灣久保 田股份有限公司,前遭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8235號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經鑑價後估價為293萬5,5 93元,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所附鑑價報告 核閱無訛。再依聲請人陳報其金融機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 料所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餘額91元(清算卷第143、187頁) 、中華郵政餘額20元(清算卷第155、211頁)、華南銀行無資 料(清算卷第189頁)、彰化銀行餘額4元(清算卷第191頁)、 國泰世華銀行餘額15元(清算卷第195頁)、臺灣企銀餘額64 元(清算卷第199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餘額0元(清算卷第2 01至205頁)、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餘額37元(清算卷第207頁 )、聯邦銀行餘額1元(清算卷第219頁)、永豐銀行餘額42元( 清算卷第223頁)、凱基商業銀行餘額54元(清算卷第22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餘額0元(清算卷第227頁),   合計其名下存款帳戶僅328元,復觀聲請人所提之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回覆書(清算卷第131至135頁),查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 受益人之有效保險契約。又聲請人名下雖有價值293萬5,593 元之土地,惟上開土地設有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扣除 上述有擔保債權後,剩餘93萬5,593元可供無擔保債權清償 ,而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約230萬3,346元,扣除聲請人所有 不動產現值93萬5,593元及存款餘額328元後,債務總額仍有 136萬7,425元(計算式:2,303,346-935,593-328=1,367,425 ),且前開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持續增加中,是本院審 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情, 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 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此外,本院審 酌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其名下尚有財產可充清算財團, 應有清算實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數額 (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 備註 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萬2,050元 清算卷第59頁 0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1萬6,713元 清算卷第55頁 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萬5,148元 清算卷第107頁 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萬9,435元 合 計(新臺幣) 230萬3,346元

2025-03-20

MLDV-113-消債清-19-20250320-2

易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宇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809 號、第20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宇辰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 實 胡宇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分別為以下 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12月某日起至110年5月間,向劉允文、蘇介崙 佯稱:朋友「高欽國」任職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 以以員工價取得IPHONE手機,再依市價賣給我的合作廠商賺 取利差云云,致劉允文、蘇介崙陷於錯誤,陸續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京美社區大廳,將現金交付予胡宇辰收受, 胡宇辰並以「給付獲利」為名義返還部分款項,勸誘劉允文 、蘇介崙反覆投入資金,最終劉允文、蘇介崙因此分別受到 新臺幣(下同)206萬2,637元、409萬7,062元的損害【下稱 犯罪事實A】。 二、於110年10月3日17時48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賴騰蛟佯稱 :有便宜價格的IPHONE 13 PRO MAX 512G手機可以出售云云 ,致賴騰蛟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5日12時34分,匯款4萬1 ,500元至胡宇辰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822-00 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而受到損害【下稱犯罪事 實B】。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胡宇辰於偵查對於犯罪事實A坦承不諱(偵19809卷第 306頁),並於準備程序、審理自白全部犯罪事實(本院 卷第62頁、第71頁),與告訴人劉允文、蘇介崙、賴騰蛟 於警詢、偵查指證大致相符(偵19809卷第15頁至第17頁 、第19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267頁至第270頁 ;偵20705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43頁至第144頁),並 有對話紀錄、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匯款證明、 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偵19809卷 第39頁至第45頁、第55頁、第255頁、第275頁至第287頁 ;偵20705卷第19頁、第43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47 頁至第205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 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 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告訴人劉允文、蘇介崙損害數額的說明:   1.告訴人劉允文、蘇介崙於警詢詳細證述投資金額及獲利( 偵19809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8頁),並於偵查證稱: 投入資金後都有連本帶利把投資款拿回來,但是之後就馬 上投入下一次的投資,警詢筆錄提到的獲利是指淨利等語 (偵19809卷第269頁)。   2.由於「高欽國」自始不存在,被告以「給付獲利」為名義 返還部分款項,目的在於勸誘告訴人劉允文、蘇介崙投入 更多的資金,也是屬於詐術的一部分,在計算損害數額的 時候,應該整體考量,將被告給付的獲利扣除,又法院當 庭與檢察官、被告、告訴人蘇介崙及告訴代理人朱政勳律 師確認損害數額,都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62頁、第63 頁),加以計算以後,可以認定告訴人劉允文、蘇介崙的 損害數額分別是206萬2,637元、409萬7,062元(本院卷第 77頁至第79頁)。   3.起訴書記載告訴人劉允文、蘇介崙損害數額分別為1,147 萬6,380元、712萬8,200元,可是該金額是告訴人劉允文 、蘇介崙陸陸續續給付的投資款項總和(偵19809卷第268 頁),沒有將被告返還獲利的部分加以考慮,並非正確, 應該進行更正。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於109年12月某日起至110年5月間,反覆向告訴人 劉允文、蘇介崙收取款項,主觀目的相同,詐術內涵也一 樣,各次收取款項行為之間的獨立性非常薄弱,無法勉強 切割,應該視為數個客觀舉動的接續實行,分別以實質上 一罪的「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三)被告於審理供稱:劉允文將錢交付給我的時候,我知道有 一部分是蘇介崙的投資款項等語(本院卷第71頁),所以 被告主觀上明確知道自己是對2個人詐欺取財,因此被告 於犯罪事實A向告訴人劉允文、蘇介崙詐欺取財,應該分 別進行處罰(起訴書未明確記載這部分的論罪)。又犯罪 事實B部分,被告施用詐術的時間、方法及對象與犯罪事 實A可以明白區別,告訴人賴騰蛟的損害,也應該分別進 行處罰,一共是3罪。 (四)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處罰:   1.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06年度上易字第10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以上各罪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27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被告並於107年9月1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的事實【下稱前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明確 主張,被告並未爭執,也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的記載相符(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足以認為被告確 實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2.又被告構成累犯的犯罪包含詐欺取財罪,與本案的犯罪性 質相同,而且本案距離前案執行完畢的時間,並沒有太遠 ,可以認為被告顯然不能尊重他人的財產法益,對於詐欺 取財行為具有特別的主觀惡性,刑罰感應能力比較薄弱, 如果因此加重被告的處罰,並不會導致「罪刑不相當」的 結果(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的處罰。 (五)量刑:   1.審酌被告身體的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 ,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不實資訊邀約告訴人劉允 文、蘇介崙投資,並假裝販售手機,向告訴人賴騰蛟詐取 金錢,造成告訴人劉允文、蘇介崙、賴騰蛟受到財產上損 害,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對於司 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慮被告還有累犯事實以外的詐欺取財前科,於審理 說自己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送貨的工作,月 收入約4萬元,與父親同住,需要扶養父親的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與告訴人劉允文、蘇介崙達成調解約定,同意以 分期付款方式進行賠償,告訴人賴騰蛟沒有調解的意願等 一切因素,再以被告詐欺取財的款項多寡為基礎,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針對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如果易科 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六)由於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都尚未確定,即便本案於一審 確定,被告很可能會請求檢察官將本案各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刑法第50條規定),為保障被告的聽審權,減少不 必要的重複裁判,應該沒有先將本案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 上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的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沒收的說明: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B詐欺取得4萬1,500元,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該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A詐欺告訴人劉允文、蘇介崙,分別取 得未扣案犯罪所得206萬2,637元、409萬7,062元,本來應 該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可是被告已經分別與告訴人劉允文、蘇介崙以50 0萬元、534萬元達成調解約定(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 第55頁至第56頁),超過被告的犯罪所得,被告雖然尚未 給付一分一毫,可是被告日後若未履行,告訴人劉允文、 蘇介崙即可持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一樣可以達到剝奪 犯罪所得的立法目的。因此,如果再將這部分的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的話,將是一個過於苛刻的決定,根據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進行沒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A (告訴人劉允文) 胡宇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A (告訴人蘇介崙) 胡宇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3 犯罪事實B (告訴人賴騰蛟) 胡宇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7

PCDM-113-易緝-37-20241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5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 字第2694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應予補充更正 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飛機暱稱『張曉明』之詐騙集團成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王雲英及發卡銀行」 ,應予補充更正為「王雲英、上開德誼數位APPLE台大門市 及發卡銀行」。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廖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3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張曉明」之詐騙集團 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已綁定被害人王雲英信用卡資料之手機,先後偽造不 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詐得如起訴書附表第一、二筆訂單 所示財物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 同一特約商店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侵占等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 因貪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不法報酬(見偵字卷第19 頁、第78頁),竟偽造不實之被害人信用卡刷卡消費電磁紀 錄,詐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財物與他人,致被害人受有經濟 上損失(見偵字卷第22頁),危害社會文書信用,破壞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 害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併參以被告自述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在超商擔任大夜班,月收入3萬2,000元, 離婚,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 5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2,000元一節,已如前述,乃其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至被告詐得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財物,已由被告交與飛機暱 稱「張曉明」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 第1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物品有何實際管領 、支配之情形,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另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偽造不實之被害人信用卡刷卡消費 電磁紀錄,已由被告持向特約商店德誼數位APPLE台大門市 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持有中,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48號   被   告 廖志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3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2日16時46分許佯以「 玉山銀行」之名義傳送詐騙簡訊予王雲英,要求王雲英點選 連結輸入信用卡資訊進行網路銀行升級後之信用卡驗證,致 使王雲英信以為真,點選連結後將自己所有玉山銀行卡號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基本資訊提供予詐騙集團,嗣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前開信用卡資訊輸入手機內綁定,再由 廖志偉接受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持前開綁定信用卡資料之 手機於同日21時1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 之德誼數位APPLE台大門市,以感應刷卡之方式偽造不實之 刷卡消費電磁紀錄購買附表所示商品(總計價值新臺幣《下 同》13萬5280元),致使德誼數位APPLE台大門市店員陷於錯 誤而允以刷卡消費而詐欺取財得逞,且足生損害於王雲英及 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廖志偉取得附表所 示商品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因而 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王雲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志偉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全部犯行。 2 告訴人王雲英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騙取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資訊後,遭盜刷總計13萬5280元之事實。 3 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德誼113字第11307002號函暨所附訂單資料 被告使用告訴人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資訊,以感應刷卡之方式盜刷附表所示金額,詐得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志偉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 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第一筆訂單 名稱 iPhone 15 Pro 1TB Natural Titanium 1支 Apple Watch S9 45 Mial Mi Sb Ml GPS-TWN 1支 科技易即通線上服務 友誠MQueen IP15 Pro 滿版防爆玻璃膜 價格(新臺幣) 5萬3400元 1萬4000元 990元 500元 第二筆訂單 名稱 iPhone 15 Pro Max 512GB Natural Titanium 1支 Apple Watch S9 45 Mial Mi Sb Ml GPS-TWN 1支 科技易即通線上服務 友誠MQueen IP15 Max 滿版防爆玻璃膜 價格 5萬900元 1萬4000元 990元 500元

2024-12-25

TPDM-113-審簡-2681-2024122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40號 原 告 陳詩萍 訴訟代理人 張家齊 被 告 蔡○○ (真實姓名住居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石○○ (真實姓名住居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暄 (真實姓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41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真實姓名詳卷)於本 件事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 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又被 告兼法定代理人石○○為被告蔡○○之祖母,被告訴訟代理人蔡 ○暄與被告蔡○○有親屬關係,若揭露渠等姓名將因此可得推 知被告蔡○○之身分,故被告之姓名均予以遮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蔡○○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9時55分許,騎乘腳踏車沿新 北市板橋區文聖街往萬板路方向直行,行經文聖街與文聖街 89巷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 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而直接從交岔路口前方路旁欲左 轉往文聖街89巷方向騎乘,適同向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即其子陳柏 安,沿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往萬板路方向直行,行經該交岔 路口時,因煞車不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 蔡○○騎乘之腳踏車,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擦挫傷、雙 手挫擦傷、左足挫擦傷之傷害。又被告蔡○○於行為時係限制 行為能力人,由被告石○○為其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830元、交通費 用452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萬9,2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 3,000元、手機支架損壞1,600元、手機維修3,500元、精神 慰撫金2萬9,600萬元,共計14萬2,182元。並聲明: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4萬2,182元及自起訴狀本訴狀送達翌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對於原告請求車損部分,有折舊問題。對於請求不能工作損 失部分,需提出原告的公司證明及所得資料。請求手機支架 毀損部分,有爭執,且有折舊問題。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 高。原告沒有駕照。被告蔡○○表示不知道腳踏車要待轉,她 也不願意發生這種事,被告石○○快70歲還要供蔡○○讀書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 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 被告蔡○○騎乘腳踏車有過失肇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上開 傷害及財物毀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 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並聲明如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應為:1.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兩造過失比例為何?2.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 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及 下列規定行駛:三、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 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 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告蔡○○騎乘腳踏車,行經 文聖街與文聖街89巷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繞越路口 中心處,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往萬 板路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 擊被告蔡○○騎乘之腳踏車,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 少調字第2638號案卷所附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數張在 卷可參,且為被告蔡○○、原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本院審酌 本件事發地點於肇事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視 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被告蔡○○、原告均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致生本件車禍 ,渠等就本件車禍同為肇事原因,且被告蔡○○為肇事主因、 原告為肇事次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 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80號 刑事判決、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2638號宣示筆錄 ,均採相同之認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刑事判決書、宣示 筆錄在卷可查。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情形,認渠等過失比例應以 原告占30%、被告蔡○○占70%為適當。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830元,並 提出三軍總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數紙、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 3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7頁),應堪採 信。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前往就醫,支出交通費用452元,並提 出UBER行程收據數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7至49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應堪認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共計3個月無法工作,依每 月最低工資26,4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7萬9,200 元,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薪 資工作證明各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3、51頁)。查上開 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受傷後宜休養三個月」等語,又 原告本件車禍發生時為28歲,顯有工作能力,且參諸上開薪 資工作證明所載每月薪資為3萬2,000元,是原告主張以勞動 部所發布之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為計算不能工 作損失之標準,並無過高之情形。準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 之損失7萬9,200元(計算式:26,400元×3月=79,200元), 應予准許。  ⒋財物毀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手機、手機支架因本件車禍毀 損,請求機車維修費用2萬3,000元、手機支架費用1,600元 、手機維修費用3,500元,並提出購買手機支架交易明細、 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誼公司)完修工單、GO GORO報價單各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5、53、55頁)。查 :  ⑴上開手機支架交易明細、德誼公司完修工單,僅得證明原告 於112年7月19日購買手機支架,及於同年10月24日持手機前 往維修,然其購買手機支架距本件車禍已逾1個月,送修手 機則逾4個月餘以上,原告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原告所有之手 機支架及手機係因本件車禍損壞,故認原告請求手機支架、 手機毀損部分,尚難准許。  ⑵就原告請求系爭機車毀損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於本件事 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萬2,924元(含工資3,445元、零件19, 479元),有上開GOGORO報價單可證,而系爭機車係於108年 5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可佐, 至112年5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以上,惟材料費係以新 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因系爭機車之折舊 年數已逾3年,則其修復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9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393元(計算式:1,948 元+3,445元=5,39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卷存放),作為 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蔡○○之過失程度、原告與有過 失情形及所受傷勢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5,000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為原告占3成、被告 占7成,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本院應減輕相當於其過失比例部分之賠償金額, 是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萬413元【計算式: (4,830元+452元+79,200元+5,393元+25,000元)×70%=80,4 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8萬41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2-12

SJEV-113-重簡-2040-2024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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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 上 訴 人 李宗賢 訴訟代理人 范馨月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誼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憶南 被 上訴 人 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蘋果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懷慈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吳文淑律師 陳筱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2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5日 在被上訴人德誼公司高雄大遠百門市,購買被上訴人蘋果公 司進口之系爭電腦,保固期間為1年;被上訴人均為消費者 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企業經營者。又系爭電腦並無供電 異常之瑕疵,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上訴人所指其行動硬碟、隨身碟毀損而無法讀取之情,係 因其未依該電腦產品之說明,使用非蘋果公司出廠或認證之 系爭轉接器所致,與系爭電腦無涉。從而,上訴人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8條第1項前段、第9條、 第51條前段;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26條第1項 、第227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或單獨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232萬1,960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 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 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 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審合法認定系爭電腦並無上訴人所指之 供電異常瑕疵,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損害,與系爭電腦無涉,並無舉證 責任分配錯誤之情,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舉證責任分配, 顯有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949-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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