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M-113-易緝-37-20241227-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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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宇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809 號、第20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宇辰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 實 胡宇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分別為以下 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12月某日起至110年5月間,向劉允文、蘇介崙 佯稱:朋友「高欽國」任職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以員工價取得IPHONE手機,再依市價賣給我的合作廠商賺取利差云云,致劉允文、蘇介崙陷於錯誤,陸續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京美社區大廳,將現金交付予胡宇辰收受,胡宇辰並以「給付獲利」為名義返還部分款項,勸誘劉允文、蘇介崙反覆投入資金,最終劉允文、蘇介崙因此分別受到新臺幣(下同)206萬2,637元、409萬7,062元的損害【下稱犯罪事實A】。 二、於110年10月3日17時48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賴騰蛟佯稱 :有便宜價格的IPHONE 13 PRO MAX 512G手機可以出售云云,致賴騰蛟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5日12時34分,匯款4萬1,500元至胡宇辰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822-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而受到損害【下稱犯罪事實B】。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胡宇辰於偵查對於犯罪事實A坦承不諱(偵19809卷第 306頁),並於準備程序、審理自白全部犯罪事實(本院卷第62頁、第71頁),與告訴人劉允文、蘇介崙、賴騰蛟於警詢、偵查指證大致相符(偵19809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267頁至第270頁;偵20705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43頁至第144頁),並有對話紀錄、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匯款證明、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偵19809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55頁、第255頁、第275頁至第287頁;偵20705卷第19頁、第43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47頁至第205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告訴人劉允文、蘇介崙損害數額的說明: 1.告訴人劉允文、蘇介崙於警詢詳細證述投資金額及獲利( 偵19809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8頁),並於偵查證稱:投入資金後都有連本帶利把投資款拿回來,但是之後就馬上投入下一次的投資,警詢筆錄提到的獲利是指淨利等語(偵19809卷第269頁)。 2.由於「高欽國」自始不存在,被告以「給付獲利」為名義 返還部分款項,目的在於勸誘告訴人劉允文、蘇介崙投入更多的資金,也是屬於詐術的一部分,在計算損害數額的時候,應該整體考量,將被告給付的獲利扣除,又法院當庭與檢察官、被告、告訴人蘇介崙及告訴代理人朱政勳律師確認損害數額,都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加以計算以後,可以認定告訴人劉允文、蘇介崙的損害數額分別是206萬2,637元、409萬7,062元(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 3.起訴書記載告訴人劉允文、蘇介崙損害數額分別為1,147 萬6,380元、712萬8,200元,可是該金額是告訴人劉允文、蘇介崙陸陸續續給付的投資款項總和(偵19809卷第268頁),沒有將被告返還獲利的部分加以考慮,並非正確,應該進行更正。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於109年12月某日起至110年5月間,反覆向告訴人 劉允文、蘇介崙收取款項,主觀目的相同,詐術內涵也一樣,各次收取款項行為之間的獨立性非常薄弱,無法勉強切割,應該視為數個客觀舉動的接續實行,分別以實質上一罪的「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三)被告於審理供稱:劉允文將錢交付給我的時候,我知道有 一部分是蘇介崙的投資款項等語(本院卷第71頁),所以被告主觀上明確知道自己是對2個人詐欺取財,因此被告於犯罪事實A向告訴人劉允文、蘇介崙詐欺取財,應該分別進行處罰(起訴書未明確記載這部分的論罪)。又犯罪事實B部分,被告施用詐術的時間、方法及對象與犯罪事實A可以明白區別,告訴人賴騰蛟的損害,也應該分別進行處罰,一共是3罪。 (四)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處罰: 1.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0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各罪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被告並於107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的事實【下稱前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明確主張,被告並未爭執,也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的記載相符(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足以認為被告確實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2.又被告構成累犯的犯罪包含詐欺取財罪,與本案的犯罪性 質相同,而且本案距離前案執行完畢的時間,並沒有太遠,可以認為被告顯然不能尊重他人的財產法益,對於詐欺取財行為具有特別的主觀惡性,刑罰感應能力比較薄弱,如果因此加重被告的處罰,並不會導致「罪刑不相當」的結果(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的處罰。 (五)量刑: 1.審酌被告身體的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 ,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不實資訊邀約告訴人劉允文、蘇介崙投資,並假裝販售手機,向告訴人賴騰蛟詐取金錢,造成告訴人劉允文、蘇介崙、賴騰蛟受到財產上損害,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慮被告還有累犯事實以外的詐欺取財前科,於審理 說自己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送貨的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與父親同住,需要扶養父親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告訴人劉允文、蘇介崙達成調解約定,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進行賠償,告訴人賴騰蛟沒有調解的意願等一切因素,再以被告詐欺取財的款項多寡為基礎,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針對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六)由於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都尚未確定,即便本案於一審 確定,被告很可能會請求檢察官將本案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規定),為保障被告的聽審權,減少不必要的重複裁判,應該沒有先將本案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上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的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沒收的說明: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B詐欺取得4萬1,500元,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該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A詐欺告訴人劉允文、蘇介崙,分別取 得未扣案犯罪所得206萬2,637元、409萬7,062元,本來應該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可是被告已經分別與告訴人劉允文、蘇介崙以500萬元、534萬元達成調解約定(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5頁至第56頁),超過被告的犯罪所得,被告雖然尚未給付一分一毫,可是被告日後若未履行,告訴人劉允文、蘇介崙即可持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一樣可以達到剝奪犯罪所得的立法目的。因此,如果再將這部分的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的話,將是一個過於苛刻的決定,根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進行沒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A (告訴人劉允文) 胡宇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A (告訴人蘇介崙) 胡宇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3 犯罪事實B (告訴人賴騰蛟) 胡宇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