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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陳紀瑋 訴 訟 代理人 林志澔律師 被 上訴 人即 附 帶 上訴人 林子棠(原名:林伶芝) 訴訟代理人 朱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470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 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 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提起附帶上訴,有其民事答辯暨 附帶上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4日11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130巷駛出後左轉沿福和路往永福橋方向行駛,行經福和路128號前,本應注意不得違規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跨越雙黃線,致使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上訴人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下唇撕裂傷、多處牙齒斷裂、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上訴人因此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4,730元、醫藥用品費用3,868元、交通費用2,285元等損害,且因頭部及臉部遭受劇烈撞擊,上訴人腦部受到激烈震盪而,就事故發生前、後均失去記憶,牙齒多處斷裂、口腔更因此有受到嚴重之撕裂傷需進行手術縫合,身體亦受有多處深淺不一之傷口,留下許多難以抹除之疤痕,身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至深,須持續前往牙科及皮膚科接受治療,治療期間長達1年多,牙齒治療過程中更須忍受強烈的疼空,即使服用止痛藥仍痛苦難耐,經常半夜難以入睡,產生失眠之情形,且因牙齒斷裂產生進食上諸多不便,亦因此對於外貌產生容貌焦慮而感到自卑,須配戴口罩才敢面對他人,上訴人因本件事故產生內心難以抹滅之陰影,精神上痛苦甚深,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76,695元,總計受損害金507,578元(計算式:124,730元+3,868元+2,285元+376,695元=507,578元),扣除已請領強制險理賠金36,695元,所受損害為470,883元(計算式:507,578元-36,695元=470,883元),原審就精神慰撫金僅認定10萬元,尚屬過低,應以25萬元為適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470,8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4,188元,及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刑事偵查程序,進行 過4次調解,於法院刑事審理程亦請求移付調解2次,本件原 審亦安排調解,被上訴人皆積極處理,主動提出賠償計畫, 並表示願就無爭議部分先行給付,均為上訴人拒絕,被上訴 人並無怠於賠償。且被上訴人自調解程序起即坦承過失,願 就醫療費、醫療用品費及交通費全部負擔,並有協商慰撫金 之意,被上訴人已充分展現願彌補過錯之態度,是上訴人主 張原審慰撫金審酌過低之情,並不可採。再上訴人於行經本 件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 其急煞而人車倒地,顯見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認上訴人無過失,並不足採, 應依上訴人之過失比例酌減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而被上訴人 於事發當時疏未注意自己違規逆向致車禍發,誤認自己係目 賭車禍之人,惟仍留置現場至救護人員及警員抵達後,確認 上訴人受到救助及警員允可後才離去,事發當晚經警員通知 有違規逆向之肇事責任,亦立即承認犯罪並積極聯絡上訴人 ,表達願負起責任,並無逃避責任之意,再上訴人每月薪資 為35,000元,收入清寒,被上訴人母親則罹患肝癌第3期, 醫療費用龐大,被上訴人為主要照顧者,工作不穩定,兩造 均為生活困頓之人,是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顯然 過高,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萬元,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於超過9萬元部分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並提起一部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9萬元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本應注意汽車在車道行 駛時,應注意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並雙 向禁止跨越,且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未按遵行之方向,違規逆向跨越雙黃線行駛,適對向 上訴人亦騎乘機車依道路行向行駛而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下唇撕裂傷、多處牙齒斷裂、 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被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 1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 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在案,有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灣高等法院 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5至24、139至152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 誤,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堪以認定。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等語,惟查,觀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照片可知,被上訴人當時已自新 北市永和區福和路130巷口駛出沿福和路直行,而行駛於上 訴人所行駛之車道上,並非屬交岔路口範圍,有前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 第37、79頁),是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車道上,突見被上 訴人貿然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於上訴人所行駛之車道, 因而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自無過失可言。且本件事故亦經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一、林伶芝 (即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逆向行駛,為肇事 原因。二、陳紀瑋(即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 因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0月1日新 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佐卷可考(見交附民卷33 至35頁),在在足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 所致,即被上訴人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上訴人 並因無肇事因素,就本件車禍事件無須負任何過失責任,是 被上訴人辯稱:事故發生地點在交岔路口,上訴人未減速慢 行等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顯與事證不符, 自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因本件過失傷害,支出醫療費124,730元、醫藥用 品費用3,868元、交通費用2,285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下稱臺北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怡登唯美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 收據、上訴人受傷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志勛皮膚科 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四維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杏一藥局電 子發票證明聯、健康人生藥局銷貨單、廣祥診所藥品明細及 收據、勝霖藥品電子發票證明聯、小林健保藥局統一發票及 收據、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票價乘車時間證明、詮營 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 有據。  ⒉上訴人復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受傷部位在頭 部、唇部及肢體,且有多處牙齒斷裂,事發急診時口腔部分 即進行傷口清創及縫合共15針之情,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見 交附民卷第19頁),堪認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致精神上受有 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爰審酌上訴人自陳為碩士畢業,從事代書助理工 作,月薪約35,000元;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在餐廳兼 職打工,因母親罹有癌症需其照顧,而工作不穩定等情,此 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86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在卷佐稽,復參以被上訴人之過失情形 、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上 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  ⒊綜上,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醫療費124,730元、醫藥 用品費用3,868元、交通費用2,285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 合計元(計算式:124,730元+3,868元+2,285元+15萬元=280 ,883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 人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36,69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 人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 金。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44,18 8元(計算式:280,883元-36,695元=244,188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44,188元,及自111年8月2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送達回證見交附民卷第65至6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僅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194,188元本息,其餘5萬元本息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附 帶上訴部分,原審為其等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及附 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 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26

PCDV-113-簡上-314-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38號 原 告 李祥榮 被 告 吳映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捌佰 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胞姊李珮菁為男女朋友,兩造因而曾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嗣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上午8時許,喚醒躺臥在系爭房屋客廳沙發上之原告後,竟趁原告起身背對而不及防備之際,持折疊刀朝原告之左小腿揮砍,原告因突受重創而動手阻擋,雙方即推擠拉扯,過程中被告仍持刀朝原告不斷揮砍,直到原告以手摀住頭部後退至李珮菁之房間內將房門反鎖為止(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撕裂傷兩處各約10公分及5公分、左頸部撕裂傷約5公分、左上臂撕裂傷約10公分、前胸壁撕裂傷約10公分、後背撕裂傷約10公分、左小腿撕裂傷約15公分,併左上臂、背部肌肉損傷,左腿腓腸肌斷裂及腓腸神經斷裂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導致原告支出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並因而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萬9,6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認定係犯傷害罪,而非殺人未遂或重傷害罪;又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分別有如附表「被告答辯」所示問題,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73至74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 略為文字修正): (一)被告係原告胞姐李珮菁之男友,其等曾同住在系爭房屋。被 告於110年10月24日上午8時許,喚醒躺臥在該處客廳沙發之 原告,並趁原告起身欲返回臥室、背對被告而不及防備之際 ,先持折疊刀朝原告之左小腿揮砍,直至原告以手摀住頭部 退後至李珮菁之房間內將房門反鎖(即系爭侵權行為)。 (二)原告因被告持刀砍傷,而受有頭部撕裂傷兩處各約10公分及 5公分、左頸部撕裂傷約5公分、左上臂撕裂傷約10公分、前 胸壁撕裂傷約10公分、後背撕裂傷約10公分、左小腿撕裂傷 約15公分,併左上臂、背部肌肉損傷,左腿腓腸肌斷裂及腓 腸神經斷裂等傷害(即系爭傷害)。 (三)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0年10月24日至110年10月28日間共住 院5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應就附表所示項目為損害賠 償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各項費用有無理由?㈡本件原告得請求 給付之慰撫金如何酌定?茲分述如下: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10月24日上午8時許, 在系爭房屋內持摺疊刀揮砍原告左小腿、頭部等處,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原告 更因而受有創傷後壓力疾患,此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 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111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可憑( 本院卷第45頁);且被告上開犯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2年度上訴字第335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撤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罪刑部分,認定被告犯重 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此有該案判決可參( 本院卷第207至221頁),則系爭侵權行為與系爭傷害、創傷 後壓力疾患間之因果關係明確。堪認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 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認定:  ⒈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應對原告負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於後。  ⒉關於附表編號1增加醫療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國泰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志勛皮膚科診所(下稱志勛診所)收據,及本院函查該等醫療院所得醫療費用證明、收據(附民字卷第47至90頁)顯示:原告因系爭傷害及創傷後壓力疾患而先後至國泰醫院急診醫學科、整形外科、復健科、皮膚科、神經內科、精神科就診而實際繳費共5萬1,929元,又於志勛皮膚科診所看診實際繳納共1,250元,合計5萬3,179元。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其實際所支出費用,而無理由。  ⒊關於附表編號2將來之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之外傷於身體及四肢引起蟹足腫疤痕、錢幣 狀濕疹,須預為安排血管雷射治療約6次,每次費用約6,000 至8,000元等情,有志勛診所病歷資料卡上醫師記載內容、 診斷證明書、治療預約單可佐(附民字卷第101、103頁,本 院卷第108-1頁),並參以其陳稱因治療費用太高而尚無經 濟能力接受血管雷射治療等語(本院卷第101頁),堪認確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以每次平均治療費用7,000元計算, 其將來醫療費用所須共計4萬2,000元(7,0006=42,000); 另原告固稱將來尚有接受諮商、神經科及精神科回診之費用 支出(附民字卷第26頁,本院卷第101頁),但未就此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4萬2,000元範圍 內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關於附表編號3看護費用部分:  ⑴復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 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 賠償;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 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而住院5日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 認定如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住院期間有拿現金給 我爸爸及當時的太太看護,這2人還有自費做核酸檢驗等語 (本院卷第72頁),並參以系爭傷害遍及頭部及四肢,且傷 勢非輕,則其於住院期間自有接受看護之必要。被告固辯稱 原告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云云,然依上述說明,縱原告未實 際聘請看護,而係由親屬照顧,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 害,而得向被告求償,是被告此揭所辯,尚不可採。又醫院 看護中,24小時看護費用為每日2,800元至3,000元、12小時 看護費用為每日1,800元至2,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鳳凰 人力仲介看護費用資訊內容可證(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衡量原告所受傷勢,及上引一般看護仲介行情,認原告主張 以每日2,500元計算5日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無不當,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萬2,500元(2,500×5=12,500 ),即屬有據。  ⒌關於附表編號4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於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任職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真公司)下之環亞瑜珈館,擔任健身教練,任職期間固定薪資為每月2萬6,000元,其於110年10月24日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離職之日止,共申請特別休假4日乙情,有全真公司113年11月15日全真總字第11301101號函可查(本院卷第181頁),是其於全真公司任職期間因系爭傷害而受有4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共3,467元(26,000/304≒3,467)。又其自陳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3月止,均因休養而無業,請求依該年度政府公告最低薪資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本院卷第126頁),則依卷附勞動部基本工資制定與調整經過表(本院卷第223至226頁)所載110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4,000元、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其於此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2萬3,750元(24,0002+25,2503=123,750)。故其本件不工作之損失合計共12萬7,217元。  ⑵原告雖主張其自111年4月8日起至111年12月17日止,共有23日休假回診就醫之情(附民字卷第17至19頁),然其未就該段期間有因回診而不能工作之損失為舉證;且經本院函詢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世界健身公司)函覆略以:原告於111年5月17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任職該公司擔任健身教練,其自111年5月17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間未因傷而請假,故未有扣款等情,有世界健身公司113年9月12日世字第113091800007號函及所附出勤資料可考(本院卷第141至151頁),故其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⑶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已有明定。本件原告固又主張其任職健身教練期間,尚有業績獎金即販售課程之傭金,每月約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0頁);惟原告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後至離職前,在全真公司均因請假而無法銷售或上課以賺取業績收入,在世界健身公司亦未損失其獎金收入等情,有全真公司及世界健身公司上引函文可按(本院卷第141、181頁),應認原告未能證明其就業績獎金或販售課程傭金有所失利益,其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關於附表編號5增加交通費用部分:   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共往返國泰醫院、志勛診所回診 37次,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交通費用共1萬1,020元乙節( 附民字卷第19至21頁),既經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41、49 頁),而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支出費用單據 以為舉證,自難認其主張為真,此揭請求即無從採信。  ⒎關於附表編號6慰撫金部分:  ⑴另按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本件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造成生活不便,並 有創傷後壓力疾患,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系爭侵權行為發生過程,及被 告持以攻擊原告之折疊刀甚為鋒利,原告遭攻擊後,即使奮 力抵擋,仍受有多處撕裂傷,並均深及皮下致大量失血,若 不緊急輸血,恐因失血過多而有死亡之虞;且原告之系爭傷 害經手術治療,因多處肌肉無力併沾黏,持續於門診接受物 理治療,其左腿肌肉、神經斷裂縫合後,仍有纖維化及疤痕 孿縮於此部分組織,可致永久無法回覆,需持續接受治療乙 情,有系爭刑案判決足憑(本院卷第207至221頁);併參考 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 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有未當。  ⒏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83萬4,896元,此部分請 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之請求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而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自同 年0月00日生效(附民字卷第109頁),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允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83萬4,896元,及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已支出)醫療費用 12萬3,859元 原告自付部分不爭執,但應扣除健保給付 5萬3,179元 2 (將來之)醫療費用 7萬8,000元 4萬2,000元 3 看護費用 1萬2,500元 原告並未聘請看護或由家人看護,並無費用支出 1萬2,500元 4 不能工作損失 48萬2,281元 原告傷後不久即在自家店裡工作,應無不能工作之損失 12萬7,217元 5 交通費用 1萬1,020元 原告所提診斷證明並未記載其有不能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情,自不得請求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 0元 6 慰撫金 107萬2,000元 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刑事部分第一審係認被告犯傷害罪,而非殺人未遂或重傷害,且所受為一般撕裂傷、住院非久,其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過高 60萬元 合計 177萬9,660元 - 83萬4,896元

2025-01-09

TPDV-112-訴-3638-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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