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振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振甫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三星牌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
二、核被告江振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未
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本
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程度較既遂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慾望,竟
無故著手攝錄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雖未得手,然已使告訴
人受有相當之心理壓力及創傷,對告訴人之身心影響至深,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幸未
得逞等情節,及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
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工程師、前無犯罪為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品行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已著
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程度較
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之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其犯罪情節、
所生損害程度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三、未扣案三星牌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審酌被告濫用其對於該
手機所有權供犯罪所用之情節,被告持以再供其他犯罪使用
之可能性與危險性等特別預防需求,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本案未攝得告訴人之性影像
檔案,當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63號
被 告 江振甫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振甫與代號A女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
前係國高中同學。江振甫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3日21時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2
,趁A女尚未進入浴室盥洗前,將手機開啟錄影功能後,放
置於浴室天花板夾層內,自上方向下攝錄A女盥洗過程之非
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A女於113年2月3日21
時,進入上址浴室盥洗時,即時察覺上情,始未拍攝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振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
人間對話紀錄截圖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未經他人同
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
秘密罪嫌,惟被告手機未拍攝到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經被
告供陳在卷,故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攝得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無法推認被告已遂行妨害秘密之犯行,而刑
法第315條之1並無處罰未遂犯規定,是尚難逕以前開罪責相
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為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TYDM-114-壢簡-23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