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悠遊卡盜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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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憲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憲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參拾柒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憲章於民國113年7月24日下午1時28分前某時,在臺北捷 運台電大樓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至曹家 綺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段住處之間某處,見曹家綺所 有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悠遊卡)遺失 而掉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將本案悠遊卡侵占入己,復持本案悠遊卡,於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因曹家綺 發現本案悠遊卡遺失且有遭盜刷之情況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家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莊憲章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 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再者,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莊憲章經本院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然本案縱認定被 告有罪,依法本僅能諭知被告罰金刑,爰依上開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供稱: 我承認當時撿到本案悠遊卡後,因為沒錢花,肚子餓,有拿 去盜刷使用。我不認罪,我等法官量刑等語。惟查:被告於 上揭時間、地點拾得告訴人曹家綺遺失之本案悠遊卡後,將 其侵占入己,復持本案悠遊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刷 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既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見偵字卷第9-12頁),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互核一致( 見偵字卷第13-15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本案悠 遊卡交易紀錄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7-32頁、第35-36頁) ,足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占他人遺失物,所為實有 不該,並斟酌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並將本案悠遊卡丟棄且 未歸還告訴人盜刷款項之犯後態度,暨其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所侵占遺失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侵占本案悠遊卡後,以本案悠遊卡盜刷取得之經濟利 益新臺幣837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至於被告侵占之本案悠遊卡,亦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未據 扣案,衡以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 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且被告已 將本案悠遊卡儲值之金額盜刷殆盡,該等物品已無何財產 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 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4

TPDM-113-易-1213-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827 號、113年度偵字第1419號、第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廷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踰越門窗竊 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威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 ,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4月24日23時29分許至翌(25)日凌晨1時28分 許間,以不明方式,侵入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美術 館之工地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該辦公室內由寶成金屬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公司)所管領之打卡機1臺、鷹架自 走車遙控器4臺(以上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8萬元)、 現金1,800元及顧文樹所有之垂直雷射機1臺(價值8,000元 )及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悠遊卡 )等財物,得逞後逃離。嗣林威廷於112年4月25日凌晨1時2 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商店,持本案悠遊 卡消費176元。 二、於112年4月30日凌晨1時15分至38分許,以不明方式,侵入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美術館之工地辦公室內,徒手 竊取該辦公室內由久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久公司) 所管領之筆記型電腦4臺(價值共約16萬元),得手後逃離 。 三、於112年9月12日23時許,以攀爬窗戶之方式,侵入臺中市○○ 區○○路000號逢甲大學丘逢甲紀念館5樓517室,徒手竊取該 室內李長曄所有之手錶2支、風衣外套1件、銀行存摺2本、 現金300元(上開手錶2支已發還),得逞後逃離。 四、於112年9月12日23時36分許,以攀爬窗戶之方式,侵入臺中 市○○區○○路000號逢甲大學人文社會館地下1樓,徒手竊取該 室內劉祐境所有筆記型電腦2臺、運動鞋1雙、電腦充電器1 條、手機充電器1條、現金2萬5,000元(上開筆記型電腦2臺 、現金1萬2,000元已發還劉祐境)及黃珮菁所有之筆記型電 腦1臺、藍芽耳機1部、電腦充電線1條、無線滑鼠連接頭1個 (上開筆記型電腦1臺、藍芽耳機1部已發還黃珮菁),得逞 後逃離。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林威廷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部 分,我只有撿到悠遊卡盜刷,美術館內的財物不是我竊取的 ,當天我是去美術館旁的水利處附近小公園喝酒,在公園旁 邊的流動廁所地上撿到悠遊卡,想看看有沒有錢,就去桃鶯 路的便利商店買了2、3罐飲料;犯罪事實二部分,當天我也 是在那邊喝酒,美術館的財物不是我竊取的等語。然查:  ⒈112年4月24日23時29分許至翌(25)日凌晨1時28分許間,新 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美術館之工地辦公室內,遭人徒 手竊取該辦公室內由告訴人寶成公司所管領之打卡機1臺、 鷹架自走車遙控器4臺、現金1,800元及告訴人顧文樹所有之 垂直雷射機1臺及本案悠遊卡1張等財物,嗣被告於112年4月 25日1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商店,持 本案悠遊卡消費176元;另於112年4月30日凌晨1時15分至38 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美術館之工地辦公室內 ,遭人徒手竊取該辦公室內由告訴人久年公司所管領之筆記 型電腦4臺等情,業據證人即寶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李雨芝 、何大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年久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吳 日暘、黃亦駿、張智揚於警詢及偵訊時、告訴人顧文樹於偵 訊中證述無訛(見偵53827卷第6至7、8至9、32、61頁), 並有本案悠遊卡消費紀錄照片(見偵53827卷第20頁)、被 告持本案悠遊卡至上開0K便利商店消費之照片(見偵53827 卷第20頁反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偵53 827卷第21至2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5 3827卷P28)、112年8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3827卷第 43頁)、112/04/25 、112/04/30 663-HBM竊盜案時序表( 見偵53827卷第44至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53827 卷第12頁)、監視器影像光碟(見偵53827卷光碟存放袋)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犯罪事實一為其所為,惟依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 所示(見偵53827卷第21頁正反面、第44至45頁),被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型機車於112年4月24日22時54分 至23時29分間,自桃園市駛向新北市鶯歌區館前路本案美術 館工地,此時被告機車踏板上空無一物,嗣於翌日(25日) 凌晨1時15分至52分許,被告騎乘該機車自鶯歌區鶯歌路往 桃園方向駛離時,該機車踏板上明顯滿載物品。又被告於本 審理中則供稱:當天我只有隨身攜帶手機、香菸,出發時在 鶯歌中山路買了2罐酒,回程時酒喝完了,另在桃鶯路的便 利商店買了2、3罐飲料,出發及回程時機車都沒有載其他物 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是依前揭證據可知,被告 特意於深夜時分、人煙稀少之際單獨騎乘機車前往案發地點 ,去程時所騎乘之機車踏板上空無一物,返程時依監視器畫 面截圖所見卻是滿載物品,該滿載之物品有一定之體積,恰 與犯罪事實一遭竊之物有相當之體積乙節相合,且被告於返 程途中復持遭竊之本案悠遊卡至案發地點附近便利商店消費 ,顯見被告辯稱本案悠遊卡係案發地點附近拾獲、未竊取犯 罪事實一所示財物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相符,顯然無稽。 ⒊被告雖否認犯罪事實二為其所為,惟依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 所示(見偵53827卷第22至25頁、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型機車於112年4月29日22 時48分許,自桃園市駛向新北市鶯歌區本案美術館工地方向 ,此時被告穿著背部兩側及手臂側邊有白色圖案之黑色連帽 外套及長褲,嗣於翌日(30日)凌晨2時許,被告騎乘該機 車自鶯歌區鶯歌路往桃園方向駛離,雖被告褪去外套僅穿著 短袖襯衫及長褲,然於9時13分許,被告復穿著上開款式外 套及長褲騎乘該機車駛往桃園方向;而依監視器影像截圖所 見,於112年4月30日凌晨1時15分至38分許,進入本案辦公 室內竊取告訴人年久公司犯罪事實二所示財物之行為人,雖 以迷彩頭套蒙面,然其衣著與被告前揭騎乘機車影像之衣著 相同,均穿著背部兩側及手臂側邊有白色圖案之同款式黑色 連帽外套及長褲,身形亦屬相當,且復與被告於112年5月4 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穿著之外套相同,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勘驗筆錄及所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53827卷第28頁)。 顯見被告辯稱其未竊取犯罪事實二所示財物云云,與上開事 證不相符,無可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無稽之詞,無從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三、四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三、四,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中地檢偵54660卷第69至76頁;偵53827卷第55頁;本 院審易卷第190頁;本院易字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長曄、劉祐境、黃珮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臺中地 檢偵55981卷第77至79頁;臺中地檢偵54660卷第79至81、83 至84頁)相符,復有113年1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及附件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公務電話紀錄表、肅竊組 蒐證照片(見偵1419卷第8至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中地檢偵 54660卷第85至89頁)、扣押物照片(臺中地檢偵54660卷第 93頁)、贓物認領保管(見臺中地檢偵54660卷第99至101頁 、臺中地檢偵55981卷第95頁)、逢甲大學竊案蒐證光碟1片 (見偵1419卷光碟存放袋)等在卷可資佐憑,上開補強證據 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踰越門窗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竊取同一告訴人管領或所有之數樣 財物,或竊取不同告訴人管領、所有財物之行為,雖屬自然 上之數行為,然實係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於同一空間基於單 一犯意所為,各為接續犯,法律評價上仍屬一行為。又犯罪 事實一被告竊取本案悠遊卡後持之消費,該悠遊卡內儲值金 額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被告持本案悠遊卡消費而使用 其內儲值金之行為,屬不罰後行為,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主張累犯加重其刑部分: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3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末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10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形式上均符合累犯要件。 ⒉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竊盜犯行,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 質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相同,足認被告刑罰反應 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考量所犯竊盜、加重竊盜等罪名之刑 度,相較被告一再犯罪之情節及惡性,認以累犯加重本罪最 輕刑度,並無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外,另因多起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及現正偵審中,迄今仍不知戒慎悔改 ,猶妄想以竊盜等手段不勞而獲,觀念顯有偏差,漠視他人 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亦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且被 告迄今未向告訴人賠償損害,實應予非難,併考量告訴人被 竊財物之價值,被告僅坦承犯罪事實三、四犯行、否認犯罪 事實一、二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 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品名 數量 被害人 備註 1 打卡機 1臺 寶成金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價值共約18萬元 2 鷹架自走車遙控器 4臺 寶成金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3 現金 1,800元 寶成金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4 垂直雷射機 1臺 顧文樹 價值8,000元 5 悠遊卡 1張 顧文樹 6 筆記型電腦 4臺 久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價值共約16萬元 7 風衣外套 1件 李長曄 8 銀行存摺 2本 李長曄 9 現金 300元 李長曄 10 運動鞋 1雙 劉祐境 11 電腦充電器 1條 劉祐境 12 手機充電器 1條 劉祐境 13 現金 1萬3,000元 劉祐境 14 電腦充電線 1條 黃珮菁 15 無線滑鼠連接頭 1個 黃珮菁

2024-11-07

PCDM-113-易-1029-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885、2886、2887、288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世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拘 役部分,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 物、侵占他人悠遊卡,並持悠遊卡感應付款為消費,顯然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如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迄未與如起訴書所示各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含沒收),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2所示悠遊卡後,持以消費之款項共計新 臺幣(下同)238元;另其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財物共計 價值350元;又竊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電線8公尺,均屬其犯 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該告訴人,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告訴人丙○○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侵占 之本案悠遊卡1張,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考量悠遊卡具有個人身分、金融 交易專屬性,倘經申請掛失、註銷及補發,則原卡片即失其 效力,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扣案之剪刀1支,雖係被 告犯如附表編號4犯行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其用途原即得 供一般使用,又非違禁物,本案對該剪刀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與否,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 訟經濟,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李世俊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李世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李世俊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李世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冷氣電線8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85號 第2886號 第2887號 第2888號   被   告 李世俊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世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7時46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 腳踏車1部(淑女車、車身黑色,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 ,得手後隨即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並騎乘該竊取之腳踏車往新 北市樹林區方向逃逸,之後將該腳踏車棄置於新北市樹林區 保安街1段9號1樓夢想電子競技館保安店前。嗣經警獲報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尋獲上開腳踏車(已 發還)。(註按:112年度偵緝字第2886號部分) ㈡李世俊於111年12月29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拾獲李○益(00 年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有學 生證兼悠遊卡(卡號詳卷),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 之侵占入己,隨後於悠遊卡原有之儲值餘額內,使用悠遊卡 儲值金額在末端自動收費設備感應付款之方式,先後於⑴111 年12月31日17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萊爾 富大興店,刷卡消費65元購買商品;⑵111年12月31日17時12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萊爾富大興店,刷卡消 費47元購買商品;⑶112年1月1日21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美廉社新莊中港二店,刷卡消費14元購買商品(共 126元)。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註按:112年度偵緝字第2887號部分) ㈢李世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1日12時1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放置於土地公廟內 之供品(價值新200元)及香油錢150元,得手後即步出土地公 廟離去。嗣經財物保管人即寺廟委員戊○○發現異狀,隨後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遭竊後,遂報警處理。(註按:112 年度偵緝字第2888號部分) ㈣李世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8日21時22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使用自備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 下乙○○所有冷氣電線約8公尺(價值約3,000至5,000元),得 手後將竊得之電線裝入白色麻布袋內徒步離去。嗣經警獲報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註按:112年度偵 緝字第2885號部分)。 二、案經丙○○、李○益之母陳○蓁、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俊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陳○蓁、乙○○、戊○○於警詢指訴及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悠遊卡盜刷手機截圖畫面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警詢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嫌;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 兇器而犯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已發還之部分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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