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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動產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22號 原 告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溫柔 訴訟代理人 惠嘉盈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被 告 哥倫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景堯 被 告 弘益生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慶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動產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之動產向桃園市政府所設定之動產 最高限額抵押權(府經登動字第003129號)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弘益生態有限公司就前項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弘益公司應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塗銷第一項所示之動產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四、確認被告弘益生態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與原告簽立 債權讓與及船舶續建承攬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對原告之債權 讓與價金請求權不存在。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27日與被告哥倫遊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哥倫公司)簽訂公務船建造統包採購(下稱系爭採購契約) ,約定由哥倫公司承攬建造小型及中型公務船各一艘,其中 小型公務船已完成驗收交付,中型公務船(下稱系爭船舶)因 被告哥倫公司財務困難,積欠工資及材料費致進度延遲,進 而停工,且被告哥倫公司將系爭船舶如附表一所示之引擎主 機及齒輪等重要設備違約設定動產擔保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 幣(下同)2,600萬元予被告弘益生態有限公司(下分稱系爭抵 押權、弘益公司)。原告知悉上情後,於110年8月間要求被 告哥倫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未果。 (二)原告為使系爭船舶得以繼續建造並避免被告弘益公司實行抵 押權,於111年2月22日與被告弘益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及船舶 續建承攬及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續建契約),約定原告 給付被告弘益公司1,450萬元,取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 票債權中之1,300萬元,並委託被告弘益公司續建系爭船舶 ,又依照系爭船舶之估價,續建系爭船舶之價金為4,492,59 8元,1,300萬元債權讓與部分之價金為10,007,402元。後被 告弘益公司履約遲延,經原告多次催告,原告於111年12月1 9日發函終止系爭續建契約,原告於112年2月24日與被告哥 倫公司簽定標的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由被告哥倫公司將系爭 船舶所有權移轉給原告,原告並於112年3月6日終止與被告 哥倫公司之系爭採購契約,並向被告哥倫公司提起損害賠償 之訴。 (三)嗣後原告在兩造之其他訴訟中得知,被告哥倫公司前為參與 軍方採購案之投標,必須由2,000萬元增資至4,600萬元,被 告弘益公司亦想一起投標,被告弘益公司於108年底提供2,6 00萬元匯入被告哥倫公司之帳戶內,被告弘益公司並保管被 告哥倫公司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俟完成增資手續後,被 告弘益公司即將2,600萬元匯出,被告哥倫公司自始未向被 告弘益公司借款,亦未取得2,600萬元之借款,後被告2人於 110年5月間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由被告哥倫公司虛偽簽 發同額之本票與被告弘益公司,並由被告弘益公司向法院聲 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防止其他債權人對系爭船舶進行 扣押。 (四)是以,系爭抵押權為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抵押 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有效期間為110年5月21日至111年5月 20日止,在上開期間內被告哥倫公司並未對被告弘益公司負 有債務,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亦不存在。原告為系爭 船舶之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弘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 (五)又被告弘益公司明知並無持有對被告哥倫公司2,600萬元之 債權,竟向原告謊稱被告哥倫公司為向被告弘益公司融資而 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弘益公司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並 同意向被告弘益公司買受其中1,300萬元之債權,而與被告 弘益公司簽訂系爭續建契約,被告弘益公司顯係施以詐術而 取得讓與債權價金請求權,共計10,007,402元,被告弘益公 司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弘益公司免除該價金債務,以廢止其債權。若被告間非 通謀虛偽,被告弘益公司讓售予原告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1,300萬元亦不存在,被告弘益公司應負擔權利瑕疵擔 保之責,而該債權不存在之瑕疵無從補正,原告得解除系爭 續建契約中債權讓與之部分,原告以起訴狀作為行使廢止請 求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六)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98條、第25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哥倫公司則以:    1.軍方採購案被告弘益公司是否有匯2,600萬元至被告哥倫公 司帳戶中,其並不知悉,因其存摺及印章均由被告弘益公司 保管。軍方採購案之後,被告哥倫公司欲參加原告之標案, 因缺乏資金就找被告弘益公司一起投資原告之標案,被告弘 益公司出資600萬元,並由被告弘益公司支付廠房租金。  2.被告哥倫公司前因其他標案與第三人有違約金之糾紛,第三 人持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扣押原告要付給被告哥倫公司之 工程款,被告弘益公司遂建議被告哥倫公司將系爭船舶設定 抵押給被告弘益公司,系爭船舶才不會遭查封而對原告構成 違約,被告哥倫公司配合上開計畫,並簽發同額2,600萬元 之本票,是系爭抵押權及該本票均是為了為防止哥倫公司遭 查封而為。  3.被告弘益公司係投資被告哥倫公司承包原告之標案,被告間 僅有投資關係,而無消費借貸,被告弘益公司得受多少分潤 ,應待與原告之標案結案後結算才知悉等語。 (二)被告弘益公司則以:   被告哥倫公司確實自109年2月26日開始向被告弘益公司陸續 借款,2,600萬元之本票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如附表 二所示,被告哥倫公司因上開借款於110年5月21日簽發面額 2,6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弘益公司,並設定系爭抵押權,被 告間無通謀虛偽,且該2,600萬元與軍方採購案之投標無涉 ,均為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被告哥倫公司所述均係 為脫免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間2,6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系爭抵 押權亦屬不存在,被告弘益公司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且被告弘益公司向原告謊稱其對於被告哥倫公司擁有2,600 萬元之債權,致原告向被告弘益公司買受其對於被告哥倫公 司之1,300萬元債權,被告弘益公司係因詐欺原告而取得該 債權讓與之價金請求權,原告得拒絕給付,縱認被告間非通 謀虛偽,該債權讓與亦有權利瑕疵,原告得解除系爭續建契 約中債權讓與之約定,故請求如其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哥倫 公司稱被告間並無2,600萬元之借款等語,被告弘益公司則 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原 告是否有確認利益?(二)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 存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弘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三)被告 弘益公司對原告依系爭續建契約所生之債權讓與之價金請求 權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人,系爭船舶遭設定系爭 抵押權及原告有與被告弘益公司簽立系爭續建契約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系爭續建 契約、協議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5-89頁),堪認原告確實 已自被告哥倫公司處受讓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亦與被告弘益 公司簽定系爭續建契約,並受讓被告弘益公司對被告哥倫公 司之債權,被告弘益公司得依系爭續建契約向原告請求價金 ,原告主張系爭續建契約之債權讓與價金請求權、系爭抵押 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關係並不存在,為被告弘益公司所否認 ,是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已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發 生不安之危險,而此一法律上之不安危險狀態,得以本件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系 爭續建契約中被告弘益公司對原告之債權讓與價金請求權不 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二)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弘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  1.被告哥倫公司以系爭船舶之引擎主機及引擎齒輪作為抵押物 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弘益公司,約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擔 保債權為現在及將來之債務,為最高限額2,600萬元,期間 為110年5月21日至111年5月20日,擔保之債務範圍包含借款 、票據債務等,此有動產抵押契約、桃園市動產擔保交易登 記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55-60頁),堪信屬實。  2.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民法第87條第1項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 人與相對人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卻互相故意為非真 意之表示者而言。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 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 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依前開說明,自應由 主張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及雙方均無欲為其意思 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情形者,負舉證之責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3號參照)。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就該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 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 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 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 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相 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要旨參照)。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3.原告主張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屬無效,為被告弘益公司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告哥倫公司已陳稱被 告間並無2,600萬元之借貸關係,且其法定代理人曾景堯於 本院另案中亦具結證稱:因為擔心系爭船舶遭扣押,被告弘 益公司要求我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權,2,600萬元是被告弘 益公司提出來的等語(本院卷第35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間 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通謀虛偽製造不實債權之嫌,並非無 據。  4.原告已就被告間應無借貸關係,而係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 權提出一定證據,被告哥倫公司亦辯稱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 關係,而是共同投資等語,被告弘益公司既稱被告哥倫公司 確實向被告弘益公司借貸2,600萬元等語,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弘益公司應就被告間確實有系爭消費借貸及抵押權存在 之事實提出證明。  5.被告弘益公司主張被告哥倫公司向其借款共計22,341,656元 ,其各筆金額細項如附表二所示。就附表二編號1至5之部分 ,被告弘益公司固提出之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33-241頁 ),然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被告弘益公司並未就被告間就 上開匯款有借貸之合意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告間就此有消費 借貸之合意。  6.就附表二編號6至8之部分,有被告弘益公司所提出之廠房租 賃契約及支票25紙可證,然觀被告弘益公司所提出廠房租賃 契約,被告2人均為上開租約之承租人,且該租賃契約已明 確約定租金應由被告弘益公司開立支票支付(本院卷第251-2 57頁),是被告弘益公司顯係依該廠房租賃契約開立支票, 且若被告弘益公司係借款予被告哥倫公司支付租金,被告弘 益公司又何須於租賃契約中擔任承租人,復被告弘益公司亦 未就被告間就附表二編號6至8之部分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舉證 ,從而,難認被告間就租金及押租金有成立消費借貸之關係 ,又被告弘益公司辯稱擔任承租人是因為人情壓力云云,難 以採信。  7.就附表二編號9部分,被告弘益公司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存 摺影本可證(本院卷第299-301頁),然上開之300萬元是由被 告弘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慶昌所匯出,實難認定係由被告 哥倫公司向被告弘益公司所借貸,被告弘益公司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據。  8.就附表二編號10部分,被告弘益公司固提出協議書及支票為 證,然依該協議書所載,該100萬元係由被告哥倫公司向三 立鑫資產管理公司所借貸(本院卷第311-313頁),要與被告 弘益公司無涉,難認被告間就此100萬元有成立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  9.就附表二編號11部分,被告弘益公司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 審酌,不足採信。  10.就附表二編號12、13部分,被告弘益公司提出原告之陳述意 見補充說明(二)、資金需求及分潤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25 -333頁),然該陳述意見補充說明(二)僅係原告所製作之書 狀,無從證明被告哥倫公司有向被告弘益公司借貸4,492,59 8元或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另依該資金需求及分潤表,亦 無從推知被告哥倫公司有向被告弘益公司借貸5,007,988元 或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且若被告間僅係單純之消費借貸關 係,又豈會有分潤可言,是被告哥倫公司辯稱被告間有合資 之關係,並非無稽,是被告弘益公司主張被告間就附表二編 號12、13部分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亦屬無據。 11.綜上,被告弘益公司並未舉證說明被告間有2,600萬元之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難認被告弘益公司已盡其舉證之責,本院 無從為有利被告弘益公司之認定,是被告間無2,600萬元之 借款債權債務存在乙節,應堪認定。又被告間既無2,600萬 元之債務存在,則被告哥倫公司開立2,600萬元之本票及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弘益公司,顯係基於被告間通謀虛偽之 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是以原 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間之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應為其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等語,應堪 採信。從而,原告請求如其主文第1、2項所示,應予准許。 12.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然系爭抵押權登記卻 繼續存在,係對原告之所有權行使造成妨害,則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弘益公司塗銷抵押權登記, 於法有據。  (三)被告弘益公司對原告依系爭續建契約所生之債權讓與之價金 請求權是否存在?  1.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 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8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弘益公司約定,原告支付價金 共1,450萬元,被告弘益公司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 ,300萬元之範圍內讓與原告並由被告弘益公司續建系爭船舶 ,又系爭船舶續建之價金為4,492,598元,1,300萬元之債權 價金為10,007,402元,此有系爭續建契約、估價資料可佐, 堪信為真。  2.被告間並無2,6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卻仍通謀虛偽 為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已如上述。被告弘益公司明知上情, 卻仍向原告訛稱其對被告哥倫公司有2,600萬元之債權,並 將其中1,300萬元之債權出賣與原告,進而與原告簽立系爭 續建契約,堪認被告弘益公司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詐騙並加損害於原告,自已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弘益公司 係因侵權行為而依系爭續建契約取得對原告之債權讓與價金 請求權共10,007,402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拒 絕履行,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弘益公司於111年2月22日與原 告系爭續建契約,對原告之債權讓與價金請求權不存在,應 屬有據。又本院既已認原告請求確認該價金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即毋庸再審酌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續建契 約,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198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一: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 附表二:2,600萬元本票及抵押權擔保債權一覽表

2025-03-12

TYDV-113-重訴-422-20250312-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原 告 正本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明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 代理人 惠嘉盈律師 被 告 白青蓉即白珮瑩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複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秀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正本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捌拾玖萬柒 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明勝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原告正本行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百分之十七,原告洪明勝負擔百分之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正本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陸拾 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 玖萬柒仟零陸拾玖元為原告正本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洪明勝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玖佰肆拾陸元為原 告洪明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正本行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逕稱正本行公司)新臺幣(下同)995萬2,3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明勝(即正本行公司負責 人,下逕稱洪明勝,與正本行公司合稱原告)84萬3,9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下稱新北卷)第9頁】。嗣於本 件訴訟繫屬中追加請求權基礎如下:1.就聲明㈠請求被告給 付正本行公司返還網路電信費部分,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 (本院卷一第194頁)。2.就聲明㈠請求被告給付正本行公司 修復及清潔費用之損害賠償部分,追加民法第176條、第179 條規定(本院卷一第254頁)。3.就聲明㈠請求被告給付正本 行公司代墊管理費部分,追加正本行公司於民國107年7月16 日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12樓、4號12樓之1、6號1 2樓、6號12樓之1房屋(下合稱系爭4號、6號房屋)與被告 簽訂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4號、6號房屋租約)第7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卷二第270-271頁)。4 .就聲明㈠請求被告給付正本行公司於110年8月11日至同年11 月15日無權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部分,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院卷二第269-270頁);若認系爭4號、6號 房屋租約並未於110年8月10日終止,則依系爭4號、6號房屋 租約第4條、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之 租金(本院卷一第227頁)。5.就聲明㈠請求被告給付正本行 公司代墊水電費部分,追加系爭4號、6號房屋租約、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卷二第271-272頁)。6.就聲明㈠請 求被告給付正本行公司於109年9月16日至110年8月10日之租 金部分,追加主張若認並未於109年8月15日續行簽立系爭4 號、6號房屋租約,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 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卷一第227-228頁)。7. 就聲明㈡請求被告給付洪明勝代墊電費部分,追加洪明勝於1 07年7月16日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1、9樓 之2、9樓之3、9樓之5房屋(下合稱系爭68號房屋,與系爭4 號、6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與被告簽訂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68號房屋租約,與系爭4號、6號房屋租約合稱系爭租約 。本院卷二第273、274頁)。8.就聲明㈡請求被告給付洪明 勝於109年9月16日至同年11月15日之租金部分,追加主張若 認並未於109年8月15日續行簽立系爭68號房屋租約,則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本院卷一第230頁)。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正 本行公司610萬1,019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洪明勝88萬746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11頁、第180頁)。 經核,變更聲明部分,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追加請求權部份,均係基於兩造就系爭房屋所成立租賃關係 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生請求,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洪明勝於107年7月16日將其所有系爭68號房屋出租予被告, 並簽訂系爭68號房屋租約,約定租期為107年7月16日至117 年7月15日,每月租金為25萬5,000元,承租期間之水電費及 管理費由被告負擔。又洪明勝擔任負責人之正本行公司亦於 107年7月16日將名下之系爭4號、6號房屋出租予被告,並簽 訂系爭4號、6號房屋租約,約定租期為107年7月16日至117 年7月15日,每月租金為23萬元,承租期間之管理費每月9,7 77元及水電費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則於承租後將系爭房屋 轉租他人使用。兩造於109年7月雖曾合意終止系爭房屋之租 賃關係,並就租金、管理費、監視器更新等費用進行結算後 (不包含被告與房客間之押租金),由被告開立金額39萬7, 948元之支票予原告。惟兩造嗣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重新議約 ,並約定自109年8月15日依照系爭租約條件繼續履行,原告 則未再向被告收取押租金。  ㈡兩造重新訂立租約後,被告僅繳納系爭4號、6號房屋於109年 8月之部分租金19萬5,000元,而未繼續給付系爭房屋其餘租 金,並積欠系爭4號、6號房屋之管理費及系爭房屋之水電費 。其中正本行公司先於110年8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 付租金,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5日送達被告,惟被告置之不 理,正本行公司遂於110年8月9日再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繳納租金,同時終止系爭4號、6號房屋租約,故系爭4號、6 號房屋租約於被告110年8月10日收受此存證信函時已為終止 ,但被告仍持續占有並出租房屋予他人,則正本行公司得依 系爭4號、6號房屋租約第4條、第14條、民法第179條、第43 9條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積欠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違約金。縱認正本行公司於110年8月10日終止租約不合法 ,因被告仍占用系爭4號、6號房屋並出租予他人、且未將房 屋點交予原告,是正本行公司仍得依系爭4號、6號房屋租約 第4條、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租金。又被告任由 租客私接電源、破壞天花板、油漆、房門門鎖等系爭4號、6 號房屋附屬設備、隨意丟棄大型雜物垃圾,致正本行公司因 而支出修復及清潔費用,亦需代墊給付被告積欠之管理費、 電費、水費、有線電視及網路費,被告依法自應返還。另系 爭68號房屋於109年10月14日法拍,並於109年11月16日點交 完畢,則洪明勝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在此期間積欠之租金、水 電費。至於原告雖另與訴外人陳科穎簽立租賃管理委託書, 委託陳科穎協助造冊房客資料,惟為避免爭端,陳科穎至10 9年10月10日即未繼續協助,且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並未因此 受到影響。  ㈢為此,爰依法起訴並為以下請求:  1.正本行公司部分:  ⑴依系爭4號、6號房屋租約第4條、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自109年9月16日至110年8月10日之租金249萬1,6 67元。若認並未於109年8月15日續行簽立系爭4號、6號房屋 租約,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249萬1,667元。  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1 0年8月11日至110年11月15日無權占用系爭4號、6號房屋, 以每月租金23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72萬8,333元;若認系爭4 號、6號房屋租約並未於110年8月10日終止,則依系爭4號、 6號房屋租約第4條、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自110年8月11日至110年11月15日之租金72萬8,333元。  ⑶依系爭4號、6號房屋租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0年8月1 1日至110年11月15日之違約金145萬6,666元。  ⑷依系爭4號、6號房屋租約第7條第2項、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9年7月至110年11月15日代墊 之管理費16萬1,321元。  ⑸依系爭4號、6號房屋租約、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水電費49萬9,626元。  ⑹依系爭4號、6號房屋租約第11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 條、第4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善盡保管系爭4號、6 號房屋責任,以致正本行公司支出修復房屋水電、天花板、 油漆及更換門鎖、家具家電與清潔消毒費用共72萬6,218元 之費用。  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正本行公 司於110年11月17日代墊之有線電視使用費及寬頻上網使用 費共3萬7,188元。  2.洪明勝部分:   ⑴依系爭68號房屋租約第4條、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自109年8月16日至109年11月15日積欠之租金73萬7,0 00元。若認並未於109年8月15日續行簽立系爭68號房屋租約 ,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73萬7,000元。  ⑵依系爭68號房屋租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洪明 勝代墊、109年4月24日至同年10月28日之水費、109年9月至 11月之電費、因被告未繳電費所生之訴訟費用共7萬8,926元 。  3.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正本行公司610萬1,019元及自民事變 更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洪明勝88萬746元及自民事變更 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租約已於109年7月31日終止,兩造並於109 年8月4日結算交接,被告業已將押金及其餘費用共39萬7,94 8元交付原告。惟原告於109年8月10日再度聯絡被告,請被 告協助管理房客,故被告之後就系爭房屋之管理係代原告為 之,而非重新訂立租賃契約,並於109年9月將租客誤匯之10 9年9月份租金轉匯予原告。詎原告竟於109年10月1日與陳科 穎簽約,並由陳科穎向房客收取租金,雖然被告於109年10 月間已告知原告若能依約退還房客押金,將轉告房客終止租 約並由新管理人管理,但原告並未退還押金,且水電費用仍 由被告繳納,租客之租金及水電費亦遭原告強行收取,迄至 110年9月28日,兩造始簽約於同年月30日終止系爭4號、6號 房屋租約,原告並承諾給付64萬元予被告而於同日交接完成 ,則交接過程之水電費及清潔費,應自原告應給付被告之64 萬元中扣除。另原告前就系爭租約爭議向被告提起背信告訴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8609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重新締結租賃契約, 惟依本院109年11月26日之移轉命令,原告對被告並無本件 債權可為主張。退言之,縱認原告對被告有本件債權,然原 告繞過被告擅取租客之租金,已侵奪被告之利益,此部分應 抵銷之。再者,系爭租約並未明文水電費應由何人負擔,況 系爭68號房屋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8月4日函除去系 爭68號房屋租約,已不許兩造再私自締結租賃契約,故水電 費不應由被告負擔。至於有線電視及網路費依系爭租約並未 明文由何人負擔,亦應由原告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洪明勝於107年7月1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68號房屋出租予被告 ,正本行公司亦於107年7月1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4號、6號房 屋出租予被告,並簽立系爭房屋租約,再由被告擔任二房東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房客,以賺取租金價差(本院卷一第22頁 、卷二第63頁、第134頁、第180頁、第278頁)。  ㈡兩造於109年7月協商終止系爭房屋租約後,原告將被告先前 開立、票面金額為49萬4,777元之支票退還予被告,被告則 於同日簽收,並開立票面金額39萬7,948元之支票予原告( 本院卷二第167頁、第279頁)。  ㈢原告已支付系爭4號、6號房屋管理費16萬1,321元,此部分本 應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二第221頁、第279頁)。  ㈣原告已支付系爭4號、6號房屋110年1月至11月間水電費49萬9 ,626元、系爭68號房屋109年4月至11月間水電費14萬3,746 元及系爭68號房屋之電費7萬8,926元(本院卷二第221頁、 第274頁、第279頁)。  ㈤被告曾支付系爭4號、6號房屋計費期間為109年5月12日至110 年3月11日之電費27萬9,634元、109年1月6日至110年5月10 日之水費15萬1,350元(本院卷二第289-345頁、第360頁) 。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8月15日就系爭房屋重新議約,並依照 系爭租約條件繼續履行,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租金、支付水 電費、管理費、有線電視及網路費,復於正本行公司終止系 爭4號、6號房屋租約後,繼續占用系爭4號、6號房屋,且未 維護屋況,以致正本行公司支出修復、清潔費用,正本行公 司乃依系爭4號、6號房屋租約第4條、第7條第2項、第11條 、第14條約定、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433條、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不當得 利、違約金、代墊管理費、水電費、有線電視使用費及寬頻 上網使用費、損害賠償合計610萬1,019元;洪明勝則依系爭 68號房屋租約第4條、民法第179條、第439條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代墊水電費、因未繳電費所生訴訟費 用合計88萬746元。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辭置辯 。經查:  ㈠兩造就系爭房屋自109年8月15日起,依系爭租約約定內容為 租賃條件,而成立租賃契約乙事,已達成合意:  1.原告主張與被告合意自109年8月15日起,以系爭租約內容為 租賃條件,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乙節,業據提出系爭房 屋於另案強制執行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 助字第6690號、第6729號,下合稱系爭執行案件)109年9月 16日、同年12月24日拍賣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二第77-85 頁),該公告附表「使用情形」欄位載明系爭房屋由被告承 租中,其中系爭4號、6號房屋之租金為每月23萬元、系爭68 號房屋之租金為每月25萬5,000元,租期均至117年7月15日 止,核與系爭租約就租金、租期之約定相符,此有系爭租約 在卷可佐(新北卷第19-30頁),且前開拍賣公告均經寄送 予被告(本院卷二第79頁、第161頁),卻未見被告就上揭 記載內容表示異議,足徵原告上開主張,並非虛捏。又被告 前因洪明勝於110年8月26日至31日間進入系爭6號房屋12樓 之爭議,而對之提起侵入住宅、強制等告訴時,自稱該址係 由正本行公司出租予被告,且稱租期至117年7月15日止,亦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1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足憑(新北卷第31-34頁),顯見被告於該案亦肯認系 爭4號、6號房屋租約之存在,並援用系爭租約之屆期日而為 陳述,則原告所稱與被告合意自109年8月15日起,依系爭租 約之租賃條件就系爭房屋繼續成立租賃契約等語,應堪採信 。佐以系爭執行案件之債權人聲請除去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 賃關係,並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聲請拍定後點交 時,被告旋於109年8月10日、同年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稱: 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426條規定,請求履行租賃契約期 間屆滿為止,另租賃期滿請給予6個月搬離等語,業經本院 核閱系爭執行案件案卷無誤,堪認被告於109年8月間已然以 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自居,益徵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8月15日 已就系爭房屋繼續成立租賃契約等語為真實可信。  2.被告雖辯稱僅係代管云云,惟被告於另案背信案件經詢及系 爭房屋之租賃事宜時表示:因部分房客未再續租,故8月不 能以原租金計算金額,兩造協議由被告將8月已收取之款項 交予洪明勝後,9月開始重新計算給付租金等語(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656號卷第77頁),於本院亦具 狀陳述:原告於109年8月10日再度聯絡被告回來協助管理房 客,因為已是8月中了,被告表示不負責8月所有租金25萬元 等語(本院卷一第24頁),故被告縱稱就系爭房屋於109年8 月間之租金不負全責,但觀諸其語意及租金等用詞,足認被 告亦坦認再度承租系爭房屋成為二房東甚明。況被告於另案 復具狀表示:自109年9月開始繼續承租系爭68號房屋、系爭 6號房屋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656號卷 第81-83頁),顯見被告於另案僅爭執開始承租系爭房屋之 時點,而未曾主張僅係代管系爭房屋。是故被告此部分辯解 非但與其前述舉止、言詞或書狀陳述內容相違,且迄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見被告陳明代管具體事項(本院卷二 第350頁、第359頁),自難認所辯屬實。況被告嗣於110年8 月8日以二房東名義張貼公告,詢問系爭4號、6號房屋之房 客對於垃圾收費之意見,此有公告影本存卷可參(本院卷二 第129頁),並自陳曾支付系爭4號、6號房屋計費期間為109 年5月12日至110年3月11日之電費27萬9,634元、109年1月6 日至110年5月10日之水費15萬1,350元,業如前述,衡情, 被告於109年8月後就系爭4號、6號房屋與正本行公司間倘無 租賃關係存在,當無代為繳交前揭高額水電費用之理。是綜 觀上開各情,均足見被告確實自109年8月15日承租原告所有 之系爭房屋無誤。  3.被告另辯稱原告於109年10月1日委託訴外人陳科穎代為管理 系爭房屋,顯見被告已非承租人,但觀諸原告與陳科穎簽立 之「租賃管理委託書」(本院卷一第46頁),其上記載之管 理內容乃係系爭房屋租客基本資料造冊、房屋修繕明細估價 單據、水電費及管理費收支明細表之製作,而非代為收取租 金或出租系爭房屋,難認陳科穎係取代被告成為系爭房屋二 房東之人。洪明勝亦稱:陳科穎係第四台業務人員,該人因 為被告延誤或積欠第四台費用而透過管理員與伊聯繫,之後 伊得悉陳科穎有機會和房客碰面,且被告積欠租金未付,遂 委託陳科穎協助將房客與被告之租約期間等資訊造冊,以利 原告向被告收取租金,原本打算造冊後,若經被告確認並點 交系爭房屋予原告,則委由陳科穎協助收取租金,但未及造 冊完成,旋有第三人出面表示經被告委託收取租金,陳科穎 為避免事端,於109年10月10日後就未再繼續進行前開事宜 ,故陳科穎僅於109年10月9日協助遭斷水斷電之房客處理問 題,並收取該房客109年10月租金及電費等語(本院卷二第2 25-226頁),準此,尚難以原告委託陳科穎協助造冊或整合 資訊乙事,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租約存在。  4.被告復辯稱房客林佳靜於109年8月7日、9月10日、11月6日 各匯款1萬4,000元、1萬5,350元、1萬4,000元至「正本行雅 築管理負責人(即洪明勝)」設於瑞興銀行之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該匯款單上匯款人填載之地址為系爭68號房屋9樓2 B),有109年11月6日匯款申請書照片截圖、瑞興銀行112年 12月18日函文所附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二 第113-116頁、第187-189頁),足見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承 租人云云。惟據洪明勝表示,林佳靜係應被告要求,將應該 付給被告之租金直接匯給洪明勝,以抵充被告應給付之租金 (本院卷二第179頁),而前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固能證明 林佳靜與原告有上述金錢往來,但未能據以推論林佳靜係與 洪明勝而非被告成立租賃關係,更不能置前開足以證明兩造 間就系爭房屋自109年8月15日起存在租賃關係之諸多事證於 不顧,僅以單一房客之匯款金流,遽論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 承租人或二房東,故被告此部分辯解,同無可採。  5.被告再以洪明勝於110年4月13日在系爭4號、6號房屋張貼「 請於2日內賜知合法租賃契約,否則依法究辦」之公告,及 正本行公司與簡銘宏於110年4月簽訂之租約為據(本院卷二 第103-111頁),主張系爭4號、6號房屋早已由原告自行管 理使用收益。然被告得悉洪明勝張貼公告後,旋透過通訊軟 體向簡銘宏表示「我是承租人,這是確定,無法改變,這些 房子是我承租的範圍,你如果不是跟我簽約,就是違法居住 ,可以強制驅離你」,並列出5月之租金等收費明細,同時 告知會請人前往收錢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附卷可稽( 本院卷二第125頁),可知被告確係以承租人身分行事。至 於正本行公司於110年4月是否另與簡銘宏簽立租賃契約、該 舉是否適法,尚無礙於本院對於正本行公司與被告就系爭4 號、6號房屋前於109年8月15日已成立租賃關係之認定。  ㈡正本行公司請求租金249萬1,667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 2萬8,333元、違約金145萬6,666元、管理費16萬1,321元、 水電費49萬9,626元、損害賠償72萬6,218元、網路及有線電 視使用費3萬7,188元,有無理由?  1.正本行公司主張曾於110年8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 租金,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5日送達被告,惟被告置之不理 ,該公司遂於110年8月9日再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 金,同時終止系爭4號、6號房屋租約,故系爭4號、6號房屋 租約於被告110年8月10日收受此存證信函時已為終止,業據 正本行公司提出前開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新北卷第37- 49頁),且互核相符,堪信正本行公司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以「終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終止租賃契約)為據 (本院卷一第52頁),辯稱係於110年9月30日終止系爭4號 、6號房屋租約,惟正本行公司否認之,且系爭終止租賃契 約僅有被告一人簽署,並未經正本行公司用印確認,難認正 本行公司與被告曾就其上所載條款或終止契約日期達成合意 。另證人即協助正本行公司與被告溝通聯繫之張翊琳亦具結 證稱:係於110年9月經洪明勝委託,協助處理系爭4號、6號 房屋之廢棄物,並與占用或積欠租金、水電費之人溝通協調 ,同時與被告進行交接等語(本院卷一第256-257頁),而 證人張翊琳確係於110年9月8日開始與被告透過通訊軟體聯 繫系爭房屋交接事宜,亦有被告提出其與證人張翊琳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56-652頁),則 證人張翊琳前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憑採。衡情,證 人張翊琳於110年9月受委託之前,正本行公司應已終止與被 告之租約,始有委由張翊琳協助交接並處理後續事宜之必要 ,則正本行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4號、6號房屋之租約應於11 0年8月10日業經終止,洵堪認定。  2.租金:  ⑴依系爭4號、6號房屋租約、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被告本應 自109年8月15日起支付每月23萬元之租金予正本行公司,惟 正本行公司自陳被告於109年8月份應給付之租金業已結算完 畢(本院卷二第225頁),故該公司僅得向被告請求109年9 月15日迄110年8月10日期間(合計10月又27日)之租金,又 正本行公司僅請求被告給付109年9月16日迄110年8月10日( 本院卷二第269頁)之租金,於法自無不合。被告雖提出於1 09年9月1日、15日各匯款9萬5,000元、1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一第42-44頁),辯稱曾於9月 間給付原告相當款項,原告亦稱該筆款項係被告於9月應該 給付之部分租金(本院卷二第225頁),惟其中109年9月1日 9萬5,000元匯款單據之匯款人地址欄位為系爭6號房屋12樓 、另筆109年9月15日10萬元匯款單據之匯款人地址欄位則為 系爭68號房屋9樓,可見被告係刻意以不同地址區分兩筆款 項之用途,從而,僅有109年9月1日9萬5,000元款項係供支 付系爭4號、6號房屋之9月份租金之用,另筆10萬元匯款則 係供支付系爭68號房屋9月份租金之用。基此,被告積欠正 本行公司之租金應為241萬2,000元(計算式:23萬元×【10+ 26÷30】=249萬9,333元,249萬9,333元-9萬5,000元=240萬4 ,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正本行公司請求 被告給付240萬4,333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⑵被告辯稱:縱認正本行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4號、6號房屋有 重新締結租賃契約,惟依本院109年11月26日之移轉命令, 原告對被告並無本件債權可為主張。查正本行公司對被告就 系爭4號、6號房屋之租金債權,雖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 年11月6日之扣押命令、同年月26日之移轉命令,自109年11 月起移轉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但因 囑託執行法院撤回,前開命令均已於110年7月5日以士院擎1 09司執助雙字第7136號命令撤銷,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 月16日函文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49頁),且中租公司業 於113年5月3日函覆本院,該公司前於109年10月13日曾經被 告電知會將每月租金扣除必要費用後配合移轉給中租公司, 但該公司從未自被告處取得任何款項(本院卷二第255頁) ,故正本行公司對於被告此部分之租金債權,自仍存在,被 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難以憑採。   3.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利益為房屋之占有本 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而無權占用他人之 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證 人張翊琳就交接系爭4號、6號房屋之時點,證述:「(問: 妳方才說洪先生請妳收回房屋、收尾清潔,妳有跟白珮瑩做 交接嗎?)有,我記憶中是在2021年11月左右,沒辦法給精 確日期」、「我只記得11月20日我還在清運打掃」等語在卷 (本院卷一第257-258頁、第267頁),而被告與證人張翊琳 迄至110年11月間,仍透過通訊軟體溝通系爭房屋善後事宜 ,且於110年11月18日相約見面,被告復於當日傳送系爭4號 、6號房屋之扣押命令業經法院撤銷之文書截圖予證人張翊 琳等情,亦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82- 722頁),則正本行公司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10日系爭4號、 6號房屋租約終止後,仍占有迄至110年11月15日乙情,應可 採信。被告於系爭4號、6號房屋租約終止後,既無權占用之 ,依前說明,於占用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正本行 公司亦因此受有損害。是正本行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⑵系爭4號、6號房屋租約第4條載明每月租金為23萬元(新北卷 第26頁),堪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4號、6號房屋所得之利益 ,即為每月23萬元,則正本行公司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110年8月11日至同年11月15日合計72萬8,333元之不 當得利(計算式:23萬元x【3+5÷30】=72萬8,333元),應 予准許。  4.違約金:   依系爭4號、6號房屋租約第14條約定,若承租人於租約終止 後未及時遷出返還房屋,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月 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至遷讓完畢為止(新北卷第28頁) ,正本行公司乃以每月46萬元之金額計算違約金,請求被告 支付110年8月11日至同年11月15日合計145萬6,666元之違約 金(本院卷二第270頁)。惟按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 ,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 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 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 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 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 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被 告於終止系爭租約後,未履行遷讓返還系爭4號、6號房屋之 義務,使正本行公司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 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並參酌正本行公司除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外,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金額之不當得利,如再加計前開違約金,其總額實屬過 高,因認系爭4號、6號房屋租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應酌減為 每月租金之半數即11萬5000元,較為妥適。從而,正本行公 司請求被告自110年8月11日至同年11月15日給付36萬4,167 元之違約金部分(計算式:11萬5000元x【3+5÷30】=36萬4, 167元),亦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管理費:   正本行公司墊付系爭4號、6號房屋於109年7月至110年11月1 5日止、每月9,777元之管理費,合計為16萬1,321元(計算 式:9,777元x【16+15÷30】=16萬1,321元),固有收據附卷 可佐(新北卷第59-61頁)。惟正本行公司自陳109年7月間 終止原租約時,已經與被告結算之前之管理費,且109年8月 份(即109年8月15日至9月14日)被告該給原告之費用均已 給付(本院卷二第222頁、第225頁),則正本行公司僅得向 被告請求109年9月15日至110年11月15日間代墊之管理費12 萬7,427元(計算式:9,777元x【14+1÷30】=13萬7,204元) 。  6.水電費、網路及有線電視使用費:   被告雖辯稱此部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惟本諸使用者付費之 原則,倘租約未為其他約定,自應由承租方即被告負擔。而 系爭4號、6號房屋租約並未記載水電費、網路及有線電視使 用費應由正本行公司負責,且被告自陳曾支付系爭4號、6號 房屋之水電費,業如前述,益見兩造就系爭4號、6號房屋租 約未載明之費用係由承租方即被告負擔乙節,應有共識。故 正本行公司以繳費憑證、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新北卷第65 -79頁、第87-89頁、第141頁),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 二所示合計49萬9,626元之水電費、於110年11月17日代墊之 網路及有線電視使用費3萬7,188元,均有理由。  7.損害賠償:   ⑴按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系爭4號、6號房 屋租約第11條亦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保管房屋,如違反此項義務,致房屋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⑵正本行公司主張被告未善盡其維護管理4號、6號房屋之責, 任由租客私接電源、破壞房屋天花板、油漆、房門門鎖、防 火門、消防系統設備、家具家電等附屬設備、隨意丟棄大型 雜物、垃圾而影響大樓逃生路線且滋生病蚊蟲,經系爭4號 、6號房屋管委會告知正本行公司出面處理,正本行公司因 而支出修復房屋水電、天花板、油漆及更換門鎖、家具家電 與清潔消毒必要費用共72萬6,218元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 片、支出收據、統一發票、出貨單、估價單等附卷供參(新 北卷第91-139頁),核與證人張翊琳證稱:我接手的時候, 原則上25間廢墟,被告並未將房屋回復原狀等語相符(本院 卷一第263-264頁),則被告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雖辯稱上開費用並非回復原狀之必要行為,惟未提出任何 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其空言辯稱上情,要無可採。從而, 正本行公司請求被告依系爭4號、6號房屋租約賠償72萬6,21 8元,自屬有據。  ㈢洪明勝請求租金73萬7,000元、水電費14萬3,746元,有無理 由?  1.租金:  ⑴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因認系爭68號房屋契約顯對抵押權之實 行有影響,乃以執行命令除去系爭68號房屋租約,被告聲明 異議後,經該院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6729號裁定駁回,嗣 系爭68號房屋經拍賣而辦理移轉登記,該院民事執行處並於 109年11月16日、同年月25日以執行名義命洪明勝於15日內 將之點交予得標人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司執助字第6729號卷證無誤,則洪明勝主張與被告間 就系爭68號房屋之租賃契約因點交予得標人而消滅,但被告 迄109年11月16日仍占有系爭68號房屋,依系爭68號房屋租 約、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被告於109年8月15日至同年11 月16日期間仍應支付每月25萬5,000元之租金等語,即非無 稽,堪予採信。又原告自陳被告8月份應給付之租金業已結 算完畢(本院卷二第255頁),準此,洪明勝僅得向被告請 求109年9月15日迄109年11月16日合計2月2日之租金52萬7,0 00元(計算式:25萬5,000元x【2+2/30】=52萬7,000元)。  ⑵再經勾稽被告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足認109年9月1 5日之10萬元係供支付系爭68號房屋109年9月份租金之用, 業如前述,且洪明勝曾透過陳科穎取得其中9樓2B房客之109 年10月租金1萬4,000元,有收據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8頁 ),另有房客林佳靜於109年9月10日、11月6日匯款1萬5,35 0元、1萬4,000元至系爭帳戶,亦經論述如前,可見洪明勝 尚取得林佳靜109年9月、11月之租金各1萬4,000元(109年9 月10日匯入之1萬5,350元與1萬4,000元租金間之差額1,350 元未據兩造主張用途),除此之外,未見被告提出相關事證 佐證其業已支付其餘租金,故洪明勝於109年9月15日至11月 16日間取得之租金合計為14萬2,000元(計算式:10萬元+1 萬4,000元x3=14萬2,000元),而被告此部分積欠之租金則 為38萬5,000元(計算式:52萬7,000元-14萬2,000元=38萬5 ,000元),應堪認定。  2.水費部分:  ⑴洪明勝業已繳納系爭68號房屋9樓之1之水費5,220元(用水日 期109年4月24日至6月22日)、2,630元(用水日期109年6月 23日至8月20日,單據雖記載用水計費期間為109年6月22日 起算,但顯與前一張單據重複,而應認係自109年6月23日起 算,下同)、3,117元(用水日期109年8月21日至10月28日 )以及復水費650元;9樓之2之水費2,500元(用水日期109 年8月20日至10月21日);9樓之3之水費3萬2,548元(用水 日期109年4月24日至6月22日)、1萬101元(用水日期109年 6月23日至8月20日)、7,404元(用水日期109年8月21日至1 0月28日)以及復水費650元,此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 費憑證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9-35頁),且系爭房屋之水 電費均應由承租人即被告支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洪明 勝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代墊款項合計 6萬4,820元,即屬有據。  ⑵被告固辯稱曾於109年8月4日以39萬7,948元與原告結算至109 年7月31日之各項租金、費用,並提出支票影本為證(本院 卷一第24頁、第38頁),惟洪明勝否認前開結算金額包括水 電費用(本院卷二第222-223頁),並稱水電費用必須等到 收到單據才能核算,核其所述與社會常識相符,且卷附前開 收據之繳費日期亦為被告所稱結算日期之後之109年10月28 日,堪認此部分代墊費用尚未經結算,而應由被告返還。  3.電費部分:因被告積欠系爭68號房屋109年9至11月之電費合 計7萬7,000元未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乃聲請支付命令 向洪明勝請求給付積欠電費及利息,經調解後,洪明勝合計 支出7萬8,926元之費用,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 促字第20949號支付命令、聲請支付命令狀、調解筆錄、訴 訟案件程序、訴訟費用及利息計算書、繳費憑證等在卷可佐 (新北卷第143-157頁),惟洪明勝曾透過陳科穎取得其中9 樓2B房客之109年10月電費800元,有收據存卷可參(本院卷 一第48頁),此筆款項應予扣除,則洪明勝依民法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萬8,126元(計算式:7萬8,926元-800 元=7萬8,126元),亦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 許。  4.被告復辯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既以執行命令除去系爭68號房 屋契約,則被告與洪明勝間已無租賃關係云云。然按不動產 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出租予他人,因而 影響拍賣標的之拍定及抵押權人之受償時,執行法院得依債 權人之聲請裁定除去租賃或為除去租賃之執行命令,以無租 賃狀態拍賣,此係為保障抵押權人而設,觀之強制執行法第 98條第1、2項規定可明。惟執行法院就租賃關係之存否並無 實體審認權限,出租人與承租人之實體權利法律關係,並不 因執行法院除去租賃裁定或除去租賃執行命令之影響,是除 去租賃裁定或除去租賃執行命令之效力僅具有相對性,在拍 定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前,原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仍受原租 約之拘束,故系爭68號房屋租約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執 行命令除去,仍難解免被告應依約給付租金、支付水電費用 之義務。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即屬無據,無可憑採。  ㈣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 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業如前 述,原告請求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11月14日作為利息起算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二第180頁),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故原告就上 開准許之金額併請求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正本行公司依系爭4號、6號房屋租約、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40萬4,333元、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72萬8,333元、違約金36萬4,167元、損害賠償72萬6, 218元、代墊水電費49萬9,626元、管理費13萬7,204元、網 路及有線電視使用費3萬7,188元,合計489萬7,069元;洪明 勝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8萬5,0 00元、代墊水費6萬4,820元、電費7萬8,126元,合計52萬7, 946元,及均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依前開法律關係既已獲得勝訴判決,其餘請求權基礎 爰不予贅論,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以 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附表一:   系爭4號、6號房屋電費(單據見新北卷第65-79頁) 地址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備註 4號12樓之1 110/11/5-110/11/15電費 981元 110/11/5-111/1/6電費5,621元,計算至110/11/15為981元(計算式:5,621÷63×11) 4號12樓 110/10/19-110/11/4電費 52元 6號12樓之1 110/5/12-110/7/7設備維持費 13元 110/5/12-110/7/7電費 3萬1,494元 110/5/12-110/7/7電費 3萬5,810元 110/5/12-110/7/7接電費 400元 110/7/8-110/9/6電費 6萬2,700元 110/9/7-110/11/4電費 4萬443元 6號12樓 110/5/12-110/7/7電費 2萬4,895元 110/5/12-110/7/7接電費 400元 110/5/12-110/7/7電費 2萬1,916元 110/5/12-110/7/7設備維持費 33元 110/7/8-110/9/6電費 4萬5,143元 110/9/7-110/11/4電費 2萬205元 110/11/5-110/11/15電費 1,342元 110/11/5-111/1/6電費7,688元,計算至110/11/15為1,342元(計算式:7,688÷63×11) 合計 28萬5,827元 附表二 系爭4號、6號12樓水費(單據見新北卷第81-83頁、第87-89頁) 地址 戶名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備註 4號12樓 洪明勝 110/7/7-110/9/2 1萬5,379元 110/9/3-110/10/29 7,500元 6號12樓 正本行公司 110/1/7-110/3/10水費 4萬7,271元 復水費 650元 110/5/11-110/7/6水費 9萬4,133元 110/7/7-110/9/2水費 2萬6,636元 110/9/3-110/11/15水費 2萬2,230元 110/9/3-110/12/15水費3萬1,242元,計算至110/11/15為2萬2,230元(計算式:31,242÷104×74) 合計     21萬3,799元

2024-12-30

SLDV-112-重訴-116-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6號 原 告 胡永和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煥律師 被 告 曾富桂 胡珊 胡婕 曾彥東 胡愷元(原名胡鉅東) 胡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 代理 人 惠嘉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 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附 卷可參(見112年度北司補字第518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頁 ),嗣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具狀提起備位之訴,主張被告胡 愷元(原名胡鉅東)無權代理其父胡駿,與原告於111年9月 30日成立口頭協議,依民法第170條、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 胡愷元賠償原告損害,並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胡愷元應給 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 錄、原告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427頁、第34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 基於其主張被告胡愷元於111年9月30日與原告協議之同一基 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其兄即訴外人胡駿於87年8月2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胡 駿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000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下稱系爭房 地),由原告使用並繳納貸款,貸款繳清時胡駿應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1/2所有權予原告。原告於103年10月3日繳清貸 款,胡駿提出以800萬元為價金向原告購回系爭房地所有權1 /2以利出售,並於110年8月16日簽訂協議書。嗣胡駿與原告 、原告胞妹胡淑芳簽訂111年2月23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取代110年8月16日之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 條約定:「四、三方協議該房地產價值為新台幣壹仟陸佰萬 元,甲(胡駿)、乙(原告)雙方各持有新台幣捌佰萬元, 現甲方願支付新台幣捌佰萬元,則該房地產完全為甲方所有 。五、甲方以該房地產向『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已 貸款所得新台幣伍佰萬元,先行支付乙方新台幣參佰伍拾萬 元,另於111年2月支付貳佰伍拾萬元,餘新台幣貳佰萬元款 項,在甲方銷售在台灣或安徽省合肥市房地產後付清,並另 支付丙方貳佰萬元整。」。  ㈡嗣被告胡愷元於111年9月30日代表其父胡駿與原告、訴外人 即原告胞妹胡淑芳洽談系爭協議書有關出售系爭房地與給付 200萬元之事,雙方當場同意200萬元應先給付予原告、胡淑 芳,原告與原告之母胡林烏肉儘速遷離系爭房地以利出售, 被告胡愷元稱新版協議書撰擬完畢再訂簽約時間,亦即就20 0萬元給付方式以111年9月30日口頭協議取代系爭協議書, 其餘仍依照系爭協議書。惟胡駿入院治療未康復於112年4月 23日辭世,原告發函予其繼承人即被告曾富桂、曾彥東、胡 愷元、胡蓉、胡珊、胡婕6人,請求履行給付原告200萬元, 然未獲置理,爰起訴請求被告依111年9月30日協議給付原告 200萬元。退步言之,兩造口頭協議已談妥,僅待胡愷元草 擬協議書後予雙方簽章之程序,然被告經過1年多仍卻未履 行,且被告刻意延宕辦理繼承程序、不出售中國房產、出售 台灣房產條件過苛,被告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社會通念以消 極不作為致系爭協議書第5條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1 項、第101條第1項應視為條件成就,爰依系爭協議第5條,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如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被告 否認111年9月30日胡駿授與代理權予被告胡愷元,則111年9 月30日被告胡愷元逕向原告協商並同意給付200萬元,構成 無權代理,備位依民法第170條、110條請求被告胡愷元給付 損害賠償200萬元。  ㈢被告抗辯原告積欠被告曾富桂房屋租金4,667,867元並不實在 。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為原告繳納,尾款由胡林烏肉貸與原 告給付,否認胡駿為原告代償系爭房地之房貸,亦否認被告 曾富桂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一及原告未按期繳納房屋貸款 而有每月租金26,000元之約定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胡愷 元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胡駿並未授權被告胡愷元與原告討論系爭協議,且被告胡愷 元亦無代理胡駿與原告、胡淑芳於111年9月30日討論系爭協 議之意思及外觀,依胡淑芳與被告胡愷元間111年9月30日前 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胡淑芳、被告胡愷元係為袓先安放 場所及費用分攤事宜,相約於111年9月30日見面討論,並非 胡駿授權被告胡愷元與原告討論系爭協議,被告胡愷元於11 1年9月30日前及當天亦均未表明其係代表胡駿討論系爭協議 書。原告及胡淑芳於111年9月30日當天突然向被告胡愷元提 及「胡駿先前同意要出售系爭房屋並給付200萬元予原告及 胡淑芳」,被告胡愷元基於信賴長輩,始與原告討論履行系 爭協議之方式,提議原告及胡林烏肉先搬離系爭房屋以利出 售,出售後再由出售價金中支付200萬元予原告,並表明伊 不敢私下為任何承諾,需再向家人詢問、確認此方案之可行 性,可見被告胡愷元並無與原告、胡淑芳另成立口頭協議取 代系爭協議書內容。縱認有成立口頭協議,然原告未證明被 告胡愷元係經胡駿授權,代理與原告以口頭協議取代系爭協 議書,該口頭協議嗣未經胡駿承認,被告亦拒絕承認,該協 議對被告均不生效力。在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胡愷元有代理 胡駿之意思及行為,然口頭協議約定原告及胡林烏肉有先搬 離系爭房地之義務,嗣由被告胡愷元出售後給付200萬元予 原告,且附有「應將口頭協議內容做成書面」之特別約定, 亦即原告及胡淑芳、被告胡愷元約定須以一定方式即做成書 面始行生效,在該方式未完成前,依民法第166條規定,該 協議不成立,原告及胡淑芳亦認該協議未生效,故迄今未履 行搬離之先行義務,被告給付200萬元之條件未成就,原告 無從依該口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  ㈡被告於112年4月23日胡駿去世後,即於112年5月初委託事務 所辦理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記事務,因胡駿所遺不動產位在 台北市及新北市需分開辦理,故於111年3月6、12日始辦妥 繼承登記,並無拖延遺產稅之申報及繼承登記。關於胡駿所 遺留之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房地(下稱○○路房地 )應有部分1/2,因權利範圍不完整,出售不易,然被告胡 愷元確有銷售意願及安排,至於被告曾富桂所有權利範圍1/ 2,其出售與否不受系爭協議書拘束,不得以其無意出售, 認定被告阻撓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條件成就。另胡駿所有之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業於113年3月12日以分 割繼承登記於被告胡愷元名下,被告胡愷元於113年7月1日 已簽署委託銷售契約,並無拖延情事,委託銷售金額則係依 據仲介業者建議,無原告所稱開價過高之情,關於中國房產 ,被告胡愷元於113年1月31日將放棄繼承文件及委託書交予 胡林烏肉,胡林烏肉於113年2月15日答覆不願意放棄繼承, 依中國繼承法律規定需由全體繼承人遞送繼承文件後始得辦 理繼承登記,被告胡愷元於113年4月3日以LINE通知原告及 胡林烏肉之代理人胡淑芳「4/12阿嬤要去法院公證,然後之 後要委託人去大陸辦手續」,並傳送繼承權聲明書暨授權書 ,被告則於113年4月12日辦妥公證手續並授權被告曾富桂至 大陸辦理繼承登記,胡淑芳未盡其受託人之責,因個人因素 無法及時返國,遲於113年5月後始代理胡林烏肉辦理,被告 曾昌桂於113年10月9日尚接獲安徽合肥市不動產登記中心來 電表示未收到胡林烏肉繼承資料,被告胡愷元於113年10月1 1日轉達胡淑芳,目前辦理進度為被告已繳交相關文件,只 須前往簽名並待公示期滿3個月後,繼承程序即完備,胡淑 芳則尚未繳交文件,須先至安徽省公證協會領取文件,再去 安徽省合肥市不動產登記中心繳交文件及簽名,待公示期滿 3個月後,始能完成胡林烏肉之繼承手續,與被告無涉。被 告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 給付原告200萬元之條件未成就,原告請求無理由。  ㈢被告對於原告有如下之抵銷債權,爰為債務之抵銷抗辯:   ⒈原告自87年8月21日起負有償還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之義務,然原告未繳納99年2月6日之貸款本息16,760元,另102年3月至103年2月,共計12期之貸款本息共188,732元係胡駿由自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至貸款帳戶(戶名為胡駿,自87年8月24日至92年7月24日止帳號為00000000000000,自92年9月19日起至103年3月10日止變更為00000000000000)墊付。胡駿過世後,由被告繼承胡駿對原告上開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債權共205,492元。原告提出繳款單所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非胡駿指示其繳納貸款之帳戶,不能證明款項係繳納貸款。又若如原告稱胡駿按月自應給付原告之薪資4萬元先扣除應繳貸款,代原告繳納貸款,餘款匯入原告配偶徐九如之帳戶,然在胡林烏肉於103年3月10日代原告繳清貸款尾款後,胡駿每月亦非匯款4萬元,僅匯款25,000元予徐九如,可見原告所述不實。   ⒉被告曾富桂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一,系爭房地原係胡駿 、被告曾富桂共同出資購買,約定登記於胡駿名下,胡駿 並先向被告曾富桂借款支付價金,被告曾富桂向國泰銀行 貸款後,於87年6月8日將出借胡駿款項及其個人出資額共 412萬元匯付系爭房地價金,嗣花旗銀行核准胡駿貸款250 萬元,胡駿即於放款日87年7月22日匯還2,475,155元予被 告曾富桂。又被告曾富桂基於與胡駿夫妻之情,同意原告 搬入系爭房地居住,惟原告需負擔貸款本息,然原告及配 偶徐九如經濟不佳,導致原告未按時繳款,經協調原告與 被告曾富桂簽立租賃契約繳納租金繼續居住。原告不爭執 有簽立租賃契約,但稱其無與被告曾富桂成立租賃契約之 真意,依民法第86條規定,原告之單獨虛偽意思表示為有 效意思表示,且被告曾富桂不知原告係虛偽意思表示,無 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適用,原告與被告曾富桂間之租賃契 約屬有效意思表示,故雙方自96年11月1日起有租賃關係 存在,然原告自96年11月1日至110年10月16日搬離止,未 繳付租金予被告曾富桂,被告曾富桂以民事答辯㈡狀送達 原告即113年5月15日請求給付,則被告曾富桂自108年5月 15日至110年10月16日之租金債權共計755,733元,又原告 於110年10月16日搬出後,於111年2月間再次搬入居住至 今,被告曾富桂對其有租金或不當得利債權819,867元。 縱認被告曾富桂與原告間租約已於110年10月16日終止, 然系爭協議書僅約定由胡林烏肉居住安養於系爭房地,胡 駿未同意原告居住,原告於111年2月15日搬入為無權占有 ,且至112年4月23日胡駿去世之日止,所受不當得利,以 每月租金行情40,800元及原告占有權利範圍1/2計算,共2 91,720元;又自112年4月25日起至被告曾彥東113年3月6 日單獨繼承系爭房地前,系爭房地為被告公同共有,因原 告無權占有,而有不當得利債權計211,480元,再被告曾 彥東於113年3月6日單獨繼承系爭房地,被告曾彥東因原 告無權占有,對原告有不當得利債權,計算至113年9月30 日止,計139,400元。綜上,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計有205 ,492元、755,733元、819,867元共1,781,092元,或至少 為205,492元、755,733元、291,720元、211,480元、139, 400元共1,603,825元,爰為債務之抵銷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胡駿與原告於87年8月21日簽立協議書(原證2),110年8月1 6日簽立協議書(原證3),111年2月2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原證4)。  ㈡原告於96年11月1日曾簽署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被證10)。  ㈢系爭房地貸款尾款795,067元於103年3月10日由胡林烏肉代原 告給付。  ㈣胡駿於112年4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6人。  ㈤胡駿遺有下列不動產:系爭房地、○○路房地(權利範圍1/2) 、台北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中國安徽省合肥市○○ 路○○○○廣場000-0、安徽省合肥市○○路○○○○廣場A0000室。  ㈥被告胡愷元收受原告112年6月17日律師函(原證9),被告曾 富桂等6人收受原告112年9年13日律師函(原證5)。  ㈦被告曾彥東於113年3月6日依分割繼承協議登記取得胡駿所遺 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胡愷元於113年3月12日依分割繼承協 議登記取得台北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路房地。  ㈧原告於110年10月16日搬離系爭房地。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先位之訴依次主張依兩造間111年9月30日口頭協議請求,次依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系爭協議請求,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胡愷元無權代理,請求損害賠償2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依111年9月30日口頭協議請求為無理由:   ⒈胡駿於111年2月23日與原告、胡淑芳簽訂系爭協議書,約 定:「三方協議該房地產價值為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甲 (胡駿)、乙(原告)雙方各持有新台幣捌佰萬元,…甲 方以該房地產向『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以貸款新 台幣伍佰萬元,先行支付乙方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另於 民國111年2月先支付貳佰伍拾萬元,餘新台幣貳佰萬元款 項,在甲方銷售在台灣或安徽省合肥市房地產後付清,並 另支付丙方貳佰萬元整。」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查 (見調解卷第33頁),被告抗辯胡淑芳於111年2月23日當 日不在場,並舉出胡駿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 院卷二第111頁),該對話紀錄為胡駿於111年2月23日上 午10時37分傳送僅有胡駿簽名之系爭協議書照片1紙予原 告,無從推論111年2月23日當日胡淑芳未與胡駿、原告成 立系爭協議書之合意,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依系爭協 議書所示,堪認胡駿、原告、胡淑芳於111年2月23日簽訂 系爭協議書,且胡駿表示系爭房地為伊法拍購入,基於照 顧同胞兄弟之情,無償提供予原告居住使用,貸款由原告 按月繳納,後經胡林烏肉於103年10月3日代原告還清貸款 尾款795,067元,由原告每月支付利息7,000元予胡林烏肉 迄原告清償完畢為止,三方協議系爭房地價值為1,600萬 元,胡駿、原告各持有800萬元,現胡駿願支付原告800萬 元,以取得系爭房地完全之所有權等語,為系爭協議書第 2條、第3條、第4條所明訂,堪信屬實。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1年9月30日,由被告胡愷元代表其父 胡駿、胡淑芳為口頭協議,約定系爭協議中200萬元應先 給付予原告、胡淑芳,原告及原告之母儘速搬遷系爭房地 以利出售,被告胡愷元告知新版協議書撰擬完畢再訂簽約 時間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被告胡愷元受其父委任 授權與原告、胡淑芳為口頭協議一節,未提出任何證據, 其主張不可採信。  ㈡原告先位之訴次順序主張被告於口頭協議已談妥,僅待胡愷 元草擬協議書後予雙方簽章之程序,1年多經過後卻未履行 ,且被告刻意延宕辦理我國與中國繼承程序、不出售中國房 產、出售台灣房產條件過苛,消極不作為違背誠實信用原則 、社會通念,致系爭協議書第5條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99 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系爭協議書第5條請求。按附停止 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條件成就而 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 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固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 為之效力,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 止條件成就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惟對於條件 成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 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 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 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倘系爭條件成就之促成,係以 不作為之方式為之,於評價該不正當性時,更應以作為義務 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民事裁判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 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 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 張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停止條件之成就,應由原告舉證。  ㈢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拖延未出售胡駿房產,致未能先行償還原 告200萬元。被告該等不作為,應以作為義務存在為前提。 被告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係於「銷售胡駿在台灣或安徽 省合肥市房地產後付清」,是被告之作為義務為「銷售胡駿 在台灣或安徽省合肥市房地產」。胡駿於112年4月23日死亡 ,被告身為胡駿之繼承人,應先依法規辦理繼承登記,始得 出售胡駿所有之遺產。被告於113年3月間始辦畢胡駿於我國 境內財產之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83-91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點則為112年 11月11日,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參(見調解 卷第7頁),原告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於原告起訴前故意拖延 辦理遺產登記情事,不能認被告有何以不正當手段故意不辦 理胡駿遺產登記、故意不出售胡駿遺產。被告固迄今均未將 胡駿在台灣或安徽省合肥市房地產出售,惟被告胡愷元於登 記為胡駿遺產台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後,於1 13年7月1日委託第三人銷售,有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67-479頁),難認被告有以不正 當方法阻條件成就可言。原告雖爭執被告胡愷元不動產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形式真正,惟經被告提出該文書原本,經 本院核對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97頁),堪可採信。  ㈣原告稱胡林烏肉之代理人胡淑芳詢問被告胡愷元如何辦理中 國大陸遺產繼承,被告胡愷元拖延一周未回覆,又稱沒有房 產證,並提出胡淑芳、被告胡愷元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369-377頁)。觀諸胡淑芳於113年5月21日對被 告胡愷元稱:「今天有去公證處。告知需全體到場才能公證 。之前,我有問你是否可分開辦理,但你沒有明確的告知不 可。公證人員也說,不管放棄或繼承都必須當面公證,這你 也沒有告訴我」等語,難認該當被告以不正當手段故意拖延 辦理遺產登記。  ㈤惟被告答辯系爭房地購入時被告曾富桂亦有出資,原告未依8 7年8月21日協議書約定繳納房屋貸款,而由胡駿、曾富桂代 原告繳納,且原告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迄110年10月16日 始搬離,而96年間原告不繳納貸款利息,被告曾富桂只好以 個人名義與原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6年11月1 日至97年10月31日止,原告應每月給付租金26,000元予被告 曾富桂,嗣原告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卻拒絕簽立新租約, 已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自96年11月1日簽約後至110年10月 16日搬遷為止,原告未能繳交分毫租金予被告曾富桂,尙積 欠租金4,667,867元之租金等語(見被告民事答辯二狀,本 院卷一第103頁),是依被告上開答辯意旨,被告否認胡駿 於111年2月23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所載胡駿為照顧同胞兄弟, 無償提供予原告居住使用,及系爭房地已繳納房貸完畢,所 有權應有部分為胡駿、原告各1/2等情,足認被告否認原告 對於胡駿有200萬元之債權,自不能期待被告將依系爭協議 出售胡駿遺留之房地後將200萬元清償予原告。由此堪認被 告並無依系爭協議書出售胡駿遺留之房地之意,則系爭協議 書之條件因被告消極不履約而不能成就,堪認被告以不正當 行為阻其條件成就。  ㈥被告抗辯胡駿、曾富桂對於原告有代墊款項債權205,492元、 租金債權755,733元,及自111年2月迄今被告曾富桂之不當 得利債權819,867元或胡駿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291,720元 、被告共同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211,480元、被告曾彥東 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139,400元云云,惟查:   ⒈胡駿於87年8月21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約定:「茲有胡駿 (以下簡稱甲方)、胡永和(以下簡稱乙方)為親兄弟, 今由甲方提供所有○○市○○路○○○號0樓房地予乙方居住,並 經甲方辦理美商花旗銀行貸款新台幣貳佰伍拾萬整,自民 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貳拾年內前伍年每月本金利息 為貳萬貳仟捌佰捌拾元整,不得提前解約並由乙方負責在 每月二十二日前以現金交付或電匯甲方帳戶─花旗銀行台 北分行六○○○○七一○一一。雙方另喜諾如左:一、不論伍 年後或貸款期滿,乙方一旦繳清貸款所有本金利息,可要 求甲方辦理房地所有權持分貳分之壹為乙方所有,甲方不 得異議。二、乙方如中途不願繳納且欲遷出,乙方繳納金 額聲明如繳房租,放棄退還。…五、雙方繼承者需依本協 議書履行。」有協議書1紙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27-29頁 ),嗣原告與胡駿於110年8月1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 …二、該房地產為甲方法拍購入,基於同胞兄弟照顧之情 ,甲方無償提供乙方居住使用,並言明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貳佰伍拾萬元 ,由乙方每月分期本利繳納。三、現今雙方之母胡林烏肉 (以下簡稱胡母)民國103年3月10日代為還清尾款新台幣 柒拾玖萬伍仟零陸拾柒元,每月由乙方現金支付利息柒仟 元予胡母,做為胡母生活所需費用,迄民國110年7月止。 …五、甲方承諾以該房地向『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貸款(以下簡稱該貸款)所得新台幣伍佰萬元中,先行 支付乙方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支付方式為:其中捌拾萬 元於協議簽立時直接現金交付乙方,餘貳佰柒拾萬元在乙 方購屋簽約時匯入其履保專戶或個人帳戶。(手寫註:茲 收到$80萬元無誤。胡永和印文)六、自簽約日起兩個月 內(即民國110年10月17日止)乙方遷出該房地產,以利 甲方銷售該房地產,乙方如在截止日前拒不遷離,則視同 放棄法律抗辯權。…七、未來該房地產銷售所得扣除該貸 款及其利息,修繕、裝潢延伸之費用(依實際收據為準) ,以及自乙方依本協議遷出後該房地產之水費、電費、管 理費、房屋稅、地價稅之費用後,雙方平均分配餘款,並 由乙方親自以現金交付第參點之該尾款予胡母。」等語, 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31頁),嗣原告、胡駿 、胡淑芳於111年2月23日再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變更11 0年8月16日之協議,系爭房地價值1,600萬元,原告、胡 駿各擁有800萬元,並由胡駿給付原告800萬元以取得系爭 房地全部所有權,為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明文約定(見調 解卷第33頁)。則胡駿與原告原即約定胡駿以法拍購入之 系爭房地,由胡駿申請貸款,並由原告繳納房貸,且於11 0年8月16日之協議書中胡駿已確認原告已繳清花旗銀行貸 款,對於系爭房地得請求胡駿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1/ 2,而胡駿並未主張原告有何應返還之費用,堪認於110年 8月16日之前胡駿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被告抗辯胡駿對 於原告有代墊款項債權205,492元,與事實不符。   ⒉依胡駿與原告間87年8月21日協議書、110年8月16日協議書 、系爭協議書內容所載,系爭房地由胡駿出資購買並出名 申辦貸款,由原告負責清償,各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2,可資認定,被告曾富桂抗辯伊為系爭房地實質 共有人云云,為無可採。再原告於87年間即無償居住使用 系爭房地,有原告與胡駿87年8月21日協議書可憑,被告 曾富桂雖稱其與原告於96年11月1日起成立租賃契約,並 於1年期間屆滿後變為不定期租賃,原告自96年11月1日起 迄110年10月16日積欠被告曾富桂租金755,733元云云,然 胡駿於110年8月16日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均未主張原告積 欠貸款款項,則原告於110年8月16日之時,已因清償系爭 房地房貸而對於胡駿得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且原告於110年8月之前使用系爭房地無須支付對價,此 由110年8月16日協議書即可得知,再原告於110年8月之後 ,於胡駿清償對價800萬元之餘款200萬元之前,胡駿並未 取得系爭房地全部之所有權,此由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 :「三方協議該房地產價值為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甲、 乙雙方各持有新台幣捌佰萬元,現甲方願支付新台幣捌佰 萬元,則該房地產完全為甲方所有。」等語(見調解卷第 33頁)即明。胡駿及其繼承人迄未給付原告尾款200萬元 ,自無由以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原告給付使用居住系爭房地 之對價。被告曾富桂抗辯因原告未支付系爭房地房貸,致 伊只好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 96年11月1日至97年10月31日止,原告應每月給付租金26, 000元等情,固提出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117 頁),惟原告並未給付被告曾富桂任何一期租金,亦未給 付租賃契約約定之押金5萬元予被告曾富桂,且原告於96 年11月1日簽署租賃契約前已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並經胡 駿承諾無償使用系爭房地,原告與被告曾富桂前開租賃契 約與87年8月21日協議書、110年8月16日協議書約定內容 均相左,且從未依該約履行,堪認原告與被告曾富桂前開 租賃契約並無訂約之真意,原告主張該租約係因胡駿與被 告曾富桂間夫妻失和,為安撫曾富桂所作,被告曾富桂與 原告間並無合意,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租約應屬無 效,可資採信。  ㈦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系爭協議書第5 條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條件成就,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審究其備位之訴。  ㈧末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 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 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協議書第5條 約定「剩餘200萬元在胡駿銷售台灣或安徽省合肥市房地產 後付清」條件之成就,而被告違反其義務之行為亦即其消極 不作為於其民事答辯二狀提出時始顯現,揆諸前開法條,應 認視為條件成就之時點為被告提出其民事答辯二狀之113年5 月15日,是應以113年5月16日認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主 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尚非可採,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系爭協議 書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胡九如,待證事實 為原告自102年4月至103年8月是否有以徐九如帳戶匯款繳付 系爭房地房貸一節(見本院卷一第343頁),被告聲請函詢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明被告曾富桂設於○○分行 之帳號000000000000,於87年6月8日匯入之200萬元、90萬 元、100萬元之款項來源是否為被告曾富桂向該行貸款之款 項,及其上開帳戶於87年6月8日轉帳412萬元至何帳戶,87 年7月22日匯入2,475,155元係何人何帳戶所匯,被告曾富桂 於87年7月24日自上開帳戶匯出252萬元是否為清償前開貸款 等節,另函詢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市府分行查明胡駿於87 年間向花旗銀行貸款250萬元係何時撥貸、撥款至何人何帳 戶一節(見本院卷二第5-6頁),均與本件爭點無涉,無調 查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1-28

TPDV-113-訴-1256-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68號 原 告 眾曜智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昊睿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沈智揚律師 被 告 謝尚甫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 代 理人 惠嘉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簽訂股權讓渡 書,另因帳務問題於113年1月16日簽訂和解契約。被告應依 股權讓渡書第3條之約定,繳納原告11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及 記帳士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73,924元,此部分非和解範 圍,惟被告拒未履約;且被告係詐騙原告法定代理人蔡昊睿 ,誘使其簽訂前開契約,致原告須代為繳納上開款項而受有 同額之損害等情,依股權讓渡書第3條、民法第179條、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求為命被告給 付973,9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查被告戶籍地址位於臺灣省 澎湖縣○○市○○路0號之3,固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附於限閱 卷),惟依原告提出之和解契約以觀,被告於契約書上填載 之住所係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本院卷第27至29 頁)。原告於113年5月29日對上址寄發存證信函係由被告本 人收受,本院對上址寄發訴訟文書係由其同居人即配偶收受 等情,亦分別有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送達證書 可稽(本院卷第31至33、75頁),應認被告住所位於上開臺 北市士林區地址。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 訟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提出之股權讓渡書第 4條雖記載「如因本協議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23頁),然該股權 讓渡書之立書人為被告與訴外人蔡昊睿,原告則非契約當事 人,自無從認兩造間有書面之合意管轄約定。原告起訴狀復 未敘明本院具特別審判籍之情事,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4-11-25

TPDV-113-訴-6268-2024112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01號 原 告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李名昌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惠嘉盈律師 被 告 哥倫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景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訴訟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公務船建造統包採購契約,約定由 被告承攬建造小型公務船、中型公務船各一艘,嗣被告未依 約完成建造中型公務船,且未善盡保管責任致中型公務船已 完工設置及已進場之材料遭債權人拆除或搬離,甚且將中型 公務船私自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第三人弘益生態有限公司( 下稱弘益公司),原告為避免動產抵押權人弘益公司實施抵 押權,乃與弘益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及船舶續建承攬及債權讓 與契約書(下稱續建採購契約),以取得抵押動產擔保債權 中之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並委託弘益公司續建中型 公務船,嗣弘益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逾越契約之履約期 限,經原告終止續建採購契約,且因材料進場及施作工項未 達續建採購契約所定給付第二、三期款之門檻,以及未經指 示另購材料或新增工項,故原告僅給付弘益公司第一期工程 款500萬元,弘益公司就此業已向本院提起請求原告給付續 建採購契約終止前未給付之第二、三期工程款732萬2,405元 及增加價金262萬9,077元之民事訴訟,請求金額總計為995 萬1,482元,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42號給付工程款 事件受理中,迄未審結,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因被告未履行建造完成中型公務船義務,致原告須另行 委託第三人完成後續船舶建造事宜,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 額外支出之損害,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另行委託第三人完 成後續船舶建造所受損失之金額若干,需視第三人弘益公司 得否請求原告給付上開工程款項及應給付之金額若干而定, 是本件訴訟中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中型公務船續建工程款 損害部分之裁判,應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2號給付工程 款事件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為免發生本件 與上開事件認定歧異或矛盾情事,自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 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於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1-13

TYDV-112-重訴-401-20241113-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75號 原 告 陳懋常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巧玲律師 被 告 王惠雄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 代理人 惠嘉盈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蔡宛緻律師 朱敏賢律師 被 告 許顯名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本院刑事庭108年度易字第1302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 8年度重附民字第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 0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 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變更聲明:(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2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 應准許。 二、被告許顯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王惠雄為「敦煌石窟藝術行」負責人,以 販售古董藝術品為業,另被告許顯名係古董掮客,以仲介古 董藝術品買賣為業。被告許顯名於民國106年間某日,佯以 「許立吉」之名義,透過不知情之高美華,認識全新光電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新公司)董事長之原告。被告許顯 名與王惠雄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供瓶1對、金剛薩 埵1尊、佛陀1尊、佛坐像2尊均為現代製作之仿古工藝品( 下合稱仿古品),均非具有一定年代歷史之古董,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許 顯名於107年1月11日前某時,向原告佯稱上開仿古品均為中 國明、清朝代之古董,可擺置在全新公司之原告辦公室展示 供銷售,且被告王惠雄交付原告印有「敦煌石窟藝術」、「 王惠雄」等文字、「佛像」圖像之名片,再由被告許顯名向 原告銷售上開「供瓶」1對,被告王惠雄與許顯名遂於同年 月11日某時,將上開仿古品運至原告上開辦公室內,而被告 王惠雄則提供其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古董明細表之記載 」欄所示不實內容之明細表(下稱古董明細表)予原告,以 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遂以2,200萬元 之價格購買上開「供瓶」1對,並開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支票共11紙交付被告許顯名以支付價款而得手,被告許顯名 將如附表二編號1、2、7至9所示之支票交付被告王惠雄,如 附表二編號3至5、6、10、11所示之支票則交付他人提示兌 現。嗣原告於107年9月間某日,委請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 (下稱中興鑑價公司)進行鑑定,方知上開仿古品均為現代 製作工藝品,而上開供瓶1對價值僅35萬元,始悉受騙。爰 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2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王惠雄部分:當初刑事審判所委託之鑑定人中興鑑價 公司負責人楊淑銘並無鑑定專業,其所為之鑑定報告及證 詞均不足採信。被告確實經營文物買賣之專業,被告提供 之名片並無不實,被告並與原告間並無密切互動,被告亦 未以其具有骨董專業知識之背景、經歷取信於原告,或遊 說原告購買系爭供瓶,被告於107年1月11日僅是單純將四 尊彿像放置於原告辦公室供展示使用而已,並未與原告任 何交談,縱使原告與被告許顯名單獨談話之內容有討論到 購買系爭供瓶之事,被告亦不知悉,被告與與許顯名間並 無詐欺取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許顯名雖然交付1000 萬元予被告,乃是許顯名積欠被告之茶葉款項,並非詐騙 原告所獲得金錢之分配。因此被告並無與許顯名共同詐騙 原告,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與置辯等語。併答辯: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二)被告許顯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及明細表等在    卷為憑,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302號卷查閱 相符。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 111年5月16日以108年度易字第1302號判決被告王惠雄共 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二年;被告許顯明通緝。被告王惠 雄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13年2月22日以 111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王惠雄嗣後 聲請再審,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 聲再字第120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此有判決書在 卷可稽。就被告王惠雄之抗辯鑑定人之鑑定內容仍有疑義 ,被告二人並無犯意聯絡等等,均業經上開刑事庭審理時 已經審酌予以不採,並確認被告二人共同詐欺原告,故被 告王惠雄之抗辯顯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 213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 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參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 第1863號判例意旨)。再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損害,在判 斷之層次上,包括責任成立之損害與責任範圍之損害。關 於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雖採完全賠償 原則,包括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 消極損害);惟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仍應以 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所謂損害乃指財產法益或其 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債權人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致其財 產受有損害時,其損害之範圍應就其財產所受之損害額與 其債權受侵害後財產之價值狀態,綜合衡量比較,以決定 其財產法益所受不利益之數額,尚不得置其受侵害後財產 之價值狀態於不論,而單以其財產所受之損害額斷定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詐欺事件中,被害人因加害人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並交 付金錢予加害人,如加害人曾對被害人為給付時,應將加 害人所為之給付,評價為詐欺行為之一部,於認定被害人 因加害人之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時,應扣除加害人給付之 金額。查本件被告等詐騙原告2,000萬元(其中附表二編 號七之支票經刑事判決沒收,業經檢察官執行,因此原告 就此支票款項並未支出,故應予扣除200萬元)之金錢, 顯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利益,致原告因此受有 損害,且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 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就此所為之本件主張 ,應屬正當,應予准許。另被告二人所交付原告之供瓶, 經過鑑定並無被告二人所稱之價值2,000萬元,鑑定價格 僅為35萬元,依上揭說明,於計算原告之損害金額時,自 應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 額應為1,965萬元(2,000萬元-35萬元),其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 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係於 108年11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原告請 求被告均自10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前揭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5萬元,及均自108年1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古董明細表之記載 鑑定結果 鑑定價值(新臺幣) 1 供瓶 1對 年代:清朝 材質:銅鎏金鑲綠松石 尺寸:37X15X15(cm) 現代工藝品 35萬元 2 金剛薩埵 1尊 年代:清朝 材質:銅鎏金掐絲法瑯 尺寸:41X23X15(cm) 價格:貳仟伍佰萬元 現代工藝品 18萬元 3 佛坐像 1尊 年代:清朝 材質:銅鎏金 尺寸:48X35X24(cm) 價格:貳仟捌佰萬元 現代工藝品 28萬元 4 佛陀 1尊 年代:清朝 材質:銅鎏金掐絲法瑯 尺寸:40X28X20(cm) 價格:參仟伍佰萬元 現代工藝品 20萬元 5 佛坐像 1尊 年代:明-清朝 材質:銅鎏金 尺寸:63X399X34(cm) 價格:參仟捌佰萬元 現代工藝品 4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金融機構 金  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民國) 1 AC0000000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200萬元 107年1月20日 2 AC0000000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200萬元 107年6月30日 3 AC0000000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200萬元 107年12月31日 4 AC0000000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200萬元 107年12月31日 5 AC0000000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200萬元 107年12月31日 6 AC0000000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200萬元 107年12月31日 7 AC0000000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200萬元 107年12月31日 8 AC0000000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200萬元 107年12月31日 9 AC0000000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200萬元 107年12月31日 10 AG0000000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200萬元 107年12月31日 11 AG0000000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200萬元 107年12月31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06

TYDV-111-重訴-275-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稅籍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59號 原 告 董泇杉(原名:董威杉,即董高却之承受訴訟人) 董威杉(原名:董桐誌,即董高却之承受訴訟人) 董姵辰(即董高却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 代 理人 惠嘉盈律師 原 告 董英材(即董高却之承受訴訟人) 董郡麟(即董高却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董銘煌 訴訟代理人 陳育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稅籍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董高却於本件 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12年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董泇杉( 原名:董威杉,下稱董泇杉)、董威杉(原名:董桐誌,下 稱董威杉)、董姵辰、董英材、董郡麟及被告,且均未聲明 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9至18 3頁、第193頁至195頁、第229至237頁、第293至297)。茲由 董高却之繼承人董泇杉、董威杉、董姵辰(下稱董泇杉等3 人)於112年2月20日;董英材、董郡麟於112年3月21日,分 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承受訴訟狀已送達被告等情,有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3頁 、第187頁、第289頁)。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董高却起訴主張被告擅自持其身分證件、房屋稅籍 資料將其所有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被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1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所為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名義 之稅籍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董高却名義。 嗣董高却於112年1月29日死亡,董泇杉等3人承受訴訟後, 於113年6月25日具狀表示如董高却與被告間贈與契約有效, 被告未履行贈與契約之負擔,董泇杉等3人依繼承法律關係 及民法第412條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 第2項、第179條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將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返還予董高却之全體繼承人,並將納稅義務人移轉登 記為董高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 事追加聲明暨準備八狀在卷可參(本院111年度板司調字第2 62號卷《下稱調卷》第9頁、卷二第65頁)。經核,董泇杉等3 人前揭追加備位聲明之基礎事實亦係基於被告變更董高却所 有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所生之爭執,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 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三、原告董英材、董郡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董高却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土地,並於78、 79年間在承租土地上出資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149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79年3月 起課徵房屋稅,董高却為納稅義務人。董高却將系爭房屋1 樓店面、攤位出租予他人,以租金做為生活之資。董高却育 有五名子女,長女董泇杉、次女董佩辰、長子董榮又(已歿) 、次子董威杉、三子董誠淵(已歿);被告則為董榮又之子即 董高却之孫。董高却日常生活均由董泇杉、董佩辰、董威杉 照顧(後董威杉因故無法親自照料董高却時,由被告照顧)。 董高却於110年3月開始出現手腳無力、反應遲鈍、需由他人 協助餵食、洗澡等情形,乃由董威杉陪同就診治療;董高却 於110年5月4日欲再前往慈濟醫院檢查,由董威杉至停車場 開車,被告揹董高却下樓,然被告竟在樓梯間將董高却摔成 腦溢血重傷昏迷。嗣後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予系爭房屋1樓店 面、攤位之承租人表示系爭房屋已移轉為被告所有,要求承 租人將租金全數匯至被告帳戶,董高却始發現系爭房屋稅籍 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為被告名義。董高却從未將系爭房屋贈與 被告,或授權被告變更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被告係趁董高却 昏迷嗜睡意識不明住院期間,私自持董高却之身分證件、房 屋稅籍資料將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自己。被 告上開行為妨害董高却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且係以不 法及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董高却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 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變更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利益, 並致董高却受有損害。又退而言之,如認董高却有贈與系爭 房屋(假設語,原告否認之),贈與契約第2條約定:贈與人 贈與本件標的之原因與目的為:照顧贈與人董高却本人之生 活及醫療與百年後之後事辦理所需費用,若有餘額則全數歸 屬受贈人所有,系爭贈與契約性質上為附負擔之贈與。而自 111年5月12日董泇杉取得董高却之監護權後至112年1月29日 董高却去世止,董高却之日常生活均由董泇杉照顧,且由董 泇杉負擔董高却之生活、醫療費用,甚且董高却之後事、喪 葬費用亦係由董泇杉處理,被告未曾支付分毫,被告未履行 系爭贈與契約第2條之負擔,且具有可歸責事由,董高却去 世後,董高却之繼承人即得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412條 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等語。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1項、第179條規定併予主張,請求 擇一命被告將系爭房屋所為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名義 之稅籍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董高却名義。 備位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予董高却之全體繼承人,並將納 稅義務人移轉登記為董高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暨均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董泇杉等3人都沒有帶董高却去看醫生 ,才會孫代子女職,代為照顧董高却。董高却為感謝被告照 顧其生活起居,遂於110年5月3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並 於同日簽訂贈與契約書,將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給被告,並將 身分證及印章交給被告以便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又 董高却之繼承人,除董泇杉等3人外,尚有董英才、董郡麟 及被告。董泇杉等3人追加之備位訴訟,並未就備位之訴合 法通知董英才、董郡麟,故當事人不適格。董高却自110年5 月3日系爭贈與契約訂定日至111年5月29日,均係由被告負 責照顧,被告已履行生活及醫療照顧義務之贈與負擔。董高 却於111年5月29日被董泇杉等3人接走時,被告當場多次詢 問其住處,均未得到回應。自此之後,被告與董高却失去聯 繫,且聯絡董泇杉未果,致使被告無法得知董高却的生死狀 況,更無從得知其生活所需,需匯款多少,且董泇杉亦未通 知被告要求給付生活費等。嗣因董泇杉不滿系爭房屋樓下流 動攤販租金由被告收取,而於111年11月6日推著董高却向攤 販恐嚇,要求將租金交給董泇杉,否則日後將報警,被告當 日僅與董高却短暫會面。當天稍晚,被告主動致電董泇杉, 請求提供醫療單據與贍養費,表達願意承擔責任,卻遭到拒 絕,表示不用被告負責,並稱「誰是阿嬤的監護人就由誰來 負責」。董泇杉未告知董高却扶養費的情況,並拒絕讓被告 履行責任。如本院認被告未履行負擔,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 之狀況。另系爭贈與契約並未將董威杉的生活照顧納入契約 範疇,非屬該契約所設定的「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93頁、151頁): ㈠、系爭房屋為未登記保存建物,為董高却於78年間出資興建而 為所有權人。 ㈡、董高却於110年5月4日至17日於亞東醫院住院治療,17日以後 從亞東醫院轉往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下稱三峽恩主公醫院),並於同年0月間出院與被告同住至1 11年5月29日由董泇杉至被告家中接回董高却與董泇杉同住 。 ㈢、本院於111年5月12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538號裁定董高却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㈣、被證17譯文內容即本院卷一第481、482頁,與錄音光碟內容 相同。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因贈與契約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 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 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 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 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 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  ⒉經查:兩造於110年5月3日簽立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 約書),董高却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附條件贈與被告, 被告同意接受等情,有贈與契約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1 頁)。原告雖以系爭贈與契約書有關董高却之印文及指印均 非董高却所有,而否認系爭贈與契約書之形式真正。惟查, 董高却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親自至新北○○○○○○○○申請印 鑑變更及一併申請印鑑證明以供補發所有權狀;於同日晚上 7時許委託被告申請印鑑證明以供不動產登記使用等情,有 新北○○○○○○○○113年2月5日函文及檢附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影 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1至40頁);被告嗣於110年5月18 日提出契稅申報書及蓋有董高却印鑑章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將系爭房屋納稅義 務人由董高却變更為被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 2年8月10日函文檢附上開資料影本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一 第590-1至590-9);被告又於110年7月15日檢附建物所有權 暨國有土地承租權移轉契約書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下稱北區分署)申請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等情,有北區分 署112年6月20日函文檢附換約申請書全卷在卷可佐(本院卷 一第509至535頁);證人蔡嘉翰於本院證稱:被告委託我辦 理國有地租賃權轉移才認識被告,不認識董高却;被告直接 到我事務所找地政士,由我跟被告接洽,一開始是詢問房屋 贈與的部分,後來才問國有地租賃移轉的事情,房屋贈與不 是我辦理的,是房屋贈與辦完後,被告才再來找我,因為被 告說代書不會辦國有地租賃移轉。我有跟被告說應備文件有 國有財產署的申請文件及已經移轉完成之稅籍證明、印鑑證 明等,我知道房屋是贈與的,所以要求要跟贈與之當事人確 認,後面約時間與贈與人及受贈人雙方碰面,確認當事人之 委任辦理國有土地租賃移轉之意思,碰面時間不記得了,地 點是在當事人的住處,印象中在場的有贈與人及受贈人,還 有其他一些我不認識的人,但我確認贈與人及受贈人委任意 思時,這些人不在同一個房間內,當時贈與人躺在床上,我 按照執業的流程,詢問當事人姓名、對造姓名、委任內容, 我有詢問當事人叫什麼,還有他眼前的人叫什麼,還有今天 要辦理的內容是什麼,贈與人有回答出來,印象中我詢問是 否將國有地租賃權移轉給受贈人,贈與人回答對;辦理租賃 權移轉手續需要檢附之資料是受贈人當天當場交付,印鑑證 明、印鑑章及雙方身分證影本,都是受贈人交給我的等語( 本院卷一第381至384頁);蔡嘉翰於110年7月12日與委託其 辦理國有地租賃移轉之當事人即董高却及被告之對話內容如 附表所示等情,有錄影檔及譯文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09 頁、證物袋),核與證人蔡嘉翰之上述證詞內容相符,證人 蔡嘉翰證詞自堪信為為真實。基上,董高却同意申請印鑑證 明以供辦理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及同意將 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承租人變更為被告等事實,足堪認定。 而系爭房屋稅籍名義人變更為被告(因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 記之建物,僅能以移轉納稅義務人作為公示之外觀)及由被 告向北區分署承租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均係為使被告能圓 滿行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倘董高却無贈與系爭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之意思,自不會同意將系爭房屋納稅義 務人變更為被告及房屋基地之承租人變更為被告建物,而影 響董高却自身對於系爭建物權利之行使。從而,被告抗辯其 因與董高却間之贈與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乙 節,應屬有據,足堪認定。  ⒊原告雖抗辯董高却親自至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之目的為補 發所有權狀,而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之印鑑證明為被告以 董高却之受託人身分向戶政機關申請,難認董高却有同意被 告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變更或贈與被告系爭房屋之意思。 然審以一般人對於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並無所有權狀,及以 何資料彰顯未辦保存登記之權利乙節,並非有明確之理解。 又衡情一般於辦理不動產登記等相關事項始有申請補發所有 權狀之必要,僅單純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情形較為少見。董 高却親自申請印鑑證明時固勾選申請之目的為補發所有權狀 ,然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並無所有權狀可資補 發,亦無單純持有補發之所有權狀之特殊理由,應可合理推 論董高却當日親自至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之真意含有辦理 與系爭房屋登記有關之事項。從而,被告抗辯其與董高却至 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時因不知悉用途目的如何勾選,致勾 錯用途目的。嗣確認應勾選之正確項目後才由董高却填寫委 任狀委任被告於當日下午再至樹林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 等情,合乎事理常情,應可信為真實。是原告執董高却親自 至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勾選申請目的為補發所有權,推論 董高却並未同意被告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之變更,更無贈 與系爭房屋之意思乙節,尚屬速斷,難認有據。  ⒋其次,原告主張董高却於110年12月30日向董威杉表示沒有同 意將系爭房屋過戶給被告,也不知道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已 變更為被告等語,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調卷第41至 43頁);董高却於111年1月13日在本院家事事件審理中向到 訪之家事調查官表示其係以租金收入支付外勞費用,房子係 自己的名字,沒有過戶給別人等語,並提出調查報告為證( 調卷第49頁);董高却於111年10月16、17日向董泇杉表示 不同意也不知道系爭房屋已過戶給被告等語,並提出對話錄 影光碟暨譯文為證(本院卷一第131至133頁)。惟審以董高 却於110年11月10日經新莊仁濟醫院檢查及會談後,認定董 高却雖可回答其姓名,尚可認得陪伴者是誰,但反應及思考 流暢度差,定向感、數字計算、短期記憶力、抽象思考、判 斷能力、詞彙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所有障礙,為中度失智症 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13至117頁); 復佐以董高却於111年1月13日向本院家事調查官表示其目前 有兩間房子,一間在樹林,一間在這裡(即當時居住處所) ,實則董高却當時居住處所係被告女友所承租,並非董高却 所有之房屋等情,有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調卷第49頁)。顯 見董高却於110年11月10日以後之記憶力及認知能力確實均 有障礙,自難逕認原告上開所提出董高却於110年11月10日 以後之陳述內容確實與實情相符。其次,被告於與董高却成 立贈與契約後,於110年6月12日向董高却表示要將董高却要 贈系爭房屋予被告之事錄影存證,以避免董高却日後忘記贈 與一事,並請董高却說明系爭房屋是否要贈予被告,董高却 即表示系爭房屋要給董銘煌等語,有錄音光碟及譯文與影像 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3至104頁、第573頁、證物袋 );董威杉曾於110年8月5日曾詢問董高却:「阿媽,你那 個房子到底有沒有過戶?」;董高却回應:「有啦!有過戶 啦。你不用煩惱,煩惱那麼多幹嘛?」;董威杉再問:「過 戶給誰?」;董高却回答:「過戶給董銘煌,那是很久以前 的事,不是現在。他要裝潢就讓他裝潢,裝潢好看怎樣要用 再用,又不用花你的錢,你什麼都煩惱,沒什麼好煩惱的! 」、「那是很久以前的事,都弄給董銘煌了,那沒關係⋯老 爸的兒子和弟弟有什麼差別?」等語,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在 卷可證(本院卷一第325頁、第326頁第10-20行)。基上, 董高却同意就其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一事錄影存證,且向董 威杉明確表示已將系爭房屋過戶給被告,並同意被告於系爭 房屋進行裝潢。益徵董高却確實同意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 董高却與被告就系爭房屋贈與乙節達成合致,贈與契約即有 效成立。縱使董高却事後向董泇杉或董威杉表示並未同意將 系爭房屋過戶予被告,亦無從推翻已有效成立之贈與契約。 從而,原告執董高却於110年11月10日以後之陳述內容否認 董高却有贈與被告系爭房屋之意思,洵屬無據,不足採認。 至於董泇杉等3人另主張被告所提出110年6月12日、同年7月 12日及同年8月5日之錄音檔或係違法盜錄或係董高却受被告 控制之非真意表達,不足以證明董高却有贈與被告之意思, 並提出111年10月16日董泇杉與董高却之對話錄影光碟及譯 文為證(本院卷一第127至129頁)。惟查,被告110年6月12 日錄影前已告知董高却錄影之目的,同年7月12日錄影係證 明地政士執行受委託事項之進行情況,同年8月5日行錄音僅 為證明董高却已明確告知董威杉已將系爭房屋過戶予被告, 均非基於不法目的所錄,且為證明被告與董高却間成立贈與 契約之重要證據,自可作為本件之適格證據。其次,董泇杉 於111年10月16日質問董高却為何要說對被告有利的話時, 董高却雖表示係受被告控制,要照被告的話去說等語。然承 上所述,董高却於110年11月10日業經新莊仁濟醫院判斷認 知功能及記憶力均有明顯退化情形,屬中度失智者,是否有 完整之意思能力及辨識能力,已非無疑。又審以董高却當時 之回答內容大都順著董泇杉語意回答「是」、「會」,或簡 短回應,董高却是否能充分理解董泇杉詢問之內容及回答是 否與實情相符,均有疑義。從而,董泇杉等3人以董高却與 董泇杉於110年11月10日之對話內容主張被告所提出有關董 高却之錄影內容均係在被告控制下之陳述,並非真實表達, 尚難認為有據。  ⒌再者,原告以被告與證人即被告女友高子涵於另案對於有關 董高却於110年5月3日簽定系爭贈與契約書之證述內容有互 為矛盾之處,且董威杉於110年5月3日凌晨亦在系爭房屋, 並未見董高却有與被告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書之情事,而否認 董高却與被告間存有贈與契約關係。惟稱贈與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亦即贈與契約為諾成契約,贈與人 與受贈人僅須就財產之贈與意思表示一致,該贈與契約即生 贈與效力。承上所述,董高却已多次表示同意將系爭房屋贈 與被告,並配合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及土地承租人變更,凡 此均足以顯示董高却有贈與意思及被告亦有允受系爭房屋意 思之外觀。縱使系爭贈與契約書之簽立有所瑕疵,亦無礙於 董高却已為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以 上揭情詞否認董高却與被告已成立之贈與契約關係,自屬無 據。  ⒍此外,原告主張董高却並未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被告並未 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然查,系爭贈與契約上 記載:「五、贈與人同意於民國110年5月3日將產權過戶相 關文件備齊並用印,交付受贈人辦理產權移轉予受贈人所有 事宜,並同時將贈與標的點交予受贈人業管」等語,有贈與 契約書在卷可證。而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未於點交日起占用系 爭房屋之具體事證,自可依據契約書內容推論董高却已將系 爭房屋交付予被告。其次,被告與董高却訂立系爭贈與契約 時,與董高却一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並擁有一樓大門鑰匙可 自由進出系爭房屋等情,業據被告陳報在卷(卷二第136頁 );被告受贈系爭房屋後,於110年5月8日搬走系爭房屋內 之家電並破壞門鎖、於110年6至7月間破壞系爭房屋地板及 樓梯磁磚、將系爭房屋2、3樓之隔間拆除等情,亦據董泇杉 等3人陳報在卷(本院卷二第132頁);董高却於110年8月5 日向董威杉表示,被告要裝潢就讓他裝潢,裝潢好看怎樣要 用再用等語(卷一第326頁)。足證被告於系爭贈與契約成 立後已對系爭房屋進行整修裝潢,自已實質占用系爭房屋無 疑。從而,董泇杉等3人主張董高却並未交付系爭房屋予被 告,被告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洵屬無據, 不足採信。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1項、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爭房屋稅籍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董高却 名義,有無理由?   被告與董高却間就系爭房屋存有贈與關係,且被告已取得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既為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有權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 義務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1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爭房屋稅籍登記,並回復登 記為董高却名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 房屋事實上處權及稅籍登記予董高却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 ?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 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 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 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 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以公同共有之財 產為訴訟標的之訴訟,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現行法第 3項),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若無事實上 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除外情形,而未得全體公同共 有人同意逕行起訴者,自難謂其當事人適格要件無欠缺(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董泇杉等3人主張被告與董高却間有關系爭房屋之贈與 契約為附負擔之贈與,被告未履行負擔,繼承人代贈與人即 董高却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復依不得當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移轉稅籍 登記予董高却之全體繼承人。董泇杉等3人主張董高却對於 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債權係屬董高却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 所繼承,且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董泇杉等3 人於113年6月25日具狀聲明追加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及稅籍登記移轉予董高却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係 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揆諸上述說明,並無民法第821條 規定之適用,仍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或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為請求,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董高却之全體 繼承人為董泇杉等3人、董英材、董郡麟及被告共六人,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與董泇杉等3人處於有 利害關係對立之繼承人,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行使該被繼承 債權。惟董英材及董郡麟於董高却死亡後已具狀承受訴訟, 且與董泇杉等3人之利害關係相同,董泇杉等3人自應獲得董 英材及董郡麟同意,此部分之請求始使為適法。然董泇杉等 3人僅以存證信函通知董英材、董郡麟,並未獲得董英材、 董郡麟同意,而董英材、董郡麟亦無所在不明即事實上無法 得公同共有人同意之客觀事實。從而,董泇杉等3人未得其 他公同共有人同意即逕行具狀追加備位聲明部分,即不具當 事人適格,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基於與董高却間之贈與契約關係而取得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有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權利 。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所為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 為被告名義之稅籍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董 高却名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董泇杉等3人未取得董 高却其他繼承人即董英材及董郡麟同意,逕自具狀追加備位 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予董高却之 全體繼承人,並將納稅義務人移轉登記為董高却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不具當事人適格,亦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蔡嘉翰 你叫什麼名字 董高却 董高却 蔡嘉翰 阿嬷妳知道這是誰嗎 董銘煌 我是誰?妳看我一下我是誰? 董高却 他是董銘煌 蔡嘉翰 那阿嬤我們是不是博愛街有兩塊土地租賃權那個要讓給我們董先生這邊? 董銘煌 阿嬤有嗎?你那個博愛街的土地是不是要過給我了? 董銘煌 那妳說一下有的話說一下有 董高却 有啊,阿他叔叔也可以住阿 董銘煌 對都可以住的,謝謝阿嬤 蔡嘉翰 謝謝阿嬤

2024-10-16

PCDV-111-訴-2959-20241016-1

原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郭景揚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顏名澤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柯晨晧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志欽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佳倫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 代理 人 惠嘉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 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賴志欽、吳佳倫為健身名人,分別擔 任訴外人輕適能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輕控公司)執 行長、營運總監,於民國107年間,由賴志欽以個人臉書公 開動態,及被上訴人在公開說明會向不特定多數人邀約投資 輕控公司持有之訴外人圓心體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心公 司)股份,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2條第1項、 第3項之申報義務、同法第32條第1項製作公開說明書之義務 ,致伊出資新臺幣(下同)145萬5,000元認購輕控公司持有 圓心公司之股權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共同違反前開保護他 人之法律,伊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 5萬5,000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上訴人其餘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賴志欽則以:伊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項、第 3項、第32條第1項義務之行為,上訴人之損害與伊並無因果 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㈡吳佳倫另以:圓心公司並未發行股票,上訴人與輕控公司簽 立員林店股權認購同意書(下稱系爭認購同意書)所認購之 圓心公司股權,非屬證交法第6條規定之有價證券,伊無同 法第22條第3項申報及第32條第1項製作公開說明書之義務。 且伊或輕控公司係以非公開說明會方式,向特定人說明,非 公開招募行為,並無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伊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刑 事案件中認罪並不發生民事訴訟法規定自認之效力。又證交 法第32條規定非保護他人法律。縱伊有違反上開規定,認購 圓心公司股權與伊違反申報或交付公開說明書之義務間亦無 相當因果關係,況上訴人就損害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為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5萬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一第90至 91頁、第149頁、第158頁、第202頁,卷二第236頁):   ㈠上訴人與輕控公司於107年7月15日簽立系爭認購同意書,上 訴人以每股30元向輕控公司認購其旗下公司圓心公司(登記 資本額485萬元)之股權共4萬8,500股,股權比例10%,認購 金額145萬5,000元,上訴人已依約匯付認購金額,圓心公司 並未發行股票,上訴人已取得圓心公司股權。簽約時賴志欽 、吳佳倫分別為輕控公司董事長、董事。 ㈡圓心公司於107年7月27日設立登記。登記股東分別為輕控公 司、林玉蘭、上訴人、胡晏慈,持有股數各為28萬8,000股 、10萬股、4萬8,500股、4萬8,500股。於110年3月12日停業 登記(自109年3月13日起至110年3月12日停業,並於109年4 月27日解散,見原審卷一第117頁圓心公司基本資料)。 ㈢輕控公司於109年3月2日於臉書粉絲頁公告結束營業,並於同 年5月11日解散。 ㈣被上訴人因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賴志欽擔 任輕控公司之執行長、營運總監,於106年8月至108年10月 間虛偽增資輕控公司資本至9,501萬2,480元,設立及各次增 資並未實際出資,係以亞洲動能集團內資金集中並重複調度 等,涉犯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及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北地院110年度審原訴 字第51號刑事案件審理(嗣判決有罪確定)。被上訴人被訴 背信、詐欺部分,則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34 0、4341、4342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0年 度上聲議字第6121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臺北地院110年度 聲判字第194號駁回聲請交付審判裁定確定(告訴人非本件 上訴人)。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上訴人向輕控公司購買圓心公司股份以為投資,與被上訴人 未依證交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並 無因果關係,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之行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項 、第3項、第32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並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仍須其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而關於行為與損害間之因 果關係,吾國係採相當因果關係說。此觀諸最高法院23年上 字第107、33年上字第769、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即 明。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 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 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 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證交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價證券之募 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 ,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出售持有第6 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 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 準用第1項規定」。又行為人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至3項規 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 金,證交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考諸證券交易 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證券市場健全發展、維護金融交易 秩序暨投資大眾財產等社會與個人之重層性法益。依上揭規 定及說明,行為人未經向證券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為有價 證券之募集、發行或公開招募者,罪即成立,其行為方式不 以投資人受有財產或經濟上之損失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前述 主張被上訴人未向主管機關申報,公開招募表彰其出售圓心 公司具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罪,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上訴人於刑事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下稱系 爭刑案)刑事判決依序判處賴志欽、吳佳倫有期徒刑6月、5 月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93頁), 被上訴人於刑事審理中所為之認罪自白,僅係不否認其違反 申報義務即構成犯罪行為,與上訴人是否因而受有財產上及 經濟上損失要屬有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自認違反前述 保護他人之法令,即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難遽認可採 。  ⒊而查:  ⑴上訴人與輕控公司於107年7月15日簽立系爭認購同意書,上 訴人以每股30元向輕控公司認購其旗下公司圓心公司(登記 資本額485萬元)之股權共4萬8,500股,股權比例10%,認購 金額145萬5,000元,上訴人已依約匯付認購金額,並經輕控 公司移轉其股權,將圓心公司登記股東分別為輕控公司、林 玉蘭、上訴人、胡晏慈,持有股數各為28萬8,000股、10萬 股、4萬8,500股、4萬8,500股(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參諸上 訴人提出輕控公司招募時提供圓心公司地址、場館大小、交 通位置、租金、現有會員固定營收及設備、低整改費用等資 訊(見原審卷一第329、331頁),足見被上訴人所招募系爭 認購同意書之有價證券,係以圓心公司之股權為標的,上訴 人出資之標的亦同。上訴人固提出輕控公司於招募時所提出 之投資報酬分析表(見原審卷一第337頁),稱:被上訴人 以該分析表作為將來公司上市後每股盈餘報酬頗豐等情,惟 證人即與賴志欽等人共同創業之鄭文賓已證述:該分析表所 記載之每股盈餘、本益比、每股報酬、可能獲利等是如何計 算,伊並不清楚;亦不知道預估投資標的為何,說明會當時 輕控公司並未上市,對上市時程等公司亦無具體說明,亦未 對外發布確定會上市之消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165、 166頁),可知該分析表所稱上市櫃之輕控公司並不存在, 亦不確定將來可上市,上訴人出資標的並不包括輕控公司或 將來上市之公司股權至明。  ⑵被上訴人抗辯:輕控公司係與馬戲公園運動休閒會館簽立加 盟合約,成立圓心公司,承接原有業務,據以計算並決定投 資時之股價,且投資後有實際經營,嗣因經營不善虧損而為 停業解散等情,業經其提出加盟合約、圓心公司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95至118頁),並據證人鄭文賓 證述:伊為圓心公司負責人,圓心公司是一家健身房,由伊 與被上訴人實際經營健身房工作,伊曾擔任3個月店長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9、163頁);再者,圓心公司以其營 業狀況不佳,導致損害為由,而於109年1月3日召集股東臨 時會決議結束營業,會議中並提出財報資產負債表供股東決 議乙節,有上訴人訴請撤銷圓心公司股東會決議所提出之股 東會通知書、股東會議事錄可佐(見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7號卷第31至34頁)及系爭刑案 扣得圓心公司107、108年底之資產負債表足稽(見本院卷二 第111至121頁),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圓心公司有實際經營, 僅嗣後經營不善、停業解散等情,並非虛妄。  ⑶系爭認購同意書第2條約定:「甲乙雙方知悉營運成功與否, 有賴各項主、客觀因素結合,亦了解投資有既定之風險,因 此均不保證獲利」,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認購同意書,於收受 股款後,履行其移轉股權之契約義務,上訴人投資圓心公司 ,依上約定,應自負投資風險。況上訴人表示:其對於圓心 公司到底有無虧損不清楚,伊不在乎說明會提到圓心公司的 狀況,只有在乎輕控公司上市與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而依系爭認購同意書第7條約定:「補充條款:甲方 (即輕控公司)同意未來甲方股票若公開發行上市上櫃,乙 方(即上訴人)享有低於市價優先認購權,認購股數按所有 子公司合計股權比例計算」(見原審卷一第20頁),足見上 訴人之優先認股權利存否,需以圓心公司繼續經營、輕控公 司上市櫃為前提,是上訴人既係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投資報 酬分析表而為投資,於圓心公司無法繼續經營、輕控公司亦 未上市櫃,上訴人自無從依投資約定行使其權利以獲取利潤 。從而,上訴人投資圓心公司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 ,縱被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2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 關申報系爭認購同意書,亦無法避免上訴人為上開投資決定 、及投資失利之結果,依前揭說明,難認兩者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違反前開申報義務,應對上 訴人投資圓心公司所支付之投資款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 據。  ⒋第按證交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前條之公開說明書 ,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 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 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參 考增訂同條第2項立法理由:本條現行規定係採結果責任主 義,即公開說明書記載之主要內容如有虛偽或欠缺之情事, 本條各款之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免責之餘地。 該條賠償請求權人為「善意之相對人」,即不知公開說明書 的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而購買有價證券之人。在此情 形,賠償請求權人固無須證明由於信賴虛偽或隱匿之公開說 明書而購買有價證券,惟仍需證明依證交法第31條規定應交 付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查,本件被上 訴人招募投資人投資系爭認購同意書時,係提供圓心公司地 址、場館大小、交通位置、租金、現有會員固定營收及設備 、低整改費用等資訊、及輕控公司將來上市上櫃預估之投資 報酬分析表,業如前述。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所述圓心 公司之營運、成本、支出等決定投資重要及基本之財務資訊 有何不實,且其簽立系爭認購同意書以投資圓心公司,亦非 基於圓心公司之經營盈虧狀況,而係輕控公司上市與否,已 據上訴人自承如前,難認其有何不知虛偽或隱匿之公開說明 書主要內容而購買上開有價證券之情形,且依首揭說明,亦 與被上訴人有無交付公開說明書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 明。至上訴人投資標的既非輕控公司之上市櫃公司,該投資 報酬分配表之內容,即非證交法第32條第1項所稱依前條募 集有價證券應交付之公開說明書,要與其主要內容有無虛偽 隱匿無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證交法第32條第1項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項、 第3項、第32條第1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5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0-04

TPHV-111-原金上易-1-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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