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烜祺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緝字
第122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烜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彭
烜祺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113年度審他字第21號
卷第80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336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公布修正
,同年月0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
換算,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兼具信用卡、悠遊卡及悠遊電子錢包功能之悠遊聯名卡
,在儲值金額低於一定數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款項時
,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之信用額度內,將一定之金錢
價值撥付於悠遊聯名卡內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換
言之,此時行為人持卡在悠遊卡端末設備感應刷卡,乃此
等收費設備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之依約使用,而予以自動
加值,行為人所取得者,亦係持該卡片小額消費時無須付
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
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核被告分別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侵占告訴人曾子文筆記型電腦部
分)、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竊取告訴人信用卡部
分)、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罪(盜用告訴人信用卡自動加值購物部分)。
(三)被告竊取告訴人之信用卡後,分別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多次刷卡、加值等所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
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法律上宜包括的予以評價,故係
接續犯,是被告上開各次所為,應視為一行為,論以一罪
。
(四)被告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前因妨害兵役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苗簡字第8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10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各罪,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所犯本件業務侵占、竊盜案、非法
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等罪間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
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或具有實質關聯性(皆為以非法
手段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前案妨害兵役之案件罪質
不同,參佐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難認被告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意圖不法利益,
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侵占入己,並竊取告訴人之
信用卡,直以感應加值刷卡消費,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然被告已坦認犯行,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致力填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智識程度,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職業為工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其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衡量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為價值大約1萬餘元
之筆記型電腦1臺,以及被告盜用信用卡所消費之總金額2
4,983元,可知被告同意賠付之金額,已相當於本案告訴
人所受損失金額,本院認上開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衡諸刑法沒收制度之優先保護被
害人理念,本院認此部分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
所得,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之信用卡部分,雖屬被告犯行之犯罪
所得,惟經告訴人掛失後,即失其效用,依上述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亦無沒收、追徵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緝字第122號
被 告 彭烜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烜祺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苗簡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
05年10月5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8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北投國小,向雇主曾子文借用工作用黑色筆記型
電腦1臺(廠牌宏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並約
定於同年10月2日返還,彭烜祺於取得上開電腦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未依約返還曾子文,將之侵占入己。彭烜
祺侵占上開電腦後,於106年8月30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某丹
堤咖啡店內,整理上開電腦收納袋時,發現曾子文放置在收
納袋內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竟
基於竊盜之犯意,旋即竊取上開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
犯意,利用該信用卡兼具悠遊電子錢包之功能,於特約商店
購物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逾越餘額限度
亦可自動由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內加值,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
之特性,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商店,持上開
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分別在自動加值之收費設備感應刷卡消
費,致第一商業銀行誤認此係真正持卡人之依約使用,遂透
過感應之收費設備支出各該加值費用至該信用卡之悠遊電子
錢包內,彭烜祺即以此不正方式獲得持該卡片搭乘大眾運輸
工具或小額消費時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2萬4,983
元。嗣曾子文於同年10月4日晚間8時59分許,收到第一商業
銀行簡訊通知信用卡刷卡訊息,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子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彭烜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曾子文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0 告訴人曾子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0 1.告訴人名下之第一銀行 信用卡帳單1份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6 年12月13日一總卡易字 第119213號書函1份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商店,持告訴人之信用卡,盜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0 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0號星巴克咖啡廳內盜刷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106年10月4日下午2時8分許,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烜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第336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等罪嫌。再被告於同一日之
盜刷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多次不正方法得財產上
不法利益之犯行,其數行為於同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應僅論
以一罪。另被告不同日之盜刷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侵占、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得不法利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請各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取上開
第一銀行信用卡,透過自動儲值功能及盜刷所取得之非法利
益共計2萬4,983元及被告侵占之上開筆記型電腦,屬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鄭 潔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 婉 娟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店 金額(新臺幣) 0 106年8月30日 統一超商-蓮花分店 500 0 106年9月2日 GOOGLE*SVCSAPPS 151 0 106年9月4日 國外交易手續費 2 0 106年9月5日 GOOGLE*SVCSAPPS 320 0 106年9月5日 華城加油站 1,000 0 106年9月7日 國外交易手續費 5 0 106年9月7日 GOOGLE*TENDY 30 0 106年9月13日 愛買忠孝店 2,400 0 106年9月13日 臺北捷運-臺北車站二 500 00 106年9月14日 愛買忠孝店 2,400 00 106年9月14日 菩心養生館 1,300 00 106年9月15日 愛買忠孝店 2,579 00 106年9月20日 足滿足推拿養生館 200 00 106年9月20日 大潤發中崙店 2,400 00 106年9月20日 統一超商-千翔門市 500 00 106年9月24日 屈臣氏S0019南陽 108 00 106年9月24日 大潤發中崙店 2,400 00 106年9月26日 國泰世華銀行-臺北車站 500 00 106年9月26日 大潤發中崙店 2,866 00 106年9月26日 品格子旅店 472 00 106年9月27日 愛買忠孝店 174 00 106年9月28日 統一星巴克-懷寧門市 385 00 106年9月29日 HOYII-北車站一店 180 00 106年10月3日 NEO SOHO 479 00 106年10月3日 統一星巴克-館前漢口門市 165 00 106年10月3日 NEO SOHO 579 00 106年10月3日 GOOGLE*SVCSAPPS 151 00 106年10月3日 國外交易手續費 2 00 106年10月5日 統一超商-千翔門市 500 00 106年10月5日 全家便利商店-新仟囍店 500 00 106年10月5日 臺北捷運-臺北車站 500 00 106年10月6日 統一星巴克-重慶門市 235 00 106年10月11日 全家便利商店-新仟囍店 500 合計 24,983
SLDM-113-審簡-1113-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