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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金玉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廖水明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6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81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 ,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 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 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廖○○涉犯竊佔 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 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112年 度偵字第4518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再議(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62號)。嗣聲請人 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 ,委任廖元應律師為代理人,於113年10月25日提出附理由 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及再議案卷全卷核閱無誤,復 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 是聲請人所為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依據證人即被告廖○○之胞妹廖○○、廖○○之繼承人廖○○、 協助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之賴○○、廖○○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 44號民事事件中(下稱另案民事事件)證述之內容,可認被 告並未與第三人廖○○在聲請人所有之雲林縣○○鄉○○段地號00 0、000之0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上共同經營養雞場( 下稱本案建物,與本案土地合稱本案不動產),亦或廖○○生 前已同意被告接手處理本案土地上雞舍,以及被告曾對本案 土地上之使用付出相當心力等情,是被告於廖○○死亡後使用 本案土地之行為,難認被告仍主觀上無刑法竊佔本案土地之 認知。  ㈡縱認被告確有與廖○○於本案土地上合夥經營本案建物,惟被 告並未經聲請人同意即使用本案土地,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及 社會閱歷,理當知悉本案土地之租賃契約係由聲請人與廖○○ 所簽立,被告自不得以他人間成立之租賃契約主張有權占有 本案土地,況聲請人與廖○○間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之情事, 至遲已於被告收受聲請人另案民事事件起訴狀時,即為被告 所知悉,是被告明知已無合夥關係或租賃關係,仍占有本案 土地,足證被告主觀上即具有竊佔罪之犯意甚明。又縱被告 誤認終止合夥、租賃契約後仍係有權占有本案不動產,則被 告已認知其係在聲請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占有本案不動產,對 將本案不動產置於實力支配下有認識及意欲,並對本案土地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故被告具竊佔罪之主觀要件甚明。  ㈢被告於廖○○生前雖曾有多次義務幫忙廖○○處理本案不動產事 宜,對本案不動產之管理有相當程度之參與,惟被告與廖○○ 間並不具合夥關係,被告亦未經廖○○之同意或授權於廖○○百 年後得繼續於本案土地上經營本案建物,被告與本案不動產 之租賃契約無涉,廖○○之繼承人亦與聲請人於111年7月1日 合意終止本案不動產之租賃契約、拋棄本案不動產之一切權 利,並否認被告之主張。是被告於廖○○去世後占有使用本案 不動產,且被告也係在知悉本案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已經終止 之情況下、並未給付租金予聲請人,而對本案土地有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之竊佔犯意及行為。倘僅以被告曾對本案不 動產有付出相當程度之勞力及心力為由,並可憑空捏造不存 在之民事關係而為本案竊佔犯行無罪之答辯,則竊佔之規定 形同具文。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高分檢處分書就此部分 顯未詳查認定。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請求准許提起自訴之聲 請等語。 二、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 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 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 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 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 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 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 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 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是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准許提起自訴審 查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既不得發 回檢察機關續查,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  ㈠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雖被告固因無權占有本案土地事件 ,經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後,並由本院111年訴字第544號民 事判決命被告應將本案土地上之本案建物騰空後將本案土地 返還予聲請人,然依廖○○之繼承人及證人賴○○、廖○○於另案 民事事件之證述可認,被告於廖○○管理本案不動產時,確有 相當程度之參與,是尚難排除被告與廖○○確有共同經營本案 建物,並於廖○○過世後接手廖○○繼續經營之可能。是縱被告 主觀上係誤認其可依廖○○與聲請人間之租賃契約而繼續使用 本案土地,然此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要難僅此遽認 被告主觀上即有竊佔之犯意,而以竊佔罪相繩。又本案既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竊佔犯行, 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 起訴處分等語。  ㈡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則以:聲請人於107年12月1日與廖○○簽訂 租賃契約,以廖○○名義向聲請人承租本案不動產,租期自10 7年12月1日至117年11月30日共10年,本案建物並設有太陽 能光電板等發電設施,嗣廖○○於111年5月21日死亡,周○○、 廖○○、廖○○、廖○○等4人(下合稱周○○等4人)為廖○○之繼承 人,然廖○○死亡,本案不動產之租賃契約非當然消滅,而應 係由周○○等4人繼承,而參以證人廖○○於另案民事事件中之 證詞,亦可認定被告於主觀上應係認為其已獲得廖○○之同意 ,而得以使用本案不動產,廖○○之繼承人則對本案不動產之 使用狀況及使用權限均不了解,亦未實際管領本案不動產, 並將本案不動產之相關文件均交由被告收受,是被告客觀上 雖有占有使用本案不動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是否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所為即生疑問。是參以另案民事事件 之卷證資料,亦可認定被告對於本案建物之保存登記、饋線 問題之處理,均有參與並付出心力及勞費,再衡以前述之情 節,足認被告係於廖○○生前即已獲得廖○○之同意而接手處理 本案不動產,且其過程中亦付出相當之心力及勞費,始於廖 ○○過世後仍繼續使用本案不動產,自難認被告有刑法竊佔罪 之不法意圖,無從以該罪相繩。 四、經查: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除援用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外,另補 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 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 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 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 素而不構成該罪。至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 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 質加以綜合判斷。  ㈡被告於偵查中即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並辯稱:本案不動產 係廖○○快過世前由我接手管理並使用,我使用前沒有經過聲 請人的同意,但因為本案不動產是我舅舅在90幾年間經過聲 請人同意花了100多萬元整理,並管理了3、4年,當時也有 租約,後來我將雞舍拿回給廖○○養,租約也是由廖○○出面, 但我與妹妹都有出錢,所以我認為我們是合夥,經營由廖○○ 負責,我與妹妹則監督,一直到廖○○過世前,廖○○就把這些 事情交給我跟妹妹處理,廖○○過世第二天,聲請人曾要求我 要返還本案不動產,但當時我認為之前舅舅有積欠我300多 萬元的債務,才將養雞場讓渡給我用以抵債,舅舅與廖○○有 去找聲請人,告知聲請人此事,所以後來聲請人才又繼續同 意廖○○使用本案不動產,當時我遠在花蓮所以不在場,但我 事後也去過聲請人他家,因此聲請人應該也知悉本案不動產 是舅舅讓渡給我跟廖○○合夥使用,廖○○過世前我才將本案不 動產收回使用等語。  ㈢而參以證人廖○○於另案民事事件中之證稱:廖○○過世前是廖○ ○在養雞舍,沒有合股,但我們兄弟姊妹都會去幫忙   ,廖○○養雞舍賺錢的時候,如果有需要兄弟姊妹間也會拿養 雞舍賺的錢,被告幫忙雞舍很多事情,因為當時廖○○沒什麼 工作,被告有做過很多事情,廖○○過世後,被告也有去養雞 ,一開始雞舍是舅舅養的,後來舅舅的兒子養得不好,所以 給廖○○養,被告則出錢整理房子,之後廖○○過世兩天,聲請 人就說要收回本案不動產等語(另案民事事件卷第362至364 頁)。而證人廖○○、賴○○、廖○○亦分別於另案民事事件中證 稱被告有分別委託其等協助辦理本案土地上本案建物之保存 登記及饋線問題,及聽聞其他人繼承人轉述廖○○於死亡前有 說明將本案不動產交由被告管理之情形,亦於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載明,並經本院調卷相關卷宗核實。  ㈣被告固經另案民事事件認定聲請人係於111年7月29日以存證 信函寄發予周○○等4人,預告通知於111年9月15日終止其原 與廖○○間之本案不動產之租賃契約,是於111年9月16日起, 被告則係無權占有、使用本案不動產,此有另案民事事件判 決書1份附卷可參(他字卷第65至74頁)。而被告雖於111年 9月16日起,客觀上有無權占有、使用本案不動產之客觀事 實,惟依被告主觀上之抗辯,可知被告係認定其與廖○○間就 本案不動產之經營有合夥之關係,聲請人對此事亦有所知悉 ,故本案不動產之租賃契約雖係以廖○○之名義簽訂,然廖○○ 於離世前已同意將本案不動產交回由被告管理,其自係有權 占有及使用本案不動產,而參以證人廖○○之證述,可知被告 於廖○○向聲請人承租本案不動產時,為使廖○○得經營雞舍, 被告更有出資整理本案建物之情形,其後亦有協助本案不動 產之經營,且如有需要亦得分取廖○○經營養雞場之獲利,其 後被告並協助廖○○及聲請人辦理本案建物之保存登記及處理 饋線問題,是另案民事事件中,雖以證人廖○○之證詞,無從 認定被告、廖○○與證人廖○○間就養雞場之經營已達成合夥之 合意,並有合夥關係之存在,然尚不能據此推認被告主觀上 係明知其與廖○○間並無合夥關係之存在,亦明知其無任何依 據占有本案不動產,然仍占有本案不動產。再衡以被告於廖 ○○經營本案不動產時,出資整修、協助經營,並偶能獲得獲 利之經過,廖○○與聲請人確就本案不動產有租賃契約存在之 前提,廖○○更於死亡前有同意將本案不動產交由被告處理之 情形,是從被告表現在外的客觀行為及其所認知之客觀情形 而言,被告抗辯其主觀上係認知其與廖○○因有合夥關係存在 ,而廖○○並有將本案不動產交與其繼續經營管理,因而其為 有權使用本案不動產,而非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 而竊佔本案不動產,尚屬合理,應可採信。是依偵查中卷內 之原有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係主觀上認知其與廖○○間無合 夥關係,亦無任何法律關係得以主張,而仍占有本案不動產 。  ㈤至聲請人及代理人雖以被告已自承並未取得聲請人同意即使 用本案不動產,且應於聲請人提起另案民事訴訟時,即應已 認知其為無權占有,是被告顯然具有竊佔之主觀犯意,而被 告憑空捏造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即得主張無罪之答辯,將使竊 佔罪形同具文等語。然被告主觀上因認知其係自有權使用本 案不動產之廖○○處,再行取得本案不動產之使用權限,並認 知聲請人亦知悉其與廖○○間係共同經營本案建物,因而未於 使用前再徵得聲請人之同意即使用本案不動產,尚非無據。 又縱聲請人已經提起民事訴訟,然參以被告主觀上認知其係 有權使用之情形,其與聲請人間之民事紛爭未有定論,自難 僅以聲請人已提起民事訴訟,即可推論被告於該時主觀上即 已明確認知其為無權占有。至被告雖經另案民事判決認定為 無權占有,且並未認定被告與廖○○間具有合夥關係,然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係以外在之事證,進一步論斷被 告主觀內心之想法,以判斷被告之犯意是否存在,故認依現 有之證據無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而非僅以被告空言之辯 詞、主張即認定被告主觀犯意之有無,是聲請人及代理人此 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及代理人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竊佔本案 不動產之罪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認依現存證 據,難認聲請人所指稱被告之竊佔犯嫌已達起訴門檻,本案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原處分及臺南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 之結論均無違誤,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ULDM-113-聲自-16-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龍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 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吳金龍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先取得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 ,竟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1日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不知情之邱明春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A),向邱明春自稱為綽號「阿國」之 人,約定以1車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清理本案土地A上 因拆除房屋所產出之廢木頭、木頭板、鐵條鐵皮、廢布等營建混 合廢棄物(廢棄物代碼:R-0503)。隨後,吳金龍遂指示不知情 之林家豪、邱銘華、林雅靚(林家豪等人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等罪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附表所示租賃時間, 分別向不知情之忠正汽車有公司租賃附表所示車輛(下合稱本案 車輛)後,再分別於附表所示地點將本案車輛交與吳金龍,復由 吳金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指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下合稱某甲,無積極證據足認某甲具備 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本案車輛,於111年2 月13日9時1分許起至同日15時3分許止,前往本案土地A載運前揭 廢棄物後,未經崧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虹公司)之同意 ,以不詳方式開啟崧虹公司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本案土地B)上鎖鐵門,將所載運之上開營建混合物 傾倒於本案土地B上共計19車次,以此方式非法為廢棄物清理行 為。吳金龍於清理完畢後,自邱明春取得報酬共76,000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吳金龍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令程序 取證等應予審酌是否證據排除之事由,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於111年2月11日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前往本案土地A,及指示林家豪等人於附表所 示時間向忠正汽車有公司租賃本案車輛後,分別於附表所示 地點取得本案車輛,惟矢口否認有本案違法清理廢棄物犯行 ,辯稱:伊在111年2月11日只是載「阿國」跟林雅靚去本案 土地;是「阿國」拜託其承租本案車輛,伊取得本案車輛後 ,就將本案車輛交給「阿國」,伊將K6-9767號自用小貨車 跟本案車輛共計4臺車都交給「阿國」,事後才知道「阿國 」非法清理廢棄物等語(訴卷第49-51頁)。  ㈡經查,被告前揭坦承內容,有證人林家豪偵訊之證述(111偵 14900卷一第351-353頁)、證人邱銘華偵訊之證述(111偵1 49000卷二第113-116頁)、證人林雅靚警詢之證述(111偵1 4900卷一第95-99頁)、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111偵14900 卷一第27-30頁)、忠正汽車公司汽車出借合約書(111偵14 900卷一第73、91、107頁)在卷可稽,當可認定。  ㈢另於111年2月11日10時12分許,邱明春與自稱「阿國」之人 ,約定以1車4,000元代價清理本案土地A上之前揭廢棄物; 某甲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本案車輛, 於111年2月13日9時1分許起至同日15時3分許止,前往本案 土地A載運前揭廢棄物並傾倒於本案土地B上共計19車次,以 此非法清理廢棄物,邱明春並給付「阿國」報酬共76,000元 各節,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邱明春偵訊之證述(11 1偵14900卷一第363-365頁)、證人孫識勛偵訊之證述(111 偵14900卷一第323-324頁)、證人楊明達偵訊之證述(111 偵149000卷二第21-23頁)、小貨車K6-9767道路監視器影像 擷圖照片(111偵14900卷一第51-53頁)、本案車輛道路監 視器影像擷圖照片(111偵14900卷一第75-77、93-94、109- 112頁)、刑案現場照片(111偵14900卷一第145-153頁)、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2月2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 111偵14900卷一第155-157頁)、廢棄物棄置照片(111偵14 900卷一第161-163頁)可稽,亦足認定。  ㈣經查:  1.被告於111年2月12日指示林家豪等人承租本案車輛,而本案 車輛及K6-9767號自用小貨車,於翌日(13日)即用於本案 非法清理廢棄物一節,業經說明如前。且依證人即出名承租 人邱銘華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曾向伊陳稱租車之目的是要載 廢棄物、倒垃圾等語明確(111偵149000卷二第113-114頁) 。綜上足見被告係出於載運廢棄物之目的,方於111年2月12 日指示林家豪等人承租本案車輛。  2.於111年2月12日被告指示林家豪等人承租本案車輛之前一日 (11日),自稱「阿國」之人駕駛D9-1233號銀色自小客車 至本案土地A與邱明春約定清理廢棄物之事,且於111年2月1 3日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後,「阿國」又駕駛前揭銀色自小 客車至本案土地A取得報酬76,000元一節,有證人邱明春於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1偵14900卷一第10、18-19、364頁) 、證人楊明達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1偵14900卷一第171- 172,111偵14900卷二第21-23頁)為憑。觀諸「阿國」於11 1年2月11日與邱明春約定清除廢棄物後,被告即本與載運廢 棄物之目的,於111年2月12日指示林家豪等人承租本案車輛 ,於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後,「阿國」即再於111年2月13日 至本案土地A取得報酬,其整體事件具有一貫性,且時間相 當相鄰緊密,被告當為自稱「阿國」而與邱明春約定清除廢 棄物及領取報酬之人,方會不惜耗費勞力委請林家豪等人出 名租車,且方得即時於非法清理廢棄物後之翌日出面取得報 酬。  3.遑論「阿國」所駕駛之車輛,即為被告所使用車輛一節,經 證人邱銘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11偵149000卷二第114-115 頁),益見被告即為「阿國」甚明。  4.被告雖辯稱:111年2月11日伊是駕車載「阿國」及林雅靚到 本案土地A等語。惟楊明達證稱:當日與自稱「阿國」之人 一同前來的為1名女子,伊以為是「阿國」的太太,所以叫 她「吳太太」等語(111偵14900卷一第172頁),與被告陳 稱顯然不同,是被告辯解是否可信,甚有疑義。且被告尚於 準備程序陳稱:伊不知道「阿國」本名,也不知道他住哪裡 ,也沒有他的LINE、微信、FB等聯絡方式(訴卷第51頁)等 語,然被告對「阿國」果真一無所知,為何又願意如其所言 開車載「阿國」到本案土地A,甚至為「阿國」出名找人租 車,足見被告陳述自相矛盾,不可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罪。被告於111年2月12日,親自或指示某甲持續將 廢棄物從本案土地A載運至本案土地B傾倒,時間、空間均屬 密接,並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在刑法 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實質上一 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家豪等人、某甲為本案犯行部分,成立 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竟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並將本案廢棄物棄置 在本案土地B上,造成告訴人崧虹公司受有損失,對環境亦 成危害,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無視諸多客觀證據矢口否 認犯行,於犯後態度上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審酌(但也未作為 不利被告之量刑因素),並考量被告犯後並未實質賠償告訴 人或達成和解之客觀情狀,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傾倒廢棄物對環境之危害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告訴代表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竊佔犯意,將本案廢棄物棄置在本 案土地B上,尚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等語。  ㈡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違背他人之意思,而竊佔他人不動產,客觀上 必須侵害他人對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主觀上另須具 備竊佔犯意,意圖不法利益,將他人不動產私擅佔據歸於自 己或第三人支配,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 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 素而不構成該罪。    ㈢被告於111年2月12日將廢棄物棄置在本案土地B等節,固已認 定如前,然被告將廢棄物棄置在本案土地B後即離開現場, 其主觀上有無將本案土地B置於己力支配之下,並非無疑。 且被告是否因傾倒廢棄物在本案土地B上,即當然就本案土 地B獲得事實上管領力、繼續性支配力,亦有疑義。依前揭 說明,難認被告成立竊佔犯行。  ㈣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 告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沒收  ㈠被告清理上開廢棄物所獲得報酬76,000元,未據扣案,屬本 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  ㈡被告用以載運本案廢棄物之K6-9767號車輛與本案車輛,均非 被告所有車輛,且無積極證據足認前揭車輛為專供處理廢棄 物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王珽顥 、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租賃人 租賃時間(民國) 租賃車牌號碼 交付與吳金龍之地點 1 林家豪 111年2月12日晚間9時53分許起至翌(13)日晚間8時5分許 5321-JJ號 租賃小貨車 吳金龍住處附近之停車場 2 邱銘華 111年2月12日下午2時20分許至翌(13)日晚間8時2分許 RAM-7565號 租賃小貨車 吳金龍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 3 林雅靚 112年2月12日上午10時48分許至翌(13)日晚間8時1分許 5458-JJ號 租賃小貨車 忠正汽車有限公司外

2024-11-21

TYDM-113-訴-207-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明軒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9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江明軒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事 項。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 分一部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進 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919號判決判處 被告江明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15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坦承犯行,明示以 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希望與被害人和解及爭執 沒收金額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 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74、111頁),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 刑、沒收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規定,可 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加以審理 。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 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 、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919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 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 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 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犯罪事 實坦承認罪,然主張希望與告訴人和解(已當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詳後述),請求法院輕判並諭知緩刑,犯罪所得不 予宣告沒收等語,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及沒收 ,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二、關於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事證明 確,因予論罪,且就量刑部分,已斟酌量刑審酌事由,核無 違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 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 、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 ,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已確 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 量刑之審酌,查: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 審理中業就犯罪事實坦承犯行不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而在未考慮被告此部分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下而為量刑, 已有未洽。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 和解,雙方約定被告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計18萬元 (詳後述),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至84 頁),此部分量刑及沒收審酌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在未及審 酌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情形下而為量 刑,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部分,亦有未洽。被告上 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有可議之處,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具備股票營業員之資 格,意圖不法利益,虛構不實代客操作為幌詐欺告訴人,向 告訴人詐得15萬元,所為實不足取,斟以被告犯罪後於原審 審理時一再空言抗辯,且拒絕將所詐騙的15萬元返還告訴人 而否認犯行、上訴本院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 達成和解,雙方約定被告如附表和解筆錄節本所示之賠償金 額、分期給付方式(於113年10月15日業已給付首期金額4萬 元予告訴人,有被告提出之轉帳紀錄資料1份可稽,本院卷 第101頁),其犯後態度已有變更,酌以告訴人亦表示願意 宥恕被告之意見,兼衡其前無犯罪前科素行,有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斟酌被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零售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不 需撫養,但會給父母生活費,現自己一人住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沒收部分:   原審有關被告所犯就其未扣案犯罪所得15萬元為沒收、追徵 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 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 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 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 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 ,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 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 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 雙重剝奪。又按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 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告與被害人 業已達成和解,固不應容許法院於和解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 ,但針對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之情況(包括不請求任何金 錢賠償之無條件和解),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虞,且參酌沒 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被告已給付之 和解金額固與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之情形無異,而生利得 沒收封鎖之效果,但就犯罪所得超過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 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惟法院於個案 中仍應審酌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自不待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分期給付首期金額4 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之一部,業如前述,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 業因上開和解賠償獲得相當程度之填補,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自不 得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以免發生被告 遭受雙重剝奪之結果;另就其犯罪所得(15萬元)超過上述 已給付和解金額(4萬元)之差額即11萬元部分,固仍屬犯 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衡諸被告事後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被告亦付 出相當代價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經調解約定給付金額 (18萬元)高於被告實際犯罪所得數額,且告訴人既已同意 放棄其餘請求(本院卷第83頁),應認告訴人民法上之求償 權已獲得滿足,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 財產秩序狀態之立法目的已臻達成,倘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超過已支付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㈠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 、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 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 ,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 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 。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 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 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以 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 ,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 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 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 狀,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 決定是否宣付緩刑。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 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 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 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 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於 原審審理時,雖因對事理見解認識未周而未表示認罪,然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深知悔悟,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 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固值非難,然其素行尚佳,本案動機係 出於為兼職補貼家用,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 犯行,於本案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獲取原諒,足 見被告確有彌補其肇生損害之意,並展現其誠意,堪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並參酌 告訴人表示同意予以被告緩刑宣告機會,有前述卷附本院和 解筆錄等在卷足參。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 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 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 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附表所示和解 筆錄內容(本院卷第83頁),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賠償條 件,以維告訴人權益,兼衡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依照前 開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附表所示條件與方法,向告訴人 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 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緩刑應履行負擔之條件及方式 1 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元,首期肆萬元,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給付,其餘壹拾肆萬元分期給付,自113年11月15日起到114年12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給付方式: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銀行: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7號、戶名:鄭國慶。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和解筆錄內容節本,本院卷第83頁)

2024-10-30

TNHM-113-上易-435-2024103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烜祺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緝字 第122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烜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彭 烜祺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113年度審他字第21號 卷第80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336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公布修正 ,同年月0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 換算,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兼具信用卡、悠遊卡及悠遊電子錢包功能之悠遊聯名卡 ,在儲值金額低於一定數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款項時 ,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之信用額度內,將一定之金錢 價值撥付於悠遊聯名卡內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換 言之,此時行為人持卡在悠遊卡端末設備感應刷卡,乃此 等收費設備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之依約使用,而予以自動 加值,行為人所取得者,亦係持該卡片小額消費時無須付 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 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核被告分別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侵占告訴人曾子文筆記型電腦部 分)、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竊取告訴人信用卡部 分)、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罪(盜用告訴人信用卡自動加值購物部分)。 (三)被告竊取告訴人之信用卡後,分別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多次刷卡、加值等所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 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法律上宜包括的予以評價,故係 接續犯,是被告上開各次所為,應視為一行為,論以一罪 。 (四)被告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前因妨害兵役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苗簡字第8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10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各罪,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所犯本件業務侵占、竊盜案、非法 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等罪間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 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或具有實質關聯性(皆為以非法 手段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前案妨害兵役之案件罪質 不同,參佐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難認被告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意圖不法利益, 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侵占入己,並竊取告訴人之 信用卡,直以感應加值刷卡消費,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然被告已坦認犯行,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致力填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智識程度,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職業為工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其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衡量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為價值大約1萬餘元 之筆記型電腦1臺,以及被告盜用信用卡所消費之總金額2 4,983元,可知被告同意賠付之金額,已相當於本案告訴 人所受損失金額,本院認上開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衡諸刑法沒收制度之優先保護被 害人理念,本院認此部分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 所得,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之信用卡部分,雖屬被告犯行之犯罪 所得,惟經告訴人掛失後,即失其效用,依上述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亦無沒收、追徵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緝字第122號   被   告 彭烜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烜祺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苗簡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 05年10月5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8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北投國小,向雇主曾子文借用工作用黑色筆記型 電腦1臺(廠牌宏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並約 定於同年10月2日返還,彭烜祺於取得上開電腦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未依約返還曾子文,將之侵占入己。彭烜 祺侵占上開電腦後,於106年8月30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某丹 堤咖啡店內,整理上開電腦收納袋時,發現曾子文放置在收 納袋內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竟 基於竊盜之犯意,旋即竊取上開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 犯意,利用該信用卡兼具悠遊電子錢包之功能,於特約商店 購物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逾越餘額限度 亦可自動由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內加值,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 之特性,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商店,持上開 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分別在自動加值之收費設備感應刷卡消 費,致第一商業銀行誤認此係真正持卡人之依約使用,遂透 過感應之收費設備支出各該加值費用至該信用卡之悠遊電子 錢包內,彭烜祺即以此不正方式獲得持該卡片搭乘大眾運輸 工具或小額消費時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2萬4,983 元。嗣曾子文於同年10月4日晚間8時59分許,收到第一商業 銀行簡訊通知信用卡刷卡訊息,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子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彭烜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曾子文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0 告訴人曾子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0 1.告訴人名下之第一銀行  信用卡帳單1份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6  年12月13日一總卡易字  第119213號書函1份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商店,持告訴人之信用卡,盜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0 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0號星巴克咖啡廳內盜刷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106年10月4日下午2時8分許,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烜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第336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等罪嫌。再被告於同一日之 盜刷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多次不正方法得財產上 不法利益之犯行,其數行為於同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應僅論 以一罪。另被告不同日之盜刷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侵占、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得不法利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請各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取上開 第一銀行信用卡,透過自動儲值功能及盜刷所取得之非法利 益共計2萬4,983元及被告侵占之上開筆記型電腦,屬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鄭 潔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 婉 娟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店 金額(新臺幣) 0 106年8月30日 統一超商-蓮花分店 500 0 106年9月2日 GOOGLE*SVCSAPPS 151 0 106年9月4日 國外交易手續費 2 0 106年9月5日 GOOGLE*SVCSAPPS 320 0 106年9月5日 華城加油站 1,000 0 106年9月7日 國外交易手續費 5 0 106年9月7日 GOOGLE*TENDY 30 0 106年9月13日 愛買忠孝店 2,400 0 106年9月13日 臺北捷運-臺北車站二 500 00 106年9月14日 愛買忠孝店 2,400 00 106年9月14日 菩心養生館 1,300 00 106年9月15日 愛買忠孝店 2,579 00 106年9月20日 足滿足推拿養生館 200 00 106年9月20日 大潤發中崙店 2,400 00 106年9月20日 統一超商-千翔門市 500 00 106年9月24日 屈臣氏S0019南陽 108 00 106年9月24日 大潤發中崙店 2,400 00 106年9月26日 國泰世華銀行-臺北車站 500 00 106年9月26日 大潤發中崙店 2,866 00 106年9月26日 品格子旅店 472 00 106年9月27日 愛買忠孝店 174 00 106年9月28日 統一星巴克-懷寧門市 385 00 106年9月29日 HOYII-北車站一店 180 00 106年10月3日 NEO SOHO 479 00 106年10月3日 統一星巴克-館前漢口門市 165 00 106年10月3日 NEO SOHO 579 00 106年10月3日 GOOGLE*SVCSAPPS 151 00 106年10月3日 國外交易手續費 2 00 106年10月5日 統一超商-千翔門市 500 00 106年10月5日 全家便利商店-新仟囍店 500 00 106年10月5日 臺北捷運-臺北車站 500 00 106年10月6日 統一星巴克-重慶門市 235 00 106年10月11日 全家便利商店-新仟囍店 500 合計 24,983

2024-10-04

SLDM-113-審簡-111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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