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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9號 原 告 曾春梅 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律師 被 告 陳秀卿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常子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53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8,539元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113年6月27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追加民法第193條 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8 ,539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原告此部分之追加,與原起訴之社會 事實有其共通性及關聯性,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並可共 用,並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原告配偶即訴外人乙○○(下稱乙○○)係原告結褵多年 之配偶,竟仍與乙○○為如附表所示之不法侵權行為,此有時 間對應之行車紀錄器影音檔(以下合稱系爭影音檔;分別則 表示日期)可證,且依一般日常社會生活通念,男女相約至 汽車旅館開房間之目的,應係為身體上之親密接觸,甚至發 生性行為。再者,依112年11月12日系爭影音檔,被告與乙○ ○於驅車前往汽車旅館開途中,稱乙○○為「老公」、「我很 愛你」、「現在沒有你不行」等情,更顯被告與乙○○並非一 般朋友關係。綜合以上情形,堪認被告與乙○○駕車至上開地 點應有發生身體上之親密接觸及性行為,且被告上開行為顯 然逾越男女正當交往界限,更破壞並動搖原告與乙○○間婚姻 之美滿,已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 節重大,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及身體、健康受影響而 持續至精神科就醫治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就侵害原告 配偶權部分賠償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精神 科醫療費用7,189元,共計357,189元。  ㈡原告得知乙○○於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行為後,即與其子甲○○( 下稱甲○○)共同前往此汽車旅館堵住欲駕車離去之乙○○與被 告,並要求被告下車理論,孰料被告竟以徒手及腳踢方式攻 擊原告頭部、頸部、左前臂等身體部位(下稱系爭傷害行為) ,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花費醫療費用1,350元,並受有精神 上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350元及精神慰撫 金15萬元,共計151,350元。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8,539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以其配偶權受侵害為由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惟在憲 法更尊重個人自主權之變遷下,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 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況侵權行為法與家庭 法之保障內涵不同,前者目的在於填補損害,後者係解決婚 姻關係所生之問題,配偶違反忠誠義務之行為,自不應以侵 權行為為其主張依據,更遑論第三者對於他人婚姻並無任何 忠誠義務可言,難以要求不負忠誠義務之人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自古以來之配偶權觀念實應予以揚棄,因配偶權非憲法 上或法律上權利,此概念已不復存在,且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是本件 原告以其配偶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 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乙節, 自屬無據。  ㈡縱認原告得以配偶權受損而向被告請求賠償,惟原告所提出 之系爭影音檔屬無正當理由,且未經被告之同意,擅自竊錄 被告與乙○○之對話,顯已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又依前所述, 配偶權並非憲法所明文保障,反觀隱私權則為憲法所明文承 認之權利,則兩者權衡之下,自應以隱私權之保障為優先。 從而,原告在未經被告同意下,竊錄被告之對話內容,其目 的係在調查被告與訴外人之踰矩行為,原告此一採證手段侵 害被告之隱私權,故基於前述之說明,原告此一採證之手段 已侵害被告基於憲法保障之隱私權,亦有違比例原則,其所 取得之證據,自無證據能力。又縱認系爭影音檔有證據能力 ,然系爭影音檔之內容,均為一般、正當之聊天對話,均無 人提及有關性或與性暗示相關之曖昧言論,亦無任何擁抱、 接吻親密行為,難以此認定被告與乙○○間有發生性行為,或 有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  ㈢另原告所主張被告系爭傷害行為部分,僅以113年3月18日、 同年月19日及同年月22日之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 以下合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分別則表示日期)作為遭被告傷 害之證據,惟受傷之原因甚多,難僅憑系爭診斷證明書即可 作為被告有傷害原告之證據。況於113年3月19、22日之系爭 診斷證明書增加許多113年3月18日之系爭診斷證明書所不存 在之傷勢,甚至多出記載宜休養日及病人述係遭丈夫及其友 人攻擊之囑言,系爭診斷證明書內容之真實性顯有疑義,故 不能以此認作為被告有傷害原告之證據,故原告主張被告侵 害其身體權而請求損害賠償乙節,要無可採。  ㈣退步言之,若法院認為被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並未 與乙○○發生性行為、親吻、摟抱等情,考量被告之學識程度 、經濟地位等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仍屬過高。  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與乙○○為夫妻關係,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本院依 職權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9頁)。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竟與乙○○有逾越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不法侵害原告 配偶之身分法益,及傷害原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 康法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等情,並 提出系爭影音檔、系爭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在卷 為證【見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844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5 頁、第43至第47頁、第63至第85頁;本院卷第27頁、第55頁 】,惟為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 在,厥為:㈠系爭影音檔是否有證據能力?㈡被告與乙○○間, 是否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關係之不正當交往,而有侵害原告 配偶權?㈢被告是否有於113年3月18日與原告發生系爭傷害 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 ,539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項論述如下。  ㈠系爭影音檔有證據能力: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 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 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 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 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 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夫妻是否違反該義務,本涉及夫妻各自 生活上之隱私,此項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 所退讓。況配偶是否違反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 證據之取得本極其困難。基此前提,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 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 並應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準此,以侵害隱私權之方 式而取得之證據,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非得 概予排除。是以夫妻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時,其中 一方蒐集證據過程,若是與另一方隱私權、秘密通訊權發生 衝突時,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衡量雙方權益輕重、證據取 得方式等各項因素而認定。  ⒉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影音檔畫面內容,係原告所有車號000-0 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此有 系爭車輛汽車行照(見本院卷第53頁)、系爭影音檔光碟(見 板簡卷第15頁;本院卷第27頁、第55頁)附卷可查,並經本 院勘驗系爭影音檔畫面內容,堪可採信。又乙○○於113年11 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庭期到庭具結證稱:「(問:系爭車輛 是原告原車主,你是否使用該部車輛?) 都是我在開。自 用送貨都有。」、「(問:知道車上有裝行車紀錄嗎?)我 知道有行車紀錄,但是不知道會錄音」(見本院卷第88頁), 堪認系爭車輛日常皆為乙○○使用,對於系爭車輛裝有行車紀 錄器乙情亦知之甚詳,且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於自己所有 之車輛上安裝行車紀錄器乙事,依一般經驗法則,亦屬一般 社會大眾普遍從事之行為,應認原告並非係以竊錄為目的所 裝設。又考量系爭影音檔之取得,係源於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內原已安裝之行車紀錄器,而行車紀錄器除錄製畫面外亦 會錄製聲音乙事,係行車紀錄器本身原有之功能,被告亦自 願搭乘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系爭影音檔顯無不法竊錄或植 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方式之情形, 更無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之情事。再者,經權衡被告之隱 私期待與原告家庭圓滿之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 權益保護之證明權益間之衝突,並參酌原告取得系爭影音檔 手段及方式,堪認系爭影音檔,供作本件證據,就保護之法 益與取得證據之手段、發現真實性間,尚無違反比例原則, 且具有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所提系爭影音檔具 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系爭影音檔不具證據能力乙節,不足 憑採。  ㈡被告與乙○○間之行為,逾越一般男女社交關係之不正當交往 ,已屬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分述如下:  ⒈按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 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 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 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下稱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 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末按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倘夫妻任一方 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該夫妻之一方與該他人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 足當之。  ⒉經查:   ⑴被告雖辯稱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原告自無從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婚姻制度攸關人 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係社 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受憲法保障,迭經釋字第552號 、第554號、第712號及第748號解釋闡述明確。又釋字第7 91號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 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 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 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 則,而認刑法第239條失其效力;然依該解釋意旨,並未 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認施以刑罰制裁 手段,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不符,是配偶權遭侵 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並 無違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雖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 第239條規定違憲失效,但並非認為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 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即不復 存在。是以,被告抗辯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 原告無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自無可 採,合先敘明。   ⑵本件被告有與乙○○從事如附表所示之行為,除為被告及乙○ ○所不爭執外,另有原告所提系爭影音檔,並經本院於113 年11月11日當庭勘驗之筆錄附卷可稽(見板簡卷第15頁; 本院卷第27頁、第55頁、第81頁至第88頁、第94頁至第98 頁)。又依112年11月21日系爭影音檔勘驗內容,被告於1 13年11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庭期到庭具結證稱:「(免得 被你老婆抓到,這什麼意思?)因為他老婆要害我,是有 人告訴我」等語可知,被告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應屬無 疑。另被告雖辯稱系爭影音檔不足證明被告與乙○○有發生 性行為或有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云云,惟被告與 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乙○○,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共赴 汽車旅館、旅館之行為,實難認屬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 ,或普通朋友間正常之互動交往範圍,姑不論2人前往汽 車旅館、旅館之目的為何,亦不論2人是否有發生性行為 ,此等前往汽車旅館之行為,堪認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 能容忍範圍。況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與乙○○驅車前往汽 車旅館開途中,稱乙○○為「老公」、「我很愛你」、「現 在沒有你不行」等語之情,更顯示2人已非一般朋友關係 。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 會通念下朋友社交往來之界線及正常社交分際,嚴重破壞 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依此主張被告侵害 其配偶權,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其與乙○○間之往來屬正常 社交行為云云,顯不足採。  ㈢被告於113年3月18日與原告發生系爭傷害行為,並導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分述如下:  ⒈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 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審酌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 ,應由其證述之內容及相關事證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法院 應綜合證人所述事項與全案事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對證人之證言予以評價,而非與當事人有關係,即遽以否定 證人證言之可信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8日在桃園市龜山區之QK汽車旅館 前與伊發生爭執,並遭被告以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雖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乙○○於11 3年11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庭期到庭具結證稱:「(證人知 道原告是如何受傷?)是我老婆和被告二人發生拉扯受傷」 、「(證人是否曾於113年3月18日早日上約9-10時許,開車 與被告一同前往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QK時尚精品MOTLE開房 間?)是在這裡發生爭執。是出來的時候發生爭執。」、「 (當時原告與被告是否有發生爭執?)當天2人是有發生肢 體上的拉扯。」原告之子甲○○於同年月日本院言詞辯論庭期 到庭亦具結證稱:「(你知道你母親為何受傷?母親受傷時 你是否在場目睹?母親為何受傷?)當天早上是在QK的汽車旅 館,是在旅館門口,我攔下他們的車子,我媽媽上去開副手 座的車門,她們二個有爭執…,下午是我叫她去驗傷,…」、 「(你母親在113年3月18日下午15時5分許去急診,是因頭 部挫傷、頸部擦傷、左前臂擦傷,你知道3月19日在去急診 時,又有「雙手挫傷瘀青,上唇左臉挫傷瘀青,右手臂挫傷 」是如何造成的?)應該是和第一天有關,第二天是我問他 有沒有不舒服,他覺得不舒服,所以我才再載她去看」、「 (她第二天有沒有和你爸爸發生爭執?)應該是第一天傷口 當下沒有很明顯,是第二天回診時才看到的」、「(你媽媽 有沒有受傷?)我開始不清楚,是我問她有沒有受傷,要不 要去醫院去驗傷,她才去」(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2頁)。參 酌證人前開證詞,並觀諸被告所提出甲○○現場拍攝畫面顯示 內容(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9頁),兩造確有於系爭車輛上 拉扯推擠之情形,應屬明確。另參諸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其 受傷之部位、情狀,於一般拉扯推擠行為可能受到之傷害相 符,與常理無違,堪認兩造應有發生系爭傷害行為,且系爭 傷害確係被告與原告間拉扯推擠所致,具有因果關係甚明。  ⒊至於被告以原告與證人間有親屬關係,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 ,自無可採云云。惟除甲○○外,乙○○亦為在場親眼見聞之人 ,其二人皆具結並證稱兩造確有發生爭執而拉扯推擠,且被 告所引述之照片亦自述為甲○○所拍攝,依拍攝畫面,確可看 出兩造有拉扯推擠等行為。況渠等均屬依法得拒絕證言之人 ,仍願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依法具結後陳述其等親身經歷之過 程,要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設詞攀誣以構陷被告之理,依前 開說明,並經本院審酌一切情狀,應認渠等之證詞具一定之 憑信性,應屬實在。是被告點所辯並不足採,原告主張前開 遭被告系爭傷害行為,有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事實,亦 可信為真實。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慰撫金共508,539元應屬過高, 應以228,539元為適當: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害配 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 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 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末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侵害配偶權部分:   ⑴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已如前所 述,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並因而患有急性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下稱系爭疾病)前往精神科門診就醫,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侵害配偶權,致其身 體、健康權併受侵害而支出醫療費用,並為非財產上之損 害。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此事件患有系爭疾病而前往 精神科門診就醫並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189元乙節,業據 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見板簡卷 第75頁至第85頁;見本院卷第129頁),觀諸原告提出診 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曾於113年04月02日 、ll3年04月17日、113年05月03 日、113年05月29日、11 3年06月19日、113年07月09日、113年08月07日、113年09 月11日、113年10月09日、113年11月06日至本院門診治療 ,自訴因112年11月12日確認得知丈夫有婚外情,…,出現 急性壓力症狀,現狀仍有焦慮恐慌,迴避行為,創傷經驗 再現,負面想法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以下空白 )」核與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期間相近;再衡以原 告與乙○○結婚近30餘年,並共同育有2名子女,原本家庭 生活和諧、幸福美滿,其知悉被告與乙○○交往,其精神與 心理有上開情緒出現,應符常情,應認原告罹患身心疾病 確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其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應屬必 要;另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內尚有支出證明書費部分, 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 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 引起,原告自得併予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89元之醫療費,自屬有據。   ⑵依前開說明,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 原告為54年次生,國中畢業,現擔任兩家公司董事長及財 務長,每月薪資約7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財產數筆 ,有2名成年子女,並因此事件患有系爭疾病;被告為52 年次生,國中畢業,現為家庭主婦無工作亦無收入,離婚 有3名成年子女等,此有兩造陳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 頁、第9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 料查詢表可查(見限閱卷),考量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暨被告與原告之配偶乙○○不當交往行為,原 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 慰撫金為20萬元。是原告於此數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 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依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7,189元,及慰撫金20萬元, 共計207,189元。   ⒊就系爭傷害部分:   ⑴被告因系爭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事實, 已如前所述,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而前往急診外 科、骨科門診就醫,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醫療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 此事件而前往急診外科門診就醫並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35 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在卷可佐(見板簡卷第63頁至第77頁),觀諸原告提出11 3年3月18日系爭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頭部挫傷; 頸部擦傷;左前臂擦傷。(以下空白)」,醫師囑言欄記 載:「病人於113年03月18日15:05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 於113年03月18日離院。(以下空白)」;113年3月19日 系爭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頭部挫傷;頸部擦傷; 左前臂擦傷挫傷瘀青;雙手挫傷瘀青;上唇左臉挫傷瘀青 ;右手臂挫傷。(以下空白)」,醫師囑言欄記載:「病 人主述被丈夫及其友人攻擊,於113年03月19日15:42至急 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13年09月19日離院,…,如持續不適 需專科追蹤檢查評估病情。(以下空白)」;113年3月22 日系爭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頭部挫傷;頸部擦傷 ;左前臂擦傷挫傷瘀青;雙手挫傷瘀青;上唇左臉挫傷瘀 青;右手臂挫傷。(以下空白)」,醫師囑言欄記載:「 病人主述被丈夫及其友人攻擊,於113年03月19日15:42至 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13年09月19日離院,於113年03月 22日至本院門診就診,…。(以下空白)」核與被告對原 告之系爭傷害行為期間相近,且原告受傷之部位、情狀, 於一般拉扯行為可能受到之傷害相符,與常理無違,已如 前所述。至於被告辯稱113年3月19日系爭診斷證明書較同 年月18日系爭診斷證明書多出部分傷勢,懷疑原告有誇大 傷勢之嫌云云。經查,兩份診斷證明書診斷日期僅差一日 ,於時間上應有密接性、持續性,且瘀傷、挫傷等傷害並 非受到傷害當下即一定會明顯浮現,尚應視受傷部位、個 人體質等因素而有所不同,而兩份診斷證明書診斷日期僅 相隔一日,且受傷部位亦為一般拉扯推擠可能受傷之部位 ,並審酌上開證人證詞,應認原告主張系爭傷害行為受有 系爭傷害乙節為合理可採。至於113年3月22日系爭診斷證 明書部分,查該診斷證明書係原告至骨科門診看診所開立 ,比較113年3月19日系爭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即有載明「 如持續不適需專科追蹤檢查評估病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 7頁),原告於113年3月22日至骨科門診接續看診乙情,係 受系爭傷害後依醫師之醫囑持續至專科追蹤檢查,並無違 常情,堪認與系爭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故被告辯稱原告 並未舉證系爭傷害與本件侵權行為之果關係云云,自不足 取。另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內尚有支出證明書費部分, 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 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 引起,原告自得併予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0元之醫療費,自屬有據。   ⑵又就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依前開㈣⒉⑵之說明, 並考量被告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係爭傷害,原告精神 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 為2萬元。是原告於此數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依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1,350元及慰撫金2萬元,共 計21,350元。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 為228,539元(計算式:207,189元+21,350元=228,539元)。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請求之意思 表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 原告就其所得請求被告給付未定期限之侵權行為債務228,53 9元,併請求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 (見本院卷第48頁言詞辯論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 539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金錢請求 部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 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原告供擔保,並另就被 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 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1 112年11月12日 於當日中午時間,被告與乙○○一同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悅池精品旅館。被告並於驅車前往汽車旅館開途中,稱乙○○為「老公」、「我很愛你」、「現在沒有你不行」。 2 112年11月22日 於當日中午時間,被告與乙○○一同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慕朵微風時尚休閒汽車旅館。 3 112年11月25日 於當日中午時間,被告與乙○○一同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慕朵微風時尚休閒汽車旅館。 4 113年3月18日 於當日上午時間,被告與乙○○一同駕車前往桃園市龜山區之QK汽車旅館。

2025-01-20

PCDV-113-訴-2429-20250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峰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詠銘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53、27 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詠銘所犯附表編號3至6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原判決關於李詠銘所犯附表編號3至6部分,分別處如附表編號3 至6部分「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李詠銘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世峰、李詠銘(下稱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 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被告2人並撤回第一 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 114、181、253至254頁)。故關於被告上訴部分,本院僅就 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㈡又被告李詠銘另案於民國111年3月9日凌晨3時12分許販賣梅 錠(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5顆交予王愷妍,及受 王愷妍指示於同日下午9時35分許,販賣黑色熊貓圖樣包裝 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2-胺 基-5-硝基二苯酮)、B@BY圖樣包裝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高濃度咖啡包(未檢出毒品成分)共2 2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而未遂等事實(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11年度訴字第1317號、112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與其於 本案(即附表編號1、2;原判決事實一㈠)意圖販賣而持有 之皮卡丘黃色裝咖啡包30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事實,衡酌其犯行情節有別,本案與 另案實非同一案件,合先敘明。 二、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本案是否審酌累犯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又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 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又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 及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 允應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 畢後,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 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 案之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 乃不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 察官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 院之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 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乃本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 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 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依前開大法官解釋、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及判決之意旨,倘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要件即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將剝奪 法官個案裁量決定宣告刑之權限,並須考量檢察官就下列事 項: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 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③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之初期、中期、 末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 罪或輕罪;⑤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 評價禁止原則,後罪之不法內涵除與前罪具有內在關聯性外 ,尚需後罪之不法內涵重於前罪等因素是否已舉證說明,始 由法院綜合判斷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  ⒉查依本件卷內資料,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主張被告陳世峰 本件所為構成累犯,亦未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見本院卷第9頁);且檢察官於 原審準備程序中,依法陳述起訴要旨、陳述證明被告有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其待證事實、聲請調查其他證 據時,未為相關之主張及舉證(見原審卷第297至301頁), 並於原審審判程序期日就科刑事項、刑之加重減輕事項有無 其他證明方法提出部分表示「無」等語,僅就科刑範圍辯論 部分表示「請依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334至335頁); 後經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期日 ,陳述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其待證 事實、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時,復未為相關之主張及舉證(見 本院卷第182至187頁),另經原審及本院提示被告陳世峰之 前案紀錄表及詢問有何意見部分,檢察官僅稱:「無」、「 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333頁;本院卷第256頁),檢 察官雖於本院科刑辯論時表示:被告陳世峰於110年12月2日 因槍砲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1年3月8日因持有毒 品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然未 舉證說明被告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該後罪屬重罪或輕 罪;後罪之不法內涵與前罪是否具內在關聯性及後罪之不法 內涵有無重於前罪等情,足見檢察官始終未就被告陳世峰構 成累犯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舉證,依前開大法官解釋、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及判決之意旨,本院自不得逕依職 權調查相關證據,並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就此,被告 陳世峰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部分,爰不予以 審酌,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刑之量定時綜合判斷之。     ㈡本件被告陳世峰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及被告李詠銘所為 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陳世峰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 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均已自白(見他7405卷第197頁; 原審卷第268、298、333頁;本院卷第181至182頁),而被 告李詠銘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所為 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行亦均已自白(見他7405卷第132至1 33、202至203頁;原審卷第85、131、199頁;本院卷第114 頁),爰就被告2人所為本案上開犯行,均各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被告陳世峰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及被告李詠銘所為 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犯行,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 目的及文義解釋,本項之適用,以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 ,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 幫助性。所謂「查獲」,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 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 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 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 ,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9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條規定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 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 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 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該 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 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 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 ,均不符該條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陳世峰雖曾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上游為「阿鈞 」等語(見偵27854卷第6頁背面;他7405卷第198頁),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其毒品上游為「彭督鈞」等語(見本 院卷第187頁),惟經員警先調閱監視器,被告陳世峰指認 其毒品上游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該 車)者後,再調閱該車實際使用人即「彭督鈞」供被告陳世 峰指認時,被告陳世峰表示綽號「阿鈞」之人與該車實際使 用人「彭督鈞」長相不符,復經員警調閱監視器與監控該車 出入地點與使用情形,亦未能發現相關販賣毒品事證,故無 法查緝相關人等到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 市警局)海山分局113年10月18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1296 4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 又被告陳世峰並無查獲其他正犯即共犯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10月16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34359 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6日新北檢貞成112偵2 7854字第1139141965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 245頁)。況被告陳世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指認時確實頭 卡與本人有差異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歷歷。是就被告 陳世峰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李詠銘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犯行  ⑴附表編號2(即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   查被告李詠銘於111年3月10日警詢供陳:111年3月9日遭查 扣之毒品均是其上游綽號「耶穌」(下稱「耶穌」)的等語 (見偵27853卷第7頁背面),及於111年12月15日警詢時供 陳:我在111年3月9日下午9時35分許遭查獲之毒品是在前一 天(即同年月8日)下午10時至11時,在新北市樹林區慕朵 微風時尚休閒汽車旅館跟陳世峰取得,我賣完陳世峰交付的 毒品後,會將賺到的錢(即新臺幣〈下同〉5,500元)匯入陳 世峰給我的帳號等語(見偵27853卷第12至13頁),並指認 被告陳世峰即為其毒品上游「耶穌」等情,此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搜索扣押筆錄及被告陳世 峰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陳世峰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2 7853卷第14至15頁;偵27854卷第53頁;他7405卷第25至31 頁)。其後經員警於112年1月5日持搜索票至被告陳世峰居 所執行搜索,被告陳世峰於同年月6日偵訊時供稱:我的綽 號是「耶穌」,李詠銘有先跟我拿貨(即毒品),但拿貨時 沒有給我錢,如果李詠銘有成功賣出去才會給我錢,111年3 月8日我在慕朵微風時尚休閒汽車旅館開趴,李詠銘來找我 拿取幾十包咖啡包(即含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 包)等語(見偵27854卷第10頁)明確,可悉依卷內證據, 雖無具體販售之對象,僅能認定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然依上開事證所示時序,仍足 認被告陳世峰係因被告李詠銘所供出而遭查獲,且被告陳世 峰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李詠銘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之毒品 來源有直接關聯,爰認被告李詠銘所犯如附表編號2部分,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⑵附表編號3至6(即原判決事實一㈡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 部分  ①再查,被告李詠銘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陳:我 於110年11月左右開始販賣毒品,經由微信的派車群組認識 「耶穌」(即陳世峰),後來才跟我說是送毒品咖啡包,陳 世峰知道我的客人以傳播小姐居多,我和陳世峰配合模式係 我賣完陳世峰交付之毒品後,以使用統一便利超商自動櫃員 機存款方式,將賺到的錢存到陳世峰之中信銀行帳戶,我大 部分都是在我家旁邊的統一便利超商將錢存至該帳戶;我有 於111年1月29日下午4時18分許,以3,500元價格,賣毒品咖 啡包10包給游皓翔,並分別於同年2月28日、同年3月2日及 同年3月7日,以10,100元、1,600元及4,400元價格,販賣毒 品咖啡包10包、愷他命3公克,毒品咖啡包4包及愷他命2公 克予楊雨潔;而販賣給游皓翔、楊雨潔的毒品咖啡包是MASA -TEAM咖啡包,我除了陳世峰外沒有其他來源,我很確定MAS A-TEAM咖啡包是陳世峰的,扣案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大部分 是陳世峰等語(見偵27853卷第9、12至13頁;他7405卷第67 、203至206頁;原審卷第85頁),與被告陳世峰於偵訊供稱 :李詠銘有先跟我拿貨(即毒品),但拿貨時沒有給我錢, 如果李詠銘有成功賣出去才會給我錢,我跟李詠銘約定之行 為模式算是販賣等語(見他7405卷第197頁),及證人游皓 翔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11年1月29日下午4時18分許, 以3,500元價格跟李詠銘買10包毒品咖啡包等語(見他7405 卷第53頁),與證人楊雨潔於偵訊時結證證稱:我有於111 年2月28日、同年3月2日、同年3月7日,分別以10,100元、1 ,600元、4,400元跟李詠銘買毒品咖啡包10包、愷他命3公克 、毒品咖啡包4包及愷他命2公克等語(見他7405卷第56至57 頁)相合。可悉被告李詠銘確於111年1月29日、同年2月28 日、同年3月2日及同年3月7日,分別販賣毒品予證人游皓翔 、楊雨潔,而被告2人間之行為模式係被告陳世峰先將含毒 品咖啡包、愷他命販賣予被告李詠銘,被告李詠銘再拿去販 賣予他人,待被告李詠銘販賣完後,再至統一超商自動櫃員 機,將錢存至被告陳世峰之中信銀行帳戶等情明確。  ②復觀被告陳世峰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記載:❶「【交易日 期】:20220130;【交易時間】:00:29:03,17:43:39 ;【交易摘要】:現金;【存入金額】10,800、16,600;【 備註附言】:000000000**0000*存款機」;❷「【交易日期 】:20220301;【交易時間】:15:10:26;【交易摘要】 :現金;【存入金額】11,000;【備註附言】:000000000* *0000*存款機」;❸「【交易日期】:20220304;【交易時 間】:20:30:15;【交易摘要】:現金;【存入金額】6, 500;【備註附言】:000000000**0000*存款機」;❹「【交 易日期】:20220309;【交易時間】:19:21:42;【交易 摘要】:現金;【存入金額】5,500;【備註附言】:00000 0000**0000*存款機」等內容(見他7405卷第99頁背面至第1 02頁背面),可知被告陳世峰之中信銀行帳戶分別於111年1 月30日、同年3月1日、同年3月4日及同年3月9日,均自備註 附言欄記載「000000000**0000*」之存款機存入27400元( 即10,800+16,600)、11,000元、6,500元及5,500元等情明 確,此與前開被告李詠銘販賣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予證人游 皓翔、楊雨潔之情節互核比對,被告李詠銘於販賣完毒品後 會將賺取金額以自動櫃員機存款方式,存入被告陳世峰之中 信銀行帳戶乙節,業經論證如前,依被告2人此配合之行為 模式,檢視被告李詠銘所犯附表編號3至6之犯行,亦可查悉 被告李詠銘於111年1月29日、同年2月28日、同年3月2日及 同年3月7日,分別販賣毒品予證人游皓翔、楊雨潔後,間隔 一至二日(即111年1月30日、同年3月1日、同年3月4日及同 年3月9日)而將賺取之金額,以自動櫃員機存款方式,存入 被告陳世峰之中信銀行帳戶,該前揭交易明細紀錄❶、❷、❸ 、❹之存入金額「27400元(即10,800+16,600)、11,000元 、6,500元、5,500」均足涵蓋被告李詠銘所犯附表編號3至5 犯行所賺取之「3,500元、10,100元、1600元、4,400元」, 足資認定前揭被告陳世峰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❶、❷、❸ 、❹所存入款項,與被告李詠銘所犯附表編號3至6犯行有直 接關聯,而被告陳世峰業經被告李詠銘供出而遭查獲乙情如 前,雖被告陳世峰未就被告李詠銘所犯附表編號3至6犯行經 起訴或判刑,但依被告2人上開供述、證人游皓翔、楊雨潔 等偵訊之具結證述及被告陳世峰之中信銀行交易明細紀錄等 卷內事證,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詠銘指述犯罪 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程度等節甚 明。爰認被告李詠銘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部分,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就被告李詠銘所犯附 表編號3至6部分,偵查機關是否追訴被告陳世峰,自由偵查 機關決定之。  ㈣本件被告陳世峰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及被告李詠銘所為 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陳世峰為提供被告李詠銘毒品咖啡包之上游,而被告李 詠銘於111年3月9日被查獲遭扣押之毒品數量並非微少(見 他7405卷第25至30頁),又衡酌被告李詠銘本案販賣毒品之 對象並非單一、次數非僅一次及金額亦有單次逾萬元等情, 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 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是本件被告陳世峰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及被告李詠銘 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  ㈤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 較少之數減輕之,而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 遞減之,此刑法第71條、第7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世峰所 犯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加重後,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而被告 李詠銘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後,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 定遞減之;至其所犯附表編號5至6所示犯行,則依同條例第 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之。 三、被告2人上訴意旨  ㈠被告陳世峰上訴意旨略以:⑴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業 已供出其上游為「彭督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得減輕其刑;⑵又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為小額零 星販賣、獲利甚少,對社會危害程度較輕,且犯後態度良好 、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年齡 、個性、再犯性及違法性意識,依刑法第57、59條減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220至230、258頁)。  ㈡被告李詠銘上訴意旨略以:⑴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 院卷第114、253頁);⑵其所犯附表編號3至6所示犯行,應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⑶因其所犯附 表編號3至6所示犯行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數罪併罰之量刑條件已有不同,就原判決之定應執行刑部 分應予以酌減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40、258頁)。  四、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李詠銘所犯附表編號3至6刑之部分 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李詠銘所犯附表編號3至6部分之科刑,並未審 酌此部分犯行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均有未洽,被告及辯護意旨就此部分之科刑上訴,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詠銘所犯附表編號3至6 部分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事項(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李詠銘所犯附表編號3至6刑之 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詠銘所犯附表編號3 至6所示之犯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出售 第二級毒品牟利,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誠值非難。惟 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3至6之販賣對象2人、販賣之數量及金額,結果 不法程度為中等;⑵被告前開實行之犯罪手段,與一般人實 行販賣毒品之犯行程度相同,其行為不法程度並無殘忍、執 拗、危險、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惡質性程度;⑶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販賣毒品之行為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 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李 詠銘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然被告李詠銘 自偵查階段至原審、本院審理始終坦承犯行,對釐清犯罪事 實部分可認有充分之助益;且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 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等態度尚佳之情形明確, 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在安養院擔任照服員工作,月薪約3萬元,須提供家用金 額給其前妻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及考量被告李詠銘擔任志工、捐款及捐物資至育幼院等資 料(見原審卷第213至237頁),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 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 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六、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世峰所犯附表編號1刑之部 分,及原判決關於被告李詠銘所犯附表編號2刑之部分)    查原判決業已究明被告陳世峰所供出之毒品上游「阿鈞」或 「彭督鈞」,並無查獲正犯或共犯。且就被告陳世峰所犯附 表所示編號1之罪之量刑事項,及被告李詠銘所犯附表所示 編號2之罪之量刑事項,均已審酌被告2人卻無視禁令,為求 攫取販毒利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含有前述第二級毒品等 成分毒咖啡包,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數量,犯 後尚知坦承不諱並供述毒品來源,並參酌被告陳世峰教育程 度「國中畢業」,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素行 ,職業「工」或「景觀園藝」,須扶養其女與配偶,家庭經 濟狀況「貧困」;被告李詠銘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職業 「計程車司機」,須扶養其女,資助育幼院並擔任養老院志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依此顯現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 、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之處。前揭被告陳世峰上訴意旨主張附表編號1 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經核 於法未符,已如前述,洵不足採。是就被告2人,於此部分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李詠銘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 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 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 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 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 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 、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 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   ㈡爰審酌被告李詠銘所犯附表編號2至6犯行等5罪之罪名與犯罪 態樣,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相似 ,又此5罪之犯行時間相近,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刑罰制 度中有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有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償 還其應負之罪責後,令被告仍能復歸社會之意,審酌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 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 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 分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劉俊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原判決事實一㈠) 陳世峰 陳世峰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事實一㈠) 李詠銘 李詠銘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事實一㈡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 李詠銘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李詠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4 (原判決事實一㈡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 李詠銘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李詠銘處有期徒刑貳年。 5 (原判決事實一㈡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 李詠銘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李詠銘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6 (原判決事實一㈡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 李詠銘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李詠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原判決關於李詠銘定應執行刑部分) 李詠銘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李詠銘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19

TPHM-113-上訴-2348-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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