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CDV-113-訴-2429-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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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9號 原 告 曾春梅 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律師 被 告 陳秀卿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常子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53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8,539元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6月27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追加民法第193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8,539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原告此部分之追加,與原起訴之社會事實有其共通性及關聯性,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並可共用,並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原告配偶即訴外人乙○○(下稱乙○○)係原告結褵多年 之配偶,竟仍與乙○○為如附表所示之不法侵權行為,此有時間對應之行車紀錄器影音檔(以下合稱系爭影音檔;分別則表示日期)可證,且依一般日常社會生活通念,男女相約至汽車旅館開房間之目的,應係為身體上之親密接觸,甚至發生性行為。再者,依112年11月12日系爭影音檔,被告與乙○○於驅車前往汽車旅館開途中,稱乙○○為「老公」、「我很愛你」、「現在沒有你不行」等情,更顯被告與乙○○並非一般朋友關係。綜合以上情形,堪認被告與乙○○駕車至上開地點應有發生身體上之親密接觸及性行為,且被告上開行為顯然逾越男女正當交往界限,更破壞並動搖原告與乙○○間婚姻之美滿,已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及身體、健康受影響而持續至精神科就醫治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就侵害原告配偶權部分賠償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精神科醫療費用7,189元,共計357,189元。  ㈡原告得知乙○○於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行為後,即與其子甲○○( 下稱甲○○)共同前往此汽車旅館堵住欲駕車離去之乙○○與被告,並要求被告下車理論,孰料被告竟以徒手及腳踢方式攻擊原告頭部、頸部、左前臂等身體部位(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花費醫療費用1,350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350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151,350元。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8,539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以其配偶權受侵害為由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惟在憲 法更尊重個人自主權之變遷下,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況侵權行為法與家庭法之保障內涵不同,前者目的在於填補損害,後者係解決婚姻關係所生之問題,配偶違反忠誠義務之行為,自不應以侵權行為為其主張依據,更遑論第三者對於他人婚姻並無任何忠誠義務可言,難以要求不負忠誠義務之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古以來之配偶權觀念實應予以揚棄,因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此概念已不復存在,且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是本件原告以其配偶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乙節,自屬無據。  ㈡縱認原告得以配偶權受損而向被告請求賠償,惟原告所提出 之系爭影音檔屬無正當理由,且未經被告之同意,擅自竊錄被告與乙○○之對話,顯已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又依前所述,配偶權並非憲法所明文保障,反觀隱私權則為憲法所明文承認之權利,則兩者權衡之下,自應以隱私權之保障為優先。從而,原告在未經被告同意下,竊錄被告之對話內容,其目的係在調查被告與訴外人之踰矩行為,原告此一採證手段侵害被告之隱私權,故基於前述之說明,原告此一採證之手段已侵害被告基於憲法保障之隱私權,亦有違比例原則,其所取得之證據,自無證據能力。又縱認系爭影音檔有證據能力,然系爭影音檔之內容,均為一般、正當之聊天對話,均無人提及有關性或與性暗示相關之曖昧言論,亦無任何擁抱、接吻親密行為,難以此認定被告與乙○○間有發生性行為,或有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  ㈢另原告所主張被告系爭傷害行為部分,僅以113年3月18日、 同年月19日及同年月22日之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以下合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分別則表示日期)作為遭被告傷害之證據,惟受傷之原因甚多,難僅憑系爭診斷證明書即可作為被告有傷害原告之證據。況於113年3月19、22日之系爭診斷證明書增加許多113年3月18日之系爭診斷證明書所不存在之傷勢,甚至多出記載宜休養日及病人述係遭丈夫及其友人攻擊之囑言,系爭診斷證明書內容之真實性顯有疑義,故不能以此認作為被告有傷害原告之證據,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身體權而請求損害賠償乙節,要無可採。  ㈣退步言之,若法院認為被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並未 與乙○○發生性行為、親吻、摟抱等情,考量被告之學識程度、經濟地位等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仍屬過高。  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與乙○○為夫妻關係,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本院依 職權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竟與乙○○有逾越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不法侵害原告配偶之身分法益,及傷害原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法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等情,並提出系爭影音檔、系爭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844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5頁、第43至第47頁、第63至第85頁;本院卷第27頁、第55頁】,惟為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影音檔是否有證據能力?㈡被告與乙○○間,是否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關係之不正當交往,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㈢被告是否有於113年3月18日與原告發生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539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項論述如下。  ㈠系爭影音檔有證據能力: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 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夫妻是否違反該義務,本涉及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此項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況配偶是否違反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之取得本極其困難。基此前提,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並應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準此,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非得概予排除。是以夫妻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時,其中一方蒐集證據過程,若是與另一方隱私權、秘密通訊權發生衝突時,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衡量雙方權益輕重、證據取得方式等各項因素而認定。  ⒉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影音檔畫面內容,係原告所有車號000-0 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此有系爭車輛汽車行照(見本院卷第53頁)、系爭影音檔光碟(見板簡卷第15頁;本院卷第27頁、第55頁)附卷可查,並經本院勘驗系爭影音檔畫面內容,堪可採信。又乙○○於113年11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庭期到庭具結證稱:「(問:系爭車輛是原告原車主,你是否使用該部車輛?) 都是我在開。自用送貨都有。」、「(問:知道車上有裝行車紀錄嗎?)我知道有行車紀錄,但是不知道會錄音」(見本院卷第88頁),堪認系爭車輛日常皆為乙○○使用,對於系爭車輛裝有行車紀錄器乙情亦知之甚詳,且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於自己所有之車輛上安裝行車紀錄器乙事,依一般經驗法則,亦屬一般社會大眾普遍從事之行為,應認原告並非係以竊錄為目的所裝設。又考量系爭影音檔之取得,係源於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內原已安裝之行車紀錄器,而行車紀錄器除錄製畫面外亦會錄製聲音乙事,係行車紀錄器本身原有之功能,被告亦自願搭乘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系爭影音檔顯無不法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方式之情形,更無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之情事。再者,經權衡被告之隱私期待與原告家庭圓滿之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益保護之證明權益間之衝突,並參酌原告取得系爭影音檔手段及方式,堪認系爭影音檔,供作本件證據,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證據之手段、發現真實性間,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且具有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所提系爭影音檔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系爭影音檔不具證據能力乙節,不足憑採。  ㈡被告與乙○○間之行為,逾越一般男女社交關係之不正當交往 ,已屬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分述如下:  ⒈按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 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下稱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末按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該夫妻之一方與該他人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經查:   ⑴被告雖辯稱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原告自無從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婚姻制度攸關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係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受憲法保障,迭經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及第748號解釋闡述明確。又釋字第791號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而認刑法第239條失其效力;然依該解釋意旨,並未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認施以刑罰制裁手段,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不符,是配偶權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並無違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雖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失效,但並非認為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即不復存在。是以,被告抗辯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原告無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自無可採,合先敘明。   ⑵本件被告有與乙○○從事如附表所示之行為,除為被告及乙○ ○所不爭執外,另有原告所提系爭影音檔,並經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當庭勘驗之筆錄附卷可稽(見板簡卷第15頁;本院卷第27頁、第55頁、第81頁至第88頁、第94頁至第98頁)。又依112年11月21日系爭影音檔勘驗內容,被告於113年11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庭期到庭具結證稱:「(免得被你老婆抓到,這什麼意思?)因為他老婆要害我,是有人告訴我」等語可知,被告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應屬無疑。另被告雖辯稱系爭影音檔不足證明被告與乙○○有發生性行為或有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云云,惟被告與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乙○○,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共赴汽車旅館、旅館之行為,實難認屬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或普通朋友間正常之互動交往範圍,姑不論2人前往汽車旅館、旅館之目的為何,亦不論2人是否有發生性行為,此等前往汽車旅館之行為,堪認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況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與乙○○驅車前往汽車旅館開途中,稱乙○○為「老公」、「我很愛你」、「現在沒有你不行」等語之情,更顯示2人已非一般朋友關係。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朋友社交往來之界線及正常社交分際,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依此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其與乙○○間之往來屬正常社交行為云云,顯不足採。  ㈢被告於113年3月18日與原告發生系爭傷害行為,並導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分述如下:  ⒈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審酌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應由其證述之內容及相關事證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法院應綜合證人所述事項與全案事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對證人之證言予以評價,而非與當事人有關係,即遽以否定證人證言之可信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8日在桃園市龜山區之QK汽車旅館 前與伊發生爭執,並遭被告以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雖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乙○○於113年11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庭期到庭具結證稱:「(證人知道原告是如何受傷?)是我老婆和被告二人發生拉扯受傷」、「(證人是否曾於113年3月18日早日上約9-10時許,開車與被告一同前往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QK時尚精品MOTLE開房間?)是在這裡發生爭執。是出來的時候發生爭執。」、「(當時原告與被告是否有發生爭執?)當天2人是有發生肢體上的拉扯。」原告之子甲○○於同年月日本院言詞辯論庭期到庭亦具結證稱:「(你知道你母親為何受傷?母親受傷時你是否在場目睹?母親為何受傷?)當天早上是在QK的汽車旅館,是在旅館門口,我攔下他們的車子,我媽媽上去開副手座的車門,她們二個有爭執…,下午是我叫她去驗傷,…」、「(你母親在113年3月18日下午15時5分許去急診,是因頭部挫傷、頸部擦傷、左前臂擦傷,你知道3月19日在去急診時,又有「雙手挫傷瘀青,上唇左臉挫傷瘀青,右手臂挫傷」是如何造成的?)應該是和第一天有關,第二天是我問他有沒有不舒服,他覺得不舒服,所以我才再載她去看」、「(她第二天有沒有和你爸爸發生爭執?)應該是第一天傷口當下沒有很明顯,是第二天回診時才看到的」、「(你媽媽有沒有受傷?)我開始不清楚,是我問她有沒有受傷,要不要去醫院去驗傷,她才去」(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2頁)。參酌證人前開證詞,並觀諸被告所提出甲○○現場拍攝畫面顯示內容(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9頁),兩造確有於系爭車輛上拉扯推擠之情形,應屬明確。另參諸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其受傷之部位、情狀,於一般拉扯推擠行為可能受到之傷害相符,與常理無違,堪認兩造應有發生系爭傷害行為,且系爭傷害確係被告與原告間拉扯推擠所致,具有因果關係甚明。  ⒊至於被告以原告與證人間有親屬關係,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 ,自無可採云云。惟除甲○○外,乙○○亦為在場親眼見聞之人,其二人皆具結並證稱兩造確有發生爭執而拉扯推擠,且被告所引述之照片亦自述為甲○○所拍攝,依拍攝畫面,確可看出兩造有拉扯推擠等行為。況渠等均屬依法得拒絕證言之人,仍願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依法具結後陳述其等親身經歷之過程,要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設詞攀誣以構陷被告之理,依前開說明,並經本院審酌一切情狀,應認渠等之證詞具一定之憑信性,應屬實在。是被告點所辯並不足採,原告主張前開遭被告系爭傷害行為,有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事實,亦可信為真實。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慰撫金共508,539元應屬過高, 應以228,539元為適當: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末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侵害配偶權部分:   ⑴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已如前所 述,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並因而患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下稱系爭疾病)前往精神科門診就醫,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侵害配偶權,致其身體、健康權併受侵害而支出醫療費用,並為非財產上之損害。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此事件患有系爭疾病而前往精神科門診就醫並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189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見板簡卷第75頁至第85頁;見本院卷第129頁),觀諸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曾於113年04月02日、ll3年04月17日、113年05月03 日、113年05月29日、113年06月19日、113年07月09日、113年08月07日、113年09月11日、113年10月09日、113年11月06日至本院門診治療,自訴因112年11月12日確認得知丈夫有婚外情,…,出現急性壓力症狀,現狀仍有焦慮恐慌,迴避行為,創傷經驗再現,負面想法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以下空白)」核與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期間相近;再衡以原告與乙○○結婚近30餘年,並共同育有2名子女,原本家庭生活和諧、幸福美滿,其知悉被告與乙○○交往,其精神與心理有上開情緒出現,應符常情,應認原告罹患身心疾病確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其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應屬必要;另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內尚有支出證明書費部分,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自得併予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89元之醫療費,自屬有據。   ⑵依前開說明,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54年次生,國中畢業,現擔任兩家公司董事長及財務長,每月薪資約7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財產數筆,有2名成年子女,並因此事件患有系爭疾病;被告為52年次生,國中畢業,現為家庭主婦無工作亦無收入,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等,此有兩造陳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9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查(見限閱卷),考量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被告與原告之配偶乙○○不當交往行為,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為20萬元。是原告於此數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依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7,189元,及慰撫金20萬元, 共計207,189元。  ⒊就系爭傷害部分:   ⑴被告因系爭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事實, 已如前所述,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而前往急診外科、骨科門診就醫,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此事件而前往急診外科門診就醫並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35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見板簡卷第63頁至第77頁),觀諸原告提出113年3月18日系爭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頭部挫傷;頸部擦傷;左前臂擦傷。(以下空白)」,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於113年03月18日15:05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13年03月18日離院。(以下空白)」;113年3月19日系爭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頭部挫傷;頸部擦傷;左前臂擦傷挫傷瘀青;雙手挫傷瘀青;上唇左臉挫傷瘀青;右手臂挫傷。(以下空白)」,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主述被丈夫及其友人攻擊,於113年03月19日15:42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13年09月19日離院,…,如持續不適需專科追蹤檢查評估病情。(以下空白)」;113年3月22日系爭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頭部挫傷;頸部擦傷;左前臂擦傷挫傷瘀青;雙手挫傷瘀青;上唇左臉挫傷瘀青;右手臂挫傷。(以下空白)」,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主述被丈夫及其友人攻擊,於113年03月19日15:42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13年09月19日離院,於113年03月22日至本院門診就診,…。(以下空白)」核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傷害行為期間相近,且原告受傷之部位、情狀,於一般拉扯行為可能受到之傷害相符,與常理無違,已如前所述。至於被告辯稱113年3月19日系爭診斷證明書較同年月18日系爭診斷證明書多出部分傷勢,懷疑原告有誇大傷勢之嫌云云。經查,兩份診斷證明書診斷日期僅差一日,於時間上應有密接性、持續性,且瘀傷、挫傷等傷害並非受到傷害當下即一定會明顯浮現,尚應視受傷部位、個人體質等因素而有所不同,而兩份診斷證明書診斷日期僅相隔一日,且受傷部位亦為一般拉扯推擠可能受傷之部位,並審酌上開證人證詞,應認原告主張系爭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乙節為合理可採。至於113年3月22日系爭診斷證明書部分,查該診斷證明書係原告至骨科門診看診所開立,比較113年3月19日系爭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即有載明「如持續不適需專科追蹤檢查評估病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於113年3月22日至骨科門診接續看診乙情,係受系爭傷害後依醫師之醫囑持續至專科追蹤檢查,並無違常情,堪認與系爭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故被告辯稱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傷害與本件侵權行為之果關係云云,自不足取。另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內尚有支出證明書費部分,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自得併予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0元之醫療費,自屬有據。   ⑵又就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依前開㈣⒉⑵之說明, 並考量被告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係爭傷害,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為2萬元。是原告於此數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依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1,350元及慰撫金2萬元,共 計21,350元。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28,539元(計算式:207,189元+21,350元=228,539元)。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請求之意思表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就其所得請求被告給付未定期限之侵權行為債務228,539元,併請求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見本院卷第48頁言詞辯論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 539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金錢請求 部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原告供擔保,並另就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1 112年11月12日 於當日中午時間,被告與乙○○一同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悅池精品旅館。被告並於驅車前往汽車旅館開途中,稱乙○○為「老公」、「我很愛你」、「現在沒有你不行」。 2 112年11月22日 於當日中午時間,被告與乙○○一同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慕朵微風時尚休閒汽車旅館。 3 112年11月25日 於當日中午時間,被告與乙○○一同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慕朵微風時尚休閒汽車旅館。 4 113年3月18日 於當日上午時間,被告與乙○○一同駕車前往桃園市龜山區之QK汽車旅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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