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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042號 原 告 魏賴美雀 被 告 葉玉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魏明陽於民國66年6月28日結婚, 被告於87、88年間在魏明陽經營之公司任職而結識,被告明 知魏明陽為有配偶之人,竟與魏明陽發展婚外情而破壞原告 之婚姻生活,原告於109年11月間當面正告被告莫要繼續破 壞原告婚姻家庭生活,竟遭被告毆打成傷,被告此等傷害原 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判處 拘役40日在案。詎被告未思反省,持續與魏明陽於113年4月 24、29日、同年5月1、7日頻繁往來,更於113年4月29日、 同年5月7日,與魏明陽一同進入被告之臺中市南區居所、新 北市○○區○○○街○○○○○○○○000號房,其二人共處一室已逾越男 女正常來往之分際,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 告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魏明陽前因資金週轉不靈,除借用伊名義開設台 灣小廚企業有限公司外,另向伊借款50餘萬元尚未還,今年 年初魏明陽為支應車輛維修費用,才來伊位於臺中市南區居 所借款;另魏明陽參與臺北市北政府的活動,因員工臨時請 假,才來拜託伊去代班,魏明陽以其名義在慶城商旅三重館 訂房,魏明陽帶伊辦理入住及跟去七樓730號房看完房間後 就走了,伊與魏明陽僅有公事上之關係,沒有逾矩之行為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 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 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 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 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 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 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 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即足當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 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 ,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別 情事,客觀判斷之。 ㈡原告與魏明陽於民國66年6月28日結婚,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證物袋),可知 原告與魏明陽自66年6月起迄今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 ㈢又原告主張其與魏明陽為夫妻關係,被告於原告與魏明陽之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交往等情,並提出錄 影光碟暨光碟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83頁)。由前揭 翻拍照片可知,被告與魏明陽於113年4月24日雖有一同搭車 外出至台中市大里區益民路二段與光榮街口附近、忠孝路與 民意街口附近、113年5月1日至信義南街與有恆街口附近、1 13年5月7日至台北市中正區博愛路與沅陵街口附近、新北市 三重區正義南路與光興街口附近之行為,但所錄得內容均顯 示其等是在路邊、藥局或餐廳等公共場所,且過程中未見被 告與魏明陽有何特別之肢體親密接觸情形。又魏明陽於113 年4月29日固有與被告一同進入及獨自離開被告臺中市南區 住處,於113年5月7日被告與魏明陽進入慶城商旅三重館730 號房等行為,惟查被告與魏明陽進出社區大門、商旅電梯及 房間時均無親吻、擁抱、牽手等肢體接觸或親密舉動,原告 亦未提出被告進入該房屋內互動情形之證據,且有關照片所 顯示之內容,僅屬片段而非連續性之影片,並無從證明上開 拍攝期間被告與魏明陽確有長時間單獨相處之事實,且被告 亦稱魏明陽帶我去慶城商旅後他有其他活動就先離開,並未 一同過夜,原告所提之證據,難以證明被告與魏明陽有一同 獨處過夜之事。準此,被告與魏明陽一同外出或用餐,僅能 證明被告與魏明陽確實相互熟識,並有互動聯繫或是工作上 往來,原告所提上開影片或照片既未見兩人間有任何親密互 動或肢體接觸行為,尚難認被告與魏明陽有逾越友人間分際 之情事,而被告與魏明陽進出慶成商旅三重館730號房之事 實,充其量僅能認定兩人曾同在一室,然而時間共有多久及 兩人於屋內所為何事均屬未知,且依原告所提上開事證既無 法證明被告與魏明陽有單獨過夜之情,即難以上開事實認定 被告與魏明陽有逾越同事或朋友分寸之行徑。故綜合上開調 查證據之內容,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應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1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非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1-23

TCEV-113-中小-3042-202501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煌耀 選任辯護人 周佳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76、2902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9028、3 5167號、113年度偵字第5480號、113年度偵字第3929、1168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閻煌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閻煌耀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故意, 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某時許,在頂溪國小對面之統一超商龍 馬門市前,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分別稱為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合稱本案兩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給暱稱「兔寶寶」委 派來之人,復接續前揭幫助犯意,於111年4月7日掛失補發 台新帳戶存摺及提款卡、111年5月6日掛失台新帳戶提款卡 、111年5月9日補發台新帳戶提款卡,再於111年4月21日中 午12時41分許,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和竹林門市臨櫃 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後,隨即在其位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居所之樓下,交付給「 兔寶寶」,並將身分證件正反面拍照提供給「兔寶寶」。俟 「兔寶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 兩個帳戶資料及SIM卡後,遂持閻煌耀之年籍資料、名下000 0000000門號,於111年5月6日向街口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帳號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並 綁定本案台新帳戶作為實體出金帳戶,並於同日驗證帳戶成 功,且於同日將上開預付卡門號綁定本案中信帳戶扣款。嗣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 林聖智等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兩個帳戶,其中匯 入台新帳戶之款項遭轉帳或被撥入本案電支帳戶,再自本案 電支帳戶轉匯至廖嘉姿(未據起訴)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 0號電子支付帳戶;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贓款亦經提領、轉 帳後層轉繳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 二、案經林聖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章郁婷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楊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劉宜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胡瑄珆、羅宥 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黃佩寧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林羿君、黃彥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邱馨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詹維馨訴 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閻煌耀(下稱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72頁),復 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368-3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聖智、章郁婷、楊美珠 、劉宜欣、胡瑄珆、林羿君、黃佩寧、羅宥承、黃彥璋、邱 馨嫻、詹維馨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一第9-12頁反 面、偵卷二第4-6頁、偵卷三第6-7頁正反面、偵卷四第11-1 4頁、偵卷五第19-21頁、偵卷六第7頁、偵卷七第27-31頁、 偵卷八第19頁、偵卷九第11-12頁反面、偵卷十第8-11頁、 偵卷十一第3頁正反面),並有林聖智提供之匯款單翻拍照 片(偵卷一第32頁反面-第33頁正面)、章郁婷提供之存摺 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二第11 -16頁反面)、楊美珠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三第34-35頁、第39-54頁)、劉宜欣提 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偵卷四第35頁上方)、胡瑄珆提供之交 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五第22-38頁) 、林羿君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 卷六第17-20頁)、黃佩寧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偵卷七第3 2-35頁)、羅宥承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偵卷八第44-50頁)、黃彥璋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九第33-39頁)、邱馨嫻提供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邱馨 嫻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卷 十第15-22頁、第27頁)、詹維馨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十一第40-56頁)、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86 17號函(掛失紀錄及網路轉帳功能)暨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 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偵卷八第51-60頁反面)、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7 598號函(掛失紀錄)暨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交 易明細(偵卷五第12-17頁反面)、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偵卷三第12-14頁反面)、本案中 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2-28頁 )、林良存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偵卷四第125-133頁)、員警職 務報告、查訪紀錄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十第28 -3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4月10日新北警 重刑字第11237479591號函暨查訪紀錄表、慶城商旅、台北 薇米商旅住宿旅客名單、營業日報明細表(偵卷七第92-131 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遠傳(發)字第1 1310506077號函暨預付型門號申請人資料(本院卷第63-65 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電子公文暨門號 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本院卷第241-293頁)、預付 卡門號0000000000號歷次使用人資料(本院卷第163-166頁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11年5月間申設人資料(本 院卷第209-211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10年、11 1年間申設人資料(本院卷第227-229頁)、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歷史申設人資料(本院卷第301頁)、街口電子 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街口調字第11305022號函暨 電子支付帳戶申設人資料(本院卷第67-69頁)、街口電子 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6日街口調字第11308028號函暨 電子支付帳戶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本院113年9月2日公 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93-199頁、第203頁)、街口電子 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街口調字第11309008號函暨 電子支付帳戶申設人資料(本院卷第217-221頁)、街口電 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街口調字第1130900801號 函暨電子支付帳戶註冊資料(本院卷第235-237頁)、本院9 4年度簡字第702號、96年度簡字第6241號刑事簡易判決(本 院卷第335-34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兩個帳戶資料,及利用被告提供之身分證、預付卡申設 本案電支帳戶,藉此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轉匯、提領移 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 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 後迭經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否認犯罪,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準此 ,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 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基於一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目的,於同一時、 地交付本案兩個帳戶,再就台新帳戶接續辦理掛失補發存摺 、金融卡,並於密接之時、地,接續提供預付卡門號、身分 證件,使「兔寶寶」所屬之詐欺集團可以申辦本案電支帳戶 ,該等手續,均是為了使本案兩個帳戶具有能以ATM提款、 網路轉帳及電子支付功能,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同時侵害11位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詐欺集團又藉本案兩個帳戶將詐欺贓款轉匯或 提領後繳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起訴書固漏未論及 被告亦提供身分證件及預付卡給「兔寶寶」之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事 實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使被告及辯護人有實質答 辯之機會(本院卷第37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 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 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 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否認犯罪 ,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卷第371-373頁),合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 輕其刑,並就幫助洗錢罪部分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提供帳戶 予陌生人之幫助洗錢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0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知悔改,猶再度提供本案兩個帳 戶資料及預付卡門號、身分證件予「兔寶寶」所屬之詐欺集 團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從事詐財、洗錢行為,不僅造 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 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該等詐 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屬不該 ,犯後復飾詞狡辯,辯稱是受他人關押及脅迫而為,經本院 依職權調查諸多證據一一提示給被告閱覽後,始願意坦承犯 行,且迄今未能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 受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路邊舉牌工作、經濟狀況不佳( 本院卷第373頁),暨其犯罪動機、附表所示11位告訴人所 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028、35167號、 113年度偵字第5480號、113年度偵字第3929、11681號移送 併辦被告提供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核與本件起訴之被告 被訴提供之帳戶係同一帳戶,僅告訴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本件起訴 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論究,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本案兩個帳戶資料及預 付卡門號、身分證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否認因此 取得報酬(偵卷六第39頁),本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兩個帳戶資料及預付卡門號、身 分證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 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四、依職權告發:   附表編號2、3、5-11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 部分贓款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入本案電支帳戶,再轉匯入 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此電子支付帳戶 係以廖嘉姿之年籍資料、蔡翊庭名下0000000000門號,於11 0年8月21日晚間9時21分許,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申設,廖嘉姿、蔡翊庭就此部分是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淑壬、劉文 瀚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聖智 111年3月初某日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佳」,向林聖智佯稱:投資外匯可以獲利等語,致林聖智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1年5月4日 下午1時許 30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章郁婷 111年5月10日12時許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63-子光」,向章郁婷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章郁婷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1年5月13日晚間7時42分許 25,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3 楊美珠 111年4月底某日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LEN」,向楊美珠佯稱:投資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楊美珠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①111年5月13日晚間7時47分許 ②111年5月13日晚間7時50分許 ①35,840元 ②5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4 劉宜欣 111年5月11日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ucinda」,向劉宜欣佯稱:投資僅3天即可賺取半個月之薪資等語,致劉宜欣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嗣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1年5月17日中午12時29分許 30,000元 林良存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於111年5月17日中午12時36分許,遭轉匯365,003元,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遭轉匯45,681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5 胡瑄珆 111年4月10日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東」,向胡瑄珆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胡瑄珆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1年5月13日下午4時46分許 48,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6 林羿君 111年5月14日前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豬任務Go.當天營收0」、「BitMex在線客服」、「請加我新ID:bigship666聯繫」,向林羿君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林羿君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1年5月14日中午12時25分許 2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7 黃佩寧 111年5月初某日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珮辰」,向黃佩寧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黃佩寧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①111年5月14日中午12時33分許 ②111年5月14日中午12時34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8 羅宥承 111年5月12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里昂」,向羅宥承佯稱:投資運動彩券可以獲利等語,致羅宥承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①111年5月13日下午2時47分許 ②111年5月13日下午2時48分許 ③111年5月13日下午3時8分許 ④111年5月14日中午11時28分許 ⑤111年5月14日中午11時30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14,800元 ④10萬元 ⑤2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9 黃彥璋 111年5月7日前某時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erry」,向黃彥璋佯稱:網路上看影片即可獲利等語,致黃彥璋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1年5月14日中午12時55分許 2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0 邱馨嫻 111年4月10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星匯娛樂城」,向邱馨嫻佯稱:可以用1萬元領18萬元等語,致邱馨嫻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1年5月13日晚間7時13分許 3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 詹維馨 111年5月2日下午1時許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婷客服」、「妮可(nico小客服)」,向詹維馨佯稱:投資博弈網站可代操等語,致詹維馨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1年5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各卷簡稱 (一)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76號卷【簡稱偵卷一】 (二)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027號卷【簡稱偵卷二】 (三)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028號卷【簡稱偵卷三】 (四)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167號卷【簡稱偵卷四】 (五)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80號卷【簡稱偵卷五】 (六)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945號卷【簡稱偵卷六】 (七)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736號卷【簡稱偵卷七】 (八)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299號卷【簡稱偵卷八】 (九)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315號卷【簡稱偵卷九】 (十)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18號卷【簡稱偵卷十】 (十一)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5592號卷【簡稱偵卷十一】 (十二)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929號卷【簡稱偵卷十二】 (十三)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681號卷【簡稱偵卷十三】 (十四)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號卷【簡稱審金訴卷】 (十五)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9號卷【簡稱本院卷】

2024-12-24

PCDM-113-金訴-919-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浩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9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8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 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862號、第22287號、第27538號、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 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 號、第918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3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文浩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文浩、趙昆耀(已死亡,由本院另行判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翰」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6月15日20 時11分許起至同年月23日16時許,王文浩與趙昆耀、「阿翰 」等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慶城商旅及新北市○○ 區○○路00號之沃客商旅成功館,趙昆耀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國信託帳戶,與國泰世華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王文浩、「阿翰」使用,王文浩、「阿翰」同 時負責看管、監控趙昆耀之行動。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詐欺 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 編號1至13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其中部分款項 由趙昆耀於111年6月20日14時43分、4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之統一超商,以自動櫃員機自中國信託帳戶提領 新臺幣(下同)10萬元、2萬元,王文浩、「阿翰」等在旁 監看趙昆耀之提款過程,其餘款項則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提款或轉匯,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等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 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趙昆耀於警詢時之陳 述,上訴人即被告王文浩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 其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 ,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 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被告王文浩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 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6月15日起至同年月23日間,與同 案被告趙昆耀、「阿翰」同住在慶城商旅及沃客商旅成功館 ,並於同案被告趙昆耀於111年6月20日下午前往新北市○○區 ○○○路00號之統一超商領錢時,與「阿翰」共同前往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因為「阿翰」欠我錢,他於111年6月15日叫我去沃客商旅 ,說要還我錢,我就請假去找「阿翰」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同案被告趙昆耀所申辦,並由同案被告趙昆耀提 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等情,業據同案被告趙昆耀於偵查及 原審證述明確(111年度偵字第38012號卷第239至241頁、11 2年度金訴字第888號卷第134頁),並有趙昆耀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297 55號函暨檢附趙昆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可佐(111年度偵字第22287號卷第129至140頁、112年度偵 字第4355號卷第133至141頁);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 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本 案帳戶等情,有附表一編號1至13「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 可資佐證。另同案被告趙昆耀於111年6月20日14時43分許、 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以自動櫃員機 自中國信託帳戶內提領部分被害人匯入款項中之10萬元、2 萬元,其餘款項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或 轉匯等情,亦據同案被告趙昆耀於原審證述屬實(112金訴8 88卷第138頁),並有同案被告趙昆耀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111年度偵字第38012號卷第31至 36頁、111年度偵字第43499號卷第21至26頁),前揭事實均 堪以先行認定。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趙昆耀、「阿翰」等於111年6月15日20時11 分許起至同年月23日16時許,同住在慶城商旅及沃客商旅成 功館,並於同案被告趙昆耀於111年6月20日下午前往新北市 ○○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領錢時,與「阿翰」共同前往等 情,為被告坦承不諱(112年度金訴字第888號卷第154、156 至157頁),核與同案被告趙昆耀於偵查、原審之證述相符 (111年度偵字第38012號卷第239至240頁、112年度金訴字 第888號卷第134至13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慶 城商旅住宿資料及沃客商旅成功館帳單明細表在卷可佐(11 1年度偵字第38012號卷第277至285頁、112年度金訴字第437 號卷第253、255、26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本案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1.同案被告趙昆耀有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自 本案帳戶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情,業如上述,自客觀上 觀之,同案被告趙昆耀之前揭行為,合於詐欺集團中車手之 分工行為,堪以認定。  2.同案被告趙昆耀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被監控了近兩個星期 ,平均有1到2人在看守我,我有拍監控我的人的健保卡(11 1年度偵字第38012號卷第240);確實就是王文浩把我的帳 戶資料拿走(112年度偵字第6814號卷第190頁);於原審證 述:我名下的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在旅館期 間就被王文浩收走了,他當下有要求我所有的帳號密碼,包 含我手機的密碼;在沃客商旅時,王文浩跟另外一位有帶我 出去外面領錢,領了2萬元跟10萬元,後來他們把我帶去房 間,然後把我的卡片拿走跟12萬元都拿走;我是趁王文浩去 上廁所的時候偷拍王文浩的證件等語(112年度金訴字第888 號卷第134至135、138至140頁),依同案被告趙昆耀前揭證 述,均指稱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取走同案被告趙昆 耀之本案帳戶資料,並監控同案被告趙昆耀,且有帶同同案 被告趙昆耀前往領款等情。  3.詐欺集團為確保帳戶處於可掌控之狀態,往往會對提供帳戶 之人及提領車手之行為進行監控行為,而被告前因從事詐欺 集團之車手工作,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38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號判處罪刑確定,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在卷可稽(112年度金 訴字第437號卷第375至398頁),對詐欺集團內車手之工作 內容、詐欺集團對車手之監控方式,自知之甚詳。被告自承 :我有看到「阿翰」、趙昆耀在拿卡片做一些事,「阿翰」 確實有做類似趙昆耀所稱控制趙昆耀在旅館內,並將趙昆耀 手機、錢包、提款卡拿走之事,是「阿翰」把趙昆耀的證件 收走;我去旅館時,趙昆耀已經在裡面,他把錢跟提款卡交 給「阿翰」等語明確(111年度偵字第38012號卷第271至272 頁、112年度偵字第6814號卷第204頁、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 10號卷第118頁),被告既知悉同案被告趙昆耀被控制在旅 館內,並遭收走證件、提款卡,且事後復陪同同案被告趙昆 耀一同前往領款,被告對於同案被告趙昆耀係從事詐欺集團 之車手工作,顯係明確知悉。況「阿翰」於監控同案被告趙 昆耀期間,顯無可能僅為償還積欠之款項即特意邀請毫無相 關之人共同前來旅館長期居住,並於同案被告趙昆耀外出提 款時共同前往,而增加遭不相干之人查知而曝光,因而遭警 方查獲之風險,足認同案被告趙昆耀前揭關於被告之證詞為 可信,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4.同案被告趙昆耀於入住慶城商旅當日之111年6月15日,先前 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辦理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暨行 動銀行、線上約定轉帳及非約定轉帳等功能,並於111年6月 20日至同年月21日間在網路銀行自行設定約定轉帳等情,有 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及設定約定轉帳資料在卷 可佐(112年度金訴字第437號卷第65至71頁),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亦供認有陪同同案被告趙昆耀前往銀行辦理網路銀行 業務(112年度金訴字第888號卷第158至159頁),被告自承 與同案被告趙昆耀素不相識(本院卷第199頁),卻於同案 被告趙昆耀前往銀行辦理設定約定轉帳時共同前往,更足徵 被告與「阿翰」、同案被告趙昆耀、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 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5.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參與者,除被告外,尚有「阿翰 」、本案詐欺集團內實際施用詐術之人,及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辦理約定轉帳、前往提款之同案被告趙昆耀,是本案被 告所參與之詐欺犯行,客觀上參與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被 告所接觸之人至少即有同案被告趙昆耀、「阿翰」,又被告 既係負責監控車手而非直接從事詐欺之人,自亦知悉另有從 事詐欺之人,被害人始有可能因受騙而匯款,是被告主觀上 對於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達3人以上等情自有所認 識,堪以認定。  6.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辯稱係因「阿翰」要返還積 欠之1萬餘元而邀其前往,然被告稱當時係直接向老闆請假 一週前往找「阿翰」(111年度偵字第38012號卷第271頁) ,如被告僅係要拿回積欠之1萬餘元,於拿回款項後當日或 翌日即可返家,何須事先請假1週,此顯與事理有違,而同 案被告趙昆耀遭監控於旅館之時間111年6月15日至111年6月 23日,據同案被告趙昆耀於原審陳稱明確(112年度金訴字 第437號卷第39至41頁),亦為1週左右,足認被告事先即知 悉是要前往從事監控車手之事,又被告稱於結束後即自行將 「阿翰」之Facetime資料刪除(112年度偵字第6814號卷第2 02頁),且始終無法提出「阿翰」之相關資料,亦與詐欺集 團為避免遭循線查獲而刪除相關聯繫資料之方式相符,是被 告辯稱係因要拿回「阿翰」之欠款而前往該處云云,純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公布修 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被告本 案所犯之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 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是否為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故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次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依本案之情 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件;而本案 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法定最高本刑 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修正為「5年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四、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趙昆耀、「阿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部分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891號移送併辦 意旨,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溫琦坤詐欺取財及 洗錢部分等犯罪事實移送併辦審理,核與追加起訴(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2號、第22287、第27538號 )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2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 自應予以審理。  ㈥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  2.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經查,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經同案被告趙昆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匯出,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因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實 際上有何所得,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3.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 ,故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詐欺、洗錢之部分均係同案被告趙 昆耀所為,帳戶提供及提領亦均係同案被告趙昆耀所為,完 全與被告無關,何能將本案罪名連結至被告身上,請撤銷原 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看管、監看趙昆耀提款過程,除侵害如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尚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提高偵查機關追訴犯罪之困難,危害金融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酌被 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 金額;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原審 主文欄所示之刑。原審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並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然因本件被告所犯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該罪之法定刑下限亦未輕於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下限, 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逕論處 加重詐欺取財罪刑,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不構成撤銷 之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 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按被告所犯案件縱經其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或調解, 亦僅供法院量刑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量刑之效力(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判決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日時始提出希望與本案之被害人等進行調解,經本院代為詢 問被害人後,附表一編號1、11、12之被害人表示有調解意 願,並於本院達成調解等情,固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73至274頁),然其依調解內容,被告迄至宣判時仍未 給付任何款項,自114年1月10日起始須開始給付第一期款,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中擔任監控之角色,致生附表所示 各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即令將此部分原審 未及審酌之犯後態度列入考量,亦難認原審所量處之刑有過 重而應變更宣告刑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經本 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劉威宏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殷正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曾仕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曾仕賢聯繫,佯稱可在「美國納斯達克」網站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曾仕賢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曾仕賢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2287卷第25至29頁) ⒊被害人曾仕賢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同上卷第85頁) ⒋同案被告趙昆耀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29至140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2號、第22287號、第2753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2 溫琦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溫琦坤聯繫,佯稱可共同投資「月坤小店」寵物食品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溫琦坤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0日下午1時54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時51分許,應予更正) 10萬2,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溫琦坤於警詢時之證述 (112偵22287卷第97至100頁) ⒉告訴人溫琦坤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同上卷第123頁) ⒊同案被告趙昆耀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29至140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2號、第22287號、第2753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 3 陳翰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9日起,以網路交友軟體及LINE與陳翰頡聯繫,佯稱可投資網路電商獲利云云,致陳翰頡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0日晚間6時42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翰頡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862卷第7至13頁) ⒉告訴人陳翰頡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5、51至59頁) ⒊同案被告趙昆耀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5至39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2號、第22287號、第2753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 111年6月20日晚間7時2分許 5萬元 4 王葶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葶又聯繫,佯稱可在「大華銀行UOB」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葶又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0日上午9時18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9時17分許,應予更正) 12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葶又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459卷第9至11頁) ⒉告訴人王葶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假投資APP畫面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3至29頁) ⒊同案被告趙昆耀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9至4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 5 白鵲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及LINE與白鵲琳聯繫,佯稱可在「三立益彩」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白鵲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8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白鵲琳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849卷第23至25頁) ⒉告訴人白鵲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出文字檔、網銀轉帳交易紀錄及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擷圖、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71至75頁) ⒊同案被告趙昆耀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8至42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 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13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18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28分許 3萬元 6 邱淑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淑愉聯繫,佯稱可代辦貸款云云,致邱淑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1日中午12時10分許 4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邱淑愉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355卷第27至28頁) ⒉被害人邱淑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1至43頁) ⒊同案被告趙昆耀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36至14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 7 李怡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怡萱聯繫,佯稱可代辦貸款云云,致李怡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1日下午2時11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怡萱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355卷第55至57頁) ⒉告訴人李怡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客服對話紀錄、假信貸契約書及網銀轉帳交易紀錄等翻拍照片(同上卷第77至89頁) ⒊同案被告趙昆耀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36至14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 8 黃偉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偉嘉聯繫,佯稱可代辦貸款云云,致黃偉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1日下午1時21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偉嘉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355卷第95至99頁) ⒉告訴人黃偉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29、131頁) ⒊同案被告趙昆耀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36至14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 111年6月21日下午1時21分許 1萬元 111年6月21日下午2時12分許 1萬元 9 洪啟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啟明聯繫,佯稱可投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香港商業城奢侈品貿易公司」獲利云云,致洪啟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1日下午2時45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時42分許,應予更正) 38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啟明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814卷第15至22頁) ⒉告訴人洪啟明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出文字檔、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同上卷第83、91至131頁) ⒊同案被告趙昆耀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3至38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 10 黃詩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黃詩婷聯繫,佯稱可投資「大華銀行」博奕網站獲利、介紹辦貸款云云,致黃詩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0日上午10時1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2時20分許,應予更正) 24萬1,8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詩婷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882卷第29至41頁、第45至49頁) ⒉告訴人黃詩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翻拍照片(同上卷第77至121、123、131至147頁) ⒊同案被告趙昆耀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3至59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 11 祝麗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祝麗華聯繫,佯稱可代辦貸款云云,致祝麗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1日上午11時24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時25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祝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8885卷第11至12頁) ⒉告訴人祝麗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出文字檔、假申辦貸款網站畫面及克服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5至41、43至77、79至93頁) ⒊同案被告趙昆耀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7至24頁;111偵50387第4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 111年6月21日下午1時15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時15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12 張益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及LINE與張益林及其配偶張舒怡聯繫,佯稱可在「東森國際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益林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2日上午9時37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益林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9124卷第47至至60頁) ⒉告訴人張益林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同上卷第63至72、74頁) ⒊同案被告趙昆耀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1至42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 13 楊雅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雅君聯繫,佯稱可在「東森娛樂傳媒」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雅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2日上午9時54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雅君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9181卷第55至59頁) ⒉告訴人楊雅君提出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影本(同上卷第91、93頁) ⒊同案被告趙昆耀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5至36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7) 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 4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曾仕賢遭詐欺部分 王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溫琦坤遭詐欺部分 王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陳翰頡遭詐欺部分 王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王葶又遭詐欺部分 王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白鵲琳遭詐欺部分 王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一編號6邱淑愉遭詐欺部分 王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7李怡萱遭詐欺部分 王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一編號8黃偉嘉遭詐欺部分 王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一編號9洪啟明遭詐欺部分 王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附表一編號10黃詩婷遭詐欺部分 王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一編號11祝麗華遭詐欺部分 王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一編號12張益林遭詐欺部分 王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表一編號13楊雅君遭詐欺部分 王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4-12-12

TPHM-113-上訴-3758-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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