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彪少
選任辯護人 郁旭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26號、第15
127號、第28203號、第31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彪少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劉彪少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
其他上訴駁回【關於如附表一科刑部分】。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犯 罪 事 實
一、劉彪少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
e、Mephedrone、4-MMC)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
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並預見毒品咖啡包係任
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縱使其內含有二種
以上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與其女友應存芊(業經原
審另案判決)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
示時間、地點、交易方式、經過,與喬裝買家之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員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700元代價,販賣
交易混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1包。確定交易成立
後,經員警當場表明身分予以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毒品
咖啡包11包,另在劉彪少背包內扣得毒品咖啡包6包【上開
毒品咖啡包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純度約7%,驗前總純值淨重約2.31公克)」、「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成分
】,及劉彪少所有Iphone 12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應存芊所有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判決判處
上訴人即被告劉彪少(下稱被告)犯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
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即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罪事實及罪刑)。
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2年(即如原判決
「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及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10月,及為相關沒收(含追徵)之諭知。檢察官、
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檢察官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罪
刑(即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量
刑,含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對於如附表一、二【即如原
判決「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量刑【其中如附表一即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及定應執行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對於如附表
二【即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量刑【含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如附表一【即原判決「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量刑及如附表
一、二【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相關之沒收
(含追徵)部分均不上訴等語;被告及辯護人皆稱:對於如
附表一、二【即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量
刑【其中如附表一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含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
對於如附表一、二【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
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及如附表一、二【即原判決「
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相關之沒收(含追徵)部分均不
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僅就如附表一【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
】所示之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如
附表二【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罪名
、量刑【含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如附表一【即原
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
,及如附表一、二【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
相關之沒收(含追徵),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
貳、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部分
: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二所
示犯行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或同意有證據
能力等語(本院卷第80至84頁、第107至108頁),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
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
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訊據被告坦承與其女友即同案被告應存芊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交易方式
、經過,與喬裝買家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約定以3,
700元代價,販賣交易混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1
包,於確定交易成立後,經員警當場表明身分予以逮捕而未
遂,並坦承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惟否認知悉或可得預
見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成分係混合含有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辯稱:我只是單純的向上游表示要買毒品咖啡包,並不知
道成分為何,沒有作確認或任何檢測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經檢測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驗前總純值淨重約2.31公克)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
質淨重),是以混雜之其餘毒品成分甚微,尚難遽認被告對
毒品咖啡包成分有所認識或預見。基於罪疑唯輕及嚴格證明
法則,尚無從以推論方式認定被告知悉或可得預見所取得之
毒品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被告應構成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而不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未遂罪等語。
⒉查被告與其女友即同案被告應存芊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交易方式、經過
,與喬裝買家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約定以3,700元
代價,販賣交易混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1包,於
確定交易成立後,經員警當場表明身分予以逮捕而未遂,並
當場扣得毒品咖啡包11包,另在被告背包內扣得毒品咖啡包
6包【上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驗前總純值淨重約2.31公克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
純質淨重)成分】,及被告所有Iphone 12廠牌、門號00000
00000號手機1支,同案被告應存芊所有不詳廠牌、門號0000
000000號之手機1支等情,有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
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
,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⒊被告否認知悉或可得預見其如附表二所示販賣交易之毒品咖
啡包成分,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被告及辯護人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我跟上游購買毒品咖
啡包時,沒有指定裡面要包什麼,我沒有確認裡面的成分。
就是很單純的講我要購買毒品咖啡包等語(原審卷2第96頁
)。其於本院時供稱:我知道毒品咖啡包內容物可能摻入有
咖啡粉、果汁粉以及第三級毒品的各種成分,且是粉狀的,
因為我有吃過毒品咖啡包。我不知道所施用的毒品咖啡包是
否只有摻入一種第三級毒品等語(本院卷第84至85頁)。被
告既然有施用過毒品咖啡包,知悉毒品咖啡包的外觀是粉狀
的,成分原料通常即混有咖啡粉、果汁粉、不同的毒品成分
,甚至可以再任意添加其他各種成分,均難確認僅含有單一
的一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被告係轉售毒品咖啡包牟利,除非
能自行控管製造毒品咖啡包的原料或來源,否則來自黑市或
不詳來源交易而來的毒品咖啡包,通常亦混有不同的毒品成
分。被告向其毒品上游購買毒品咖啡包時,既未限定毒品咖
啡包裡面的成分須為單一的第三級毒品,亦未向毒品上游確
認毒品咖啡包成分為何,即任意販入後逕行販售,足徵其主
觀上顯係出於不論所含毒品成分如何,或有無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成分,均概予販賣牟利之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參
以當今社會上亦時有因施用混合不同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致死案例,廣經媒體報導或政府持續宣導不應任意施用成分
、來源不明之毒品咖啡包,應屬具有通常智識、教育程度之
一般人可得知悉之事,被告自述為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成年
人,自無推諉宣稱不知之理。被告辯稱:沒有聽過新聞報導
、媒體、或其他人傳說,施用混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致死案
例云云,應屬卸責之說詞。從而,被告否認知悉或可得預見
其如附表二所示販賣交易之毒品咖啡包成分,混合二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云云,自非可採。從而,被告主觀上應可得預見
販賣交易之毒品咖啡包成分,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堪
可認定。
⒋另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
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而所稱「營利」,本非限於現實金
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
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不論係採減
量分裝、添加他物稀釋毒品純度後販出,或大量購入以享有
折扣或贈品等方式為之,因行為人均可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
利益,故仍與販賣之要件無悖。且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
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遭員警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混合包來源是11
2年5月10日19時許,去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一路上,向藥頭暱
稱「我是你哥哥」,以4,100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混合包20包
。我與員警交易的內容為第三級毒品混合包11包,要價3,70
0元,該交易金額是我訂的,如果交易成功我可以獲利1,000
元等語(卷1第23頁、第25頁)。足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確有從價差
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足堪認定。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關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論罪:
⑴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
rone、4-MMC)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
-Dimethylcathinone)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為第三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即如附
表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應存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二)所
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起訴書就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
雖記載被告所犯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惟檢察官於原審112年12月25
日準備程序時已當庭補充陳述:被告劉彪少、應存芊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二所為,應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
加重事由之適用等語(原審卷1第71頁),堪認檢察官就被
告前揭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係主張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並經本院
諭知被告上開罪名在案(本院卷第76至77頁、第106頁),
應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係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關於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已
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
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
考量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
雜,施用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毒品者,故為加
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而以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構成要
件及法定刑為基礎,加重各該罪法定刑至二分之一。至於被
告所為能否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
視其就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又所稱
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
責任之陳述而言。而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
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視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
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認知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
果。倘若僅係對於部分事實之判斷未臻明確,或對於自己犯
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
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認罪之表示,即不影響自白之效力。原判決已敘明被告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程序,均承認其基於營利意圖,販賣本件毒
品咖啡包予喬裝買家之司法警察之行為,且不爭執毒品咖啡
包經檢出混合毒品成分(按:部分咖啡包含二種以上之第三
級毒品),是對其營利意圖、販賣行為、交易客體咖啡包等
犯罪事實重要之點始終自白不諱,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至於被告辯稱不知咖啡
包含有二種毒品成分,第一審判決復認定被告有販賣混合二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及其
在第一審就所為是否成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所為爭執,
尚非意在歪曲事實、避重就輕,即無礙被告承認販賣「咖啡
包」之毒品以營利之犯罪自白。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等語,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關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未遂罪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有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犯行(卷2第16至17頁、原審卷1第72頁、原審卷2
第86頁、本院卷78頁、第104頁),且承認其基於營利之意
圖,販賣毒品咖啡包11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之行為,亦不爭
執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經檢出混合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堪
認被告對於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之營利意圖、販賣行為、交易
客體為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等犯罪事實重要之點
及主要部分始終自白不諱,參諸上開說明,已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要件。至於被告雖辯稱不知扣案
之毒品咖啡包混合含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等語,審酌
被告此部分所辯,僅就其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應否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而為爭執,尚非意在歪曲事實
、避重就輕,即無礙被告承認販賣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以營利
之犯罪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檢察官以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得預
見販賣交易之毒品咖啡包成分,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主張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加重其刑規定適用,認為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自
非可採。
⑷綜上,被告關於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未遂罪犯行,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
加重事由,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等2項減輕事由,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雖辯稱:不知道該咖啡包裡面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等
語。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自承:本身有施用毒品
咖啡包。被告既有施用毒品咖啡包,並投入販賣毒品咖啡包
市場,對於混合毒品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
他物質偽裝,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之社會情況,當可得預
見。況當今社會環境時有因施用過量或來源不明之毒品咖啡
包致死之案例,經媒體廣為報導及政府持續宣導,為遏止亂
象乃立法加重其刑。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有工作經驗,且本
身也有在接觸毒品,懂得利用手機上網接收網路資訊,並透
過社群媒體推特、微信販賣毒品咖啡包,對此不能諉稱不知
。又被告自承其向上手購買本案咖啡包時,僅籠統以毒品咖
啡包之形式稱呼、購買,而未限定須為單一毒品,且未確認
其中之成分為何,即任意購入並逕行轉售,顯徵被告係出於
不論所含毒品成分如何,或有無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
均不在意,執意販售並容任其發生,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混合
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即堪認定。被告應構成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原判決認定被告
主觀上不知悉扣案毒品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不
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容有違誤
。
⒉被告及辯護人於113年7月15日原審審理時,均稱:「被告主
觀上不知道所販賣毒品混合有二種以上毒品」,「本案應該
沒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的適用」,「否
認主觀上知悉混合」,「被告主觀上並無認知毒品咖啡包具
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認知」,「本案
僅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
語,即「明確否認」有販賣混合二種毒品之咖啡包之直接故
意或不確定故意。原判決仍認為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㈡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父親因急性心肌梗塞,裝有動脈血管支架,每月醫療費
用約需2至3萬元,身體孱弱,父母之日常開銷及醫療費用均
賴被告供給,此外被告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原審就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行,判處有期徒刑2年,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重,
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撤銷改判部分【關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
分】:
㈠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如附表二(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之
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關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主觀上可得預見其如附表二所示販
賣交易之毒品咖啡包成分,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其此
部分犯行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原
判決認為被告關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主觀上不知亦未預
見所販賣交易之毒品咖啡包成分,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自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檢察官上訴部分:
⑴被告關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未遂罪之犯行,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
審自白之規定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已說明如前。檢
察官前揭上訴意旨⒉以被告否認主觀上知悉或可得預見其如
附表二所示販賣交易之毒品咖啡包成分,混合二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主張被告此部分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非可採。
⑵至於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⒈主張被告關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
,主觀上可得預見其如附表二所示販賣交易之毒品咖啡包成
分,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其此部分犯行應構成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等語,參諸上開「㈠撤銷理
由」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二
所示之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既應撤銷原判決關於
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則原判決就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
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⒉被告上訴部分:
查被告關於如附表二所犯應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未遂罪,而應撤銷改判,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則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主
張原審認定被告如附表二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所
定之應執行刑均量刑過重部分,即無理由。
五、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關於如附表二所示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為營利而與同案被告應存芊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
可預見毒品咖啡包成分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仍於社群
軟體Twitter上散布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廣告訊息,以招攬不
特定人向其購買毒品,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施用
及販賣毒品歪風,經員警喬裝買家與被告議定以3,700元,
購買11包毒品咖啡包而遭查獲未遂,犯後坦承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惟否認主觀上可得預見毒品咖啡包成分混合二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於本院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7頁)
,及被告父親罹患疾病,每月醫療費用約需2至3萬元,父母
之日常開銷及醫療費用均賴被告供給,提出被告父親之聯新
國際醫院113年2月28日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參、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一、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明僅就被告如附表一【即原判決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如附表二【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
之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含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故
有關如附表一【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罪事
實、罪名(含罪數)及如附表一、二【即原判決「事實」欄
一㈠、㈡、㈢】所示相關之沒收(含追徵)部分之認定,均如
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2次之犯行,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卷7第11至14頁、第73至74頁
、原審卷1第72頁、原審卷2第86頁、本院卷78頁、第104頁
),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關於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2罪犯行,次數僅有2次,對象僅2人,包數各僅5包,實屬
量小數微之毒品交易,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實屬零星。相
較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助長毒品流通之程度,及對
社會秩序暨國民健康造成之危害,均非至鉅。佐以被告擔任
油漆工,每月收入約40,000元,須繳納房租7,000元、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20,000元及保險費5,000元,經濟壓力甚大,
復想接回女兒照顧,一時失慮,欲藉此賺取些微差價以補貼
生活,實屬偶發行為,惡性非重。是以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若論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重,衡情
尚有可憫恕之處,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關於被
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之犯行,請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⒊查被告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犯行,雖其
販賣交易對象僅有鄭守仁、陳皇源等2人,販賣次數為2次,
惟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行,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
之禁令及嚴刑峻罰,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助長他人施用毒品
犯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造成毒品氾濫及擴散,各次販賣
金額2,000元、1750元,金額非少,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
非輕,依其犯罪當時之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至於被
告如有面臨經濟壓力問題,或想賺取差價以補貼生活,均應
以正當合法管道賺取錢財,或尋求社會資源協助,被告竟以
缺錢或想賺取差價為由而牟利販賣毒品,無視毒品散布,危
害國民健康及製造社會問題,被告主觀惡性並無較輕或可憫
之處。再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犯行,依偵審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得併科罰金),與
其本案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較,均
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均與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關於
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於法自有未合。
㈢綜上,被告關於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犯行,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即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2罪犯行,次數僅有2次,對象僅2人,包數各僅5包
,實屬量小數微之毒品交易,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實屬零
星。相較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助長毒品流通之程度
,及對社會秩序暨國民健康造成之危害,均非至鉅。佐以被
告因經濟壓力甚大,欲藉此賺取些微差價以補貼生活,惡性
非重。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論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重
,請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父親因急性心肌梗塞,裝有動脈血管支架,每月醫療費
用約需2至3萬元,身體孱弱,父母之日常開銷及醫療費用均
賴被告供給,此外被告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原審就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3年
7月,量刑均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關於如附表一科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關於如附表一(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之犯行,認罪證明確,而予科刑
,已審酌:被告為牟利而於Twitter上張貼暗示販賣毒品咖
啡包之訊息,其潛在交易對象為網路上之不特定人,較之一
般施用毒品者間之互通有無,此種手法顯然更能擴散毒害,
危害社會不輕,且交易成功2次,所為至屬不該,應予相當
之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原
審所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
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之犯行,分別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3年7月、3年7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一所示
2罪之量刑,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均屬妥適。
㈡對被告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被告關於如附表一(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2罪之犯行,均與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要件不合,已論述如前。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㈠主張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之犯行,均有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自不可採。
⒉按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
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
當審酌而定。按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
,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
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倘量刑過輕,確對被告易生
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
惟量刑過重,則易致被告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
功,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
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
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
。查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之
科刑,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
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狀況等情而為量
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至於上訴理由所載被告有
一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情,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具體審酌。
另關於被告父親因急性心肌梗塞,裝有動脈血管支架,每月
醫療費用約需2至3萬元,身體孱弱,父母之日常開銷及醫療
費用均賴被告供給等情,雖據被告提出其父親之聯新國際醫
院113年2月28日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7頁),此部分
被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縱經審酌,本院認為對原判決之量
刑尚不生影響。再者,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2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
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
上(得併科罰金),原判決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7月、3
年7月,核均屬低度量刑,實均無過重之情。被告及辯護人
前開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2罪之宣告刑量刑過重云云,難認有據。
⒊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即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定應執行刑: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計3罪,犯罪次數非多
,分別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1罪),均非屬偶發性犯罪,均
侵害社會法益,其犯行具有同質性,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
綜合被告上開各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及所反映
之人格特性,認為被告並非惡性重大之人,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
之目的。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定本件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販賣對象、販賣時間、交易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販賣對象:鄭守仁,販賣時間:112年5月4日凌晨零時52分許,交易金額:2,000元) 劉彪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販賣對象:陳皇源,販賣時間:112年5月4日10時16分許,交易金額:1,750元) 劉彪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經過、毒品種類、數量、約定販賣交易金額(新臺幣) 本院宣告刑 1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 即原判決「 事實 」 欄一 ㈢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喬裝買家 112年5月10日20時10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之劉彪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內。 劉彪少、應存芊(業經原審另案判決)為男女朋友,為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於112年5月初,由劉彪少持用Iphone 12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在社群軟體Twitter,以暱稱「乳牛(圖示)啤酒(圖示)」(帳號:@OOOOOOOOO)散布「裝備商、音樂課、咖啡(圖示)、優質、非詐騙、推特南部唯一真實裝備商、客服小姐姐很可愛」之廣告訊息,應存芊亦持用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以暱稱「OUQ」(帳號:OOOOOOOO0000),在Twitter張貼「飛機(圖示)、音樂裝備群、咖啡(圖示)、咖啡(圖示)、化學、裝備、音樂、咖啡(圖示)、上課、入群需要視訊驗證、無法配合驗證的就別申請了、不要浪費彼此時間、我是驗證小妹」之廣告訊息,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遂喬裝買家詢問毒品價格,於112年5月10日18時35分許,約定以3,5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後加入劉彪少之微信好友,並聽從應存芊指示,於同日18時41分許,匯款訂金2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於左列交易時間,劉彪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應存芊,至約定交易之左列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在車內清點欲交易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因劉彪少無法找零,雙方遂協議改為購買毒品咖啡包11包,共3,700元,確定交易成立後,經員警當場表明身分予以逮捕而未遂。 劉彪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證 據 資 料 ⒈被告劉彪少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之供述(卷1第15至17頁、第19至28頁,卷2第15至17頁,卷6第19至30頁,卷7第7至14頁、第73至75頁,卷2第101至103頁,原審卷1第69至75頁,原審卷2第9至11頁、第13至19頁、第49至53頁、第83至101頁,本院卷第75至88頁、第103至120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應存芊於警詢、偵訊、原審之供述(卷1第29至31頁、第33至41頁,卷2第21至22頁,原審卷1第161至167頁、第203至206頁、第231至236頁、第257至270頁)。 ⒊斗六派出所警員葉大瑋112年05月10日偵查報告(卷1P1-3) ⒋同案被告應存芊與警方通話內容之錄音譯文(卷1P5-7) ⒌被告與警方之微信對話譯文(卷1P9) ⒍警方與被告劉彪少、應存芊交易當時之對話錄音譯文(卷1P11-13) ⒎被告劉彪少、應存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卷1P43-45、47-57) ⒏被告於Twitter張貼之廣告內容(卷1P73) ⒐被告與警方之Twitter及微信對話紀錄(卷1P75、77-79) ⒑被告與應存芊之推特、IG對話紀錄截圖(卷1P81、83) ⒒應存芊於Twitter張貼之廣告內容(卷1P89) ⒓匯款執據及現場照片(卷1P93-101) ⒔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卷2P93-94)
卷目
1.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21002320號卷【卷1】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26號卷【卷2】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315號卷【卷3】
4.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21002321號卷【卷4】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27號卷【卷5】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798號卷【卷6】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03號卷【卷7】
8.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21004802號卷【卷8】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20號卷1【原審卷1】
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20號卷2【原審卷2】
1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卷【本院卷】
TNHM-113-上訴-1616-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