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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807號 原 告 陳敏益 被 告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訴訟代理人 楊錫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 水源快速道路南往北(燈桿:水源快速道路017旁,下稱系 爭路段),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車輛修繕 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6,000元,及修繕期間1個月之另外 租用同型車輛營業之租車費用每月8,000元即30日24萬元正 ,共74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8,000元 ,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05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3年5月29日10時35分許,駕駛其所 有之KAC-0607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系 爭路段時,適有訴外人賴聰凱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 擊系爭A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4萬8,000元 【包含修復費用20萬元(零件4萬元、工資16萬元)及租車 損失24萬8,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8,0 00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有爭執,因系爭事故發生 時系爭B車係行駛在自己之車道內,係原告突然自其他車道 切入系爭B車所行駛之車道,始致生系爭事故,且造成系爭B 車右前方受損。又原告提出之永業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永業 公司)完工證明(下稱系爭完工證明)雖記載系爭A車有關 「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為4萬元(見本院卷第113頁),但 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卻記載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為5萬元( 見本院卷第97頁,下稱系爭A發票),顯見原告有不實請求 修復費用之情形,且原告提出之系爭完工證明並未記載各項 修復項目之「工資」金額,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另原 告應提出系爭A車確切進出廠日期之工單或相片等證物,且 依系爭A車之撞損情形,其修復工時應僅需10至15日即可完 成,但系爭A車之修復期間卻長達31日,顯有故意延宕修復 期程之情形。另依原告提出之戈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戈揚公司)多工彙總表(下稱系爭彙總表)可知,原告在11 3年7月24日、113年7月27日、113年7月28日、113年8月5日 、113年8月7日及113年8月12日,共計6日並未使用系爭車輛 ,故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 系爭A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估價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9 頁),核屬相符,且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 前段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第273條第1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賴聰凱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 所有之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 A車受損。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 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突然自其他車道切入系爭B車之車 道,致系爭B車閃避不及所致云云。然查,參諸原告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陳稱:「… 我由最外側之第三車道慢慢變換至第一車道,我已經整台 車完整行駛到水源快車道之第一車道上直行約3-5秒後, 我右前方有一台車…由第二車道變換第一車道,我看到後 我就一般煞車,我踩煞車後1-2秒,我感覺後車尾被推擠… 」、賴聰凱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陳稱:「我行駛於水源快速道路之第一車道直行,對 方公車原行駛在水源快速道路第二車道,然後對方由第二 車道變換至第一車道後,對方突然煞車…我本來行駛在第 二車道,對方原本行駛在第三車道要切換至我的第二車道 且有成功,因為我有按喇叭…」(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 ;併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顯示(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系爭A車之受損位置為後 車尾,而系爭B車之受損位置則為前車頭;又參以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雙方車輛損壞部位及詳細情形?」:「A(即系爭B車 ):前車頭凹損。B(即系爭A車):後車尾凹損。」(見 本院卷第28頁)。基上,堪認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A車 已自系爭路段之第二車道變換車道至第一車道,且位於系 爭B車前方並行駛於同一車道,且系爭A車為前車、系爭B 車為後車,是依前揭規定,後車即系爭B車本應負有隨時 注意前方車輛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義務,則因系爭B車 疏未確實注意直行於其前方之系爭A車之行駛動態,並與 系爭A車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間隔,致系爭A車因應前方車 況而煞車時,不慎反應不及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而肇事。 從而,賴聰凱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賴聰凱 之過失行為與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 上開說明,賴聰凱自應就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又賴聰凱為被告之受僱人,被告自應就賴聰凱執行職務 所造成系爭A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 故之修復費用為零件4萬元及工資16萬元,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完工證明及統一發票(下稱系爭B發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50頁)。被告固辯稱原告提出之系 爭完工證明雖記載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 為4萬元(見本院卷第113頁),但原告提出之系爭A發票 卻記載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為5萬元(見本院卷第97頁) ,顯見原告有不實請求修復費用之情形云云。然原告業已 提出永業公司更正零件、工資分別為4萬元、16萬元之系 爭B發票(見本院卷第150頁),堪認系爭A發票記載零件5 萬元、工資15萬元應為誤繕(見本院卷第97頁),故被告 僅空言泛稱原告有不實請求修復費用,尚無可採。另系爭 A車係於109年2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車 籍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頁),則至113年5月29日 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4年4月 ,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 ,即4,000元(計算式:4萬元×1/10=4,000元。),則原 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6萬4,000元(計算式:零 件4,000元+工資16萬元=16萬4,000元)。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16萬4,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 請求。   2、租車損失24萬8,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13年7月15日起 至113年8月15日,共計31日送至車廠維修,致原告須另行 租車營業,而租車費用為每日8,000元,故以此請求被告 賠償24萬8,000元(計算式:8,000元×31日=24萬8,000元 ),並提出統一發票、汽車租賃約定書、系爭完工證明、 車趟合作證明書、對話紀錄及系爭彙總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57至59頁、第113頁、第136至138頁、第152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辦稱依系爭A車之撞損情形,其修復工 時應僅需10至15日即可完成,但系爭A車之修復期間卻長 達31日,顯有故意延宕修復期程之情形。又依原告提出之 系爭彙總表可知,原告在113年7月24日、113年7月27日、 113年7月28日、113年8月5日、113年8月7日及113年8月12 日,共計6日並未使用系爭車輛,故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 損失等語。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完工證明記載:「施工期 間:0000000-0000000,共31日」(見本院卷第113頁), 堪認原告主張系爭A車於113年5月29日經撞損後,於113年 7月15日送至永業公司修復,迄至113年8月15日始修復完 成乙情為真,是本院認原告主張其自113年7月15日起至11 3年8月15日無法使用系爭A車營業,應屬可採。又參以原 告係向東京通運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營 業大客車(下稱系爭C車),此有汽車租賃約定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9頁),而依原告提出之幸福一百永續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車趟合作證明書記載:「本公司與甲 ○○(即原告)自備車輛KAC-0652(即系爭C車),接駁車 趟;其中113年7月1日至7月31日接送私立竹林中學玫瑰線 ,每趟1,400元。113年8月1日至8月31日接送觀音觀塘液 化天然氣接收站,每趟2,000元。」(見本院卷第136頁) ;併參以原告提出自113年7月16日起至113年8月15日在戈 揚公司陸續以系爭C車營業之用車紀錄(見本院卷第152頁 ),堪認原告主張其於系爭A車撞損後,在修復期間內另 行承租系爭C車營業為真。惟本院審酌原告自承其在113年 7月24日、113年7月27日、113年7月28日、113年8月5日、 113年8月7日及113年8月12日,共計6日因身體不適而未使 用系爭車輛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則原告請求 此部分之租車費用,自屬無據。則經扣除此部分費用4萬8 ,000元【計算式:(24萬8,000元/31日=8,000)×6日=4萬 8,0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租車損失應為20萬元(計算 式:24萬8,000元-4萬8,000元=20萬元),逾此部分,不 得請求。   3、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萬4,000元(計算 式:16萬4,000元+20萬元=36萬4,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6萬 4,000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即本院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3-14

TPEV-113-北簡-8807-20250314-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復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6796至67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復華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肆罪,各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以外,均引用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㈢、㈣、二,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㈢至㈤ 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第2行「強制」,更正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2行之「 恐嚇」,應予刪去。  ⒉第13至14行「進而強押林蔚谷開車離開該處」,更正為「進 而將林蔚谷強押入後座而予以壓制」。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第2行「妨害行動自由」,更正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⒉第7行「前往」前,補充「由王復華指派陳鑫源、黃羿超、柯 嘉軒、『光頭』及其友人」。  ⒊第13至14行「,以此方式剝奪李國安之行動自由。」後,補 充「嗣王復華在該處與李國安談話後,發覺其等錯認李國安 為原訂之目標周姓男子,始釋放李國安而使之自行離去」。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第2行「妨害行動自由」,更正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⒉第2行「、恐嚇取財」應予刪除。  ⒊第11行「並指示張峻榤駕駛該車」前,補充「王復華」。  ⒋第12行「並」字後,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 嚇取財之犯意,」。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0顆」,更 正為「子彈共20顆(即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及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均於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當次修正規定僅係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項規定,因應幣值變更而修正 罰金金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律。  ㈡罪名:  ⒈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  ⒉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⒊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⒋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罪名之更正及變更起訴法條:  ⒈檢察官就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於起訴書記載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然被告既將告訴人林 蔚谷強押上車,其所為已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故 起訴書所載容有未洽。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公訴檢察官 已於準備程序中變更此部分所犯法條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見訴緝卷第47頁),爰變更起訴法條。  ⒉檢察官就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為,於起訴書記 載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嗣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見訴緝卷第48頁), 爰據以更正之。因兩者法條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同正犯:  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妨害秘密部分犯行,與安裝GPS 衛星定位器之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犯行,與王湋翔、呂冠德及其他 友人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與陳鑫源、黃羿超、柯嘉 軒、「光頭」及其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⒊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犯行 ,與張峻榤、「阿達」及「小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 要件,故於實施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 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 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 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 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一罪,無復論以傷害、強制及恐嚇罪之餘地,此參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於剝奪告 訴人林蔚谷行動自由期間,所為恐嚇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剝 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此部分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係基於同一目的,且實行行為局部重合,依社會通念難以 割裂,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核 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⑶檢察官主張被告此部分涉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及恐嚇等3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⒉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中,對告訴人張家豪所為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且實行行 為局部同一,依社會通念難以割裂,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 嚇取財罪處斷。檢察官主張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 會。  ⒊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同時持有多顆制式、非制 式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⒋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及二所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曾於93年間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 3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間,又連續涉犯恐嚇 取財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62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88號撤銷原判決,並判決 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上開罪刑經裁定應執行刑及減刑後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99年7月21 日縮刑假釋出監,至100年4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 緝卷第88-91頁)。  ⒉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均係在上述前案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又被告前案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㈢、㈣所為均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暴 力犯罪,罪質相同,被告屢經處罰,仍未悔改,足見被告之 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此部分加重其刑,以資矯治。  ⒊按繼續犯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此參最高法院86 年度台非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即明。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持有子彈犯行之開始時間雖不明確,但其持有行為 繼續至104年11月25日始告終了,當時仍在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屬累犯。又被告此部分持 有子彈之犯行,雖屬危害社會法益之罪,但被告既有前案妨 害自由、連續恐嚇取財等暴力犯罪之前科,足認其濫用子彈 以遂行暴力犯罪之可能性較高,被告既經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仍犯本案持有子彈之犯行,足見被告之刑罰感應力薄弱,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就此部分亦加重其刑,以資矯治。  ⒋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非法持有子彈犯行,雖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新北檢偵32969卷第616頁、訴緝 卷第50-51、77頁),但因其僅泛稱該等子彈是某臺中友人 所交付(見新北檢偵32969卷第616頁),顯然無從追查該等 子彈之來源,尚無從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僅持有子彈,且貪取報 酬,倚恃暴力為他人圍事,剝奪告訴人林蔚谷、李國安及張 家豪之行動自由,並恐嚇告訴人張家豪以取得100,000元, 使告訴人3人恐懼不安,破壞社會治安,且被告於共同正犯 中居於主導地位,惡性重大;被告潛逃多年始返國歸案,雖 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告訴人3人之損害;另衡酌 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入監前無業,離婚, 有3名成年子女,無須扶養其他親屬之生活狀況(見訴緝卷 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後,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 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 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物:  ⒈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電擊棒,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 所用,屬於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  ⒉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GPS衛星定位器3個,經被告於警詢自承 :該等GPS是我本人的,我用來追蹤債務人行蹤等語(見新 北檢偵32969卷第15-16頁),足認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 或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 。  ⒊扣案附表二編號3、4所示手機2支,目前並無事證顯示與本案 有何關聯,尚無從宣告沒收。  ⒋被告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15顆,部分經試射完畢,其餘未試射部分亦經本院以10 7年度訴字第205號對同案被告高國峰宣告沒收,經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9年8 月17日執行沒收完畢,有上述二審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緝卷第133-142、158頁),本 案自不必再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犯行之犯罪所得100,000元,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⒉被告雖自承:我平常受人委託收取債務,都是約定事成後以 債權金額50%拆帳,本案我是受「小趙」委託處理感情糾紛 ,到目前沒有拿到好處等語(見新北檢偵32969卷第16、625 -627頁),此外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已向「小趙」收取報酬, 尚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復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王復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王復華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王復華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電擊棒 1支 2 GPS衛星定位器 3個 3 SAMSUNG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4 HTC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796號                    106年度偵字第6797號                    106年度偵字第6798號   被   告 王復華          陳鑫源          詹朝明          王湋翔          呂冠德          高國峰          黃羿超          柯嘉軒         張峻榤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復華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 年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 字第862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由該 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88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嗣 入監服刑,復經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於100年4月18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與被告王復華無關部分 ,略]王復華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趙」之成年男 子委託處理與林蔚谷、楊卿潔、張家豪等有關之感情糾紛, 竟夥同其友人陳鑫源、王湋翔、呂冠德、黃羿超、柯嘉軒、 張育賓等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王復華、王湋翔、呂冠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友人2 名,共同基於妨害秘密、強制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某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於不詳時地,在林蔚谷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安裝其自戈揚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戈揚公司,即衛星犬企業車隊)業務專 員郭明德(所涉妨害秘密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4634、24635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處購得之GPS衛星定位器後,王復華、王湋翔、呂 冠德等人據此知悉林蔚谷之實際位置,遂於103年12月8日 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環河路口林 蔚谷活動地點,趁林蔚谷上車之際,由另一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友人,進入駕駛座,王復華進入副駕駛座手持電擊 棒,王湋翔、呂冠德進入後座,進而強押林蔚谷開車離開 該處,以此方式妨害林蔚谷之自由,其後王復華對林蔚谷 恫稱:如果有下一次就把腿打斷等加害身體之事,以此方 式恐嚇林蔚谷,致林蔚谷心生畏懼,因而危害其安全。 (二)[非被告王復華本案起訴範圍,略] (三)王復華、陳鑫源、黃羿超、柯嘉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光頭」之成年男子及其友人,共同基於妨害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中一人,於不詳時地在李國安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安裝自戈揚公司業 務專員郭明德處購買之GPS衛星定位器後(所涉妨害秘密 部分,未據告訴),其等因此知悉李國安之實際位置,即 於104年6月25日下午6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前之地下停車場李國安停車地點,趁李國安上車之 際,由黃羿超以勒住被害人李國安脖子之方式,強拉李國 安出駕駛座,推入後座,由綽號「光頭」之人駕駛該車, 其友人乘坐副駕駛座,柯嘉軒、黃羿超分別在李國安左右 兩側,陳鑫源駕駛「光頭」原先駕駛之車輛之方式,將李 國安押往臺北市士林區劍南路附近,以此方式剝奪李國安 之行動自由。 (四)王復華與張峻榤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小 凱」之友人,共同基於妨害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由其中一人,於不詳時地,在張家豪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安裝自戈揚公司業務專員郭明 德處購得之GPS衛星定位器(所涉妨害密部分,未據告訴 )後,王復華、張峻榤、「阿達」、「小凱」因此知悉張 家豪之實際位置,即於104年10月1日晚間7時許,前往臺 北市中山區建國高架橋下停車場內張家豪停車地點,趁張 家豪上車之際,由「阿達」、「小凱」強拉張家豪出駕駛 座後,推入該車後座,其2人即分坐張家豪左右兩側,並 指示張峻榤駕駛該車,將張家豪押往新北市石碇山區,並 在該處對張家豪恫稱:持有其不雅照片,要求張家豪花錢 解決,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張家豪,張家豪心生畏怖且 為求脫因而允諾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並於同年月5日匯款 至王復華指定之吳怡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帳 號:0000000號0000000號帳戶,張嘉豪始得脫身,王復華 據此而取得上開款項。 二、王復華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管制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 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4年11月25日前某時,自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0顆 (見扣押物品清單),繼而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住處持有之。王復華並於其後某不詳時刻,在其上開住處 樓上,將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交予高國峰保管,高國峰 即亦基於未王復華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將上開物品 寄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樓上住處房間內,嗣於 104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經警在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上 開據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而查獲,始知上情。 三、案經林蔚谷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復華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要求被告王湋翔、呂冠德於103年12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路○○○○○○○○○○○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內,並向被害人林蔚谷恫稱如果有下一次就把腿打斷等語之事實。 2 被告王湋翔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其與被告呂冠德、李文彤確有受被告王復華之請託,於103年12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在臺北市萬華區康路與環河路口之事實。 3 被告呂冠德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其與被告王湋翔確有受被告王復華之請託,於103年12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環河路口,伊強押被害人林蔚谷上車,事後取得1萬元報酬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蔚谷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事實。 5 證人郭明德之於警詢及偵查證述 證明被告王復華向其購買GPS衛星定位器之事實。 6 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10張、及林蔚谷車上裝設之GPS定位器照片2紙 證明被告王復華、王湋翔、呂冠德確有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環河路口,強押告訴人林蔚谷上車,並於車上裝置GPS衛星定位器之事實。 7 衛星犬企業車隊管理繳費單5紙 證明被告王復華向衛星犬企業車隊購買GPS衛星定位器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非被告王復華本案起訴範圍,略]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復華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其確有要求被告陳鑫源、黃羿超、柯嘉軒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之成年男子,於104年6月25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之地下停車場,強押被害人李國安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前往臺北市劍南路附近之事實。 2 被告陳鑫源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其確有受被告王復華之請,於104年6月25日下午6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之地下停車場,強押被害人李國安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前往臺北市之事實。 3 被告黃羿超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其與被告柯嘉軒、陳鑫源於104年6月25日下午6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之地下停車場,強押被害人李國安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前往臺北市之事實。 4 被告柯嘉軒偵查之供述 證明其與被告黃羿超、陳鑫源於104年6月25日下午6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之地下停車場,強押被害人李國安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前往臺北市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李國安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三)事實。 6 證人王湋翔於警詢證述 證明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中有被告王復華及陳鑫源之事實。 7 證人郭明德之於警詢及偵查證述 證明被告王復華向其購買GPS衛星定位器之事實。 8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24紙 證明被告王復華、陳鑫源、黃羿超、柯嘉軒確有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之地下停車場內,強押被害人李國安上車,並有在被害人李國安車上裝置GPS衛星定位器之事實。 9 衛星犬企業車隊管理繳費單5紙 證明被告王復華向衛星犬企業車隊購買GPS衛星定位器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復華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04年10月1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高架橋下停車場內,強押被害人張家豪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內,並向被害人張家豪索討10萬元之事實。 2 被告張峻榤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其確有受被告王復華之請,於104年10月1日下午7時許,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建國高架橋下停車場,強押被害人張家豪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內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張家豪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四)事實。 4 證人郭明德之於警詢及偵查證述 證明被告王復華向其購買GPS衛星定位器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14紙 證明被告王復華、張峻榤確有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高架橋下停車場內,強押張家豪上車之事實。 6 衛星犬企業車隊管理繳費單5紙 證明被告王復華向衛星犬企業車隊購買GPS衛星定位器之事實。 7 吳怡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帳號:0000000號0000000號帳戶明細 被害人張嘉豪有匯款予王復華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五)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國峰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復華於104年11月25日前某時,將部分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20顆交予被告高國峰寄藏,被告高國峰存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樓上住處房間內而持有,於104年11月25日經警搜索查獲之事實。 2 被告王復華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其於104年11月25日前某時,曾持有據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0顆,事後並交予被告高國峰保管寄藏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被告高國峰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查獲扣案制式子彈20顆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14日刑鑑字第1048013120號鑑定書及105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050012868號函 扣案子彈屬制式子彈,並且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王復華、王湋翔、呂冠德等人就犯罪事實一、(一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被告王復華所為另犯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 密罪嫌。被告王復華、王湋翔、呂冠德與真實姓名籍不詳 友人2名就上開強制罪及恐嚇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復華所涉上開3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王湋翔、呂冠 德2人所涉上開強制罪及恐嚇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而被告王復華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非被告王復華本案起訴範圍,略] (三)核被告王復華、陳鑫源、黃羿超、柯嘉軒等4人就犯罪事 實一、(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 禁罪嫌。被告王復華、陳鑫源、黃羿超、柯嘉軒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之成年男子及其友人,就上開私 行拘禁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王復華、陳鑫源、黃羿超及柯嘉軒等人,均前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核被告王復華、張峻榤2人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嫌,被告王復華 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被告王復華 、張育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及「小凱」就 上開私行拘禁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王復華所涉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而被告王復華、張峻榤2人前均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王復華、高國峰所為,分係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及持 有子彈罪嫌。被告王復華、高國峰前均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子彈除經試射 後已無殺傷力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智 琄

2024-10-25

TPDM-113-訴緝-60-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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