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EV-113-北簡-8807-20250314-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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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807號 原 告 陳敏益 被 告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訴訟代理人 楊錫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水源快速道路南往北(燈桿:水源快速道路017旁,下稱系爭路段),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6,000元,及修繕期間1個月之另外租用同型車輛營業之租車費用每月8,000元即30日24萬元正,共74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8,000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3年5月29日10時35分許,駕駛其所 有之KAC-0607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系爭路段時,適有訴外人賴聰凱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A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4萬8,000元【包含修復費用20萬元(零件4萬元、工資16萬元)及租車損失24萬8,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8,000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有爭執,因系爭事故發生 時系爭B車係行駛在自己之車道內,係原告突然自其他車道切入系爭B車所行駛之車道,始致生系爭事故,且造成系爭B車右前方受損。又原告提出之永業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永業公司)完工證明(下稱系爭完工證明)雖記載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為4萬元(見本院卷第113頁),但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卻記載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為5萬元(見本院卷第97頁,下稱系爭A發票),顯見原告有不實請求修復費用之情形,且原告提出之系爭完工證明並未記載各項修復項目之「工資」金額,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另原告應提出系爭A車確切進出廠日期之工單或相片等證物,且依系爭A車之撞損情形,其修復工時應僅需10至15日即可完成,但系爭A車之修復期間卻長達31日,顯有故意延宕修復期程之情形。另依原告提出之戈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戈揚公司)多工彙總表(下稱系爭彙總表)可知,原告在113年7月24日、113年7月27日、113年7月28日、113年8月5日、113年8月7日及113年8月12日,共計6日並未使用系爭車輛,故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 系爭A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估價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核屬相符,且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第2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賴聰凱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所有之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突然自其他車道切入系爭B車之車道,致系爭B車閃避不及所致云云。然查,參諸原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陳稱:「…我由最外側之第三車道慢慢變換至第一車道,我已經整台車完整行駛到水源快車道之第一車道上直行約3-5秒後,我右前方有一台車…由第二車道變換第一車道,我看到後我就一般煞車,我踩煞車後1-2秒,我感覺後車尾被推擠…」、賴聰凱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陳稱:「我行駛於水源快速道路之第一車道直行,對方公車原行駛在水源快速道路第二車道,然後對方由第二車道變換至第一車道後,對方突然煞車…我本來行駛在第二車道,對方原本行駛在第三車道要切換至我的第二車道且有成功,因為我有按喇叭…」(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併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顯示(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系爭A車之受損位置為後車尾,而系爭B車之受損位置則為前車頭;又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雙方車輛損壞部位及詳細情形?」:「A(即系爭B車):前車頭凹損。B(即系爭A車):後車尾凹損。」(見本院卷第28頁)。基上,堪認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A車已自系爭路段之第二車道變換車道至第一車道,且位於系爭B車前方並行駛於同一車道,且系爭A車為前車、系爭B車為後車,是依前揭規定,後車即系爭B車本應負有隨時注意前方車輛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義務,則因系爭B車疏未確實注意直行於其前方之系爭A車之行駛動態,並與系爭A車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間隔,致系爭A車因應前方車況而煞車時,不慎反應不及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從而,賴聰凱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賴聰凱之過失行為與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賴聰凱自應就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又賴聰凱為被告之受僱人,被告自應就賴聰凱執行職務所造成系爭A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零件4萬元及工資16萬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完工證明及統一發票(下稱系爭B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50頁)。被告固辯稱原告提出之系爭完工證明雖記載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為4萬元(見本院卷第113頁),但原告提出之系爭A發票卻記載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為5萬元(見本院卷第97頁),顯見原告有不實請求修復費用之情形云云。然原告業已提出永業公司更正零件、工資分別為4萬元、16萬元之系爭B發票(見本院卷第150頁),堪認系爭A發票記載零件5萬元、工資15萬元應為誤繕(見本院卷第97頁),故被告僅空言泛稱原告有不實請求修復費用,尚無可採。另系爭A車係於109年2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車籍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頁),則至113年5月29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4年4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4,000元(計算式:4萬元×1/10=4,00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6萬4,000元(計算式:零件4,000元+工資16萬元=16萬4,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萬4,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2、租車損失24萬8,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13年7月15日起 至113年8月15日,共計31日送至車廠維修,致原告須另行租車營業,而租車費用為每日8,000元,故以此請求被告賠償24萬8,000元(計算式:8,000元×31日=24萬8,0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汽車租賃約定書、系爭完工證明、車趟合作證明書、對話紀錄及系爭彙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113頁、第136至138頁、第15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辦稱依系爭A車之撞損情形,其修復工時應僅需10至15日即可完成,但系爭A車之修復期間卻長達31日,顯有故意延宕修復期程之情形。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彙總表可知,原告在113年7月24日、113年7月27日、113年7月28日、113年8月5日、113年8月7日及113年8月12日,共計6日並未使用系爭車輛,故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損失等語。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完工證明記載:「施工期間:0000000-0000000,共31日」(見本院卷第113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A車於113年5月29日經撞損後,於113年7月15日送至永業公司修復,迄至113年8月15日始修復完成乙情為真,是本院認原告主張其自113年7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5日無法使用系爭A車營業,應屬可採。又參以原告係向東京通運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C車),此有汽車租賃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而依原告提出之幸福一百永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車趟合作證明書記載:「本公司與甲○○(即原告)自備車輛KAC-0652(即系爭C車),接駁車趟;其中113年7月1日至7月31日接送私立竹林中學玫瑰線,每趟1,400元。113年8月1日至8月31日接送觀音觀塘液化天然氣接收站,每趟2,000元。」(見本院卷第136頁);併參以原告提出自113年7月16日起至113年8月15日在戈揚公司陸續以系爭C車營業之用車紀錄(見本院卷第152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於系爭A車撞損後,在修復期間內另行承租系爭C車營業為真。惟本院審酌原告自承其在113年7月24日、113年7月27日、113年7月28日、113年8月5日、113年8月7日及113年8月12日,共計6日因身體不適而未使用系爭車輛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租車費用,自屬無據。則經扣除此部分費用4萬8,000元【計算式:(24萬8,000元/31日=8,000)×6日=4萬8,0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租車損失應為20萬元(計算式:24萬8,000元-4萬8,000元=20萬元),逾此部分,不得請求。   3、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萬4,000元(計算 式:16萬4,000元+20萬元=36萬4,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6萬 4,000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即本院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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