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戴原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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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嘉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甩棍1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俊嘉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市○○路00號前,與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之戴原鴻發生行車糾紛。黃俊嘉一時心生不滿,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甩棍下車,作勢攻擊戴原鴻, 並向其恫稱:「下次不要讓我遇見你」等語,以上開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恐嚇戴原鴻,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俊嘉於警詢時之供述;其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戴原鴻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扣案之甩棍1支及其照片2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CYDM-114-朴簡-84-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原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戴原鴻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戴原鴻(原名戴秉諺)不 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明示就原審判決量刑、沒收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74 ~75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 刑、沒收部分,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則非 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誠心想要與告訴人和解,又被告 小孩才上幼幼班,被告不想失去親人,被告因一時失慮,誤 蹈法網,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裁判先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甚重;然同為違犯本罪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或具規模、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 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 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茲審酌被告所為 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是經由連結網際網路 ,於FacebookMarketplace上刊登廣告為之,所為固有不該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詐得款項為新臺幣(下同 )5,700元,取得之不法利益非鉅,較之集團式之詐騙手法 、長期大量犯案,肇致多數被害人鉅額款項遭詐騙,並從中 獲取高額暴利等情形以觀,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 害程度,實屬較輕;況被告犯後一再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其損害,且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後,業已匯款將5700元 返還告訴人,有匯款轉帳明細、本院公務電話可稽(本院卷 第61、63頁),堪認被告有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是依被告 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告所犯之加重 詐欺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 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又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併予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狀,已如上述,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能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尚有未合。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將犯罪所得5700元返還 告訴人,亦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諭知沒收、追徵, 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沒收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  ㈡爰審酌被告甫成年,卻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臉書張貼不實 販售商品貼文,及私訊聯絡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之犯罪手段, 侵害大眾對於網際網路購物之交易安全,並致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被告詐得之金額為5700元,金 額非高,並有相類似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 6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原審、本院審理 中均坦認犯行,業已將犯罪所得5700元返還告訴人,復審酌 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 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將犯罪所得5700元返還告訴人,如 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NHM-113-上訴-1870-20250122-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72號 原 告 甲OO 被 告 戴原鴻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15號家暴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2024-12-05

CYDM-113-附民-472-202412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原鴻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12號、第3456號、第6263號、第6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原鴻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戴原鴻與甲○○係配偶,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戴原鴻分別對甲○○為下列行為:  ㈠戴原鴻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在苗栗縣公館鄉某套房內, 因聽聞甲○○要求離婚,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水果 刀抵住甲○○胸口靠近心臟之位置,並對其恫稱:如果你要離 開我的話,那我們就一起死等語,以上開加害身體、生命之 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戴原鴻於112年9月18日下午某時,在嘉義縣○○市○○○路000巷0 0號其住處3樓房間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甲○○之右腿 ,致甲○○摔倒在地,因此受有右大腿後側擦挫傷之傷害。  ㈢戴原鴻於112年9月19日23時35分許,在前述3樓房間內,與甲 ○○發生口角爭執,甲○○進而要求離婚。戴原鴻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傷害之犯意,徒手反覆掐住甲○○頸部,並持續對甲 ○○恫稱:「你確定要我離婚嗎?如果妳要跟我離婚,我就掐 死你」等語,以上開加害身體、生命之事,恐嚇甲○○,致甲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因遭戴原鴻掐頸而呼吸 困難,其為求脫身遂改稱無意離婚。戴原鴻聞言後始鬆手, 然已造成甲○○受有頸部紅腫之傷害。 二、戴原鴻與丙○○於112年12月3日成為男女朋友,並同居在前述 3樓房間內,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戴原鴻分別對丙○○為下列行為:  ㈠戴原鴻於113年1月21日8時許,在前述3樓房間內,因感情問 題與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犯 意,先徒手反覆掐緊丙○○之頸部4次,並質問丙○○:「妳愛 不愛我」等語,丙○○因此放聲大哭,希望藉此引起他人注意 而相救。戴原鴻隨即鬆手,並對丙○○恫稱:「如果你再大哭 ,我就繼續掐你」等語,以此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丙○○, 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丙○○因恐懼而繼續哭泣, 戴原鴻竟再度掐緊丙○○頸部,逼問丙○○:「愛不愛我?要不 要在一起?」等語,並逐漸加深力道迫使丙○○回答,丙○○因 此感到呼吸困難,受迫回以:「要」之後,戴原鴻方才鬆手 ,然已造成丙○○受有前頸部瘀傷、臉部多處點狀瘀血等傷害 。戴原鴻即以上開強暴方式使丙○○行無義務之事。  ㈡丙○○於戴原鴻鬆手後,藉故離開房間,往上址1樓向戴原鴻之 阿姨劉○○求助。戴原鴻竟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前 述3樓房間內,將丙○○所有之手機摔往地面,導致該手機上 所黏貼之玻璃螢幕保護貼破損,足生損害於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 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經被告戴原鴻於審理中認罪(本院卷第20 3頁)。 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證稱:1 12年8月初,被告有持水果刀指向我,地點是在苗栗。因為 那時候我提出要離婚的事,被告不能接受,於是就拿出刀子 抵在我心臟的位置,對我說,如果妳要離開我的話,那我們 就一起死,我聽完很害怕等語(偵3012卷第93、95頁),復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去(112)年8月初, 在苗栗公館鄉我 們承租的套房內,我是要跟被告分手,然後被告就拿水果刀 對到我心臟的位置,想要置我於死地,不斷的恐嚇威脅我說 「如果你不跟我在一起的話,那我跟你一起死」。被告就是 對著我的胸口,應該說是已經抵在我的胸口上了,雖然沒有 造成傷口,但是已經對我造成恐懼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3 、164、167頁)。而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當時情緒上來, 確實有對甲○○講「如果要離開我的話,我們一起死」等語( 本院卷第196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 在112年9月18日大約下午,在被告3樓的房間發生衝突,當 時我跟他已經過不下去了,我跟他說我們可不可以離婚,但 被告感覺是不想要離婚。當時因為我跟被告提到要離婚,才 引發衝突。那時候被告有抓我的右大腿,他是抓我後面,就 直接把我摔到地板。我記得我是右腳被刮傷流血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165、168、169頁)。而被告於審理中亦供承:其 與甲○○於112年9月18日曾發生肢體拉扯,甲○○亦有跌倒等情 (本院卷第197頁)。此外,復有證人甲○○於112年9月20日 所拍攝之右大腿傷勢照片2張可資為證(警卷7053第7頁)。 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112年9月1 9日起衝突,是因為我發現被告約炮的訊息,我就說我要跟 他離婚,他不願意,我們就開始爭吵。他一開始言語恐嚇我 ,然後他用手掐我脖子,他掐我脖子時,就是一直恐嚇我說 妳確定要跟我離婚嗎,如果妳要跟我離婚我就掐死妳,我當 時真的快喘不過氣了。我逼不得已,我只能說我沒有要跟他 離婚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0-171頁)。而被告於審理中亦 供承:其與甲○○於112年9月19日23時35分許,曾吵架,並發 生肢體衝突等情(本院卷第198頁)。此外,復有證人甲○○ 於112年9月20日所拍攝之頸部傷勢照片2張可資為證(警卷 第6頁)。此部分犯罪事實,足以認定。 五、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審理中證稱: 我跟被告在去(112)年12月3日成為男女朋友,之後就同居 在被告位於朴子市○○○路000巷00號的家,我們在今年的1月2 1日分手。今(113)年1月21日被告掐我的脖子,一開始在 床上掐住我,之後又有換地方,掐的時間有中斷,後來被告 跑到書桌那邊,那時候是我朋友打電話來手機在響,但是被 告不讓我接電話,被告說妳要接齣?然後又繼 續掐我,我 就把手機放下了。被告反覆掐我脖子4、5次,持續差不多5 分鐘,被告掐住我脖子時,被告講了「愛不愛他」、「叫我 把手機放下」,有說「如果妳再大哭,我就繼續掐你頸部」 ,被告問我「愛不愛我?要不要在一起?」時,我一定要回 答,不然被告就越掐越緊,我說「要」之後,被告雖然有放 比較鬆,但還是有繼續掐著。我跟被告說想去上廁所,之後 ...我趁著空檔趕快衝下樓,剛好被告的家人都在一樓,我 就跟他們講這件事等語甚詳(本院卷第132、133、137、138 頁),核與其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6866卷第6 、7頁)。而證人劉○○於審理中則證稱:丙○○自己走下來跟 我講說戴原鴻要掐她脖子,我看到丙○○時,她有哭,眼睛有 點紅紅的,眼下這裡有紅紅的等語(本院卷第174-175頁) 。且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有掐丙○○的脖子,有問丙○○「你 愛不愛我」等情(本院卷第200頁)。並有竹山秀傳醫院家 暴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足以為憑(警6866卷第15-16頁)。此 部分犯罪事實,堪可認定。 六、犯罪事實二㈡部分,經證人丙○○警詢時證稱:我趁被告進入 房間的空檔,趕緊往樓下衝去求救,被告見狀後拿著我的手 機追著我,衝下樓後我就求救並訴說被告如何對待我的情況 ,在家人規勸後,被告就返回房間,而我人在樓下並聽到有 東西被摔在地上的聲音,我上去察看發現是我的手機被摔在 地上,導致手機保護貼有明顯破裂痕跡等語(警6866卷第7 頁),核與其於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印證相合(本院卷第135 頁),並有113年1月22日所拍攝之丙○○手機外觀照片1張足 資佐證(警6866卷第14頁)。此部分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上開卷內積極事證相符,堪採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甲○○、丙○○分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2 人為本案傷害、恐嚇、強制或毀損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 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犯罪事實二㈠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如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 點,數度掐勒告訴人甲○○頸部,並反覆恫嚇告訴人甲○○;就 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行,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 ,數度掐勒告訴人丙○○頸部。被告上開2次犯行中,所用手 法相同,各侵害同一被害人,各行為間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論以接續犯之1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 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傷害罪、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從重以傷害罪論處。 五、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各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為配偶, 與告訴人丙○○為男女朋友,卻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其等間之 感情議題,竟屢因告訴人2人對其提出分手之要求,而情緒 失控,對告訴人2人採取暴力、恐嚇手段,欲迫使告訴人2人 回心轉意,所為造成告訴人人身心均受創,並損及告訴人丙 ○○之財物,自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原否認犯行,直至本院 調查證據完畢後,始自白認罪,且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 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狀 況、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參酌限制加重原則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 理,考量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係對2 名被害人所為,犯罪手段相似性高,犯罪動機亦雷同,以及 告訴人2人因被告行為所受之整體損害、被告上開犯後態度 等情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標準。 肆、沒收   被告於112年8月初某日,持以恐嚇告訴人甲○○之水果刀1把 ,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據證人甲○○於審理中 證稱:水果刀是我跟被告一起去買的等語(本院卷第168頁 ),尚難認該水果刀非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12年9月18日某時,以強暴方式,抓 住告訴人甲○○腳,並將告訴人甲○○摔倒在地,隨後將告訴人 甲○○推到門外,並將門關起來,以此方式將告訴人甲○○趕出 家門,妨害告訴人甲○○行使權利。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㈡惟查:  ⒈證人甲○○於警詢時固證稱:112年9月18日,當時被告要我去 死,並動手攻擊我,導致我腿部擦挫傷,並將我趕出家門等 語(警7053卷第3-4頁),復於偵訊中證稱:(問:是否於1 12年9月18日某時,在嘉義縣○○市○○里○○○路000巷00號,被 告徒手毆打妳,致妳右大腿後側擦挫傷?)是。(問:他隨 後另以強暴方式,將妳趕出家門?)是。他打完我以後,抓 我的腳並將我摔到地板,之後把我推到門外,接著被告就把 門關起來。那個地點是被告嘉義的房子等語(偵3012卷第95 頁)。  ⒉然而,證人甲○○於審理中改證稱:(問:妳摔倒在地後發生 什麼事?)我就直接走下樓,被告跟著我一起下樓,他就直 接把我的東西丟出去他家一樓的大門。(問:被告在當天是 否有要將妳趕出他們家嗎?)沒有。(提示證人甲○○警詢筆 錄第4頁最上面第二行後,問:警詢筆錄記載「並將我趕出 家門」,可是妳剛說沒有,請問何者為真?)18日那天沒有 等語(本院卷第170-172頁)。  ⒊互核上開證述,堪認告訴人甲○○對於被告是否以強暴手段將 之趕離上址住處乙節,所涉前後不一,且於審理中經本院一 再確認,仍否認被告於112年9月18日另有強制行為。是以, 在卷內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甲○○警偵陳述之真實性之 情況下,自不得逕以告訴人甲○○上開有前後相左之證述,認 定被告於112年9月18日另有以強暴手段,強行將告訴人甲○○ 趕出家門之行為。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核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於112年9月18日傷害告訴 人身體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304條、第30 5條、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被告犯行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戴原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戴原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 戴原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戴原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犯罪事實二㈡所示犯行 戴原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4-12-05

CYDM-113-易-615-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原鴻 指定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戴原鴻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73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 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 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原審就此 部分未予審酌量刑,難謂適法。又被告現年00歲,與前妻育 有一名3歲未成年子女,現由被告扶養中;被告因一時失慮 ,誤蹈法網,犯罪動機尚堪憫恕,且告訴人甲○○所受損害為 新臺幣(下同)3,500元,考量上情,如對被告科以刑法第3 39條之4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似嫌過重,而有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三、經查: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裁判先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甚重;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或具規模、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 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 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茲審酌被告所為上開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是經由連結網際網路,於 FacebookMarketplace上刊登廣告為之,所為固有不該;然 考量被告本案詐得款項為3,500元,取得之不法利益非鉅, 較之集團式之詐騙手法、長期大量犯案,肇致多數被害人鉅 額款項遭詐騙,並從中獲取高額暴利等情形以觀,本案被告 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實屬較輕;況被告犯後一再 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惟因未能徵得告訴人 之諒解,致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可稽(本院卷第 47頁),然被告已將其取得之不法利益,連同其他款項,向 財團法人基督教晨曦會為捐款合計22,000元,有捐款成立之 簡訊截圖可按(本院卷第91、93頁),堪認被告有積極彌補 過錯之態度。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 ,倘就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 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 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綜合被 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以觀,被告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原審未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尚有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成年,卻不思正途獲取 財物,於臉書張貼不實販售商品貼文,及私訊聯絡之方式詐 騙告訴人之犯罪手段,侵害大眾對於網際網路購物之交易安 全,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除本案外,另因詐欺、傷害罪等經檢察官起訴,其中詐 欺罪甫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雖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諒解,但其連同取得之不 法所得,向財團法人基督教晨曦會捐款合計22,000元,已如 上述,可見被告犯後頗知悔悟,並有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在砂石場工作, 月收入約33,000元,未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幼子,目前與父母 、弟弟、妹妹、小孩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告訴人等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NHM-113-上訴-1627-202411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原鴻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52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原鴻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戴原鴻並無框胎可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 日下午4時36分前某時,在臉書Marketplace上,以臉書暱稱 「陳義華」張貼販售Gogoro五爪框胎之虛偽訊息而對公眾散 布,黃○○因有意購買而以私訊功能與戴原鴻聯繫,在洽商交 易事宜後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700元購買Gog oro五爪框胎,並依要求於112年4月11日晚間10時43分,使 用網路銀行,轉帳5,700元至戴原鴻指定、由戴原鴻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 本案帳戶),黃○○於轉帳後遭再三拖延,亦未能依約收到Go goro五爪框胎,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戴原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訴字卷第34至35、4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13946號卷【下稱 警卷】第2至3頁),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 告之臉書個人頁面、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翻拍照片、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Marketplace商品頁面、被告與黃○○之對話 紀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16083號起訴 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6至35頁,本院訴字卷第13 至17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方式牟取 金錢利益,竟在網路上公開刊登不實販售Gogoro五爪框胎訊 息來騙取他人購買,使黃○○因誤信為真而匯款,受有財產上 損害,被告所為影響一般人對於網路交易互信之基礎,所為 實有不該;被告詐得之金額為5,700元,金額不多,由上開 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略高於最輕度至中度刑間之刑度非難 ;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因與本案相同之犯罪手法,經本院判處 徒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16083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訴字卷第11至17頁),併參考該等前案中所判處之刑度加 以微調;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考 量被告於訴訟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時點,給予被告略微有利之 審酌;被告未與黃○○達成和解並彌補黃○○之損失,無法為更 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 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被告前科素行等節(見 本院訴字卷第44頁),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5,700元,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4-10-16

CYDM-113-訴-274-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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