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NHM-113-上訴-1627-2024111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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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原鴻 指定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戴原鴻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73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原審就此 部分未予審酌量刑,難謂適法。又被告現年00歲,與前妻育有一名3歲未成年子女,現由被告扶養中;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犯罪動機尚堪憫恕,且告訴人甲○○所受損害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考量上情,如對被告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似嫌過重,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三、經查: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裁判先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甚重;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或具規模、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茲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是經由連結網際網路,於FacebookMarketplace上刊登廣告為之,所為固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本案詐得款項為3,500元,取得之不法利益非鉅,較之集團式之詐騙手法、長期大量犯案,肇致多數被害人鉅額款項遭詐騙,並從中獲取高額暴利等情形以觀,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實屬較輕;況被告犯後一再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惟因未能徵得告訴人之諒解,致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可稽(本院卷第47頁),然被告已將其取得之不法利益,連同其他款項,向財團法人基督教晨曦會為捐款合計22,000元,有捐款成立之簡訊截圖可按(本院卷第91、93頁),堪認被告有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綜合被 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以觀,被告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原審未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尚有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成年,卻不思正途獲取 財物,於臉書張貼不實販售商品貼文,及私訊聯絡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之犯罪手段,侵害大眾對於網際網路購物之交易安全,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另因詐欺、傷害罪等經檢察官起訴,其中詐欺罪甫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諒解,但其連同取得之不法所得,向財團法人基督教晨曦會捐款合計22,000元,已如上述,可見被告犯後頗知悔悟,並有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在砂石場工作,月收入約33,000元,未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幼子,目前與父母、弟弟、妹妹、小孩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告訴人等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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