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小調字第194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辜文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姜佳明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
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之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5日與第三人戴君
宇發生交通事故,第三人受有體傷,相對人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因相對人於事故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致該第三人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聲請人請求補償,聲請人已依法給付
傷害醫療費用補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4,418元,爰依該
法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即相對人之請求權等
語。惟查,相對人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71條規定可知,受刑人出庭須由法官或檢察官傳喚,且應用
傳票並通知執行監獄,由法警提解到庭,非由司法事務官可
得通知到庭。準此,本件無從以通知使相對人到場調解,故
依當事人之狀況,應認為不能調解,爰依首揭規定,駁回本
件調解之聲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聲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CLEV-113-壢司小調-1940-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