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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育男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307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賴育男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 至6 行 「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另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賴育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大麻」, 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 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 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 、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 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 ,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6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警所查扣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物,經檢視係乾燥之大麻菸草,且上開扣案物均檢 出大麻成分乙情,有上開扣案物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7 至122 、271頁) ,又上開扣案物合計淨重25.82公克,揆諸上開說明,本案 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即為25.82公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前開法條,惟因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復經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準備 期日向被告確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為被告 與戴成宇合資購買共同持有(見該準備筆錄第3頁),自已 向被告確認本案實際之犯罪客觀事實,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 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 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 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 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固於警詢供稱毒品來源係向傅宏煜所購買云 云,惟傅宏煜涉嫌販賣本案毒品予被告之案件,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傅宏煜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之處 分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261 5 、44808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傅宏煜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被告本案犯 行之毒品來源無從認定為傅宏煜所提供,係被告並無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大麻、四 氫大麻酚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 高度成癮性,其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甚 鉅,猶仍漠視法令禁制,與另案被告戴成宇共同合資購入第 二級毒品大麻菸草及含有四氫大麻酚之菸彈,其等所購買之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已超過達20公克,而為其等共同非法持 有,其所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參酌其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 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衡酌本案犯罪情節,為 使被告得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謹記本次教訓, 避免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以期符 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此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審易卷114 年1 月20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3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係被告與另案被告戴 成宇兩人合購之部分毒品,被告曾共同持有之,與本案所涉 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均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 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OPPO 手機1 支(無SIM 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1 支 二 OPPO 手機1 支(無SIM 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鏡面破損) 1 支 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大麻煙草6 包(含包裝袋6 只) ㈠煙草狀檢品6 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5.8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5.55公克)。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卷第271 頁)。 二 菸彈2 個(含包裝2 個) ㈠取微量分析,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45 至249 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13號   被   告 賴育男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11樓             居桃園市○鎮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育男明知大麻、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與戴成宇(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 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380號及113年度毒 偵字第3260號案件偵辦中)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3日前某日,賴育男接獲戴成宇聯繫 詢問有無大麻貨源後,即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交易大麻事宜,復於113年6月3日晚 間9時42分前某時,在桃園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7萬2, 000元之價格購買大麻30至40公克及含四氫大麻酚之菸彈10 餘顆,且先代墊款項,再於113年6月3日晚間9時4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戴成宇位在桃園市○○ 區○○街00巷0號居處,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大麻及菸彈 交付戴成宇,並以附表編號1、2所示原價向戴成宇收取現金 ,剩餘之大麻及菸彈則留下自用。嗣於翌(4)日下午2時3 分許,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持搜索票前往戴成 宇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並經戴 成宇供出毒品來源為賴育男,再由該分局警員於113年6月10 日上午10時22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賴育男位在桃園市○鎮區○ ○街00號4樓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育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戴成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車軌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毒品編號:DD-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7 6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4日調科壹字 第11323913300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11 3年6月4日搜索暨扣案物照片84張及113年6月10日搜索暨扣 案物照片15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販賣」毒品,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在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合 資購買」乃行為人與他人共同出資向上游賣家購買後共同持 有,其重在購毒成本之分攤,而無特別協助或便利其他出資 者施用毒品之意,亦無營利之意圖;「代購」則係行為人自 居為買方而非賣方之立場,單純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 販毒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其 與販賣毒品雖亦有授受毒品及交付金錢之外觀,但無自己販 賣毒品之意思,亦無營利之意圖。因之,有無「營利之意圖 」,乃販賣毒品與合資購毒而共同持有、為他人代購毒品而 幫助施用毒品之區別;行為人主觀上若係為與他人共同分擔 購毒成本,而共同出資向上游賣家購毒,則屬「合資購買」 之共同持有;若意在便利、助益他人施用而為施用者代購毒 品,僅屬「代購」之幫助施用;若有藉由販售毒品而牟取利 益之意圖,則為販賣毒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 1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證人戴成宇於偵訊中證稱:伊之前就一直在問賴育男 有沒有大麻,於113年6月3日接獲賴育男聯繫說有貨,他要 去跟別人拿完再交給伊,賴育男報給伊的價格應該就是他跟 上游拿的價格,因為外面都賣很貴,1公克大麻至少要2,000 元,伊認為賴育男沒有賺等語,是依證人所述,被告應係受 其囑託以原價代為向他人購買毒品,又證人於113年6月4日 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大麻類陰性反應乙情,有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各1份 可佐,是被告應僅成立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  ㈣被告與戴成宇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㈤另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及用以盛裝難以析離之外 包裝,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 機,為被告所有而用以與戴成宇聯繫代購毒品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 手機,並未用於本案,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㈥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因證人戴成宇於偵訊中證 稱被告並無獲利等語,業如前述,且本案亦無積極事證可認 被告有意圖營利之主觀犯意,自難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 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原價(新臺幣) 備註 1 大麻6包 2萬4,000元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總毛重33.82公克,總淨重25.82公克,驗餘淨重25.55公克。 2 菸彈2顆 6,000元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3 OPPO牌Reno8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所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SIM卡門號:0000000000。 4 OPPO牌Reno5 Z型手機1支 被告所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5-03-28

TYDM-114-審簡-98-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文彬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 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 基礎。  ㈡本案被告蘇文彬提起上訴,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5、188頁),依前揭㈠之法 條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本院以原審 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甚至 於偵查中積極協助檢警偵辦,然原審宣告刑遠逾犯後態度不 佳、行為程度更甚被告者,而有罪責不相當之疑。又被告與 戴成宇為朋友,彼此知道對方有施用毒品,其二人原先商議 由被告向上游購買約500公克的安非他命,再由二人各分得2 50公克,詎料被告與上游洽購完畢後,戴成宇因資金不足, 請被告取消其部分之價購,所以被告僅向上游購得250公克 毒品,被告將取得之毒品分享給戴成宇施用,戴成宇覺得品 質優良,便央求被告將剩餘之247公克毒品售予自己,被告 便將自己的部分先給戴成宇,其另外再向上游購買,是以本 案類似於毒品施用者之間互通有無交易,被告並非以販毒為 業,自難以大、中盤之毒梟標準相繩,請適用刑法第57條、 第59條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對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並有原判決所引之相關證據附卷可參(見原判決第2 頁第9至17行),本案事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 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卻為求個人私利,不惜鋌而走險,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少、價 格非微,及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暨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地質探勘、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13年度訴字第8 0號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經核原審 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 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 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逾 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過重之情形, 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認有何不妥之處。  ㈢至被告以前詞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 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戕害購入毒品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又被告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戴成宇之重量247公克,交易金額為新臺幣28萬 元至29萬元,所為販賣之數量及金額均鉅,且被告於本院供 稱:我買了250公克,因為戴成宇又想要買,我才把我的250 公克給他,再請其他人送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 ,可見被告有相當管道向他人取得數量甚鉅之甲基安非他命 ,並販賣予他人,已與一般毒友間互通有無之小販有別,犯 罪情節非輕,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為求個人私利,即 鋌而走險,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而有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可言,況且被告本案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可量處之最低度刑大幅降 低,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本件並無顯可憫恕之處,核 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此部分請求 ,實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上訴-368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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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倫 選任辯護人 林庭誼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281號),提起上 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與沒收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沒收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陳建倫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承認犯罪,只就量刑上訴 ,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54、55、57 、58、120、121、124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 提起上訴。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事實、 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審酌:  ㈠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原審供稱:扣案毒 品係案發當晚向網路某賣家購入,已提供該賣家訊息予員警 ,員警有持監視錄影截圖讓其指認等語(原審卷第146、147 頁)。嗣經原審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明有無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該分局於112年4月25日函覆解 送人犯報告書,載明「犯罪嫌疑人戴成宇…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9月11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前,將價值新臺幣4,500元安非他命2小包販 賣予證人陳建倫牟利。嗣證人陳建倫因施用、持有第二級毒 品案為警方查獲,於警詢筆錄中供述毒品來源係向戴嫌取得 ,本分局遂於上記拘捕時(111年3月16日)、地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逮捕到案,現場查扣安非他命14包 …,全案依法偵辦」(原審卷第65-69頁)。嗣該案經移送檢 察官偵查起訴後,業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決判 處戴成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確定(最高法院卷第75-85 頁),堪認調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確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其上游戴成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依其情節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並依法遞減 之。  3.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為法定最輕本刑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被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降 低;本案被告雖稱因欲與買家進行性交,始以販賣毒品作為 交友管道等語,然被告以此僥倖心理犯此重罪,其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況被告之犯行 ,依前述規定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已大幅降低,難認有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自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撤銷理由:     原審依前述罪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固非無見。然被告 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 述;原審就此等被告減刑規定未及審酌適用,尚有未合,此 部分量刑基礎既有變更,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即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從事性交而為本案犯行,其所販 賣之毒品數量與價格尚微,與大量散布廣告販售毒品予不特 定人之販毒行為,實屬有別,然毒品具成癮性,對社會潛在 危害甚深,被告所為可能助長毒品流通,幸因員警即時查獲 而未遂,方未成實害,參以被告犯罪後原本否認犯行,至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且於警詢初始即供出毒品來源供警 查緝,並已查獲,犯後態度及減輕社會危害之情形尚可,佐 以被告於本院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沒有要扶養之人, 有正當工作,月薪約3萬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12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犯罪動機與犯案情節尚非嚴重, 主觀惡性亦非重大,業如前述,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 已有悔悟之心,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復審酌被告有正當工作,為使其能有效回歸社會,重啟人生 ,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為深植被告守法 觀念,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2場次之 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PHM-113-上更一-77-2024112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 上 訴 人 戴成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1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7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戴成宇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暨沒收後,提起上訴,明示僅就 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改判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已詳敘審酌 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故原審審理範圍祇限於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 並未就犯罪事實為審理,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 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以其本無販賣毒品之意,係 因警方故意詢問後,始萌生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警方係陷 害教唆云云。顯係對於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且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 始能適用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 犯,雖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 罪確定為必要,惟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 供之毒品來源的具體資料,在客觀上足以證明被告供出之人 為毒品來源為必要,並非不需因而查獲,即可依上開規定減 免其刑。上訴人於第一審雖具狀陳報稱其毒品上游為楊舜尉 ,並在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本案行為後其有另一販賣毒品行 為(下稱另案),其在另案偵查中已供出毒品上游,而本案 與另案之毒品上游係同一人等語。第一審判決因此說明上訴 人既自陳另案係本案行為後之另一販賣毒品行為,難認與本 案具關聯性,無從以該案是否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 或正犯,作為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依 據等旨。嗣原審調閱另案偵卷之電子檔,上訴人之原審辯護 人閱卷後,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以目前的卷證未能證明上 訴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不 再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等語,有原 審民國113年4月10日、同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則原判決說明上訴人雖稱其毒品來源係楊舜尉,但迄無任 何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證,且其嗣 亦表示不再為此主張,因認並未因上訴人之供出毒品來源,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旨。所為論敘,於法尚無違誤。另 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證據調查原則上由當 事人主導,法院僅於例外情形依職權作補充性之調查證據, 雖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法院基於公平正義 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然此須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未臻 明確,而有釐清之必要,且有調查之可能時,始負調查之義 務,並非須依職權,窮盡一切可能方法,蒐集證據,以發現 真實,倘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法院未依上開規定調查 ,尚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就其 供出毒品上游乙事為調查,惟如前述,原審已就此為調查, 且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 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等語,有113年6月25日原審 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則原審以此部分事證已明,未再為 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以 其已供出毒品上游楊舜尉,並於原審一再主張希望能查知調 查之詳情,惟檢、警均無消息回應,縱楊舜尉為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不代表伊未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游。伊已向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告發,該署已分他字案偵辦中,實有調查之必要 ,原審未予調查,有所違誤云云。係對原判決適法之論斷, 重為爭論,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是否宣告緩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未為緩刑宣 告,本無說明理由之必要。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並無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未宣告緩刑,自不能指為違 法,或有理由欠備情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伊符合緩刑 之要件,原判決未諭知緩刑,又未說明理由,有所未當云云 。係就原審緩刑與否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仍非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TPSM-113-台上-4454-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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