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楊曜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4,885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534,8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序於下述時間向伊借款,其金額及借款期
間暨每月應繳付之利息利率分別如下:㈠於民國112年5月9日
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27.53.107.188)向伊借款新
臺幣(下同)381,441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9日起至
119年5月9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2.99%
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14.6%,即1.61%+12.99%=14.6
%)。㈡於112年5月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27.53.1
07.188)向伊借款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9日
起至119年5月9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2.
99%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14.6%,即1.61%+12.99%=1
4.6%,以上2筆借款債務下合稱系爭2筆借款債務);遲延繳
納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如本金有一部分遲延,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均未依約履行
償還系爭2筆借款債務,依約系爭2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應各按上開利率計息,尚積欠合計534,885元【計算式:3
50,901元+183,984元=534,885元】之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34,885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撥款資訊查詢結果、產品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
51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
2筆借款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
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㈠ 350,901元 14.6% 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㈡ 183,984元 14.6% 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