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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笙                       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310號、第10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寶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寶笙前因他案民事事件與律師呂宗達有紛爭後而心生不滿 ,也明知個人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地址、 手機電話號碼均足以識別個人身分,而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 範保護之個人資料,竟同時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文 字誹謗之接續犯意,透過網際網路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其所使用之臉書名稱「Ji n Ai Qian」帳號,在如附表所示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發文頁面,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內容(呂宗達之身分證統 一編號、電話、地址、手機電話號碼,均予隱匿),用以指 摘呂宗達歪曲事實、混淆黑白,及與法官、檢察官有不當私 下接觸等,而足以貶損呂宗達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以此方 式生損害於呂宗達。 二、案經呂宗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林寶笙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呂宗達(下稱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均為傳聞證據 ,皆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2、100、170頁)。而本 院審酌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並無不 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此外,亦查無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3、之4傳聞例外之情形,是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是告訴人違 法取得被告向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告發之電子郵 件(即下述貳、無罪部分所示告發電子郵件)後,再行搜尋 而得,依照毒樹果實原則,自應排除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 圖之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1、100、170頁)。惟按學 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為嚴格抑止違法偵查作為,認先 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 即同毒果,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之謂,自係指「偵查 機關」違法偵查作為後所取得之證據及其衍生證據之排除而 言。另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 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亦即刑事訴訟法所採取之權衡法則,亦係以「公務員 」取證程序違法為前提。經查:  ⒈本案告訴人於111年8月18日提出本案告訴,告訴狀並附有上 開告發電子郵件及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之後檢察官於 同年月23日送分他字案進行偵查,此觀諸卷附刑事告訴狀上 收狀章及檢察官批示日期甚明(見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3 至113頁),足見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及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 截圖,均係由告訴人自行蒐集後再提出給檢察官,此亦為被 告、辯護人所主張之事實。是可知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及如附 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均非檢警違法偵查作為後所取得之證 據。  ⒉被告及辯護人固然主張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係告訴人 取得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後,再行搜尋而得。然而,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是111年8月中旬在網路上搜尋到的資料 ,我請助理搜尋的;因為臺電公司人員打電話到我的事務所 ,是助理接電話,臺電公司人員詢問有民眾檢舉,請我解釋 ,當時先用電話告知,沒有給我們任何文件資料等語(見本 院卷第159至161頁),則告訴人否認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 圖是基於上開告發電子郵件而再行取得之證據。況且,如附 表所示臉書頁面之文字內容,文章內有告訴人之完整姓名, 如以告訴人姓名為關鍵字進行搜索,要搜得上開頁面內容並 非難事。從而,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是否係基於上開 告發電子郵件後再行取得之證據,並非無疑。  ⒊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固因屬下述貳、無罪部分所援引之證據, 而無庸論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詳下述貳、三)。但縱使上 開告發電子郵件無證據能力、縱使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 是基於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後再行取得之證據,然而,如附表 所示臉書頁面截圖既然是告訴人自行蒐集而得之證據,而非 係檢警違法偵查作為後所取得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無 毒樹果實理論或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原則適用問題。  ⒋至於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戴明光,又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後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廖采緁,前者為臺電公司承辦上開 告發電子郵件之稽查課長,後者為告訴人之助理,待證事項 均為證明上開告發電子郵件係台電公司員工違法提供給告訴 人、告訴人基此進而搜尋臉書訊息等。然而,如附表所示臉 書頁面截圖既然是告訴人自行蒐集而得之證據,並無毒樹果 實理論或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原則適用問題,則證人 戴明光、廖采緁自無調查之必要,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應予駁回。  ⒌從而,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並無毒樹果實理論或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原則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被告上開 主張於法無據。況且,被告也不否認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 圖之真實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 論,依法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㈢以下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170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書寫如附表編號1、5所示內容,也有張貼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文章,但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1、5所示文章,是我 將文章暫存在我個人頁面,不是故意要張貼、散播;如附表 編號2至4所示文章,我是要告發告訴人不法,讓大家公評, 讓他們看有無報導價值,文章內容是真實、不涉於私德,且 與公共利益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73至174、176至17 7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教育程度只有國中肄 業,可能文字令人不快,但被告只是在表達對於先前民事訴 訟案件的攻防上的主觀感受,覺得自己所提出的證據不被法 院採納,故被告所發的言論內由是出於自身經驗,應屬真實 ,並沒有藉此貶抑、批評告訴人的名譽;被告所寫「桃庭有 人」、「指鹿為馬」對於律師而言也非貶抑,把白的說成黑 的讓法院信服也是律師功力的展現;被告在自己個人頁面書 寫文章只是留存檔案資料,主觀上並沒有要公開他人個人資 料的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0、177至179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Jin Ai Qian」帳號,發表如附 表所示言論內容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3 至174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是111年8月 中旬在網路上搜尋到的資料,我請助理搜尋的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第15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稽 (見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19至113頁、桃檢他字第2761號 卷第7至12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坦承有意張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文章(只是抗辯內容 為真實、主觀上是出於公益目的等,詳下述㈢),但否認故 意張貼如附表編號1、5所示文章,辯稱:我只是將文章暫存 在個人頁面,不是故意要張貼、散播等語如前。惟依照生活 經驗,如果要在臉書個人頁面發布文章,在建立貼文頁面按 下「發佈」後就會發表文章,如果從建立貼文頁面跳出,則 系統會自動詢問是否儲存為草稿,足見「發佈文章」與「儲 存草稿」為完全不同的操作方式,一般人均不致於誤認。再 者,如果想要以在個人頁面張貼只有自己可見的文章之方式 留存文章,則只需在發佈文章之時、甚至是在發佈文章之後 ,從隱私設定欄位選擇是否公開貼文即可。然而,本案被告 發佈如附表編號1、5所示文章,均非選擇儲存為草稿,又皆 將隱私設定顯示為地球圖案,亦即向所有人公開(截圖見桃 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21頁、桃檢他字第2761號卷第7頁), 且被告不只是在臉書個人頁面發表一篇文章,反而是在發表 附表編號1所示文章後,相隔4個月又再發表編號5所示文章 ,益徵被告是有意向公眾公開如附表編號1、5所示文章。則 被告所辯,與其自身之行動相左,難以採信。從而,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文章,均是被告有意張貼在臉書個人頁面或「 蘋果新聞網」、「鏡週刊」頁面上等節,洵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 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 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已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 譽。是查:  ⒈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1、3、4所示文字,不僅批評告訴人「顛 倒是非」、「指鹿為馬」,更指摘告訴人「朝廷有人」、「 桃庭有人」;又編號2所示文字也是攻訐告訴人有法官、檢 察官「撐腰」。則被告意指告訴人歪曲事實、混淆黑白、與 司法人員有不當私下接觸等文字,均屬對被指述者即告訴人 個人形象之負面評價,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 會評價。  ⒉至於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所寫「桃庭有人」、「指鹿為馬」 對於律師而言也非貶抑,把白的說成黑的讓法院信服也是律 師功力的展現等語。惟按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 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 之精神,誠正信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公義及改善法律制度 ;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 令及法律事務;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害律師名譽或信用之行為 ;律師不得與司法人員及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不正當之 往還酬應;律師有違反第44條規定,或違反第39條、違背律 師倫理規範而情節重大者,應付懲戒,律師法第1條、第2條 、第39條、第44條、第73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可 知律師應誠正信實執行職務,且不得與司法人員為不正當之 往來酬應,此不僅是社會眾所期待律師應遵行之倫理規範, 更是法律明文訂立之義務。準此,被告以文字指摘身為律師 之告訴人歪曲事實、混淆黑白、與司法人員有不當私下接觸 ,衡諸常情,已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核 屬刑法第310條之誹謗性言論無疑。是辯護人前揭所辯,與 常情有違,難以採認。  ⒊又被告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章均設定為公開,使不特定人 可以閱覽,客觀上已足以使一般人對告訴人名譽產生負面評 價,而使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核屬 刑法第310條之誹謗性言論無疑。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 此限;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者,不罰,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則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刑法第310條第3 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 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 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 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 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再次衡酌表意 人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間之衡平關係。 對此,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 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 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意旨及理由參照)。是 查:  ⒈被告固享有言論自由之保障,且告訴人為職業律師,其執業 操守與公共利益有關。但觀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字 ,均非陳述其先前訴訟糾紛之個別經驗,而是泛稱告訴人在 桃園地區執業時歪曲事實、混淆黑白、與司法人員有不當私 下接觸等,是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字均非針對具體 事實之意見或評論【反之,如下述四、附記事項,被告描述 其先前與告訴人訴訟之庭訊過程,已具體陳述開庭日期及經 過,顯然是針對個別經驗、本於親身聽聞所發表之夾敘夾議 之文章,而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章不同】。但被告在發表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字之前,未見被告有進行任何查證, 被告及辯護人也未曾說明被告如何進行事前查證,更未見被 告提出任何客觀事證可茲合理判斷其所指摘之情事是否存在 ,自難認被告已進行任何合理之查證。  ⒉律師執行職務是否誠正信實、是否與司法人員有不正當之往 來酬應,均為評價律師之重要事項。而在未見被告進行合理 查證之前提下,被告以如附表所示文字指摘告訴人歪曲事實 、混淆黑白、與司法人員有不當私下接觸,對於告訴人人格 評價之毀損度顯然不低。  ⒊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字,不僅是在其臉書個人頁 面,更是在「蘋果新聞網」、「鏡週刊」等具有影響力之媒 體頁面張貼,而加大公眾得閱覽上開文章之可能性。  ⒋從而,本案綜合考量被告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 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告訴人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 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而衡量被告言論自 由保障與告訴人名譽權受損之衡平關係,難認被告張貼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文章已經過合理查證,且已逾越表現言論自 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而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 或同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主張不罰。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 所辯,尚不足採。   ㈤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 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 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 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 、第5條、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是查: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文章,均有完整揭露告訴人之姓 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且編號3至5所示文章更 有完整記載告訴人手機電話號碼,已足以特定、連結至告訴 人,自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且被告公開揭 露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均屬對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無疑。  ⒉被告自承於過去與告訴人間之訴訟過程,知悉告訴人之姓名 、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手機電話號碼(見本院卷 第61頁),之後卻擅自揭露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顯已逾越 其取得前揭資料之目的之必要範圍,並使告訴人存有遭不當 利用個人資訊之風險,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⒊被告擅自揭露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並同時搭配如附表所示 誹謗文字,其目的顯然是為了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使告訴人 感到難堪,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  ⒋從而,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3至5所示揭露告訴人之姓名、 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手機電話號碼等行為,均該 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違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以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  ㈡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臉書上張貼編號1至5所示文章 等行為,雖為客觀上數舉動,但手段類似,期間相近,且均 是出於與告訴人間之宿怨而為,動機相同,並均係針對同一 被害人即告訴人而為,則被告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下接續 實施之行為,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又起訴書固未論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 但此部分既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為接續之一行為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其與告訴 人先前之糾紛,反而在如附表所示之不特定人得瀏覽之臉書 頁面,書寫如附表所示文字,而揭露告訴人個人資訊,並貶 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則被告動機並不足取,所為實 有不該。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且對於其擅自 暴露告訴人個人資訊因而使告訴人承受個人資料遭人不當利 用之風險之事,也未曾表示過反省之意,是以被告犯後態度 難稱良好。兼衡被告前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787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6、47至55頁) ,則被告竟然再犯相似罪質之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 教訓。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是廚師 、現在沒有工作、只是幫忙修電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未 婚,經濟狀況很差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0、29頁)。 以及告訴人表示:被告張貼侵害其名譽之不實言論,甚且惡 意散布其個人資料,已嚴重侵害其名譽及隱私權,請依法判 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166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附記事項  ㈠附表編號5所示文章,被告除有張貼告訴人之姓名、生日、住 址、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電話號碼之外,也有指摘告訴人 在各次庭訊時「以不實名目民事告訴」、「以誹謗被告的方 式來掩飾…」等語,此有該臉書頁面截圖甚明(見桃檢他字 第2761號卷第7至12頁),且被告也不否認有書寫該文章( 見本院卷第174頁。被告僅否認故意張貼,辯稱只是暫存文 章等語如前述二㈡所示),足見被告確實有書寫該等文字。  ㈡問題在於,被告書寫上開文字,是否該當刑法第310條之誹謗 罪?  ⒈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 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 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 述之者而言。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 難期涇渭分明,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 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 用,此際行為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 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而定。如 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公然 侮辱之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 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 而不成立誹謗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觀諸上開文章內容,被告具體陳述各次庭訊的開庭日期及經 過,顯然是在描述其在先前與告訴人訴訟之個別庭訊之過程 及感受,則其指摘告訴人所言不實,核屬其個人參與司法程 序後,本於親身聽聞所為之評論,兼有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之成分。從而,被告評論告訴人在司法程序中有不實陳述, 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 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 之範疇,而不成立誹謗罪。  ⒊況且,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提出刑事補充理由暨追加告訴 狀中,就附表編號5部分,亦僅主張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而未主張刑法第31 0條誹謗罪嫌。  ㈢承上,本院既認不能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5部分涉犯違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嫌,且此部分原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也未經追 加起訴,自無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等原則之適用,非為 起訴效力所及,不屬審判範圍,本院無從加以判決,特此敘 明。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8月間起,透過電子郵件以向臺電公司告發之名義, 將告訴人之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地址、手 機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載明於電子郵件內容後寄送予台灣 電力公司,而不當利用呂宗達之個人資料。因認被告所為, 係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寄送上開告發電子郵件之行為涉有違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嫌,無非是依照告訴人指述、上開告發電子郵件 影本,以及被告所為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規 定得為合理利用之情形不符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 承有寄送上開告發電子郵件,但否認有何違法利用個人資料 犯嫌,辯稱:我的目的是要告發他們犯罪,所以才寄檢舉函 讓臺電公司注意有這些違法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61、176 至17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上開告發電子郵件應屬 保密文件,告訴人卻取得,是屬違法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 力;臺電公司為國營事業,被告出於公益目的考量,乃以上 開告發電子郵件提醒臺電公司注意告訴人是否違反律師法規 定,是被告所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 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177頁)。 三、辯護人固主張上開告發電子郵件無證據能力。惟按犯罪事實 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 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 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 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同理,無論上開告發電 子郵件有無證據能力,本案就被告寄送上開告發電子郵件之 行為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論述證據能力之有無,合先敘 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坦承有將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寄送給臺電公司,且上開告 發電子郵件內含告訴人之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 居所地址、手機電話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核與 告訴人證述相符(見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155頁、本院卷 第160頁),並有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影本、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14年1月13日桃園字第1140001288號覆 函並附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 第9至18頁、本院卷第111至126頁),是被告有寄送內含告 訴人之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地址、手機電 話號碼之上開告發電子郵件一節,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之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地址、手機 電話號碼,均足以特定、連結至告訴人,自屬個人資料保護 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且被告在上開告發電子郵件中書寫告訴 人上開個人資料,核屬對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無疑。   ㈢被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此部分爭點在於:被告在上開 告發電子郵件中書寫告訴人個人資料,是否為增進公共利益 所必要之特定目的外利用行為(即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但書第2款規定)。經查:  ⒈觀諸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內容,被告除有書寫告訴人上開個人 資料之外,且該電子郵件標題為「告發貴單位聘請之-呂宗 達律師團-坑詐本該退還貴單位的部份律師費用並-使公務員 不實登載法律代理人」,內文則先敘明告訴人所屬事務所內 之律師因違反律師法而遭律師懲戒委員會停止執行職務3個 月,但該律師及告訴人仍受臺電公司委任為法律代理人,因 此提出告發,之後敘及被告與告訴人先前因民事事件所生糾 紛(見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9至18頁),則上開告發電子 郵件內容固然併陳其先前與告訴人之民事糾紛,但從上開告 發電子郵件之標題及內文前半段內容,可知上開告發電子郵 件之主旨在於向臺電公司告發委任律師之適當性。  ⒉承上,被告既然是要向臺電公司告發告訴人,必然需指明其 告發對象。而衡諸常情,如向司法機關對某人提出告訴、或 向機關對某人提出告發,通常會提出該人之年籍資料以供識 別。則被告在上開告發電子郵件中書寫告訴人之姓名、生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地址、手機電話號碼,並未偏離 其指明告發對象之主觀目的,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之犯意,並非無疑。  ⒊況且,臺電公司之主要持股人為經濟部,並為我國主要提供 電力之事業單位,與民生經濟息息相關,則被告向臺電公司 告發其委任律師之適當性,難謂與公共利益毫無關聯。 六、綜上所述,被告向臺電公司告發告訴人,因此書寫告訴人之 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地址、手機電話號碼 以資識別告發對象,難認主觀上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且臺電公司之業務與民生經濟息息相關,則被告向臺電公 司「告發」其委任律師之適當性,難謂與公共利益毫無關聯 ,自難以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相繩。從而,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所示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此 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此外,復未見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此 部分涉有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 此部分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表: 編號 日期 發文頁面 言論內容 出處 1 111年8月4日 臉書「Jin Ai Qian」個人頁面 ①張貼告訴人之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另手機電話號碼最後3碼有遮隱) ②(前略)桃園各地的民眾都風聞呂宗達大律師顛倒是非、指鹿為馬的能力,傳聞呂宗達律師「朝廷有人」聲名遠播,民事官司超高勝率的標籤,牢貼在呂宗達律師團。呂宗達律師利用初執律師名(起訴書誤載為「明」)銜的年輕律師,藉多名律師「名器」,習慣性用多名律師震攝多數也年輕的民事庭法官?官官,審理呂宗達律師團起訴案件時總是投鼠忌器,給呂宗達律師團優惠必勝審理判決!使呂宗達律師「桃庭有人」的風聲不逕而走,也許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的法官、被杯弓蛇影無辜背呂宗達律師桃庭有人的那個人呢。  不知道為何(桃庭)法官就愛聽呂宗達律師「白賊」尤其是呂宗達律師詭扯「破綻百出」,即使當事人「當庭提示證據」反駁(當事人林寶笙給屋主家族三封各自與呂宗達律師團相同地址的存證信函的證據)民事法庭也不會理你,忽視當事人的『鐵證』尤其是呂宗達大律師庭訊時Err..呃...呃...搭配擠眉弄眼?拋媚眼?眨眼睛?不得不讓人相信呂宗達律師,果然是「桃庭有人?」似乎應驗轟動鄉野的「後門」傳說?(後略) 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21頁左上方、第23頁下方 2 111年8月3或4日 臉書「蘋果新聞網」頁面 (前略)呂宗達律師「桃庭有人」風聲不脛而走,呂宗達律師庭訊詭稱我騷擾女屋主、置入性引導女性昏庸女法官不利乙方心證,被我告誹謗罪,沒想到桃檢也有撐腰檢察官,還被威逼撤告,還告我誣告罪(後略) 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39頁左下方 3 111年8月10日 臉書「蘋果新聞網」頁面 ①張貼告訴人之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手機電話號碼 ②內容同編號1②  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41頁上方、第43頁下方至第45頁上方 4 111年8月10日 臉書「鏡週刊」頁面 ①張貼告訴人之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手機電話號碼 ②內容同編號1②  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95頁上方、第97頁右下方至第99頁上方 5 111年12月23日 臉書「Jin Ai Qian」個人頁面 張貼告訴人之姓名、生日、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電話號碼 桃檢他字第2761號卷第7頁上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3-27

CHDM-113-訴-804-20250327-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追償電費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106號 再審 原告 陳昭霖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再審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雲祥 訴訟代理人 戴明光 呂宗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追償電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2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9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 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 。再審被告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94號案件(下稱前訴訟 )程序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下稱 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 9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本案判決,依上開規定,再 審原告自不得對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於民國113 年12月18日主張原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6款之再審事由(本院卷第303、325、367頁),對之提起再 審之訴部分,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查,原確定判決於112年8月22日宣判後,於同年月30日送達 再審原告(本院卷第9頁、原確定判決卷第281頁),再審原 告於同年9月27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 第3、44頁),經核該部分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 屬合法。 三、本件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邱雲祥,有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函可稽(本院卷第171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卷第169至170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右側、 右側前段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所裝置之A電表、B電表( 下合稱系爭電表)中之A電表的用電戶為訴外人羽宏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羽宏公司),與伊無涉;B電表雖為伊所申設 ,但並無證據證明伊有竊電行為。原確定判決率認無論伊是 否為竊電行為本人,再審被告均得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 電處理規則(下稱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向伊追償違規用 電之電費及追償電費之計算,錯誤適用電業法第56條、處理 規則第6條,漏未適用民法第220條,且違反契約自由精神,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另原確定 判決漏未斟酌伊於112年6月21日民事第二審言詞辯論意旨狀 提出之附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案 件112年4月17日審判筆錄(下稱系爭審判筆錄),依系爭審 判筆錄可知伊不可能竊電,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 事由。並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 程序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為系爭電表之實際用電人,業經再 審原告於另案中自陳在卷;又系爭電表度數異常之原因,並 非基於系爭電表之故障,而是導線遭刻意以銅釘打穿形成短 路,致無法完整計得所使用之電量,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 原告為實際竊電者。且無論再審原告是否係竊電行為本人, 其因違規用電情事獲有少繳電費之利益,伊得以電業法第56 條、處理規則第6條為追償電費之請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 規並無不當。又再審原告是否具水電專業、有無可能竊電、 是否受刑事判決認定犯有竊盜罪,均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認定,系爭審判筆錄非足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固主張伊並無實施違規用電行為,原確定判決認再 審被告得依電業法第56條、處理規則第6條向伊追償電費,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云云,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 法律上之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 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 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 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  ⒉按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應向違規用電者請求違規 用電損害,且於同條第2項明文授權管制機關即經濟部針對 違規用電者違規行為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等事項制定規 則。復觀諸經濟部依據該法授權訂立之處理規則第3條所規 範違規用電定義,包含「私接」、「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 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損壞或改變電度表…或以 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私自增加」等行為,對照同 規則第6條係規範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售電業者對用戶或非用 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及同條第2項規定,無 論是否為臨時用電戶,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 價者,逕以較不利之臨時電價計算求償方式,即以法律免除 供電方有關損害之舉證責任,課以不利益之法律效力,堪認 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售電業者依上開規則求償對象,應係實施 違規用電行為之用戶或非用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0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審原告雖主張伊非A電表之實際用電人,且無違規用電行為 云云。惟查:  ⑴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不爭執其為系爭房屋實際用電人(原 確定判決卷第77頁),且於再審被告查獲本件違規用電時, 實際在場會同檢查並於前開用電實地調查書用電人欄位簽名 (原第一審卷第13、15頁),堪認再審原告為系爭電表之實 際用電人無訛。再審原告徒以A電表登記名義用電人為羽宏 公司,抗辯伊非A電表之實際用電人云云,洵無可採。  ⑵再審原告於本院陳稱:伊係在系爭房屋做挖礦等語(本院卷 第125頁);於另案刑事偵查及審理中亦自承:伊在系爭房 屋架設虛擬貨幣挖礦的機房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0341號刑事偵查卷〈下稱另案刑事偵查卷〉第7至 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一審卷〈 下稱另案刑事一審卷〉第179頁),而從事虛擬貨幣挖礦因使 用大量耗電之挖礦設備,故除購置設備外,電力成本為該行 業最大之支出,因此從事虛擬貨幣挖礦行業對於電費成本錙 銖必較,應屬常情,從而,堪認再審原告有透過非法用電方 式以節省挖礦成本之動機。  ⑶證人周志龍於另案刑事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伊有於110年5月1 2日到系爭房屋進行查核,用電實地調查書是伊做的,再審 被告裝設電表外面會有一個外箱,一般都是由用戶提供,而 本案的電箱也是再審原告所提供,箱子外面再審被告會將之 封印,但一般人用鉗子就可以剪開。再審被告對於電表的設 計是由導入的導線將電流導入比流器,比流器的作用是把大 電流轉為小電流以供電表計費,否則電表會做得很大一顆, 之後由導線自比流器導出再導入電表,以便計算用戶使用的 電量,導入比流器與導入電表的電流安培數會成固定的倍比 。但伊當時去現場查核時發現再審原告的電表中導入和導出 的導線被用銅釘打穿,並且將之連接在一起,使得原本由導 入導線要進入比流器的電流,在進入比流器前一部分電流就 直接進入導出的導線,這樣就不會測到真實的電流,伊等當 天在現場測得進入比流器及進入電表的數字並非正確的倍比 ,當天發現系爭電表都有遭銅釘打通的情形等語(另案偵查 卷第107至108頁;另案刑事一審卷第49至59頁);證人戴明 光於偵查中亦證稱:再審被告的電表有上、下兩層,上層是 開關,下層是電表,上、下兩層都有封印,要開啟必須經過 再審被告的同意,上、下兩層都設置有比流器,使大電流轉 換成小電流以提供電表計量用,再審原告是打開下層的電表 並以銅釘將進入電表的導線破壞正常迴路,使得大部分的電 流沒有流入計費的電表,當時現場有用膠帶將銅釘打穿的部 分纏繞,偽裝成沒有打釘的情形等語(另案偵查卷第71頁) 。可見系爭電表係以將導入及導出之導線連接,使電流在進 入計算電費之電表前,即透過連接點將部分電流直接流入導 出導線,而使電表短少計算用戶正確之使用電量,以此方式 達使電表測量用電失準效果。另依據查獲現場所拍攝的照片 ,銅釘打穿的部分更有以膠帶包覆纏繞以避免遭發現,此經 周志龍證述如前,更有現場照片為證(原第一審卷第17至19 頁),可見實施上開以銅釘打穿導線之人主觀上知悉該行為 乃違法,始以此方式遮掩其違法行為。又上開以銅釘打穿導 線之行為,為免觸電於施工時必須將總電源關閉,則上開行 為勢必須暫停再審原告位於系爭房屋之電力使用,則安裝者 自無從於再審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為使電表測量用電失準行 為,由此可推知再審原告必然知悉其電表有此施工。另破壞 再審被告對於電箱之封緘,並以銅釘打穿導入、導出導線, 使電費計算失準此舉乃違法行為,倘非徵得身為用戶之再審 原告同意,一般從事電力設備安裝之業者實無甘冒觸法之責 ,而隱瞞再審原告且擅做主張為用戶以上開非法方式節電之 理。由此再再足徵再審原告應有親自或委請他人為使電表測 量用電失準之違規用電行為。況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稽查 人員共同查看系爭電表現況,經稽查人員查獲系爭電表有「 損壞或改動表外線路」之違規用電情事後,當場承認有該違 規用電情事並同意再審被告追償電費,有由再審原告親自簽 名並按捺指印之用電實地調查書在卷可稽(原第一審卷第13 至15頁),益徵再審原告當係實施違規用電行為之人無訛。  ⒋至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應按個別用電設備計算每日用電時間 ,且不得按相關電價1.6倍計收損害賠償云云。惟按電業法 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 ,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 ,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 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 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 關定之」,且因考量電能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 法直接體認其存在,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難以 精確計量,故立法授權電業管制機關訂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 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應可認係法定之特殊 計算方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濟部依上開規定第2項訂定處理規則,於第6條第2項 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 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費計算之」,而再審被告電價表第6 章規定臨時用電之電價,係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本 院卷第309至310頁、原第一審卷第45至47頁)。另按電業法 第50條規定:「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報經電業管制 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售電予用戶之再生能源 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訂定之營業規章,應於訂定後30日 內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再審被告依該規定 訂定營業規章,並依營業規章第106條訂定施行細則,於第7 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目、第8款規定:「追償電費推算 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二、 營業場所:㈠製造、加工或修理類店舖:按12小時計算。㈡供 遊樂場所或商品交易場所:按12小時計算。八、24小時營業 之便利商店、遊藝場、網咖、虛擬貨幣(挖礦)等用電場所 ,按24小時計算」(原第一審卷第39至41頁)。可知計算違 規用電追償電度係依用電場所性質計算,而非個別用電設備 使用情形計算,且違規用電追償電費係按臨時用電電價計算 ,而臨時用電電價係按相關電價1.6倍計收。查,本件A電表 部分應以65千瓦計算188日,期間已繳納用電度數為15萬552 0度;B電表部分應先以8千瓦計算22日、再以49千瓦計算23 日,期間並無已繳納用電度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335至336頁),又A電表為虛擬貨幣用電場所、B電表為 作為骨董店之營業場所(本院卷第302至303頁),依上開規 定,應分別以24小時、12小時計算電度,於扣除已計費電度 後,尚應分別追償電度13萬7760度(65×24×188-15,5520) 、1萬5636度(8×12×22+49×12×23),而營業用電價平均電 價為每度4.07元、流動電費為每度2.45元(原第一審卷第49 頁、本院卷第259頁),以臨時電費即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 算,即應分別追償電費89萬7093元(4.07×1.6×137,760,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6萬6767元(4.07×1.6×2,112+2.45 ×1.6×13,524),合計96萬3860元(897,093+66,767),與 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得求償之數額相符,再審原告前開 所辯,尚乏所據,益徵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數額,並無不當 ,再審原告另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適用民法第220條,且違 反契約自由精神云云,均無理由。  ⒌基上,本件再審原告有為本件違規用電之行為,再審被告自 得依電業法第56條、處理規則第6條等規定,對再審原告追 償電費。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得依前揭規定向再審 原告追償電費,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云云,自屬無據。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伊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系爭審判筆錄,可知 伊不可能竊電,原確定判決就此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 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查: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基礎者為限。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確定判決將 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 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自與本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至如證物於確定判決中已經斟酌,尚不 得以斟酌認定事實之結果不採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即據為 本條再審之理由。  ⒉再審原告雖抗辯:依系爭審判筆錄可知本件使電表測量用電 失準之方法相當罕見,伊並無相關專業知識,不可能竊電云 云。然本件再審原告有為使電表測量用電失準之違規用電行 為,係實施違規用電行為之人,業如前述,審以再審原告尚 非不能請教甚或委請他人共同為使電表測量用電失準之違規 用電行為,縱本件使電表測量用電失準之方法非屬常見,且 再審原告本身並無水電專業,亦無足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 定。從而,系爭審判筆錄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 內容,揆諸前揭說明,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云云,均不足取。從 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 駁回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5-02-25

TPHV-112-再易-106-20250225-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8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雲祥 訴訟代理人 戴明光 被 告 潘昇奕(原名潘杰奕)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YDM-113-審附民-1785-2025021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昇奕(原名潘杰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6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昇奕犯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昇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 用。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攜帶兇器」 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 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 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 ,自仍應屬「攜帶兇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使用老虎鉗,在上址房屋外之騎樓 下之公開場所,由台電公司連接接戶線之分節點接線盒引接 三芯5.5平方PVC電纜線接至其住處電表,再接至住家電源總 開關之方式引接電源至上址房屋內竊取電能使用,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足認被告所為客觀上已有使 他人受傷害之危險,自符合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之加重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3條之 攜帶凶器竊取電能罪。 (二)被告基於單一竊電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竊電使用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並無關聯,犯 罪類型、侵害法益亦均不同,被告非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相 同罪質之罪,又起訴書並未敘明可據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是以尚不得遽認 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 刑。 (四)爰審酌電力能源為全體國民所共享之重要資源,透過使用者 付費及公平計價原則,使電力機構得以永續經營,達到資源 平等共享利用之目的,如以不正當方式影響計電,藉此減少 電費開支,無異將私人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除造 成台電公司損失外,更直接影響國家民生經濟,是被告不思 循正當途徑竊電使用,所為應予非難;併審及被告竊電之期 間長短、所竊取電能估算台電公司損失金額,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於警詢時所 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持 以行竊之老虎鉗1支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且是 否尚屬於被告所有,均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老虎鉗之沒收 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 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 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 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本院認台電公司依據實地調查、相 關數據、依電業法規定計算而提出之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 卷第33頁)尚屬允當,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本院估 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7萬3,820元,本院自應 就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且被告全數未僅償還告訴人,有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 為據(見本院審簡卷第13頁至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日後就此部分指 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 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61號   被   告 潘昇奕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昇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桃交簡字第2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居住之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因未如期繳納電費而遭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111年6月23日為停電 處分,無電力可供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 電能之犯意,於111年6月26日晚間9時許起至113年3月11日 止,在上址房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由台電 公司連接接戶線之分節點接線盒引接三芯5.5平方PVC電纜線 接至其住處電表,再接至住家電源總開關之方式引接電源至 上址房屋內,供屋內電器設備使用,藉此方法竊取電能使用 【台電公司計算上址住處每小時電器用電約6度,估算遭竊1 萬7,280度,共計損失電費新臺幣(下同)7萬3,820元】。 嗣經台電公司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昇奕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因未繳納電費遭台電公司斷電,而於上開時、地,未經台電公司同意,使用老虎鉗、膠布,自台電公司之電線私接電線至其住處供其住處電器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戴明光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現場照片、繳費憑證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私接台電公司之電線至其住處竊取電能,且台電公司損失7萬3,82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3條之攜帶 兇器竊盜電能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 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 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 取電能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2025-02-14

TYDM-113-審簡-1787-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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