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戴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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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返還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34號 原 告 黃詩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秉仁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113年度雄救字第63號),則如經准予訴訟救助確定 ,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 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 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24

KSEV-113-雄補-2934-20241224-1

雄救
高雄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救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黃詩穎 相 對 人 戴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113年度雄補字第2934號),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 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經司法院104年7月3日院台廳司四 字第1040017783號令定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 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並已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 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其提出法扶基金會高雄分 會申請編號0000000-D-032號案件審查表在卷可參,聲請人 既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且核其所主張之原因事 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24

KSEV-113-雄救-63-202412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62號 原 告 戴秉仁 住○○市○○區○○○路000號OO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5月9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7日1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 向356.3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及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 具行車紀錄器影像提出檢舉後經警逕行舉發。被告就「行駛 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於113年5月9日開立高 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下稱甲處分);就「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 示行駛」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於113年5月9日開 立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3,000元(下稱乙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沒影經過檢驗合格。 2.原告沒有驟然變換車道,前後車道都空盪盪的沒有逼車,是 正常開車,沒有故意擋檢舉人車子。  3.車子使用高速公路本來就會進出虛白線。從採證影片看也只 有壓到一點點應該不用罰。 (二)聲明:甲、乙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道時,與檢舉人距離未足1組 車道線,沒有保持安全距離。  2.系爭車輛左後車輪有跨越槽化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 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 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第2項:(第 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 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 點。(第2項)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 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 。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15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15 公分,斜紋線寬20公分,間隔30公分,斜45度。  4.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1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 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十二、未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行車。  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裁罰基準表):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12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裁處罰鍰3,000元。 (二)經勘驗採證影片可見(18:37:27)系爭車輛從內側車道變換至 中線車道,行駛於中線車道上,前方沒有車輛;同時間檢舉 人車輛位於外側車道,與前方車輛距離約5組車道線。系爭 車輛與檢舉人車輛前後距離約1組車道線。(18:37:31)系爭 車輛行駛中線車道,開啟右側方向燈,前方沒有車輛;同時 間檢舉人車輛位於外側車道,與前方車輛距離約5組車道線   。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前後距離約1組車道線。(18:37:33 以下)系爭車輛跨越車道線逐漸右偏變換至外侧車道,檢舉 人車輛前方車輛駛入減速車道下交流道。系爭車輛變換車道 期間與檢舉人車輛前後距離約均約1組車道線。(18:37:37) 檢舉人車輛右偏進入減速車道駛向交流道,與前方車輛距離 約4盞路燈,系爭車輛仍在中線車道,方向燈持續開啟,前 方無車輛。(18:37:42)檢舉人車輛完全駛入出口車道,與前 方車輛距離約4盞路燈。系爭車輛仍在外側車道,前方無車 輛,與檢舉人車輛前後距離約3組車道線。(18:37:45)系爭 車輛右方向燈持續開啟,右側輪胎壓穿越虛線。(18:37:47) 系爭車輛駛越穿越虛線期間左後輪駛越穿越虛線與槽化線相 接處反光標記間即Y字型槽化線起點。 (三)原告固主張檢舉人提供之採證影片拍攝儀器未經檢驗合格乙 情,惟處罰條例第7條之1無明文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處理細則第22條第2 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 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 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 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 無另提出檢驗證明之必要性。上開採證影片經本院當庭勘驗 如前,影片畫面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 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 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 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 為舉發證據之情事。是以上開採證影片具有可信性,足徵系 爭車輛變換車道時與檢舉人車輛前後距離約1組車道線,且 系爭車輛往出口閘道行駛時左後輪駛越穿越虛線與槽化線相 接處反光標記間即Y字型槽化線起點。 (四)原告自陳行車速度約每小時100公里(卷第94頁),系爭車輛 變換車道前行駛在中線車道時起至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檢 舉人車輛前方期間,與檢舉人前後距離大約均1組車道線, 足見此期間兩車行駛速度差異甚微,是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計算,兩車間應保持50公尺即約5 組車道線之距離,然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僅與檢舉人車輛相 距約1組車道線,明顯不足50公尺,原告變換車道疏未注意 與檢舉人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就「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又系爭車輛駛向出 口閘道時,雖僅左後輪駛越Y字型槽化線起點處,然從該槽 化線圖說可見係將一整個Y字型,包含起始延伸部分均劃設 屬槽化線,非僅有V處才屬之(卷第89頁),該處又設有反光 標誌,夜間可清楚辨識為起點,且原告駛向出口車道時,其 前方無其他車輛,出口車道也沒有其他車輛有礙於原告駛出 ,故其駛越時能注意距離避開槽化線,仍疏未注意致左後輪 駛越,自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駛」違規行為之 過失。 (五)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12款規定,並衡量 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處分別裁處甲處分罰 鍰3,000元、乙處分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1-12

KSTA-113-交-662-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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