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27號
原 告 宋承澔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被 告 戴素蘭
戴健華
邱竟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院民事執行處就110年度司執字第430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9018建號、26586建號建物(下
分稱19018、26586建號建物)為拍賣執行,就拍賣所得執行
款,於民國112年9月6日發函通知兩造,定於112年10月16日
下午3時實行分配,並隨函附送執行款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該分配表影本,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8頁),嗣原告
於112年10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於同年月15日具狀更正,
並於同年月2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已將起訴證明
於10月24日陳報執行法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程序上自無違誤。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
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戴素蘭、戴
健華、邱竟逢及鄭仲益為被告,其訴之聲明為:㈠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2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列債權人為戴
素蘭之債權次序6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2萬元,次序16之第1
順位抵押權(為最高限額1,5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優先債權1,50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㈡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2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列債權
人為戴素蘭之債權次序7執行費5萬6,000元,次序20受分配
之債權700萬元及利息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㈢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2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列債
權人為戴健華之債權次序8執行費5萬2,000元,次序21受分
配之債權650萬元及利息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㈣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2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
列債權人為邱竟逢之債權次序9執行費4萬元,次序22所受分
配之債權500萬元及利息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2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
列債權人為鄭仲益之債權次序11執行費6萬6,400元,次序25
所受分配之債權830萬元及利息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嗣於第一次言詞辯論前撤回對鄭仲益之訴(見113年
5月24日民事聲明狀,見本院卷第141頁),另追加為聲明如
後述聲明所示(見113年7月9日陳述意見暨追加聲明狀,見本
院卷第217頁至第227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追加前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之追加及撤回均為合法,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301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22日
製作分配表,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之部分債權及分配金額
,爰說明如下:
㈠關於被告戴素蘭之債權次序6執行費12萬元、次序16之第1順
位抵押權優先債權1,500萬元部分:
⒈被告於系爭土地及19018建號建物上設定系爭抵押權,其權利
證明書及設定契約書影本,顯示該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
範圍」欄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1年11月9日所
立現金契約發生之債務」(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則本
件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貸債務,雖提出債務人戴健榕
101年11月9日所立685萬元借據及101年11月12日所立817萬1
82元借據,主張被告戴素蘭與訴外人戴健榕有上開消費借貸
關係,而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惟先前訴外人戴健榕曾
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範圍一事,對被告戴素蘭提起確認債
權不存在之訴訟(下稱前案訴訟),由本院以109年重訴字
第506號事件為審理,依該案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
54頁影本)所載,被告戴素蘭於該案就所擔保之債權有陳述
:「101年11月9日現金契約乃口頭約定,即被告代原告清償
其所欠債務合計15,000,000元」等語,且前案訴訟民事判決
認定並無任何相關之證據用以證明戴健榕與戴素蘭之債權、
債務關係,故由上開借據與前案訴訟民事判決可知,若本件
系爭抵押權一開始確有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被告戴
素蘭於前案訴訟審理中,即可提出上開借據為證,豈可能於
該案中陳述101年現金契約為口頭契約,此與其於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中又能再提出101年11月9日之借據一情相互矛盾,
故上開借據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是事後製作,而非真
正之債權。
⒉再者,被告戴素蘭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借貸金額685萬、817萬182元,雖提出101年11月9日
、101年11月12日之借據,然被告戴素蘭所提出者竟是以89
年間、99年間及101年間等相關匯款、提領及簽收單等證據
作為金流證據,難以令人採信。此外,從上開101年11月9日
借據觀之,相關借據借款縱使存在,亦應是當場交付借款,
與此前及此後被告戴素蘭與訴外人戴健榕之其他金流並不相
干,而被告戴素蘭所提101年11月12日之借據及如前案訴訟
民事判決附表二所列債權,形式上均係成立於101年11月12
日,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1年11月9日所立現金契約
債務」,故被告戴素蘭所提上開債權皆不在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之範圍內,應予剔除。
㈡關於被告戴素蘭之債權次序7執行費5萬6,000元、次序20受分
配之債權700萬元及利息債權部分:
經查,被告戴素蘭次序20之債權,其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
而稽諸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2364號卷宗內之被告戴素蘭
該支付命令聲請狀(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影本)所載,應
為戴健榕於108年5月1日向被告戴素蘭之借款700萬元,惟被
告於本案中所提該700萬元之金流證明如提款、簽收單等資
料均是發生於97、99年間,顯然並非上開借款之金流,故該
借款應非事實。
㈢關於被告戴健華之債權次序8執行費5萬2,000元、次序21受分
配之債權650萬元及利息債權部分:
經查,被告戴健華次序21之債權,其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
而依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1501號卷宗內之該支付命令聲
請狀(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影本)所載,應為戴健榕在10
8年6月10日向被告戴健華借款650萬元,惟被告戴健華提出
之相關金流證據資料皆係發生於00年間、98年間及101年間
,顯然並非上開借款之金流,故該等借款應非事實。
㈣關於被告邱竟逢之債權次序9執行費4萬元、次序22所受分配
之債權500萬元及利息債權部分:
經查,被告邱竟逢債權次序9之債權,其執行名義為支付命
令,而依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2362號卷宗內之支付命令
聲請狀(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影本)所載,應為戴健榕在
108年11月15日向被告邱竟逢借款500萬元,惟被告邱竟逢提
出之貸款清償相關資料係發生於00年間,顯然並非上開借款
之金流,故該等借款應非事實。
㈤綜上,本件被告皆為戴健榕之親屬,其等所提之金流資料、
債權資料與借據或借貸契約成立日期均不相符,故被告之債
權應非事實,不得參與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3014號強制
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2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列債權人為戴
素蘭之債權次序6執行費12萬元,次序16之第1順位抵押權優
先債權1,50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⒉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4301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22日所製作
之分配表,所列債權人為戴素蘭之債權次序7執行費5萬6,00
0元,次序20受分配之債權700萬元及利息債權,均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⒊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3014號強制執行
事件於112年8月2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列債權人為戴健華
之債權次序8執行費5萬2,000元,次序21受分配之債權650萬
元及利息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⒋本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4301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22日所製作之分
配表,所列債權人為邱竟逢之債權次序9執行費4萬元,次序
22所受分配之債權500萬元及利息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
列入分配。⒌上開更正剔除後之金額,應由執行法院重為分
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戴素蘭:
被告戴素蘭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因債權及上開支付命令
請求之債權均有相關金流存在。
⒈抵押權部分:
關於上開685萬元債權之金流,係代償訴外人戴健榕欠訴
外人劉美子296萬8,918元(匯至劉美子指定之帳戶)、代償
戴健榕欠訴外人邱錫金365萬元(匯至邱錫金指定之帳戶)
、代償戴健華支付5個月利息,24萬5,000元。上開資金來
源係桃園蘆竹農會貸款700萬。關於上開817萬0,182元借
款債權之金流,係99年11月2日現金借款95萬元,由訴外
人戴健榕簽收、101年9月21日現金借款145萬元,由訴外
人戴健榕簽收,另部分匯款單及借款訴外人戴健榕供其信
用卡清償之相關債權共577萬0,182元,業經前案訴訟民事
判決確認債權存在。
⒉支付命令請求債權部分:
該等借款債權,均係被告戴素蘭借貸給訴外人戴健榕,分
別為97年4月10日83萬元債權、97年5月19日100萬債權、9
7年4月10日97萬債權、97年4月11日78萬債權、98年8月27
日300萬債權、99年4月7日30萬債權、99年4月15日12萬債
權,上開借款債權之成立分別有相關現金提領及訴外人戴
健榕簽收紀錄可證。
㈡被告戴健華:
被告戴健華就上開支付命令請求清償之債權均有相關金流存
在,係關於借款予訴外人戴健榕供其玉山貸款部分,為86年
3月4日代償100萬元、同年3月7日代償100萬元及關於現金借
貸訴外人戴健榕,為98年4月13日借貸100萬元、同年5月18
日借貸100萬元及101年11月14日匯款至戴健榕桃園市農會帳
戶250萬元。
㈢被告邱竟逢:
被告邱竟逢就本件支付命令請求清償之債權均有相關金流存
在,被告邱竟逢係借款予訴外人戴健榕供其清償積欠玉山銀
行之700萬元貸款債務。金流明細分別為86年2月28日之6萬4
,110元、170萬元及60萬元、同年3月6日60萬元、同年3月8
日56萬9,000元、同年3月10日40萬元、同年3月11日50萬元
、同年3月12日60萬308元及9,850元。
㈣綜上,被告皆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就其上開執行債權之存在,被告均已說明相關金流
來源或流向。且就各該債權存在之情事,分別已為下列之舉
證:
⒈被告戴素蘭業已提出借款予訴外人戴健榕玉山商業銀行貸款
之金流相關資料、現金借貸之金流相關資料及匯款至訴外人
戴健榕桃園市農會之金流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
95頁),且卷內亦有前案訴訟民事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49
頁至第54頁),依該判決所顯示前案訴訟中本院已確認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另有該判決附表二所示577萬0,182元之
借款債權存在。何況,被告戴素蘭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1,50
0萬元債權亦有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上開685萬元、817萬0,182
元借據影本(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9頁及第163頁至第165
頁),且就上開另外聲請支付命令之700萬元債權,亦於該
程序中提出相關借據,有其聲請支付命令狀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是依上開事證,已足認被告戴
素蘭對訴外人戴健榕,確實有其上開所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685萬元、817萬182元借款債權及另有上開支付命令之700萬
元借款債權存在。
⒉又被告戴健華亦已提出借款予訴外人戴健榕清償其玉山商業
銀行貸款之金流相關資料、現金借貸金流相關資料及匯款至
訴外人戴健榕桃園市農會之金流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09
頁至第215頁)。何況,被告戴健華就本件上開聲請支付命
令之650萬元債權,亦於該程序中提出相關借據,有其聲請
支付命令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是
依上開事證,亦足認被告戴健華對訴外人戴健榕,確實有其
上開所稱陸續借款共650萬元給訴外人戴健榕,以供訴外人
戴健榕清償其他債務之借款債權存在。
⒊而被告邱竟逢則已提出訴外人戴健榕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貸
款債務清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3頁)
及其匯款至至訴外人戴健榕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以清償訴外
人上開貸款債務之繳款存根影本(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9
頁),足認其確實有其上開所稱陸續借款共500萬元給訴外人
戴健榕供其清償銀行貸款債務之借款債權存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債權並不存在及被告戴素蘭主張之優先債
權並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云云,並不可採: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戴素蘭於前案訴訟就所擔保之債權有陳述
為口頭約定,且未於前案訴訟中提出相關證據,卻能於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中又再提出相關借據一情相互矛盾,故上開借
據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是事後製作,而非真正之債權
;且被告戴素蘭就系爭抵押權擔保1,500萬元債權提出之借
款金流竟是以89年間、99年間及101年間等相關匯款、提領
及簽收單等證據作為金流證據。而就另案聲請支付命令之70
0萬債權,被告戴素蘭於本案中所提相關金流證明如提款、
簽收單等資料是發生於97、99年間,上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
難以令人採信。此外,從上開101年11月9日借據觀之,相關
借據借款縱使存在,亦應是當場交付借款,與此前及此後被
告戴素蘭與訴外人戴健榕之其他金流並不相干,而被告戴素
蘭提出之101年11月12日借據及如前案訴訟民事判決附表二
所列債權,形式上係成立於101年11月12日,亦非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101年11月9日所立現金契約債務」,故被告戴
素蘭所提上開債權皆不在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內,應予
剔除云云。
⒉然衡酌被告戴素蘭於前案訴訟並未見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係本
人親自應訴,本難期一般非法律專業之常人均能有效率蒐證
並為充分有利於己之舉證及陳述,自不足以其於前案訴訟中
之相關陳述或舉證情況,即認其於本案中所提證據為事後假
造。何況,本件訴外人戴健榕既與被告戴素蘭曾因債之糾紛
而對簿公堂,益顯訴外人戴健榕並無可能僅因與被告戴素蘭
具有緊密親屬關係,即甘冒受詐欺等刑事罪刑制裁之風險,
而配合該被告於事後偽作並無實際債權存在之相關借據及現
金簽收單等證據。再者,本件債務人戴健榕與被告戴素蘭為
同胞手足關係,屬甚為親近之親屬關係,於日常生活中有金
錢債務往來而先以口頭約定,事後再於某時點清算相關債務
,約定為一定數額之借貸關係並補訂相關借據等文書,於常
情下亦非鮮見,是自難以原告上開所指相關借款發生於借據
訂立日期前等情事,即認本件被告戴素蘭於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中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金額685萬、817萬0,182
元及另案聲請支付命令之700萬元債權並不存在。至被告戴
素蘭所提817萬0,182元借據及如前案訴訟民事判決附表二所
列借款債權,形式上雖係成立於101年11月12日,然該期日
距離101年11月9日僅差距3日,且系爭抵押權並非普通抵押
權,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當下已發生之借款債務外,亦
包含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後續發生之債務,是雖訴外
人戴健榕與被告戴素蘭就系爭抵押權約定所擔保之債務範圍
為「101年11月9日所立現金契約債務」,然究其原意應非僅
以101年11月9日當下已發生之債務為限,而應包含凡係於10
1年11月9日約定當下已可預期將來可能會陸續發生之雙方借
貸關係,均應在該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是原告主張被告戴素
蘭所提上開債權並不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云云,並
不可採。
⒊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戴健華提出之相關金流證據資料皆係發
生於00年間、98年間及101年間,顯然並非上開借款650萬元
之金流,故該借款應非事實;被告邱竟逢提出之貸款清償相
關資料係發生於00年間,顯然並非上開借款500萬元之金流
,故該借款應非事實云云,然本件債務人戴健榕與被告戴健
華為兄弟關係,與被告邱竟逢為甥舅關係,均屬甚為親近之
親屬關係,於日常生活中有金錢債務往來而先以口頭約定,
事後再於某時點清算相關債務,約定為一定數額之借貸關係
並補訂相關借據等文書,於常情下亦非鮮見,是自難以原告
上開所指相關借款發生於借據訂立日期前等情事,即認本件
該二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650萬元債權及500萬
債權並不存在。
㈢綜上,本件被告已均舉證證明其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
之相關債權均存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等債權有不存在
或被告戴素蘭之優先債權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是
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優先債權及普
通債權均已舉證證明確實存在,本件分配表將被告該等債權
及相關執行費用列入分配並無違誤。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分
配表應將被告之債權及執行費用之分配予以剔除,並重為分
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TYDV-112-訴-2727-202410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