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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慧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慧娟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慧娟明知被害人黃○ 祐所有離本人所持有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 為他人所有之物,竟因一時貪念,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之財物受損,所為非是 ;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犯罪情節、 侵占之財物價值,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未扣案之1,300元,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被害 人,自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11079號   被   告 盧慧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慧娟於民國113年1月1日16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8樓「手機充電站」店內,見 充電站桌上有少年黃○祐(97年生,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 盧慧娟當時知悉皮夾所有人為少年)所有而暫放該處之黑色 皮夾1個,無人在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1300元取走而侵占入己。嗣為警據報,調閱店內之監視錄影 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盧慧娟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祐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 被告前述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未扣案由被告侵占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 查:依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紀錄,被害人於錄影時間16時40分 許,將其所有之皮夾1個遺留在充電站桌上,即前往其他區 域,被告於錄影時間16時45分始到達本案現場,見該皮包1 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於錄影時間16時58分許,伸手 拿取被害人之皮夾內現金而占為己有,足徵被告所為應係侵 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並非竊盜,難認被告有竊盜罪嫌,報 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2025-02-27

TCDM-113-中簡-1755-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上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5 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5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515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上千犯在車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充電線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張上千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在車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4月7日上午10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車站 大廳東北側手機充電站,見柯金生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7000元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及行動電源1個(嗣 行動電源經警扣案發還柯金生)及充電線2條放置在該處充 電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旋即 離去。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4月6日下午2 時34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佛陀教育 基金會,見王美堂所有並放置於該處桌上行動電話1支(廠 牌:紅米,價值約7,000元,嗣經警扣案發還王美堂),認 有機可乘,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得手,旋即離去。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柯金生、王美堂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臺北車站及佛陀教 育基金會之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各1份。  ㈢被告張上千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 車站犯竊盜罪;核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其犯罪對象不同, 時間、地點均可分,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即有多次竊盜犯行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 執行完畢之紀錄,且其竊取物品多以行動電話或其週邊物品 ,先於113年3月15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亞東醫院內竊取護理師 之行動電話1支,又於同年月27日在宜蘭縣蘇澳鎮榮總醫院 蘇澳分院內再次竊取他人行動電話為警查獲,經檢察官訊問 後於113年4月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 13年度簡字第328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 5165號判決在卷可稽。被告經上開案件仍不知反省,又於數 日後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且均係竊取他人行動電話,毫不 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陳稱:入 所前從事鐵工,月收入3萬元左右,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 需扶養92歲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 被告因另犯上述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論罪 科處有期徒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 及充電線2條,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主文內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竊得之行動電源1個、於犯罪事 實要旨㈡所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紅米),固屬於被告 於犯罪事實要旨㈠、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為警查扣後分別發 還柯金生、林美堂,有上開扣押物具領保管單2紙可憑,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30

TPDM-113-審簡-2345-202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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