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3-中簡-1755-2025022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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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慧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慧娟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慧娟明知被害人黃○ 祐所有離本人所持有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為他人所有之物,竟因一時貪念,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之財物受損,所為非是;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犯罪情節、侵占之財物價值,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1,300元,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被害 人,自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11079號 被 告 盧慧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慧娟於民國113年1月1日16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8樓「手機充電站」店內,見充電站桌上有少年黃○祐(97年生,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盧慧娟當時知悉皮夾所有人為少年)所有而暫放該處之黑色皮夾1個,無人在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取走而侵占入己。嗣為警據報,調閱店內之監視錄影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盧慧娟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祐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述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未扣案由被告侵占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 查:依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紀錄,被害人於錄影時間16時40分許,將其所有之皮夾1個遺留在充電站桌上,即前往其他區域,被告於錄影時間16時45分始到達本案現場,見該皮包1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於錄影時間16時58分許,伸手拿取被害人之皮夾內現金而占為己有,足徵被告所為應係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並非竊盜,難認被告有竊盜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