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25號
113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盛晃
被 告 譜曲辰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阮思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阮思淳為被告譜曲辰農業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譜曲辰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10年間透過
訴外人王俐崎委託原告負責景文科技大學、國立中興大學、
南華大學『勞動部產業新尖兵-無人機培訓課程(下稱系爭課
程)』學員之招募工作,約定原告每招募1位學員,阮思淳即
給付原告招生獎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嗣原告就附表
所示學校系爭課程招募附表所示學員,阮思淳並於111年2月
15日、同年2月16日、同年3月3日自譜曲辰公司帳戶匯款1,6
25,000元予原告,迄今尚餘附表編號4至7所示129位學員之
招生獎金3,225,000元未給付原告,則阮思淳所為自係侵占
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爰依民法第547條、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
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25,000元,
及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爭點:
㈠、擬制自認之範圍?
㈡、兩造間有無委任契約關係?
㈢、阮思淳有無侵占原告招生獎金之侵權行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擬制自認之範圍:
1.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之承認者而言
,若僅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或僅表示無意見者,則
屬自認或視同自認,不得謂之認諾(參見最高法院44年台上
字第165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是以,「
認諾」係指被告承認原告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張,「
自認」則指當事人於訴訟中承認他造所主張之事實,二者不
可不辨。
2.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88條明文「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
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立法理由則載明:「一 、現行法就職權調查證據規定之
範圍過大,為合理限制法院職權之行使,仍應以當事人聲明
證據為原則。…」等語,足見民事訴訟雖以辯論主義為原則
,惟法院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或為
根本不可能、或與事實不符而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
已知者,縱經他造自認,亦不生自認之效力。本件被告雖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惟依前開說明,
被告所為至多僅係「擬制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承認
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本院仍應審究原告主張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其主張在實體法上有
無理由,且若原告主張之事實與事實不符,而此於法院已顯
著或為職務上所已知者,縱經被告自認,亦不生自認之效力
。
㈡、兩造間無委任契約關係: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
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
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與被告阮思淳成立委任
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22頁),惟原告於另案警詢中陳稱
譜曲辰公司就系爭課程委託訴外人驚嘆號藝能有限公司(下
稱驚嘆號公司)進行招生業務,其受驚嘆號公司負責人黎冠
儀委託提出告訴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36087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0頁),且有原告
以驚嘆號公司告訴代理人身分所提刑事告訴狀為憑(見偵查
卷第14至22頁),則原告本人與阮思淳或譜曲辰公司就系爭
課程之招生是否成立委任契約,已非無疑。
2.又觀諸譜曲辰公司111年7月6日函文,受文者為驚嘆號公司
,主旨載明:「委託貴司2021年辦理景文科技大學-產業新
尖兵無人機培訓課程之招生業務,招生業務費用,將於2022
年7月30前,付清剩餘款項,請查收」(見本院卷第45頁)
,譜曲辰公司並委託律師寄送存證信函予驚嘆號公司,記載
該公司委託驚嘆號公司就系爭課程招生,惟驚嘆號公司未採
用正當招生方式,請驚嘆號公司收受存證信函後7日內函覆
等情,亦有郵局存證信函可考(見偵查卷第52至54頁),益
見關於系爭課程之招生業務,係由譜曲辰公司委託驚嘆號公
司辦理至明。
3.再譜曲辰公司於111年2月15日各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驚嘆
號公司、訴外人星銳演藝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銳公司
)帳戶,另於同年月16日匯款80萬元至驚嘆號公司帳戶,業
經原告陳明在卷,且有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可佐(
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驚嘆號公司、星銳公司並分別於
111年3月1日開立統一發票予譜曲辰公司,有統一發票2紙可
按(見本院卷第195頁);而原告就系爭課程寄送予景文科
技大學、南華大學、國立中興大學、被告之存證信函,均係
以驚嘆號公司為名義人,亦據原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208至209頁),且有LINE對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
213頁),顯見譜曲辰公司確委託驚嘆號公司招募系爭課程
學員,原告與譜曲辰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阮思淳均無委任契
約之法律關係,殆無疑義。兩造既無委任契約,原告即無從
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㈢、阮思淳無侵占應給付予原告招生獎金之侵權行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阮思淳侵占應給付予原告之附表編號4至7所示招生獎金
3,225,000元,惟兩造間無委任契約關係,業如前述,阮思
淳自未侵占應給付予原告之招生獎金,未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或利益,原告亦未因阮思淳之行為受有何損害,故原告不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阮思淳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譜曲辰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五、結論:
譜曲辰公司委託驚嘆號公司招募系爭課程學員,兩造間無委
任契約關係,原告不得依委任契約為請求,阮思淳亦無侵占
應給付予原告招生獎金之侵權行為,譜曲辰公司不負僱用人
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7條、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3,225,000元,及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開班日期 (民國) 學校 學員 招生獎金 (新臺幣) 給付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1月1日 景文科技大學 25人 2 110年11月8日 景文科技大學 25人 3 110年12月13日 景文科技大學 25人 小計(1-3) 75人 1,875,000元 1,625,000元(即65人) 4 111年2月21日 景文科技大學 25人 625,000元 5 111年3月2日 景文科技大學 25人 625,000元 6 111年3月3日 中興大學 49人 1,225,000元 7 111年3月8日 南華大學 30人 750,000元 小計(4-7) 129人 3,225,000元
TPDV-113-訴-5225-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