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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李金瓴(原名李素前) 代 理 人 宋立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金瓴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 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9號調解卷宗(下稱 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 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  ㈡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及金融商品之投資,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投資人開立帳 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 動明細表可稽(見調解卷第41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 第183頁、第191頁至第195頁、第245頁至第251頁),另名 下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單(無保單價值準備金), 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可查(見本院卷第 245頁至第251頁)。  ㈢聲請人民國111年5月至113年4月薪資所得共新臺幣(下同)6 96,714元(計算式:216,624元+50,500元+231,440元+62,56 0元+133,803元+1,787元),於113年5月至113年9月薪資所 得共148,781元,有稅務財稅所得資料、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函復資料、探 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旅館中和分公司函復資料可考 (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105頁至第115頁、第121頁 、第283頁),並自113年4月每月領有國民老年年金4,049元 ,及於113年10月領有重陽禮金1,500元,有新北市土城區公 所113年9月24日新北土社字第1132420369號函、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3年9月26日保職補字第11310114160號函暨申領資 料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7頁至第139頁), 暫認聲請人111年5月至113年4月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33,079 元,於113年5月至113年9月平均每月處分所得33,930元。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 明定,又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19,680 元,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28,148元(計算式 :租金8,300元+管理費700元+水費70元+瓦斯費260元+電費1 ,684元+電話費599元+家用電話網路費500元+膳食費9,600元 +交通費420元+生活用品1,000元+衣服300元+醫療費3,000元 +燃料稅450元+保險費1,265元),考量聲請人提出費用單據 所示支出情形與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以及聲請人既已積 欠債務非微,並選擇透過聲請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理應撙節 開支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 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因認聲請人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酌減至19,680元方為適當。  ㈤聲請人負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2, 262,412元,並負欠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 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各551,560元、785,560元、204,28 2元、624,650元、112,233元,業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 負欠債務總額4,540,697元。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處分所得33,079元或30,389元,扣除其每 月必要支出19,680元後之餘額,與其所負債務總額相較,堪 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 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2-21

PCDV-113-消債清-209-2025022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3號 原 告 鍾鈺君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 告 許明雲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甲○○(以下逕稱其姓名)為配偶 關係,二人於民國110年8月4日結婚,同住臺北市萬華區東 園街住家(門牌詳卷,下稱萬華住家),並育有一未成年子 女,婚姻生活本係幸福美滿。詎被告竟自112年8月間起與甲 ○○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且有多次性行為,情形如下:  ㈠於112年12月30日,甲○○突以感冒怕傳染給原告為由,要求原 告回娘家,並於當日下午邀被告同返萬華住家,在萬華住家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經原告晚間返家後查閱家中客廳監視器 ,發現被告與甲○○返家後雖未露臉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然 甲○○卻在畫面中呈現全裸狀態,並多次在客廳與房間進出, 顯見被告與甲○○確實在萬華住家行苟且之事。  ㈡原告另在社群軟體InstaGram搜尋被告帳號,發現被告於112 年11月16日前往探索汽車旅館(址:新北市○○區○○路0號) 慶生,並於甲○○手機造訪紀錄中發現甲○○亦有於112年11月1 6日造訪探索汽車旅館之紀錄,經原告於113年4月27日向甲○ ○查證後,其坦承當日確實攜被告入住探索汽車旅館,顯已 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  ㈢於113年3月5日至7日期間,甲○○向原告謊稱前往花蓮出差, 實則攜被告前往花蓮遊玩,並先後投宿於星宸旅館(址:花 蓮縣○○鄉○○路○段00號)及漫慢設計民宿(址:花蓮縣○○鄉○ ○路○段00巷00號,兩造書狀均誤載為漫漫設計民宿,爰以正 確名稱更正記載),遊玩期間二人一同進出旅館,至餐廳用 餐,並當街親吻,明顯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  ㈣於113年4月4日16時許,甲○○開車至被告住所附近搭載被告, 隨後二人驅車前往並入住美麗殿汽車旅館(址:新北市○○區 ○○路000號),後又於20時許開車外出用餐,且二人於下車 前往餐廳途中,甲○○竟毫不遮掩地搭著被告肩膀至身體緊貼 彼此,二人猶如情侶一般絲毫不顧忌甲○○為已婚身分,且於 餐廳並肩用餐,令原告難以忍受。   經原告向被告及甲○○表明已知悉渠等外遇行徑後,被告並未 向原告表達歉意,甚至聯繫其父親到場,態度惡劣。原告雖 顧及年幼子女暫不離婚,但仍要求甲○○保證不再犯,經甲○○ 簽署悔過書內容可知,被告與甲○○於112年8月3日起開始交 往,且於交往過程中確曾多次發生性行為。是以,被告與甲 ○○自112年8月起即有長期外遇之情,外遇期間發生性行為之 次數恐已不計其數,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情形實極為嚴重, 且被告二人於萬華住所發生性行為及於每次投宿飯店發生性 行為等情,均係對原告配偶權之嚴重侵害,而如此長期之煎 熬已致使原告身心俱疲。準此,爰就被告於萬華住所及上述 三次投宿飯店並發生性行為等情,每次分別求償50萬元,共 計2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 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侵害原告身分 法益之行為,給付原告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彌補原告 所受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3之住家電梯畫面,客觀上僅能證明被 告曾前往甲○○家中作客,尚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有與甲○○發生 性行為,至於原告所提出原證7監視器錄影檔截圖暨光碟即1 12年12月30日15時許之原告與甲○○住家畫面,客觀上僅能證 明甲○○獨自在家中客廳呈現全裸之狀態來回走動,且未見被 告出現於畫面中,尚無法逕為認定被告有與甲○○發生性行為 。原告據此認定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要屬無據。  ㈡原告固提出原證4之對話紀錄,欲佐證甲○○已經坦承其有與被 告於112年11月16日前往探索汽車旅館,然而原告所稱甲○○ 手機發現有於112年11月16日造訪探索旅館之紀錄,此部分 尚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物,且該對話紀錄亦不排除係原告自 行利用甲○○手機自導自演之結果,是以目前並無客觀證據證 明被告確實有於112年11月16日與甲○○共同入住探索汽車旅 館。  ㈢又原告另主張甲○○與被告於113年3月6日共同入住花蓮星宸旅 宿,然觀原告提出原證5之113年3月6日畫面僅有甲○○將駕駛 車輛停放於旅館附近之照片,當中亦無被告與甲○○共同進出 旅館之畫面,尚不能證明被告該日有與甲○○入住花蓮星宸旅 宿。至於原告固稱拍到甲○○與被告於113年3月7日入住漫慢 設計民宿,被告此部分尚不否認,惟漫慢設計民宿同時具有 數個房間空間,被告當初係與甲○○分房休憩,並無同處一室 ,原告拍攝之照片亦不能證明被告有與甲○○發生性行為。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有與甲○○於113年3月7日(3月5、6日並未有被 告出現畫面,被告爰先行否認)以及113年4月4日共同於餐廳 用餐、進出旅館、甚至當街親吻云云,惟個人與他人間的社 會交往關係,具有高度人格利益色彩,尤其第三人與他方配 偶究竟有無逾越通常合理往來之程度,實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是以我國實務見解不少認為侵權行為法對於配偶權保護之 範圍,不應超過貞操義務之範圍,故本件縱認被告曾有與甲 ○○共同用餐、當街親吻甚至進出旅館,惟原告皆未證明被告 有與甲○○發生性行為關係,被告尚未侵害原告配偶權要求甲 ○○維護貞操義務之核心範圍,本件仍不構成配偶權之侵害。  ㈤原告所提原證6之切結書,本質上乃係甲○○於法院外以書狀為 陳述,不僅未經公證人認證,亦未經被告同意作為書證使用 ,應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證6悔過書影本1紙,不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按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證人以 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 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提出之原證6甲○○悔過書影本乙紙(見本院卷 一第67頁),乃證人甲○○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且未經被 告同意(見本院卷一第89頁、本院卷二第24頁),顯然不合 於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引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原證1)、 萬華住所客廳監視器畫面截圖共4頁(原證2)、萬華住所電 梯監視器畫面截圖共3頁(原證3)、兩造對話訊息1頁及被 告InstaGram貼文共4頁(原證4)、影片光碟1片及被告與甲 ○○出遊及住宿影片截圖共31頁(原證5)、萬華住處錄影光 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2紙(原證7)為證,被告否認有侵 權行為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 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 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㈣經查,原告與甲○○於110年8月4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原證1 )附卷可稽,被告就此並不爭執,堪認屬實。被告固爭執原 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與甲○○性行為之情 事,惟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 ,已如前述,是被告行為是否構成侵害配偶權之情形,當以 其行為是否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為斷。  ㈤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至原告萬華住家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至原告萬華住家內,與 甲○○發生性行為乙事,業據提出萬華住所客廳監視器畫面截 圖共4頁(原證2)、萬華住所電梯監視器畫面截圖共3頁( 原證3)、萬華住處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2紙(原 證7)為證,被告對於前開證據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其固 抗辯以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與甲○○發生性行為云云 。惟查,依前開監視器畫面所示(即原證2、3),被告於11 2年12月30日14時14分許隨同甲○○搭乘電梯至原告萬華住家 後,至同日17時44分許離開萬華住家之期間,均無其他人在 該處進出,且甲○○於同日15時16分、16時6分,均以全裸之 姿在萬華住家行走(見原證7,限閱卷),顯見甲○○欲與被 告在萬華住家行苟且之事,始將家中其餘成員均支開以避人 耳目,以被告與甲○○均為成年男女而言,殊難想像甲○○全裸 在家中行走而與被告間全無肌膚之親,是被告抗辯並未與甲 ○○間有性交行為乙事,無可採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 據。  ㈥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探索汽車旅館慶生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與甲○○在探索汽車旅館 慶生並為性行為乙節,業據提出原證4號之對話訊息1頁及被 告InstaGram貼文共4頁為證,經被告否認並爭執該對話紀錄 之真實性。觀諸原證4對話訊息,雖為甲○○自陳與被告至探 索汽車旅館慶生及性行為之情形,惟原告並未提出該對話之 原始檔案,單以該對話截圖,無從認定為甲○○所陳內容,且 以該對話中慶生照片,亦難以判斷與被告同行至探索汽車旅 館慶生者即為甲○○,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探索汽車旅館 關於112年11月15日至112年11月17日期間住宿及休息紀錄, 均無被告或甲○○登記入住紀錄,有探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汽車旅館中和分公司113年12月11日探中字第1131211001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9頁,正本見限閱卷),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㈦被告於113年3月5日至7日與甲○○同遊花蓮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5日至7日與甲○○同遊花蓮,並 同宿花蓮星宸旅宿、漫慢設計民宿情形,業據提出原證5影 片光碟及被告與甲○○出遊及住宿影片截圖為證,被告否認有 與甲○○同住花蓮星宸旅宿,自認有投宿漫慢設計民宿,但與 甲○○為不同房等語。依原證5照片所示,113年3月6日投宿花 蓮星宸旅宿時雖未拍攝到被告身影,惟甲○○所駕駛車輛於該 日及翌日分別出現在花蓮星宸旅宿、漫慢設計民宿門口,且 於113年3月7日11時30分許即攝得甲○○駕駛車輛在巷內搭載 被告上車,兩人一同前往用餐後北上,並於113年3月7日16 時26分許,被告下車時與甲○○親吻(見本院卷一第37至52頁 ),堪認被告與甲○○於113年3月6日至7日確有一同至花蓮出 遊且投宿民宿之情形,無論其與甲○○是否有同住一間房間, 以其與甲○○同車出遊與下車後猶親吻乙情,足認被告與甲○○ 當時已交往為男女朋友,並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被告否認侵害原告配偶 權,無可採認。  ㈧被告於113年4月4日與甲○○同至美麗殿汽車旅館,並於同日20 時許外出用餐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4日與甲○○同至美麗殿汽車旅 館,並於20時許外出用餐時呈現親密狀態乙情,業據原告提 出原證5影片光碟及113年4月4日蒐證畫面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54至65頁),被告對於該畫面所示女子為被告本人乙節並 不爭執,而依原告所提出前開蒐證畫面,足認被告於113年4 月4日16時44分確實搭乘甲○○車輛至美麗殿汽車旅館,嗣於 同日20時許搭乘甲○○所駕駛車輛外出用餐,下車徒步行走至 用餐地點時有與甲○○互為搭肩、摟腰,互動親暱,絕非一般 普通友人之交往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被告否 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情形,洵非可採。  ㈨是以,依前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確實與甲○○交往成為男女 朋友,2人於112年12月30日在原告萬華住家為性行為,被告 復與甲○○於113年3月6日至7日至花蓮同遊、當街親吻,於11 3年4月4日與甲○○一同至美麗殿汽車旅館休息,並於外出用 餐時互動親暱,明顯侵害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故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㈩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 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 之參考。本院審酌被告雖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猶與甲○○交 往成為男女朋友,破壞原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 兼衡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態樣、期間約4月(自112年12月至 113年4月間)、對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重大、兩 造均為大學畢業、原告在補習班任職、被告在民間企業擔任 業務助理、薪資及其他所得情形如稅務電子閘門調閱所得情 形、別無其他財產暨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 2萬元為適當。 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並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2-07

PCDV-113-訴-1313-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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