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筱筑
選任辯護人 楊慧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
8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且其提供
帳戶之行為亦會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追查真正不法分子
之困難,一旦允為分擔參與提供人頭帳戶,甚至直接轉匯被
害人匯入自己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即已參與詐欺、洗錢犯罪
之實行,猶先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將其所申辦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銀
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郵局帳戶)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薛美惠」之人,嗣「薛美惠」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
取得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1所示之時間,向丙○○、莊淑貞、許惟綸、呂美惠、朱
美玲施以如附表1所示之詐欺方式,致丙○○等5人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1所示之甲○○帳戶內。
甲○○已預見丙○○等5人匯入帳戶之款項係詐欺之贓款,竟將
原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提升至與「薛美惠」及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不確定犯意
聯絡,於附表2所示時間,自帳戶內提領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
,在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與詐欺集團不詳男子,以
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嫌。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辯稱:113
年7月17日我在臉書應徵豐川粒子公司會計小姐工作,對方
表示公司在臺北,臺南要開分公司,惟辦公室尚未整理好,
如錄取,我8月要先居家上班,並要我加臺北主管薛美惠的L
INE。對方於同年月19日通知我已錄取,薛美惠通知我於7月
22日開始上班,要我外出考察市場,協助公司採購物品。7
月23日薛美惠即以須薪資轉帳為由,問我名下有無國泰銀行
帳戶資料,我說有,但找不到,遂先拍提款卡影像傳給她。
薛美惠並以須有一備用帳戶為由,要求我拍名下之台新銀行
帳戶資料給她。7月29日薛美惠撥打我電話,要我補辦國泰
銀行摺子,並問我有無郵局存摺,要我一併拍給她。7月30
日薛美惠以公司不想直接匯大筆金額給廠商,以免被扣稅,
會把貨款匯入我戶頭,再請我把錢領出來交給「世博有限公
司」的人員。我不疑有他,依薛美惠之指示,於起訴書附表
2所載時間提領附表2所示之金額,於起訴書附表2所載地點
,交付與自稱「世博有限公司」收款人員陳先生及林先生。
我係遭對方以交付公司貨款為由詐騙,我無共同詐欺及洗錢
之故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詐欺集團為能
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
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
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
出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
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
,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
意。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
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
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
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
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
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
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
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
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被害人匯款至附表1之3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
附表2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2之金額,於附表2所示之交付地
點交予不詳姓名之男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名
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1份、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以佐證(警卷第
9-11頁、第13-15頁、第17-19頁),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
認定。
㈡被告所辯,有下列證據可資參佐,本院認為被告於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並轉交時,主觀上是
否確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等待證事實,尚難達至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⑴被告因在網路謀職,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公司,並依公司人
事主管指示提領附表2之金額交與公司客戶指定收款之人等
情,其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供述一致,並無明顯出
入。
⑵被告透過網路謀職,應徵豐川粒子公司會計,雙方訂有僱用
合約書,有被告提出其應徵工作時與對方通話之通訊軟體Me
ssenger暱稱「宋佩容」、LINE暱稱「Liina宜蓁」、「薛美
惠」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101-163頁、本院卷第71-97
頁、第105-173頁)、被告與豐川粒子公司之僱用契約書1份
(警卷第111頁)在卷可參,被告上開網路謀職之辯稱,自
非憑空捏造。另被告為確認豐川粒子公司是否合法存在之公
司,亦自行上網查詢豐川粒子公司之公司資料、營業登記項
目、稅籍資料,有上開資料在卷可引(本院卷第63-69頁)
,從上開資料顯示,豐川粒子公司係一合法登記並有稅籍資
料的合法公司,就謀職者而言,被告未察覺豐川粒子公司對
其僱用過程,係詐欺集團使用之詐欺手法之一,難認有何歸
責之處。
⑶依前開對話擷圖,豐川粒子公司之人事主管薛美惠,確有透
過LINE指示被告外出考察市場、並協助公司採買(本院卷第
109頁),被告亦因此至家樂福、燦坤、特力屋、新光三越
等賣場訪視筆電、空氣清淨機市場,製有筆電、空氣清淨機
估價單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07頁、第271頁)。豐川粒
子公司以此方式取信被告,讓被告誤認其擔任豐川粒子公司
會計,且確有為公司工作,一般謀職者,面對此種方式,實
難察覺所謂在豐川粒子公司擔任會計僅係詐騙手法之一,自
難苛責被告未能發現此乃騙局。
⑷詐欺集團成員薛美惠以須薪轉帳戶為由,要求被告去補辦 國
泰銀行帳戶存摺,再拍給薛美惠,被告於補辦後,將國泰銀
行存摺拍給薛美惠,有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本院卷
第117-119頁、第127頁);薛美惠亦以要提領貨款為由,要
求被告自其帳戶提領款項後,至附表2之交付地點(本院卷
第131-159頁),並有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之豐川粒子公司
與「世博有限公司」間購買商品之購買商品合約書二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75-281頁)。依上開卷存資料,被告辯稱
係自認受雇於豐川粒子公司,並依公司人事主管指示提領公
司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再依公司主管指示將款項交與公司交
易對象指派人員等節,均有憑據,難認有何不可採之處。
㈢被告於本件提領自己帳戶內匯入之公司貨款,再依公司主管
指示至指定地點交與第三人,既均係自認依任職公司主管之
指示執行擔任公司會計之職責,即難認其對匯入款項係詐欺
集團之詐欺款,及提領款項交與第三人係洗錢行為有所認識
。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件其係網路求職,擔任公司會計,依
公司主管要求將公司匯入其帳戶之貨款提領後,至指示地點
交付與公司往來客戶之指派人員,有被告擷取之對話擷圖及
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辯稱其遭網路詐騙,即屬有據。且
依網路應徵被告擔任會計之詐欺集團於本件使用之謀職陷阱
,依前揭網路對話擷圖呈現詐欺集團以公司名義對被告所下
各項工作指示內容,難認原擔任幼兒體能老師之被告能辨識
其中確屬詐術。本件既無法明確認定被告對其應徵擔任會計
之公司係詐欺集團,則被告提領帳戶款項及交款項與第三人
之行為,即無法認定其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認識。本件公訴
人舉證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合理懷疑確信,
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本件無足
夠證據能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判決無罪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追加部分) 佯稱係丙○○之姪要借款 113年7月30日14時5分許 10萬元 先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其中4萬元轉匯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莊淑貞 佯稱係莊淑貞之子要借款 113年7月30日11時10分許 35萬元 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許惟綸 以臉書暱稱「Kai Lin」佯稱可幫忙處理包棟民宿 113年7月30日14時47分許 113年7月30日14時50分許 10萬元 2萬元 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 呂美惠 佯稱係呂美惠之子要借款 113年7月30日14時43分許 45萬元 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5 朱美玲 佯稱係朱美玲之侄要借款 113年7月31日10時4分許 113年7月31日10時6分許 5萬元 5萬元 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2: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款項 (新臺幣)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1 113年7月30日12時41分許 113年7月30日13時14分許 113年7月30日15時01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59,330元 90,000元 40,000元 113年7月30日13時30分許 113年7月30日16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同上 2 113年7月30日15時17分許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20,000元 113年7月30日15時20分許 同上 3 113年7月30日17時7分許 113年7月30日17時9分許 113年7月30日17時13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7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合計100,000元 113年7月30日17時許 同上 4 113年7月31日8時58分許 113年7月31日8時59分許 113年7月31日9時1分許 113年7月31日9時15分許 113年7月31日9時16分許 113年7月31日9時17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60,000元 60,000元 30,000元 合計15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合計50,000元 113年7月31日上午某時 臺南市○○區○○街000號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501243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85號偵查卷宗(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50號偵查卷宗(追加偵
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04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26號刑事卷宗(追加院
卷)
TNDM-113-金訴-2626-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