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金訴-2626-202412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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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筱筑 選任辯護人 楊慧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 8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且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會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追查真正不法分子之困難,一旦允為分擔參與提供人頭帳戶,甚至直接轉匯被害人匯入自己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即已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猶先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薛美惠」之人,嗣「薛美惠」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向丙○○、莊淑貞、許惟綸、呂美惠、朱美玲施以如附表1所示之詐欺方式,致丙○○等5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1所示之甲○○帳戶內。甲○○已預見丙○○等5人匯入帳戶之款項係詐欺之贓款,竟將原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提升至與「薛美惠」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附表2所示時間,自帳戶內提領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在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與詐欺集團不詳男子,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辯稱:113 年7月17日我在臉書應徵豐川粒子公司會計小姐工作,對方表示公司在臺北,臺南要開分公司,惟辦公室尚未整理好,如錄取,我8月要先居家上班,並要我加臺北主管薛美惠的LINE。對方於同年月19日通知我已錄取,薛美惠通知我於7月22日開始上班,要我外出考察市場,協助公司採購物品。7月23日薛美惠即以須薪資轉帳為由,問我名下有無國泰銀行帳戶資料,我說有,但找不到,遂先拍提款卡影像傳給她。薛美惠並以須有一備用帳戶為由,要求我拍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給她。7月29日薛美惠撥打我電話,要我補辦國泰銀行摺子,並問我有無郵局存摺,要我一併拍給她。7月30日薛美惠以公司不想直接匯大筆金額給廠商,以免被扣稅,會把貨款匯入我戶頭,再請我把錢領出來交給「世博有限公司」的人員。我不疑有他,依薛美惠之指示,於起訴書附表2所載時間提領附表2所示之金額,於起訴書附表2所載地點,交付與自稱「世博有限公司」收款人員陳先生及林先生。我係遭對方以交付公司貨款為由詐騙,我無共同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詐欺集團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被害人匯款至附表1之3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 附表2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2之金額,於附表2所示之交付地點交予不詳姓名之男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以佐證(警卷第9-11頁、第13-15頁、第17-19頁),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㈡被告所辯,有下列證據可資參佐,本院認為被告於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並轉交時,主觀上是否確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等待證事實,尚難達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⑴被告因在網路謀職,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公司,並依公司人 事主管指示提領附表2之金額交與公司客戶指定收款之人等情,其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供述一致,並無明顯出入。  ⑵被告透過網路謀職,應徵豐川粒子公司會計,雙方訂有僱用 合約書,有被告提出其應徵工作時與對方通話之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宋佩容」、LINE暱稱「Liina宜蓁」、「薛美惠」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101-163頁、本院卷第71-97頁、第105-173頁)、被告與豐川粒子公司之僱用契約書1份(警卷第111頁)在卷可參,被告上開網路謀職之辯稱,自非憑空捏造。另被告為確認豐川粒子公司是否合法存在之公司,亦自行上網查詢豐川粒子公司之公司資料、營業登記項目、稅籍資料,有上開資料在卷可引(本院卷第63-69頁),從上開資料顯示,豐川粒子公司係一合法登記並有稅籍資料的合法公司,就謀職者而言,被告未察覺豐川粒子公司對其僱用過程,係詐欺集團使用之詐欺手法之一,難認有何歸責之處。  ⑶依前開對話擷圖,豐川粒子公司之人事主管薛美惠,確有透 過LINE指示被告外出考察市場、並協助公司採買(本院卷第109頁),被告亦因此至家樂福、燦坤、特力屋、新光三越等賣場訪視筆電、空氣清淨機市場,製有筆電、空氣清淨機估價單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07頁、第271頁)。豐川粒子公司以此方式取信被告,讓被告誤認其擔任豐川粒子公司會計,且確有為公司工作,一般謀職者,面對此種方式,實難察覺所謂在豐川粒子公司擔任會計僅係詐騙手法之一,自難苛責被告未能發現此乃騙局。  ⑷詐欺集團成員薛美惠以須薪轉帳戶為由,要求被告去補辦 國 泰銀行帳戶存摺,再拍給薛美惠,被告於補辦後,將國泰銀行存摺拍給薛美惠,有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本院卷第117-119頁、第127頁);薛美惠亦以要提領貨款為由,要求被告自其帳戶提領款項後,至附表2之交付地點(本院卷第131-159頁),並有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之豐川粒子公司與「世博有限公司」間購買商品之購買商品合約書二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5-281頁)。依上開卷存資料,被告辯稱係自認受雇於豐川粒子公司,並依公司人事主管指示提領公司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再依公司主管指示將款項交與公司交易對象指派人員等節,均有憑據,難認有何不可採之處。  ㈢被告於本件提領自己帳戶內匯入之公司貨款,再依公司主管 指示至指定地點交與第三人,既均係自認依任職公司主管之指示執行擔任公司會計之職責,即難認其對匯入款項係詐欺集團之詐欺款,及提領款項交與第三人係洗錢行為有所認識。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件其係網路求職,擔任公司會計,依 公司主管要求將公司匯入其帳戶之貨款提領後,至指示地點交付與公司往來客戶之指派人員,有被告擷取之對話擷圖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辯稱其遭網路詐騙,即屬有據。且依網路應徵被告擔任會計之詐欺集團於本件使用之謀職陷阱,依前揭網路對話擷圖呈現詐欺集團以公司名義對被告所下各項工作指示內容,難認原擔任幼兒體能老師之被告能辨識其中確屬詐術。本件既無法明確認定被告對其應徵擔任會計之公司係詐欺集團,則被告提領帳戶款項及交款項與第三人之行為,即無法認定其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認識。本件公訴人舉證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合理懷疑確信,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本件無足夠證據能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判決無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追加部分) 佯稱係丙○○之姪要借款 113年7月30日14時5分許 10萬元 先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其中4萬元轉匯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莊淑貞 佯稱係莊淑貞之子要借款 113年7月30日11時10分許 35萬元 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許惟綸 以臉書暱稱「Kai Lin」佯稱可幫忙處理包棟民宿 113年7月30日14時47分許 113年7月30日14時50分許 10萬元 2萬元 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 呂美惠 佯稱係呂美惠之子要借款 113年7月30日14時43分許 45萬元 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5 朱美玲 佯稱係朱美玲之侄要借款 113年7月31日10時4分許 113年7月31日10時6分許 5萬元 5萬元 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2: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款項 (新臺幣)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1 113年7月30日12時41分許 113年7月30日13時14分許 113年7月30日15時01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59,330元 90,000元 40,000元 113年7月30日13時30分許 113年7月30日16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同上 2 113年7月30日15時17分許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20,000元 113年7月30日15時20分許 同上 3 113年7月30日17時7分許          113年7月30日17時9分許     113年7月30日17時13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7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合計100,000元 113年7月30日17時許 同上 4 113年7月31日8時58分許 113年7月31日8時59分許 113年7月31日9時1分許 113年7月31日9時15分許 113年7月31日9時16分許 113年7月31日9時17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60,000元 60,000元 30,000元 合計15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合計50,000元 113年7月31日上午某時 臺南市○○區○○街000號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501243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85號偵查卷宗(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50號偵查卷宗(追加偵 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04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26號刑事卷宗(追加院 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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