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
扣案之新臺幣3000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擔任取簿手、車手之工作,約定
可領取贓款百分之0.07之報酬」、「由陳怡錦從中抽取新臺
幣(下同)3,000元,將其餘贓款放置某國小附近移動三角
錐內」之文字,應予分別更正為「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由陳怡錦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將
其餘贓款放置臺南市善化區某國小附近移動三角錐內」。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5、6、8「提領時間、金額」欄有關「113
年9月10日13時41分許、42分許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
「113年9月10日13時43分許提領3萬元」、「113年9月10日1
3時43分許提領3萬元」、「113年9月10日13時49分許提領1
萬0,005元」之文字,應予分別更正為「113年9月10日13時4
1分許提領3萬元(超出此被害人遭詐欺匯款部分,不在此部
分審理範圍)」、「113年9月10日13時41分許提領3萬元(
超出此被害人遭詐欺匯款部分,不在此部分審理範圍)」、
「113年9月10日13時41分許、42分許提領3萬元、3萬元(超
出此被害人遭詐欺匯款部分,不在此部分審理範圍)」、「
113年9月10日13時42分許提領3萬元(超出此被害人遭詐欺
匯款部分,不在此部分審理範圍)」。
㈢增列被告陳怡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程序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
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
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
㈠按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組織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再犯罪之著手,係指行
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固應以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桃園的案件(桃檢113偵30851號)與
本案不同,該案是我前男友于家鑌的詐團,而在臺中的案件
與本案為同一詐欺集團(中檢113偵46893)等語(本院卷第
64頁);輔以卷內現存事證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就
本案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
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至8部分,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參與上開
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雖有多次提領贓款情形,惟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
各次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㈤被告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
上開詐術,以使被害人交付財物,過程中洗錢之目的亦是在
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
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本案被告所犯
上開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詐欺犯罪,而其參與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亦已
自動繳交扣案,有繳款收據可佐(本院卷第101頁),爰均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曾於偵查、審判中自白
,原均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
罪等部分,均係屬想像競合之輕罪,並業經從一重論處加重
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至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
任之角色,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適用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
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衡酌被告前
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
分工角色,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犯後自白犯行,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洗錢罪等部分合於減刑事由,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另酌以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3至94頁)
及當事人、被害人之意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3000元報酬,嗣已自動繳交扣案等
情,既如上述,但此與沒收仍有不同,為使檢察官日後執行
沒收有所依據,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上述犯罪所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該犯罪所得既經扣押
,即無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而應予諭知追徵之問題,併
予說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業依指示交予上手,復
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其
於本案中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編號1(朱家驊) 陳怡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編號2(黃美綺) 陳怡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編號3(吳靚娟) 陳怡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編號4(許哲愷) 陳怡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編號5(劉煦祥) 陳怡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編號6(莊惟婷) 陳怡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編號7(林百松) 陳怡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編號8(葉秀湘) 陳怡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12號
被 告 陳怡錦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錦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起,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凱」、「維尼」等人所
組成,由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車手之工作
,約定可領取贓款百分之0.07之報酬。陳怡錦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
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再由「凱」指示「維尼」搭載陳
怡錦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贓款後,由陳怡錦從中抽取新臺
幣(下同)3,000元,將其餘贓款放置某國小附近移動三角
錐內,以此方式將贓款層層交付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家驊、吳靚娟、許哲愷、劉煦祥、莊惟婷、林百松、
葉秀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錦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家驊、吳靚娟、許哲愷、劉煦祥、莊惟
婷、林百松、葉秀湘、證人即被害人黃美綺於警詢中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受
詐騙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而被告與其所
參與、共組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均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於不同告訴人之詐欺犯
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本案收受
之報酬,係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本件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朱家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0日0時許,先後假冒買家、蝦皮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家驊佯稱蝦皮賣場須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始能交易云云,致朱家驊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10日13時2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0日13時6分許提領3萬元 雲林縣○○市○○路0號 2 黃美綺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9日13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黃美綺佯稱抽獎活動中獎須先匯款保留名額云云,致黃美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10日13時2分許 1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0日13時41分許提領3萬元 雲林縣○○市○○路00號 113年9月10日13時5分許 9,995元 3 吳靚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0日13時7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吳靚娟佯稱購買商品並匯款即可抽獎云云,致吳靚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10日13時7分許 2,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0日13時41分許、42分許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 雲林縣○○市○○路00號 113年9月10日13時13分許 2,000元 4 許哲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8日15時25分許,先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哲愷佯稱賣場須簽署交易保障協議始能交易云云,致許哲愷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10日13時19分許 4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0日13時27分許提領10萬元 雲林縣○○市○○路00號 113年9月10日13時23分許 4萬6,123元 5 劉煦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0日13時20分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劉煦祥佯稱購買商品並匯款即可抽獎云云,致劉煦祥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10日13時20分許 4,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0日13時43分許提領3萬元 雲林縣○○市○○路00號 6 莊惟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0日13時20分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莊惟婷佯稱購買商品並匯款即可抽獎云云,致莊惟婷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10日13時20分許 8,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0日13時43分許提領3萬元 雲林縣○○市○○路00號 7 林百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9日22時26分許,先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百松佯稱賣場須簽署交易保障協議始能交易云云,致林百松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10日13時23分許 4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0日13時29分許提領4萬6,000元 雲林縣○○市○○路00號 8 葉秀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0日13時24分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葉秀湘佯稱抽獎活動中獎,須先繳納核實金云云,致葉秀湘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10日13時24分許 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0日13時49分許提領1萬0,005元 雲林縣○○市○○路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