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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 被 告 劉宥辰 李惠珠 劉楷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 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劉宥辰之債權人,劉宥辰尚積欠原告人民 幣6,623萬3,394.79元之本金與利息、違約金,被告間就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並聲明:㈠被告劉宥辰、李惠 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 所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李惠 珠、劉楷翎就系爭不動產,分別於112年6月15日及113年3月 1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劉宥辰所有。揆諸前開 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比較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請求撤銷之 標的即系爭不動產價額孰低者定之。 三、原告主張債權額為人民幣6,623萬3,394.79元之本金與利息 、違約金,依原告起訴日114年1月23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 現金賣出匯率4.559計算,其本金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 別均同)3億0,195萬8,047元(計算式:6,623萬3,394.79×4 .559=3億0,195萬8,0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依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不動產相同路段、 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含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 約為每平方公尺8萬6,093元【計算式:交易總價1,320萬元÷ (面積46.38×3.305785)=8萬6,0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而系爭不動產建物(含附屬建物、共有部分)總面積 為199.65平方公尺【計算式:186.6+7.88+0.75+(335.73×1 /76)=199.65,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不動 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718萬8,468元(計算式:8萬6,0 93元×199.65平方公尺=1,718萬8,4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低於原告上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不動產交易價值核定為1,718萬8,4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8萬1,7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備註 1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76分之1 4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全部 共有部分:同段37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76分之1

2025-02-20

TCDV-114-補-322-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贈與登記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 上 訴 人 吳鳳鈴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秀慧 吳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登記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 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市○區○○段○小段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房屋(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 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及訴外人吳眞眞、吳丹鶴之父親吳國地( 於民國67年12月14日死亡)所有,吳國地生前將系爭房屋、系 爭土地分別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吳振榮、訴外人林麗香名下, 並表示死後贈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吳秀慧,及吳眞眞、吳丹鶴 等4人(下稱吳丹鶴等4人)共有,吳國地與吳丹鶴等4人間成 立死因贈與契約(下稱系爭死因贈與契約)。系爭土地遭林麗 香之債權人查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5570 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由訴外人鄭文傑等11人拍定,未通 知系爭房屋登記所有人吳振榮行使優先承買權,即移轉登記系 爭土地所有權予拍定人,並將系爭房屋拆除。吳振榮委任吳秀 慧為訴訟代理人,對鄭文傑等11人及嗣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訴外人羅芷昕(下合稱鄭文傑等12人)提出塗銷所 有權登記訴訟(下稱另案),在法院審理中雙方成立和解,和 解內容為:鄭文傑給付吳振榮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包含 拆除系爭房屋賠償100萬元、雙方刑事案件賠償20萬元),同 意吳振榮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鄭文傑等12人願於吳振榮 給付原拍定價金222萬2000元扣除上開120萬元後即102萬2000 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振榮。於另案法 院審理間,吳丹鶴等4人於104年10月8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 爭切結書),約定該4人願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其後吳振榮取 得吳秀慧單獨出資之102萬2000元,交予鄭文傑等12人,該12 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振榮,吳振榮於106年3月29 日、107年1月26日分2次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1∕2移轉登記予吳秀慧。另吳振榮曾於99年11月3日簽訂「房 屋和土地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同意將系爭房地轉讓 予上訴人。㈡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2在107年1月8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同年1 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為無償行為,侵害上訴人對吳振榮因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所生之 移轉土地所有權請求權,爰聲請法院撤銷之等語。惟上訴人對 吳振榮主張之債權,係以給付特定物即系爭土地為標的之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不得依該條第1項聲請法院撤銷 之。上訴人既不得請求撤銷上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 吳秀慧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仍登記於吳秀慧名 下,吳振榮亦不可能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則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第179條、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13條等 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上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吳秀慧 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吳振榮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均為無理由。㈢吳振榮因借名登記而為系爭房 屋所有人,該房屋遭拆除,其基於房屋所有人地位與鄭文傑等 12人成立和解,依和解內容,鄭文傑給付吳振榮房屋賠償100 萬元及刑事案件賠償20萬元(共計120萬元),並以該120萬元 充作吳振榮行使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而給付鄭文傑等12人土地 價金之部分,予以扣除。吳秀慧係代理吳振榮簽訂和解筆錄之 訴訟代理人,非當事人,難認吳秀慧為直接受領人而獲得其中 60萬元之不當利益。另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僅約定吳丹鶴等4人 願意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無從認吳秀慧有給付上訴人60萬元之 義務,則上訴人第一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切結書 ,請求吳秀慧給付60萬元本息,核屬無據。㈣上訴人第二備位 之訴主張:吳振榮曾簽訂系爭讓渡書,同意轉讓系爭房地予上 訴人,竟贈與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吳秀慧,係以背 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上訴人對吳振榮之系爭讓渡書債權等語 。惟上訴人對吳振榮主張之債權,亦係以給付特定物即系爭土 地為標的之債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聲請法院撤銷之, 理由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 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 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吳秀 慧應塗銷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吳振榮應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為無理由。㈤上訴人第三備位 之訴主張:吳振榮如無法依系爭讓渡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即為給付不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審酌系爭讓 渡書之性質屬無償贈與契約。吳振榮已依民法第408條規定, 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前,在原審提出民事答辯狀四, 以該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於112年1月11日送 達上訴人,上訴人未證明吳振榮所為贈與行為係履行道德上義 務,應認吳振榮已合法撤銷贈與。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規 定,請求吳振榮給付333萬7923元本息,亦無理由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 理由不備、錯誤,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得否因系爭死因贈與契約, 請求吳振榮交付鄭文傑等人所給付系爭房屋賠償金100萬元之1 ∕4,則係另一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9

TPSV-113-台上-1425-20250109-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0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吳棋笙 被 告 謝政學 謝卓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8月3所為之贈 與行為,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 二、被告謝卓倫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 ,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政學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7,942元及利息未清償 (下稱本件債務)。原告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執 字第15805號債權憑證(下稱本件債權憑證)。 ㈡、被告謝政學無力還款,為逃避強制執行,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本件不動產)於民國111年8月3日無償贈與被告謝卓倫,並於同年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謝政學讓自己陷於無資力狀態,顯已侵害原告債權。 ㈢、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贈與登記 等語。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十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 時權利即告消滅。經查,本件不動產是在111年8月3日以贈 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謝卓倫,又原告在113 年8月16日調閱謄本資料,在113年8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 有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另置限閱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函文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5頁、第89至93頁),所以原告提起本件撤 銷訴訟,尚未超過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謝政學積欠本件債務沒有清償,原告已經取得 本件債權憑證。被告謝政學卻於111年8月3日將本件不動產 無償贈與被告謝卓倫,並於同年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情形,已經提出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 ),並且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嘉義市朴子地 政事務所函暨檢送辦理贈與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73至87頁),被告也都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有明文 規定。 ㈣、又前開所謂「有害及債權」是指債務人陷於於無資力之狀態 而言。所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的無償行為,致有履 行不能或困難的情形,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債 權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命受益人回復原狀 。 ㈤、原告為被告謝政學之債權人,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謝 政學名下除本件不動產外,僅有一房屋與汽車,房屋現值為 15,517元,該汽車為101年出廠,被告謝政學財產總額為15, 517元等情,有財產、所得查詢資料在卷可佐(置於限閱卷 ),可認被告謝政學名下其他財產不足清償本件債務。被告 謝政學竟於111年8月3日為本件贈與行為,並於同年月23日 為本件移轉行為,將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謝卓倫, 致減少被告謝政學名下之積極財產,造成被告謝政學履行債 務困難,顯已害及原告債權。 ㈥、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本件法律行為 ,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謝卓倫塗銷本件移轉行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謝卓倫塗銷移轉登記後,本件 不動產當然回復被告謝政學所有,毋庸併予諭知回復(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 告間所為本件法律行為、被告謝卓倫應塗銷本件移轉行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鄉○路○段○路○段000地號土地 593/73728 2 嘉義縣○鄉鄉○路○段○路○段000地號土地 593/73728

2024-12-03

CYEV-113-朴簡-201-2024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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