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贈與登記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SV-113-台上-1425-202501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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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 上 訴 人 吳鳳鈴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秀慧 吳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登記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市○區○○段○小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房屋(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及訴外人吳眞眞、吳丹鶴之父親吳國地(於民國67年12月14日死亡)所有,吳國地生前將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分別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吳振榮、訴外人林麗香名下,並表示死後贈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吳秀慧,及吳眞眞、吳丹鶴等4人(下稱吳丹鶴等4人)共有,吳國地與吳丹鶴等4人間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下稱系爭死因贈與契約)。系爭土地遭林麗香之債權人查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5570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由訴外人鄭文傑等11人拍定,未通知系爭房屋登記所有人吳振榮行使優先承買權,即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拍定人,並將系爭房屋拆除。吳振榮委任吳秀慧為訴訟代理人,對鄭文傑等11人及嗣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訴外人羅芷昕(下合稱鄭文傑等12人)提出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下稱另案),在法院審理中雙方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鄭文傑給付吳振榮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包含拆除系爭房屋賠償100萬元、雙方刑事案件賠償20萬元),同意吳振榮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鄭文傑等12人願於吳振榮給付原拍定價金222萬2000元扣除上開120萬元後即102萬20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振榮。於另案法院審理間,吳丹鶴等4人於104年10月8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該4人願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其後吳振榮取得吳秀慧單獨出資之102萬2000元,交予鄭文傑等12人,該12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振榮,吳振榮於106年3月29日、107年1月26日分2次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吳秀慧。另吳振榮曾於99年11月3日簽訂「房屋和土地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同意將系爭房地轉讓予上訴人。㈡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在107年1月8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同年1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為無償行為,侵害上訴人對吳振榮因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所生之移轉土地所有權請求權,爰聲請法院撤銷之等語。惟上訴人對吳振榮主張之債權,係以給付特定物即系爭土地為標的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不得依該條第1項聲請法院撤銷之。上訴人既不得請求撤銷上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吳秀慧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仍登記於吳秀慧名下,吳振榮亦不可能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13條等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上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吳秀慧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吳振榮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為無理由。㈢吳振榮因借名登記而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該房屋遭拆除,其基於房屋所有人地位與鄭文傑等12人成立和解,依和解內容,鄭文傑給付吳振榮房屋賠償100萬元及刑事案件賠償20萬元(共計120萬元),並以該120萬元充作吳振榮行使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而給付鄭文傑等12人土地價金之部分,予以扣除。吳秀慧係代理吳振榮簽訂和解筆錄之訴訟代理人,非當事人,難認吳秀慧為直接受領人而獲得其中60萬元之不當利益。另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僅約定吳丹鶴等4人願意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無從認吳秀慧有給付上訴人60萬元之義務,則上訴人第一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切結書,請求吳秀慧給付60萬元本息,核屬無據。㈣上訴人第二備位之訴主張:吳振榮曾簽訂系爭讓渡書,同意轉讓系爭房地予上訴人,竟贈與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吳秀慧,係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上訴人對吳振榮之系爭讓渡書債權等語。惟上訴人對吳振榮主張之債權,亦係以給付特定物即系爭土地為標的之債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聲請法院撤銷之,理由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吳秀慧應塗銷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吳振榮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為無理由。㈤上訴人第三備位之訴主張:吳振榮如無法依系爭讓渡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為給付不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審酌系爭讓渡書之性質屬無償贈與契約。吳振榮已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前,在原審提出民事答辯狀四,以該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於112年1月11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未證明吳振榮所為贈與行為係履行道德上義務,應認吳振榮已合法撤銷贈與。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吳振榮給付333萬7923元本息,亦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不備、錯誤,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得否因系爭死因贈與契約,請求吳振榮交付鄭文傑等人所給付系爭房屋賠償金100萬元之1∕4,則係另一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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