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擔保金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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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周紋菁 相 對 人 王瑞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處分(113年度司聲字第775號)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以本院113年度司 聲字第775號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異議人於 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官司進行多年,異議人及其他家人至鈞 院出庭,皆有不明江湖人士騷擾、接觸。又異議人已追加執 行系爭擔保金,請求暫緩返還擔保金予相對人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明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 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 情形無涉,返還提存物與執行法院之扣押執行程序,乃屬二 事。是供擔保人對於所提存之擔保金是否得請求返還,應以 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條件為斷;至於該 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 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最高法院84 年度台抗字第17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號研討結果參照)。亦即供擔保 人請求返還所提存之擔保金,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規定之條件,縱該擔保金遭供擔保人之債權人聲請查封, 法院仍應裁定准許返還該擔保金,但在查封程序未經撤銷前 ,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提存所仍不得將該擔保金返 還供擔保人。 四、本院依相對人之聲請,以112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相對人各 以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分別為異議人、周紋綉供擔 保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9657號、119658號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相對人依該裁 定各提供1,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8 3、484號提存事件提存,嗣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相對人敗訴確定,相對人並已向法院聲請通知異議人及周紋 綉限期行使權利,由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94號民事裁定確 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上開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訴訟 可謂終結。又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94號通知異議人、周紋 綉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已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相對 人、周紋綉,有該案卷附送達證書可據。惟異議人、周紋綉 迄今仍未對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 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1月2日雄院國文字第113006263 6號函、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4年1月6日中院平文字第113010 6924號函附於原審卷可憑。是相對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至上開擔保金雖經異議人聲請法院查封, 依上開說明,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無關,但在該 擔保金之查封程序未經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 ,提存所仍不得將該擔保金返還相對人。 五、綜上所述,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判決相對人 敗訴確定,訴訟可謂終結。又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94號通 知異議人、周紋綉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已於113年10 月15日送達相對人、周紋綉,異議人、周紋綉迄今仍未對相 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自應准許。本 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3-27

TNDV-114-事聲-11-20250327-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曾英洲即曾沛棻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九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74號民 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新臺幣7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87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相對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 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擔 保金返還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3-26

SLDV-114-司聲-75-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3號 原 告 黃秢蓁(原名黃霈妮) 鄭亦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追加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黃秢蓁對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5960號強制執行 程序暨113年度司執字第25429號強制執行程序就附表編號1 所示擔保金有權利質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鄭亦霞對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5960號強制執行 程序暨113年度司執字第25429號強制執行程序就附表編號2 所示擔保金有權利質權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凱基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有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表可憑(本院卷95-97頁),此不影響其同一 性,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凱基公司對債務人黃燕秋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596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下稱A執行程序),並扣押附表編號1、2所示擔保金 ( 下稱系爭擔保金),請求確認其2人為系爭擔保金之權利質 權人,並撤銷A執行程序(審訴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 ,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對黃燕秋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5429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下稱B執行程序),就執行標的即系爭擔保金部 分併案至A執行程序執行,故追加第一商銀為被告,請求確 認原告2人為系爭擔保金之權利質權人,並撤銷B執行程序( 本院卷第77-79、90頁);則凱基公司、第一商銀請求強制 執行之標的均為系爭擔保金,且併案於同一執行程序執行, 原告是否為系爭擔保金之權利質權人,對凱基公司、第一商 銀即應合一確定,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第一商銀為被告,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擔保金之權利 質權人,並請求撤銷A、B執行程序,然此為被告否認,堪認 兩造對原告是否為系爭擔保金之權利質權一節,有所爭執, 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對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黃燕秋與訴外人陳柏曄間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涉訟(下稱系爭另案),黃燕秋為防止系爭另案之 訟爭房地遭陳柏曄處分,而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1 1年度全字第190號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18萬元後, 陳柏曄就訟爭房地不得為處分行為,嗣陳柏曄就上開裁定提 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 變更擔保金之金額為308萬元(即增加190萬元),黃燕秋遂 先後向原告黃秢蓁、鄭亦霞借款118萬元、190萬元,雙方於 前開款項提存後,先後於111年11月11日、112年4月27日, 分別簽立「提存擔保金權利設定質權約書」各1份(下稱A質 權契約、B質權契約),而被告對原告2人是否為系爭擔保金 之權利質權人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 求確認原告2人為系爭擔保金之權利質權人;又原告為系爭 擔保金之權利質權人,對系爭擔保金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權利,請求排除A、B執行程序對系爭擔保金之強制執行等語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黃秢蓁對系爭執行程序 就附表所示編號1之擔保金有權利質權存在;㈡確認鄭亦霞對 系爭執行程序就附表所示編號2之擔保金有權利質權存在;㈢ A、B執行程序就系爭擔保金所為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二、凱基公司則以:系爭擔保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倘若系爭 擔保金復做為其他物之擔保,即變更為擔保之擔保,而與系 爭擔保金用於擔保之性質不符,因此系爭擔保金應不得再作 為其他用途;又系爭擔保金係擔保系爭另案受擔保利益人陳 柏曄於該案判決確定前,因其對該案訟爭房地之權利受到限 制,因系爭另案尚未判決確定,陳柏曄是否有損害及其損害 額為何均未確定,黃燕秋自不能將系爭擔保金設定權利質權 予原告,因此A、B質權契約應為無效。另黃燕秋與黃秢蓁為 婆媳關係,黃燕秋於其他訴訟審理時曾證稱其會提供女婿、 媳婦、女兒等人之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作為處理債務使 用等語,由此可知黃秢蓁所稱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之帳戶,應為黃燕秋向他人借用帳戶,並非黃 秢蓁所有,而是黃燕秋向他人借用而來,其2人間並無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黃秢蓁、黃燕秋簽立之A質權契約無效,原 告請求銷A、B執行程序中核發之系爭擔保金扣押執行命令, 與法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第一商銀則以:依民法第900條之規定,權利質權標的物之 權利必須以具有可讓與性者為限,又依提存法第18條規定, 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可聲請領回提存物,因此擔保提存金( 即系爭擔保金)返還之權利不具可讓與性,原告不得以系爭 擔保金之債權設定權利質權,該權利質權之設定為無效;又 系爭另案尚未判決確定,亦不符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之條件 ,至於取回系爭擔保金之權利將來是否存在,亦須視系爭另 案訴訟結果及陳柏曄是否受損害及損害額而定,故A、B質權 契約應屬於預約性質,在黃燕秋取得領回系爭擔保金之權利 前,原告2人均非權利質權人,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2-184頁)  ㈠黃燕秋與訴外人陳柏曄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涉訟 (即系爭另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黃燕秋 勝訴,陳柏曄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12年度上字第278號審理中,而黃秢蓁於該案審理中受讓黃 燕秋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為高市○○區○○街00號(下稱訟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而為該案之承當訴訟人 ,有該案一審判決、承當訴訟裁定可佐(本院卷第109-124 頁)。  ㈡黃秢蓁與黃燕秋於111年11月11日簽立A質權契約,黃燕秋就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550號提存書所載擔保金118萬元設定權 利質權予黃秢蓁,有本院111年度全字第190號裁定、A質權 契約書、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550號提存書、黃秢蓁所有土 地銀行中山分行帳號交易明細、匯款申書、國庫存款收款書 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5-28頁)。  ㈢鄭亦霞與黃燕秋於112年4月27日簽立B質權契約,黃燕秋就本 院112年度存字第0440號提存書所載擔保金190萬元設定權利 質權予鄭亦霞,有B質權契約書、本院112年度存字第0440號 提存書、鄭亦霞所有中國信託高雄分行帳號交易明細、蔡錫 欽所有中國信託高雄分行帳號交易明細、國庫存款收款書在 卷可佐(審訴卷第29-38 頁)。  ㈣凱基公司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黃燕秋等人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59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即A執行程序),並於112年11月24日核發扣押執行命令並 扣押系爭擔保金,有112年11月24日執行命令、提存所回函 可憑(本院卷第125-136頁)。  ㈤第一商銀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黃燕秋等人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5429 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記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即B執行程序),請求執行系爭擔保金,並於1 13年3月6日核發扣押執行命令並扣押上開系爭擔保金,有11 3 年3月6日執行命令、提存所回函可憑(本院卷第137-138 頁)。  ㈥黃燕秋以假處分原因消滅為由,向本院聲請撤銷111年度全字 第190號裁定,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全聲字第29號裁定撤銷, 有該聲明狀、裁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9、187-188頁)。 五、兩造爭點   ㈠原告請求確認其2人分別為附表編號1、2所示擔保金之權利質 權人,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以其2人為系爭擔保金之權 利質權人,請求撤銷A、B執行程序扣押系爭擔保金之執行命 令,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確認其2人分別為附表編號1、2所示擔保金之權利質 權人,是否有理由?  1.按債務人就債權人因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所提供之 擔保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效力,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係指供擔保之義務人另 負有債務時,他債權人不得就該擔保金先於受擔保利益人受 清償而已,法律既無明文禁止該擔保金之取回權利不得讓與 及扣押,依民法第900條規定,供擔保義務人之擔保金返還 請求權自非不得為質權之標的物;又將來債權祗要具有讓與 及換價之可能者,亦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物(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抗辯系爭擔保金係不可轉讓之債權,該擔保金之性質係 擔保系爭另案被告陳柏曄之損害,於陳柏曄損害及金額確定 前,不得設定權利質權,否則形成擔保之擔保等語。然原告 2人分別出借款項予黃燕秋,燕秋取得款項後,先後向本院 提存所辦理提存,並與原告2人分別簽立A、B質權契約,將 附表編號1、2所示擔保金分別設定權利質權予原告2人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帳戶、匯款單、A質權契約 、B質權契約、提存書在卷可查(審訴卷第15-28、29-38頁 );可認黃燕秋係以其將來可以取回之擔保金權利為質權之 標的物,參酌前開說明,此項權利性質上非不可讓與(受擔 保利益人取償後之擔保金餘額,應返還於擔保金提供人), 法律又無明文禁止扣押,自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物,而原告 2人、黃燕秋既分別簽立書面A、B質權契約,且由原告2人持 有各自之質權契約書,則原告2人為附表編號1、2所示擔保 金之權利質權人,應可認定。  3.凱基公司另抗辯:燕秋、黃秢蓁為親屬,黃秢蓁匯款帳戶 係燕秋借用,該帳戶內之款項應為黃燕秋向他人借用而來 ,並非黃秢蓁所有,其2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黃秢 蓁、黃燕秋簽立之A質權契約無效等語,然臺灣土地銀行中 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為「黃霈妮」(即黃秢蓁) ,又該帳戶除於111年11月10日匯款118萬元予本院匯款專戶 外,尚有保險費、存款息、現金存提進出之紀錄(審訴卷第 19-20、25頁),而凱基公司亦未就附表編號1供擔保款項11 8萬元並非黃秢蓁出借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其前揭所辯, 難認有據,不予採認。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以其2人為系爭擔保金之權 利質權人,請求撤銷A、B執行程序扣押系爭擔保金之執行命 令,是否有理由?  1.按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 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 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質 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 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01條、第884條、第89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執行程序先後於112年11月24日、113年3月6日核發扣押 執行命令(雄院國112司執瑞字第135960號、雄院國113司執 瑞字第25429號),禁止債務人黃燕秋取回系爭擔保金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參酌前開規定,權利質權人即原告2 人之權利係其債權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或於期間內有損害 債權產生時,得就設定質權之權利即系爭擔保金,主張優先 受償之權,而上開扣押執行命令之內容僅是禁止黃燕秋取回 系爭擔保金,及本院提存所亦不得准許黃燕秋取回,堪認上 開扣押執行命令未影響原告2人之權利,原告2人自不得提起 本件訴訟。  3.另黃燕秋以假處分原因消滅為由,向本院聲請撤銷111年度 全字第190號裁定,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全聲字第29號裁定撤 銷一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於上開扣押執行命令未撤銷 之前,黃燕秋仍不得取回系爭擔保金,而本院提存所亦不能 准許黃燕秋取回,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其2人係附 表編號1、2所示擔保金之權利質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135960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5429號強制執行程序就 附表編號1、2所示擔保金所為執行程序之扣押執行命令均應 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編號 提存案號 日期 金額 權利質權人 1 111年度存字第1550號 111年11月11日 118萬元 黃秢蓁 2 112年度存字第0440號 112年4月27日 190萬元 鄭亦霞

2025-01-17

KSDV-113-訴-923-20250117-1

事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祭祀公業盧三貴 法定代理人 盧天平 相 對 人 盧秋華 盧振豐 盧泓維 盧玉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42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明異議人就民 國113年4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4月30日收受送達,並於收送 送達後10日內即同年5月9日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盧德利前依本院11 1年度司裁全字第9號假處分裁定,於本院以111年度存字第8 4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供擔保後,聲請 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號對伊之財產為假處分(下稱系 爭假處分執行程序)。嗣因上開假處分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18號裁定廢棄,並駁回盧德利假 處分之聲請,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駁回 盧德利之再抗告,而告確定。上開假處分裁定確定後,系爭 假處分執行程序亦已終結,盧得利於111年7月14日死亡,相 對人即其繼承人催告伊行使權利,伊因而對相對人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訴訟,惟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判決駁回 伊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相對人以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為由,聲請裁定返還上開1,000萬元擔保金,雖經原裁定准 予返還,惟兩造間除上開112年度重訴字第62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外,另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7號請求確認優先承 買權存在訴訟尚未確定,倘該訴訟最終認定相對人之土地優 先購買權不存在,則相對人對伊聲請假處分是否有權利濫用 ,或因不當行使權利有故意、過失,而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無疑義。原裁定未察,遽准將予上開擔保金返還相對 人,容有非洽,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1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 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 賠償受擔保利益人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盧德利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9號 假處分裁定,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4號提存事件,提存1 ,000萬元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號對 異議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嗣因上開假處分裁定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18號裁定廢棄,並駁回盧 德利假處分之聲請,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5號 裁定駁回盧德利之再抗告,而告確定。上開假處分裁定確 定後,系爭假處分執行程序亦已終結,盧得利於111年7月 14日死亡,相對人即其繼承人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異議 人因而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2年 度重訴字第62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確 定,相對人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原裁定因而依相對人之聲 請,准予返還盧得利所提存之擔保金1,000萬元等情,業 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主張兩造間除上開112年度重訴字第62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外,另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7號確認優先承 買權存在事件尚未確定,倘該訴訟最終認定相對人之土地 優先購買權不存在,則相對人對伊聲請假處分是否有權利 濫用,或因不當行使權利有故意、過失,而應對伊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無疑義,原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於法 不合云云。然盧得利於本院提存之1,000萬元,係用以擔 保異議人因系爭假處分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異議人未因 系爭假處分執行程序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重訴字第62號判決確定在案,並有上開確定判決在卷可 稽。則揆諸前開說明,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即異議人 既無損害發生,則其對該1,000萬元之擔保金已無任何權 利可言,上開提存金額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相對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縱使本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87號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訴訟,最終認定 相對人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亦難謂相對人有權利濫用, 或因不當行使權利有故意、過失,而應對異議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情事,故原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予相對人,於法 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1-07

PTDV-113-事聲-9-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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